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DM-113-金訴-532-202503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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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4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麟 選任辯護人 李惠家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張景珹 選任辯護人 陳亭宇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624號),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2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柒拾柒點伍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美金柒拾柒點伍元、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底之某日起 ,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欣」、「賴憲政」、「盈家客服」等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2年5月底之某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騙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由丁○○擔任LINE暱稱「Cinderella」帳號之私人幣商客服人員與被害人聯繫,丁○○及丙○○擔任面交車手職務,並佯裝為個人幣商,表面上係出售虛擬貨幣,實則收受遭詐騙之人所交付之款項,嗣收取款項完畢後再將贓款交付與本案詐集團,丁○○及丙○○可獲得每次交易虛擬貨幣之差額作為報酬。丁○○及丙○○與暱稱「賴憲政」、「李嘉欣」、「盈家客服」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暱稱「賴憲政」、「李嘉欣」、「盈家客服」之人於112年2月24日20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加入「盈家投資平台」之APP(網址http://www.tututubb.com),以虛擬貨幣投資股票等語,甲○○再依其指示取得由上開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電子錢包(TBy6u9qLQlH2szxqsz8LoJk6BPFwqyCUxh,下稱告訴人電子錢包)作為收幣錢包,惟詐欺集團並未提供甲○○電子錢包之私鑰,故該錢包實際上仍由詐欺集團所掌控,並要求甲○○以LINE與丁○○所使用之暱稱「Cinderella」幣商帳號聯繫購買泰達幣,用以儲值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盈家投資平台」之APP內作為投資,致甲○○陷於錯誤,而丁○○及丙○○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於112年6月1日中午12時12分許,以暱稱「Cinderella」 與甲○○約定於112年6月2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交付現金購買泰達幣。丁○○將上情告知丙○○後,丙○○於同日15時10分許,前往上開麥當勞前,與甲○○面交購買泰達幣,由甲○○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丙○○,丙○○則將15949顆泰達幣存入甲○○之電子錢包。丙○○再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㈡嗣暱稱「李嘉欣」所屬之詐騙集團,繼續誘騙甲○○再加碼投 資50萬元,惟甲○○察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遂假意承諾交付投資款,並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丁○○復於112年6月6日22時14分許,以暱稱「Cinderella」與甲○○約定於112年6月7日15時許,在上開麥當勞前,以50萬元購買15949顆泰達幣。丁○○將上情告知丙○○,因丙○○有事無法前往面交,遂由丁○○於同日15時25分許與甲○○見面後,陪同甲○○之喬裝警員見時機時熟,即以現行犯將丁○○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丙○○及丁○○之詐欺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丁○○及丙○○(下稱被告2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丙○○之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644卷㈡第80至8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 體)與門號0000000000帳號,以及「上課中」群組(下稱飛機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即偵30624卷第106至107頁),應有證據能力:  ㈠按「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 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非供述證據」因係「物證」,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手機內飛機軟體 與門號0000000000帳號,以及飛機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卷附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與門號0000000000帳號及飛機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係飛機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以機械性能儲存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以飛機軟體對話本身之存在為待證事實,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而上開飛機軟體之對話紀錄係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經現行犯逮捕後,自行提供其使用之手機供警方扣案,由警員檢視內容後,再就其手機內之飛機軟體對話記錄涉及本案犯罪之內容拍照,逐一提示並詢問證人即共同被告丁○○關於對話紀錄內容之說明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112年6月7日之警詢筆錄(見偵30624卷第19至26頁、第37至45頁),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復未提出事證說明飛機軟體之對話紀錄有何違法取得之處。