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3-金訴-513-20250328-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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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輝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邱慶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0 43號、第4899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邱慶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慶洧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 定故意,加入余宥緯(綽號「文書」,於111年8月18日死亡,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邱慶洧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件起訴、審理範圍),分工模式為:邱慶洧、許右岱(由本院另行審結)、柯文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擔任一線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贓款,陳詳森(通緝中)、余宥緯則擔任二線車手工作,負責收水,邱慶洧每提領100萬元,可分得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邱慶洧等人並提供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提供情形詳見附表二)。呂俊輝則於111年6月間某日,先提供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資料予「洪子堯」使用,並約定可獲得提領金額0.2%之報酬。而呂俊輝、邱慶洧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很可能在收取詐欺贓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竟基於發生上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楊清瑜施以詐術(無證據可證呂俊輝、邱慶洧知悉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騙),致楊清瑜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陸續轉匯至第二至五層帳戶,復由呂俊輝(依「洪子堯」之指示)、邱慶洧(依余宥緯之指示)、許右岱、柯文智(依余宥緯之指示)予以提領(匯款、轉匯及提領情形詳見附表一),再分別轉交予「洪子堯」、余宥緯、陳詳森等上手。嗣因楊清瑜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清瑜訴由臺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請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俊輝、邱慶洧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俊輝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38043號卷第305頁,本院卷二第227、235頁),被告邱慶洧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48991號卷三第183至184頁,本院卷二第227、234至23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右岱、柯文智、陳詳森、吳苪宏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清瑜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明確(見偵48991號卷三第81至87頁),復有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一覽表、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黃怡華)、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右岱)、臨櫃大額提領交易傳票2份、本案相關臨櫃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64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8月2日搜索呂俊輝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楊清瑜)、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蔡富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巫欣瑜)、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呂俊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呂俊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楊清瑜)、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吳品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沈芳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邱慶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邱慶洧)、苑裡郵局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邱杰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余宥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詠銘工程行,負責人吳苪宏)、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柯文智)、楊清瑜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清瑜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永康鹽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2.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2人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呂俊輝無犯罪所得須繳交,被告邱慶洧業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如後述),均合於修正前、後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準此:   1.被告2人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2.被告2人如依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3.被告2人如依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4.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四)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呂俊輝、邱慶洧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詐騙電話,誘使告訴人楊清瑜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6至9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告呂俊輝、邱慶洧再分別依「洪子堯」、余宥緯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得手後轉交「洪子堯」、余宥緯,參與人數顯達3人以上,自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 (二)被告呂俊輝、邱慶洧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6至9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陸續轉匯至第二至五層帳戶,其等復依上手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手,此舉顯係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自成立一般洗錢罪。 (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呂俊輝、邱慶洧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呂俊輝、邱慶洧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邱慶洧前因贓物案件、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臺灣苗 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26號、105年度訴字第497號判處罪刑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同院106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6年3月3日假釋出監,至106年1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0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邱慶洧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邱慶洧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本院卷一第410頁),本院審酌被告邱慶洧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非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其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呂俊輝無犯罪所得須繳交,被告邱慶洧業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邱慶洧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3.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呂俊輝、邱慶洧於偵查及審判時,就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坦承不諱,且被告呂俊輝無犯罪所得須繳交,被告邱慶洧業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前段之減刑要件,惟被告呂俊輝、邱慶洧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呂俊輝、邱慶 洧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楊清瑜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而二人提領贓款金額高低有別,且其等係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參與本案,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二)被告呂俊輝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Uber工作,家中有母親、二名小孩需其扶養照顧;被告邱慶洧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送貨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二第249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三)被告呂俊輝、邱慶洧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呂俊輝積極表示欲與告訴人楊清瑜調解之意願(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50頁),然因告訴人楊清瑜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未到場,以致調解不成(見本院卷二第279頁之刑事案件報到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呂俊輝所有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呂俊輝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被告2人否認與本案有關,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邱慶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因本案而獲得約60 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二第228頁),而被告邱慶洧業已透過法務部○○○○○○○代扣犯罪所得之方式,將6000元之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有法務部○○○○○○○○函及本院收據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呂俊輝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二第228頁),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楊清瑜遭被告2人提領之款項,固係其等洗錢之財物,然除被告邱慶洧從中分得之款項外,餘款均已交給上手,被告2人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過程 轉匯第二層帳戶過程 轉匯第三層帳戶過程 轉匯第四層帳戶過程 轉匯第五層帳戶過程 提款人 提款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1 楊清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衛福部職員,佯稱被害人健保卡被盜用並申請補助金云云,之後後又佯裝為新北市警局三隊員警,佯稱報案人因健保卡被盜用並申請補助金涉嫌刑案及老鼠會云云,致楊清瑜陷於錯誤,依指示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6月22日10時29分臨櫃匯款197萬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怡華) 