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M-113-金訴-511-20241101-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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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271、36455、41696、47763、48752、51488、53446、593 61、59365、5941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328、295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家揚依其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主觀上能預見若將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9日補發取得下述彰化銀行帳戶新摺後迄同年3月22日上午8時23分期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蘇福全、鄭明痕、楊力甄、陳莘褕、林昆模、林真真、吳炳竹、楊雯茹、朱麗芬、施淑芬、林敬遠(下稱蘇福全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內,且蘇福全等人受騙匯入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蘇福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楊力甄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吳炳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 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楊雯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朱麗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被害人鄭明痕)、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被害人陳莘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被害人林昆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被害人林真真)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施淑芬、林敬遠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0頁),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而匯款至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該等匯款匯入之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出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是因要與綽號「小乖」之人從事網拍工作,而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給綽號「小乖」之人使用,並不知道綽號「小乖」之人拿去做違法使用,其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等語(本院卷第78、89、144、164頁)。 (二)經查: 1.被告確有於112年3月9日重新申辦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復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參(偵26271卷第75至77頁、第83至85頁、第107至109頁;偵36455卷第103至109頁; 偵59365卷第33至36頁),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前揭彰化銀行帳戶,該等匯款匯入之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出一空等事實,亦有附表之「證據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佐證,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屬實。2.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112年7月3日偵查中供稱:伊今年5月初在豐原做油漆工 作,張森琳跟伊是朋友關係,跟伊說要介紹網路直銷工作給伊,對方說要把簿子交給張森琳做薪資轉帳,後來就收到傳票,伊給對方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偵 26271卷第76頁);於同年8月26日警詢時供稱:伊今年3月18日在臉書尋找求職訊息,對方請伊提供金融帳戶,伊將存摺封面拍照後,使用臉書訊息將相關照片提供給對方,之後就沒有消息,對方有寄給伊合約書云云(偵48752卷第31至 37頁);於同年8月 28日偵查中供稱就是張森琳介紹工作,要其提供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張森琳還有提供在職證明給伊等語(偵 36455卷第104頁);於同年9月 22日警詢時供稱: 112年3月份有朋友介紹網路直銷,需提供帳戶,到時候買賣商品方便,存簿讓他拿回去登記,對方請伊去申請網路銀行比較方便,申請好後,就把變更密碼單子夾在存摺內忘了拿出來,伊想存簿內沒有錢,就拿給對方云云(偵59365卷第34至35頁);於同年12月27日偵查中供稱伊是交給張森琳的朋友暱稱「小乖」,小乖說他是作網路直播,問伊有無興趣配合,「小乖」於112年3月19日叫伊提供帳戶存摺跟印章,伊就將網路銀行帳號跟密碼夾在存摺裡面,一起交出云云(偵26271卷第107至10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在公園從事木材噴漆,「小乖」是個男性,但我不認識他,他是網路直播,他在豐原這個地方有做木材的買賣,我跟「小乖」是在我老闆那裡認識的,我有在我老闆那裡跟他對質等語。」、「我因為找網拍工作要辦薪轉,所以把帳戶交給「小乖」,說我的簿子要讓他拿回去公司給會計登記三天就會還我,後來真的有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78、89頁)。⑵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之前後供述內容,其先供稱是其朋友張森琳跟伊說要介紹網路直銷工作給伊,並因此要求其提供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供薪資轉帳使用,然其又改稱是因為其在臉書尋找求職訊息,對方請伊提供金融帳戶,伊將存摺封面拍照後,使用臉書訊息將相關照片提供給對方等語,其前後二次供述之時間相距僅一月餘,相隔期間並非久遠,但其供述之內容竟大相逕庭,衡諸一般常情,苟其確曾因某正當理由而交付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理應為前後一致之供述,殊難想像會有如此重大之歧異。從而,被告前揭二次供述內容是否與真實相符,均堪存疑。嗣經證人張森琳於偵查中陳稱其根本沒有介紹工作給被告,更沒有向其收取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也沒有提供工作合約書給被告等節(偵 26271卷第108頁),被告於同日偵查中始改口稱伊是將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張森琳的朋友暱稱「小乖」等語(偵26271卷第108至109頁),則被告隨著偵查程序之進行,一再改變說詞,其所供情節是否屬實,在在讓人存疑。⑶被告於審理期間表明其所稱暱稱「小乖」之人,即是在監執行之王志峰,經本院傳訊證人王志峰到庭作證,其證稱:112年春夏之際,某次其在張森琳家泡茶,那天第一次與被告碰 面,被告當時在張森琳家工作,後來有在張森琳家再跟被告碰過幾次面,有聽到被告提到要換工作,是類似送貨員的工作,好像是跟桃園還是臺北人在洽談,叫張什麼雄的大哥在接洽工作,好像是送冷凍食品的。其小時候綽號叫「小乖」,自己在替舅舅送貨,並沒有想要換工作,其並沒有做網路直銷,也沒有請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是那個叫張什麼雄的大哥在講這段事情(即提供銀行帳戶這件事),結果被告事後說他被騙了,其並不清楚被告為什麼被騙,其有告訴被告儘量去幫他找這個人(指叫張什麼雄的大哥)等語 (本院卷第144至153頁)。⑷本院審酌證人王志峰前揭證詞,其雖一再表示曾在張森琳家親眼見聞被告跟某位桃園還是臺北人叫張什麼雄的大哥,在洽談工作,好像是送冷凍食品的工作乙節,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其上所載公司(合毅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桃園區寶山街 392號」、職稱「網路銷售部門」(業務經理)(偵 48752卷第41頁)大致相符。然查,被告於112年10月4日偵查中供述其將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張森林(被告當時尚未改口稱是交給暱稱「小乖」之人)後,張森林在112年3月20幾號將存摺、提款卡還伊,因為他們公司沒有叫伊去工作(偵 26271卷第85頁), 則衡諸常情,被告既然並未前往其宣稱之公司工作,上開公司怎可能開立「員工在職證明書」交予被告?實令人匪夷所思。進一步言之,被告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之真實性既然存疑,證人王志峰前揭證詞竟然附和被告之供詞,更令人匪夷所思。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見證人張森琳否認有向其收取前揭將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改口稱伊是將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張森琳的朋友暱稱「小乖」者,並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綽號「小乖」者即為證人王志峰(本院卷第144頁),然證人王志峰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小時候綽號叫「小乖」,但其並沒有想要換工作,並沒有做網路直銷,也沒有請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是那個叫張什麼雄的大哥在講這段事情(即提供銀行帳戶這件事),結果被告事後說他被騙了等語(見前述),則證人王志峰既能明顯記得與被告提及是否要換工作、網路直銷,請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人,即係「那個叫張什麼雄的大哥」之人,衡以證人王志峰係72年次之人(本院卷第122頁之個人基本資料),被告為61年次之人,均非屬高齡之人,衡情雙方均不可能記憶錯誤,且依證人王志峰前揭證述內容,其2人是與「那個叫張什麼雄的大哥」之人共同在場談論被告是否要換工作、網路直銷,苟證人王志峰前揭證述情節確有其事,被告怎可能會於偵查中改口供稱是綽號「小乖」者(即證人王志峰)向其收取前揭將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未提及「那個叫張什麼雄的大哥」之人?