再者,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不爭執上開飛機軟體之對話紀錄屬於物證,亦不爭執對話內容有偽造或變造之情況(見本院1644卷㈡第85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112年6月7日警詢坦認與門號0000000000帳號之對話內容係友人提醒其目前之工作可能涉及違法,另有關飛機軟體群組係由老闆(即被告丙○○,詳後述)將其加入,而群組內容涉及與客戶交易虛擬貨幣時應如何自保之訊息。綜上,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手機內飛機軟體之對話紀錄應屬真實,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該飛機之對話紀錄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見本院1644卷㈡第85頁),自得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而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上開飛機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顯有誤會,並不足採。 四、OKLINK虛擬貨幣公開帳本查詢結果(即偵3823卷第171至173 頁),應有證據能力:  ㈠所謂供述證據,係指以供述者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明其所 述內容為真實者而言,利用人之經驗、知識為基礎之報告或供述作為證據資料之證據,例如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鑑定、被告之供述等屬之。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OKLINK網站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應 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虛擬貨幣公告帳本之查詢結果,僅需輸入特定錢包地址,即可查得該錢包地址之交易往來紀錄。而虛擬貨幣本係透過分散式帳本之方式,將經過多數電腦運算驗證之交易結果儲存於各個鏈上節點,且無法透過人為方式對過去之交易紀錄進行竄改,任何人亦均可以相同之查詢方式獲悉上述幣流之去向,顯然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特定時間區段、特定錢包之虛擬貨幣往來情形所為正確、透明之紀錄無訛,自非屬特定人以其自身之經驗、知識所為之陳述。是本案虛擬貨幣公告帳本之查詢結果(僅指客觀呈現交易Hash值、交易時間、付款及收款錢包地址、交易代幣種類及數額、交易是否經過電腦驗證而為真實存在之部分,不包含檢察事務官就各該查詢結果所為之說明,特此指明)既經本院認定為非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是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OKLINK虛擬貨幣公開帳本查詢結果無證據能力,亦有誤會。 五、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員警於112年6月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即偵30624卷第17頁)及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職務報告(即偵3823卷第169至170頁)屬傳聞書證而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用該等書面陳述作為認定被告丙○○有罪之證據,自無庸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六、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丙○○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不否認有使用「Cinderella」帳號與告訴人甲 ○○聯繫交易泰達幣事宜,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泰達幣之事實;被告丙○○不否認有邀請被告丁○○擔任「Cinderella」帳號之幣商客服人員,以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與告訴人面交泰達幣,並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之事實,惟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負責的工作內容是幣商客服與算虛擬貨幣的價差,我不認識盈家投資、李嘉欣,對於告訴人遭詐騙我並不知情等語;被告丙○○辯稱:我不是詐欺集團成員,我也不知道盈家投資、李嘉欣、賴憲政,我只是經營私人幣商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且有打幣給告訴人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丙○○是在告訴人主動聯繫下方與其交易虛擬貨幣,被告丙○○過去有在網路上刊登廣告,以為告訴人是因為廣告推送而來的的顧客,在交易過程中被告有進行開放式的交易認證,也有提醒告訴人要小心詐騙,交易也有向告訴人確認確實有收到等值的虛擬貨幣,雙方銀貨兩訖,實在難認在這個交易過程中被告有向告訴人施以何種詐術,主觀上有何犯意,本案完全無法排除有三方詐欺的可能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由被告2人分別出面與告 