111年6月23日9時3分網銀轉帳90萬元(另有手續費1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右岱) 無 許右岱 111年6月23日9時49分,在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南投縣○○市○○路0段00號),臨櫃提領400萬元 2 楊清瑜 111年6月24日11時51分臨櫃匯款153萬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怡華) 111年6月24日12時7分網銀轉帳99萬9000(另有手續費1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右岱) 無 許右岱 111年6月24日13時34分,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臨櫃提領177萬元 3 楊清瑜 楊清瑜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騙後,依指示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6月22日10時29分臨櫃匯款197萬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怡華) 111年6月22日10時46分網銀轉帳99萬8692元(另有手續費1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富銘) 111年6月22日10時50分網銀轉帳133萬0137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巫欣瑜) 111年6月22日10時52分網路轉帳49萬95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俊輝) 無 呂俊輝 111年6月22日11時37分,在 統一超商建日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 111年6月22日11時41分網路轉帳5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俊輝) 呂俊輝 111年6月22日12時36分、37分、39分、40分,在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大鼎店(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4 楊清瑜 楊清瑜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騙後,依指示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6月22日9時22分臨櫃匯款197萬元至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品諺) 111年6月22日11時47分網路轉帳199萬7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芳宜) 111年6月22日11時49分網路轉帳15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慶洧) 111年6月22日11時53分網路轉帳6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宥緯) 111年6月22日12時18分、19分網路轉帳5萬元、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文智) 柯文智 111年6月22日 12時57分,在統一超商淡溝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 111年6月23日12時4分跨行轉帳200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品諺) 111年6月23日12時37分網路轉帳200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芳宜) 111年6月23日12時37分網路轉帳15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慶洧) 111年6月23日12時47分、48分網路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銘工程行,負責人吳苪宏) 無 柯文智 111年6月23日13時2分、3分、5分、11分,在統一超商博一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4萬元 111年6月23日12時49分網路轉帳5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宥緯) 111年6月23日12時51分、52分網路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銘工程行,負責人吳苪宏) 5 楊清瑜 111年6月24日9時35分跨行轉帳80萬元至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品諺) 111年6月24日10時56分網路轉帳80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芳宜) 111年6月24日10時59分網路轉帳3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慶洧) 111年6月24日11時6分網路轉帳3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銘工程行,負責人吳苪宏) 無 柯文智 111年6月24日11時22分、23分、24分,在統一超商博一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6 楊清瑜 楊清瑜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騙後,依指示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6月22日9時22分臨櫃匯款197萬元至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品諺) 111年6月22日11時47分網路轉帳199萬7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芳宜) 111年6月22日11時49分網路轉帳15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慶洧) 111年6月22日12時40分網路轉帳10萬元至苑裡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杰紳) 無 邱慶洧 111年6月22日12時53分、41分,在臺中淡溝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6萬元、4萬0100元 無 邱慶洧 ①111年6月22日11時57分、58分,在統一超商科博館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12萬元、12萬元 ②111年6月22日12時2分,在統一超商博一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2萬元 ③111年6月22日12時27分、28分,在統一超商淡溝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4萬元 111年6月22日11時50分網路轉帳49萬5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慶洧) 無 邱慶洧 ①111年6月22日12時21分,在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喜樂店(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 ②111年6月22日12時33分、35分、43分,在國泰世華健行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③111年6月22日12時44分,在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中清一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9萬5000元 7 楊清瑜 楊清瑜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騙後,依指示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6月23日12時4分臨櫃轉帳200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品諺) 111年6月23日12時37分網路轉帳200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芳宜) 111年6月23日12時37分網路轉帳15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慶洧) 111年6月23日12時52分網路轉帳10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慶洧) 邱慶洧 111年6月23日 13時24分,在全聯臺中博館店(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 無 邱慶洧 ①111年6月23日13時0分、1分、2分,在統一超商科博館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 ②111年6月23日13時7分,在統一超商博一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4萬元 ③111年6月23日13時16分,在統一超商淡溝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 111年6月23日12時38分網路轉帳5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慶洧) 111年6月23日12時54分、55分網路轉帳5萬元、5萬元(均另有手續費15元)至苑裡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杰紳) 邱慶洧 ①111年6月23日13時20分、20分,在台中淡溝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6萬元、4萬元 無 邱慶洧 ①111年6月23日13時25分,在全聯臺中博館店(台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 ②111年6月23日13時30分、32分,在國泰世華健行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10萬元 ③111年6月23日13時36分,在某處提領10萬元(影像毀損) 8 楊清瑜 楊清瑜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騙後,依指示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6月24日9時35分臨櫃轉帳80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品諺) 111年6月24日10時56分網路轉帳80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沈芳宜) 111年6月24日10時58分網路轉帳50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慶洧) 無 邱慶洧 ①111年6月24日11時20分、21分、22分,在全聯台中博二店(臺中市○區○○○街000號),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②111年6月24日11時28分、30分,在全聯台中民權店(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提領10萬元、10萬元 9 楊清瑜 楊清瑜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騙後,依指示以永康鹽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6月27日11時15分臨櫃轉帳38萬8120元(另有手續費30元)至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品諺) 111年6月27日12時21分網路轉帳38萬8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芳宜) 111年6月27日12時21分網路轉帳3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慶洧) 無 邱慶洧 ①111年6月27日12時40分、41分,在統一超商奕樂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2萬元、12萬元 ②111年6月27日12時52分,在統一超商科博館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6萬元 111年6月27日12時21分網路轉帳8萬8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慶洧) 無 邱慶洧 111年6月27日12時28分,在全聯台中博館店(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8萬8000元 附表二: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 編號 被告 提供之帳戶 1 許右岱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 2 呂俊輝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俊輝)、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俊輝) 3 柯文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文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銘工程行,向吳苪宏借得) 4 邱慶洧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慶洧)、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慶洧)、 苑裡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杰紳) 5 陳詳森 無 6 吳苪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銘工程行) 附表三:呂俊輝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1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9本 2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2本 3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4 國泰世華銀行VISA卡1張 5 黑色斜背包1個 6 黑色短上衣1件 7 黑色短褲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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