綜上,本院衡酌上開不合理之情節,足認被告與證人王志峰之間早有勾串證詞,證人王志峰之前揭證詞應屬廻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⑸依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觀之,被告係於112年3月9日補發取得新摺(偵36455卷第109頁),再依附卷之被告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觀之,被告前揭彰化銀行帳戶自111年12月21日起迄112年2月2日止,均以金融卡提領存款,迄112年2月2日之存款餘額為3元,嗣112年3月22日上午8時23分許存款1500元匯入帳戶,旋於同日上午8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300元存款,迄同年3月24日止則改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存款(偵51488卷第37至51頁),足認被告係於112年3月9日補發取得新摺後迄同年3月 22日上午8時23分期間之某時,將前揭將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 3.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被害人轉 帳之帳戶,必為渠等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金融卡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貿然使用未經他人授權同意使用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 4.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年滿51歲之人,為高工畢業,已在社會歷 練多時,足認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其當然知悉金融帳戶之功能即係供他人匯款、提領(含轉帳)之用。且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被告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含網路銀行帳號)甚為容易,苟非欲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充作犯罪工具,以避免犯行敗露,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實無必要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含金融卡、密碼)。再者,依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根本未前往其宣稱之公司工作,然該公司竟然開立「員工在職證明書」(簽立日期為112年3月 20日)予被告,甚且與被告書立「供應商合約書」(簽約日期為112年3月 20日,偵48752卷第41至49頁),以供日後應訊編造說詞使用,在在彰顯被告已然知悉不詳姓名年籍者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目的,可能係供不法犯罪行為所用,其竟仍將前揭金融帳戶(含網路銀行帳號)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以致本案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至其上開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出一空,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情節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 明確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起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 ㈠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二次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第一、二次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一、二次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 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第二次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 ㈢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之要件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112年6月14日修法後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是第一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本案被告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毋庸就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然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從而,第一、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分別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增加適用減刑規定之要件,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是第一、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然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不論依第一、二次修正前或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無從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3.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 碼)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詐騙所得財物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第12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㈤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重大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19頁),堪認其素行尚可;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至26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高工畢業,從事油漆業,有工作才有錢,要扶養母親,離婚,與母親及一個在冷氣行工作的兒子租屋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語(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 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4328、29562號)之犯 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0、11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洗錢手法 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為入戶時間;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1 蘇福全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間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蘇福全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家揚申辦之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3月24日9時15分許匯款3萬元 1.告訴人蘇福全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6271卷第21至23 頁) 2.告訴人蘇福全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同前卷第31至33頁) 3.陳家揚【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37至41頁) 4.告訴人蘇福全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同前卷第57至65頁) 112年3月24日9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3月24日9時26分許匯款1萬元 2 鄭明痕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鄭明痕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家揚申辦之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3月24日9時52分許匯款50萬元 1.被害人鄭明痕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6455卷第23至25 頁、第27至28頁) 2.被害人鄭明痕提供之郵政綜合儲金簿、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前卷第37至69頁) 3.被害人鄭明痕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同前卷第71至83頁) 4.