訴人面交泰達幣,由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被告丙○○則將15949顆泰達幣存入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嗣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時、地與告訴人面交泰達幣時,隨即遭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30624卷第27至28頁、第29至33頁;本院1644卷㈡第60至79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偵30624卷第19至26頁、第119至121頁、偵3823卷第35至39頁;本院1644卷㈠第37至42頁、第91至98頁、第235至258頁、本院1644卷㈡第7至22頁、第55至105頁;見偵3823卷第25至31頁、第177至178頁;本院532卷第35至43頁;本院1644卷㈠第235至258頁;本院1644卷㈡第7至22頁、第55至10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0624卷第41至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0624卷第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0624卷第51至55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李嘉欣」、「賴憲政」、「Cinderella」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2份、截圖照片7張(見偵30624卷第61頁、第65至83、91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蒐證照片及影像截圖6張(見偵30624卷第95至97頁)、現場查獲照片4張(見偵30624卷第98至99頁)、LINE暱稱「Cinderella」與告訴人、被告丁○○扣案手機中之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見偵30624卷第100至107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823卷第23至2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以車牌號碼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偵3823卷第43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賴憲政」、「李嘉欣」、「盈家客服」、「Cinderella」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32張(見偵3823卷第83至115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1張(見偵3823卷第117至127頁)、告訴人錢包之OKLINK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偵3823卷第169至173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賴憲政」、「李嘉欣」、「盈家客服」、「Cinderella」間對話紀錄截圖35張(見本院1644卷㈠第45至79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至被告丙○○雖供稱卷附告訴人電子錢包OKLINK交易明細中,打入告訴人電子錢包之地址並非其使用電子錢包之地址(見本院1644卷㈡第16頁),惟觀諸被告丁○○扣案手機中提出之LINE暱稱「Cinderella」帳號所擷取「帳單詳情」翻拍照片(見偵30624卷第175頁),顯示被告丙○○之打幣給告訴人之時間、泰達幣顆數及告訴人電子錢包地址均與上開OKLINK交易明細之記載相同,被告丙○○亦就上開OKLINK交易明細所記載之打幣時間、交易之泰達幣顆數並不爭執(見本院1644卷㈡第16頁),是本件尚不能排除被告丙○○誤記其電子錢包地址之可能性,且上開實際打幣之錢包地址與被告丙○○主觀上認知持有之錢包地址不一致之情況,並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丙○○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時,確實有打幣至告訴人之電子錢包之事實,併此敘明。  ㈡被告2人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始會由該集團成員轉介與 告訴人聯繫,並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以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完成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⒈查被告2人所使用之暱稱「Cinderella」帳號幣商係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暱稱「李嘉欣」之人直接指定給告訴人之幣商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30624卷第27至28頁、第29至33頁;本院1644卷㈡第60至79頁),並有告訴人與暱稱「李嘉欣」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644卷㈠第55頁至56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顯示,暱稱「李嘉欣」依序引導告訴人下載並申辦投資平台APP帳號,以及提供電子錢包給告訴人後,隨即傳送LINE暱稱「Cinderella」帳號之連結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表示:「這是U幣商人的Line 你添加他跟他預約金額 時間 地點」、「今天先去領錢 明天直接去找他把現金給他讓他把U幣匯入客服傳給你的帳戶就好」,告訴人回稱「不危險嗎?」,暱稱「李嘉欣」稱「安全的林姐,這個是正規的商人 學員都用過很多次了」等語,依據上開對話內容之脈絡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暱稱「李嘉欣」為能順利收取告訴人之詐騙贓款,在說明詐騙投資之款項應如何轉入虛假之詐騙平台時,隨即向告訴人介紹暱稱「Cinderella」帳號,此對於沒有接觸過虛擬貨幣之一般人而言,並無其他選擇或辨識之能力,只能與詐騙集團介紹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且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李嘉欣」為確保告訴人後續與暱稱「Cinderella」帳號幣商進行交易,在告訴人加入暱稱「Cinderella」帳號幣商,向「李嘉欣」詢問其私訊「Cinderella」幣商並無回應時,「李嘉欣」表示「U商可能再忙」、「已經跟U商約好時間了嗎」等語,足認本案詐騙集團為確保告訴人與被告2人使用之「Cinderella」幣商聯繫,除過程中不斷安撫告訴人情緒、向告訴人擔保該幣商之安全性,並積極要求告訴人盡速與被告2人使用之「Cinderella」幣商購買泰達幣,倘若本案非被告2人事先與本案詐騙集團有合作之默契,否則不可能有如此巧合之行為,足見告訴人乃係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與本案詐諞集團所屬之「Cinderella」幣商進行交易,被告2人確為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李嘉欣」轉介給告訴人無誤。  ⒉又自告訴人與被告2人見面交易泰達幣之過程以觀,告訴人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均證稱:當時我在YOUTUBE網站看到一個投資股票之訊息,加入對方的LINE後,對方有給我一個投資網站叫盈家投資,之後對方稱我在網站裡面有抽到股票,我就依照對方指示領取50萬元,「李嘉欣」介紹一個換泰達幣的商人給我,我就跟幣商約面交泰達幣,面交的時候我把現金50萬元交給對方,一下子客服的LINE就跟我說錢包已經收到錢等語(見偵30624卷第27至28頁、第29至33頁;本院1644卷㈡第60至79頁),並有告訴人與暱稱「李嘉欣」及「盈家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1644卷㈠第47至69頁)。由上可知,告訴人與「Cinderella」聯繫並與被告丙○○進行交易同時,告訴人亦隨時向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李嘉欣」及「盈家客服」透過LINE回報交易進行狀況,並依暱稱「李嘉欣」指示將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操控之錢包傳給被告2人使用之「Cinderella」帳號,嗣告訴人經暱稱「盈家客服」回覆款項已入帳後,誤信交易已完成,被告丙○○始將收取之款項帶離。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時,係「派自己人」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本即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計劃之一環,而告訴人亦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所轉介之人即被告2人交易虛擬貨幣,再由被告2人親自與告訴人面交取款,取款時「李嘉欣」更步步指示告訴人如何與被告完成交易,使告訴人誤信此交易為真實,「李嘉欣」及「盈家客服」已為其確認交易,其可藉此投資獲利,堪認若非被告2人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當不致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信賴而轉介被告2人擔任假幣商直接至指定地點取款之可能,是被告2人對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行為之車手工作,必然知之甚詳。  ㈢被告丁○○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主 觀故意;被告丙○○確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主觀故意:  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從很久以前就接觸到買賣加 密貨幣的東西,所以被告丙○○才來找我,問我要不要做他的客服,因為他知道我大概了解虛擬貨幣交易,直到那天我才發現事情不太對勁,因為不可能會有一個7 、80歲的老婦人會想要買虛擬貨幣,我之前也有詢問過律師,我也有查過其他的案件,就目前的情況看來,甲○○真的很可能被詐騙,但詐騙的人不是我,我只是買賣貨幣等語(見本院1644卷㈠第95至96頁),另觀諸被告丁○○與門號「+000000000000」帳號之飛機對話紀錄顯示(見偵30624卷第106頁),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地與告訴人交易前,向門號「+000000000000」帳號表示:「沒...聽你那樣講是感覺怪怪的 但看他們還搞了一堆廣告有的沒的」、「不知道欸 還是會怕怕的 煩」等語,門號「+000000000000」帳號之人則回覆:「對啊這些廣告就是基本的」、「只是一個幌子但檢察官有沒有採信是他們的決定」、「你老闆就是要把你們塑造成一個幣商的形象,然後讓那些客人受他們引導來跟你們買,但就是變相你們變成受害人的第一個嫌疑人」,被告丁○○表示:「對我也覺得很奇怪 真的會有那麼多人買U嗎?」,門號「+000000000000」帳號之人表示:「所以還是想清楚吧 要不要做 值不值得」等語,由此可知,被告丁○○在擔任暱稱「Cinderella」帳號之幣商客服人員之期間,以及與本案告訴人面交泰達幣前,已就此種大額面交泰達幣之交易模式感到困惑並提出質疑,並知悉此種交易模式可能涉及非法財產犯罪而遭司法調查之風險,甚至明確知悉其擔任幣商客服人員所接洽之客人係經由「他人引導」而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受害人」,此與本案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後,再經由暱稱「李嘉欣」介紹被告丁○○使用之「Cinderella」帳號購買泰達幣之過程相同,而就此對話內容被告丁○○亦表示,這是我朋友在提醒我現在在做的工作可能涉及違法事項等語(見偵30624卷第24頁),堪認被告丁○○主觀上已明知其擔任暱稱「Cinderella」帳號之幣商客服人員,以及與本案告訴人面交泰達幣,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轉介與被害人聯繫後,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再以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將被害人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顯然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故意。  ⒉又本案經員警提示被告丁○○扣案手機中之「上課中」飛機群 組對話紀錄,請被告丁○○就此說明該群組之內容,被告丁○○表示:這個群組是我老闆將我加進去的,他裡面的內容是教我們如何跟客人完成正當買賣U等語(見偵30624卷第25頁),另參以被告丁○○於112年10月23日警詢時指認被告丙○○為本案共犯,並供稱:當時我是負責聯繫要買泰達幣的客服人員,被告張景城是出錢買賣泰達幣的幣商,之後再由我去跟買家接洽,確認完購買資訊之後,我再通知被告張景城去跟買家面交,所以基本上是由我負責聯繫買家,被告張景城去跟買家面交,泰達幣都是由被告張景城提供的等語(見偵3823卷第35至39頁);於本院112年11月2日審理時供稱:我被當現行犯逮捕那天做的筆錄所提到的老闆是我一個從國小一年級就認識的好朋友丙○○,我一開始不講,是為了要保護他,所以才沒有在警察及檢察官面前講出來等語(見本院1644卷㈠第95至95頁),可知被告丁○○於警詢之初所供稱之老闆即為被告丙○○,被告丁○○與門號「+000000000000」帳號之飛機對話紀錄中所稱之「老闆」亦為被告丙○○無訛,足認飛機群組「上課中」為被告丙○○將被告丁○○所加入,被告丙○○亦為飛機群組「上課中」之成員之一,被告2人均知悉該群組之對話內容。至被告丁○○於本院114年2月6日審理時改稱其於警詢之初所稱之老闆並非被告丙○○,僅係其編造之人物,上課中群組是其莫名其妙被加進去等語(見本院1644卷㈡第84頁、第97至98頁),然審酌被告丁○○於審理當日作證及陳述前,於法庭內已聽聞被告丙○○否認犯罪之辯解,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亦與被告丙○○辯解內容相同,是被告丁○○於嗣後審理中更改之證詞顯然是受被告丙○○上開供述影響,而有迴護被告丙○○之意,因認被告丁○○供稱其老闆為被告丙○○之陳述較為可採。  ⒊本案依據被告丁○○扣案手機內之飛機對話紀錄及被告丁○○於 警詢之供述可知,被告丙○○表面上將被告丁○○及自己打造成私人幣商之假象,惟實際上均知悉向其等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均係由他人引導至幣商客服而遭詐騙之被害人;又觀諸被告丁○○所加入「上課中」飛機群組之對話紀錄顯示(見偵30624卷第106至107頁),該群組內之成員張貼關於面交虛擬貨幣時之注意事項,諸如面交虛擬貨幣時應如何與客戶應對及安撫以避免嗣後遭提告、有刺青等明顯特徵須加以遮掩、提醒客戶購買虛擬貨幣若涉及詐欺等財產犯罪均與幣商無關等免責聲明,倘若被告2人為合法經營之私人幣商,又豈會擔心在交易虛擬貨幣後可能遭客戶提告而涉及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風險?在在顯示被告2人交易虛擬貨幣之方式及對象,與一般正常合法經營之私人幣商迥異有別,而被告丙○○既為上開飛機群組之成員之一,其對於群組內張貼面交泰達幣之教戰守則事項之訊息,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丙○○對於其擔任幣商與他人面交泰達幣乙情,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轉介與被害人聯繫後,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再以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將被害人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顯然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故意。至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不知道「上課中」飛機群組之存在,也沒有把被告丁○○加入群組等語(見本院532卷第132至133頁),然參以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們在車上做交易,我當時有先錄影並詢問及確認是否為甲○○小姐本人及詢問交易之金錢來源並非贓款後,有再詢問甲○○小姐為何要購買USDT虛擬貨幣,當時她跟我說有其他用途要使用,我當下有跟她說我們現在的交易是一次性地買賣,然後我不會提供其他投資的資訊,之後如果妳做其他投資行為及被行騙的話,都會跟我沒有關係,我還有提醒甲○○因為最近虛擬貨幣盛行,要小心不要被騙,之後她就把現金拿給我,我有當場點收,然後我就把USDT虛擬貨幣打到她提供給我的虛擬錢包地址,我打過去後,我有詢問林小姐有無收到我打過去的虛擬貨幣,確認她有收到之後我才離開的等語(見偵3823卷第27至28頁),可知被告丙○○與告訴人交易之模式與「上課中」飛機群組所張貼之虛擬貨幣交易注意事項如出一轍,益徵被告丙○○確為「上課中」飛機群組之成員,且依據群組內之教戰守則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是被告丙○○辯稱其對於群組內容不知情云云,尚難憑採。  ⒋按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組織之組成,皆係為達 成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組織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性。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而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被告2人、暱稱「李嘉欣」、「賴憲政」、「盈家客服」等人,已達3人以上,且分工細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而被告2人不僅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再以回購泰達幣之方式上繳詐騙款項,顯然具備參與犯罪組織之直接故意。  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刑法理論關於 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所謂「招募」,係指招集徵募、招致募集之意,招募者乃企圖使第3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查本案被告丙○○邀請被告丁○○擔任暱稱「Cinderella」帳號之客服人員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是我找被告丁○○去操作「Cinderella」帳號之客服人員等語(見本院1644卷㈡第91頁),核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丙○○是從小到大的好朋友,是丙○○介紹我的,有一天我們在吃飯他跟我說他想要自己做幣商,因為之前我有一些交易紀錄,他知道我有碰過虛擬貨幣,所以想要請我去幫忙,我負責的工作內容是客服與算虛擬貨幣的價差。