陳家揚【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87至93頁) 3 楊力甄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7日9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力甄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家揚申辦之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3月24日10時4分許匯款5萬元 1.告訴人楊力甄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1696卷第31至36頁) 2.告訴人楊力甄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同前卷第27、91至107頁) 3.陳家揚【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使用者IP登入位置(同前卷第43至47頁) 4.告訴人楊力甄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遭詐欺匯款一覽表、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同前卷第49至89頁) 4 陳莘褕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3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莘褕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家揚申辦之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3月24日9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1.被害人陳莘褕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7763卷第29至31 頁) 2.被害人陳莘褕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同前卷第33至43頁) 3.被害人陳莘褕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同前卷第45至50頁) 4.陳家揚【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51至57頁) 5 林昆模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底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昆模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家揚申辦之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3月24日10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 1.被害人林昆模於警詢時之陳述(偵51488卷第53至55 頁) 2.被告陳家揚【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39至51頁) 3.被害人林昆模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同前卷第57至64頁) 4.被害人林昆模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匯款資料、通聯紀錄、112年4月24日現儲憑證收據(同前卷第65至68頁) 6 林真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4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真真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家揚申辦之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3月24日9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1.被害人林真真於警詢時之陳述(偵53446卷第37至38 頁) 2.被告陳家揚【帳號:00000000至552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43至49頁) 3.被害人林真真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同前卷第51至53頁) 4.被害人林真真提供之交易明細資料、簡訊(同前卷第55頁) 7 吳炳竹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炳竹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家揚申辦之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3月24日9時36分許匯款3萬元 1.告訴人吳炳竹於警詢時之陳述(偵59361卷第27至33 頁) 2.告訴人吳炳竹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同前卷第35、39至45頁) 3.告訴人吳炳竹提供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分面及內頁影本(同前卷第63至117頁) 4.陳家揚【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使用者IP登入位置(偵41696卷第43至47頁) 8 楊雯茹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8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雯茹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虛擬通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家揚申辦之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3月24日10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1.告訴人楊雯茹於警詢時之陳述(偵59365卷第59至61、第63頁) 2.陳家揚【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37至43頁) 3.告訴人楊雯茹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同前卷第65至110頁) 4.告訴人楊雯茹提供之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存摺封面、臺灣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同前卷第111至151頁) 112年3月24日10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9 朱麗芬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4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朱麗芬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家揚申辦之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3月24日10時33分許匯款3萬元 1.告訴人朱麗芬於警詢時之陳述(偵59410卷第57至61頁、第63至64頁) 2.陳家揚【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75至82頁) 3.告訴人朱麗芬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同前卷第105至127、165至167頁) 4.告訴人朱麗芬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含網路轉帳紀錄)(同前卷第129至141頁) 10 施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施淑芬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家揚申辦之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3月24日10時24分許匯款30萬元 1.告訴人施淑芬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4328卷第25至31頁) 2.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7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2006041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33至37頁) 3.告訴人施淑芬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前卷第39、45頁) 4.告訴人施淑芬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同前卷第61、67至69頁) 11 林敬遠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0日1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敬遠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家揚申辦之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3月24日9時2分許匯款3萬元 1.告訴人林敬遠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9562卷第99至107 頁) 2.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5月12日彰作管字第1120037719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149至167頁) 3.告訴人林敬遠報案資料【新北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187至209、229頁) 4.告訴人林敬遠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同前卷第211至227頁) 112年3月24日9時5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3月24日9時7分許匯款3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