當初約定的報酬是虛擬貨幣價差淨利的一半給我等語(見本院1644卷㈡第90至91頁)相符,堪認被告丙○○所為係招募被告丁○○加入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所配合之私人幣商,是被告丙○○主觀上有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故意、而為介紹、招攬之行為,堪以認定。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空言否認,難以採憑。  ㈣被告2人及被告丙○○之辯護人雖均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 造出一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與過往一般人須至銀行領錢、匯款或轉帳之傳統交易經驗顯然不同,若非對上開概念有一定瞭解之人,實難輕易投資虛擬貨幣、完成交易或獲利。本案告訴人已明確證稱其不知悉什麼是虛擬貨幣,亦不知悉如何投資泰達幣,且不知悉泰達幣之相關基本知識(見本院1644卷㈡第240至244頁),衡酌告訴人係年逾70歲之人,依其日常接觸之環境與知識,是否能清楚明瞭交錢給被告2人,係與被告2人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交易一事,確非無疑。參以被告2人自承經營私人幣商,且先前即有自行投資虛擬貨幣之經驗(見本院1644卷㈡第80頁、第90至91頁),則倘被告2人係從事正當、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其等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常涉及詐騙,非在大型、有身分認證之平臺上進行交易,須謹慎小心、避免涉及詐騙等情,自應知悉甚明,進行交易時亦應會注意客戶關係及狀況,以確保後續不至衍生交易紛爭,衡情當不致於交易當下,除與告訴人交易過程有錄影存證,並向告訴人表示其購買虛擬貨幣若涉及詐騙與其無涉,彷彿未卜先知後續將衍生糾紛以求自保,卻對到現場後始第1次見面,外觀年邁之告訴人,是否知悉虛擬貨幣之運作方式、購買虛擬貨幣之原因、有無能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事宜均毫不在意,到場交易後立即移轉泰達幣、收取現金、結束交易而離去。凡此種種,均可見被告2人與告訴人接洽、交易之過程,絕非一般正常、正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會有之舉止,是被告2人辯稱其等與告訴人間係正常泰達幣交易,對告訴人遭詐欺一事均不知悉云云,已難採信。  ⒉本案告訴人受詐騙,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加入投 資平台網站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幣商即被告2人購買泰達幣,並轉貼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予「Cinderella」帳號以轉入泰達幣,而轉入後無法提領運用,不知悉該錢包之私鑰,亦從未自行操作過詐騙集團指定之錢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偵30624卷第29至33頁;見本院1644卷㈡第77至78頁),另參以被告丙○○於112年6月2日將泰達幣匯入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後,在告訴人未操作之形況下,另有數筆泰達幣打入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再另行轉出等情,此有OKLINK網站告訴人電子錢包之泰達幣交易明細1份可憑(見偵3823卷第171至173頁),則告訴人交款及所謂之儲值投資過程,均在本案詐欺集團之掌控下,被告2人亦非告訴人所自主擇定之泰達幣交易對象。而告訴人僅單純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錢包轉傳予被告2人用以收幣,卻從未持有該電子錢包之私鑰,此即等同於僅持有帳戶帳號,卻未持有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該收幣錢包仍實際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自始無法由告訴人自由操作,實際上即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電子錢包,足認被告2人並無交易虛擬貨幣之真意,而是出於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轉幣」之金流假象,以取信於告訴人,使其誤信已完成交易並交付現金與被告2人,被告2人實際上係負責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無訛。  ⒊再者,被告丙○○除本案外,亦有被告丙○○自行面交虛擬貨幣 或被告丙○○指示其他成員與他人面交虛擬貨幣之其他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237號追加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54號審理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276、31783、4890號偵辦中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追加起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中山、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532卷第301至313頁),可知被告丙○○交易金額龐大,除本案交易之50萬元之泰達幣外;另有於112年6月1日夥同被告丁○○,在桃園市向他人收取40萬元;於112年5月25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夥同其他成員向他人收取300萬元;於112年6月2日、同年月12日與被告丁○○及其他成員,在臺北市大安區及信義區向他人分別收取39萬元、37萬1500元;於112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5日之期間,與被告丁○○及其他成員,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區向他人收取總計共200萬元交易泰達幣之情事,是被告丙○○於112年5月底至6月初期間之泰達幣交易額高達600餘萬,參以被告丙○○自稱經營私人幣商,負責提供泰達幣與客戶交易等語(見本院1644卷㈡第94頁),惟被告丙○○110年之所得總額僅1萬8708元、111年之所得總額僅6590元、112年間並無薪資或利息所得資料,此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3份在卷可查(見本院532卷㈡第289至293頁),顯見被告丙○○根本並無相當資力可以擔任虛擬貨幣幣商,甚至動輒轉入、轉出價值數十萬至數百萬元之虛擬貨幣交易。再者,上開案件被害人與被告丙○○面交泰達幣之原因,均係遭到「盈家投資」所屬詐騙集團之投資詐術詐騙後,轉而與被告丙○○、丁○○及其他成員所經營之私人幣商購買泰達幣,是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盈家投資」投入之心力、成本非微,則其選擇、指定本案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交付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當係詐欺集團所能控制者,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向被告2人購買虛擬貨幣,當非偶然,更徵被告2人於本案應非單純「個人幣商」。  ⒋查被告丁○○於本件行為時為23歲之成年人,大學肄業,先前 有從事餐飲及補教業之工作經驗,被告丙○○本件行為時為22歲之成年人,大學肄業,先前有擔任房仲及男模會館之工作經驗,其等已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其等在經營私人幣商,受本案詐騙集團指示向告訴人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行收取詐騙贓款之實,從中即可輕易抽取交易價差之報酬,則被告2人所為已與常情有所違背,且本件告訴人所交易之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苟有人願意以現金向個人幣商大筆購入泰達幣,顯係為掩飾、隱匿、變更犯罪贓款性質始願意如此為之,凡此種種不合社會交易常情之處,顯而易見,以被告2人前述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當能輕易察覺,而被告2人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自於本件案發之前已有正當工作、社會經驗,故其等於本案前具有一定之就學、就業經驗,對於上情豈有絲毫不起疑之理;另被告2人自其他縣市舟車勞頓,耗費大量時間及交通費用至臺中與告訴人進行大額現金交易,該款項有極大之可能成為詐欺之贓款,然被告2人卻與告訴人以現金之方式為之,執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添偵查機關溯源之困難,故如非被告2人已可預見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自無須以面交方式交付價金。  ⒌況且,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出面取款以掩飾自己之犯罪行 為,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突然取得大筆款項,而可能萌生貪念而保有該筆款項,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利用被告2人作為犯罪工具,在告訴人將款項交付後,極有可能出面取款之人萌生貪念(或直接報警處理)而無法順利取得詐騙之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讓他人取得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信被告2人不會中途「黑吃黑」而據款項為己有,或通報警方,確定其等能完全控制被告2人之行為方便而取得詐騙所得,方能肆無忌憚要求告訴人與被告2人「交易虛擬貨幣」;否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何以不要求告訴人前往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反而指定向被告2人所經營之私人幣商公司購買?顯見被告2人所經營之私人幣商,均為暱稱「李嘉欣」之人及所屬之「盈家投資」詐欺集團配合之人,亦即,被告2人若非與詐欺集團成員互相配合,在詐騙集團對被告2人之個人資訊亦非明確知悉之情形下,則有非常大之機會於收到鉅額款項時發現情況不對勁、反悔不配合或經他人提醒告知而發覺,益徵被告2人對於向告訴人收受之款項乃係詐騙贓款,早有認識。是被告2人及被告丙○○之辯護人辯稱其等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云云,顯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被告丙○○之辯護人所辯,與客觀事證不 符且與常情有違,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2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坦承詐欺取財 部分,並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故其等想像競合所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單獨就輕罪即洗錢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⑶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 公布增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告2人犯行無關,對被告2人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查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然被告丁○○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丙○○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不合於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其等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2人本案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準此,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其洗錢之犯行,而無前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加入暱稱「李嘉欣」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騙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由被告2人負責前往面交收取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被告2人可從中獲取報酬,顯見該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被告2人負責前往面交收取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且被告2人對於所為係為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一事有所認識,仍為上揭行為,足見被告2人主觀上均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2人確有共同隱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丙○○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由其找被告丁○○去操作「Cinderella」帳號等語(見本院1644卷㈡第91頁),且被告丙○○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丙○○此部分罪名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1644卷㈡第92頁),無礙於被告丙○○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與暱稱「李嘉欣」等人及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於112年6月2日、112年6月7日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於被告2人於112年6月7日雖未詐得財物而屬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然因其餘有接續犯關係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既已詐欺取財既遂,應整體評價為既遂罪,併此敘明。  ㈧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同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上開2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2罪間亦無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即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在本案繫屬前,尚無其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實際實行犯罪之時間,對照告訴人遭受詐欺的時間,堪認本案犯行為被告2人參與暱稱「李嘉欣」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後,所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丁○○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被告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㈨是被告丁○○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被告丙○○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㈩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23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624號)所載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 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佯裝為「幣商」之「車手」角色,被告丙○○更招募被告丁○○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參與對被害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另考量發行虛擬貨幣之本意原在於透過去中心化貨幣系統搭配分散式帳本技術,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隱私安全性,然現今詐騙集團卻濫用虛擬貨幣,配合假幣商之詐欺車手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利用被害人欠缺虛擬貨幣知識之弱點,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塑造銀貨兩訖之合法交易假象,除了違背虛擬貨幣之發行初衷外,也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更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相較傳統詐欺取款車手,假幣商面交收取款項之被害人通常係因投資詐騙,被害人每次交付高達數百萬元以上之款項,導致此類被害人傾家蕩產、負債累累,甚至因此抑鬱而結束生命者時有所聞,倘若輕縱假幣商之詐騙車手,將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持續利用虛擬貨幣遂行犯罪,在無形中助長此種犯罪之猖獗氾濫,我國將淪為詐騙犯罪者之天堂,而被告2人明知其等係詐騙集團車手分別前往向被害人取款,卻仍用虛擬貨幣幣商之騙術,取信於被害人。被害人因此面交鉅額款項時,猶然毫不憐憫被害人於交付鉅款後,生活可能陷於困頓,仍見獵心喜,肆意對被害人為詐騙取款行為。被告2人所為,雖僅為詐欺犯罪行為,但犯罪後果卻可能使被害人因失去畢生積蓄,而心理遭受重創,惡性重大,自有予以嚴懲之必要。是被告2人以假幣商之身分對於個人財產法益及金融交易秩序之侵害更是嚴重,惡性較一般車手為重,更造成本件告訴人財物之損失,所為應予嚴懲;被告2人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被告丙○○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被告丁○○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支付任何賠償,是無從為任何有利被告2人之考量,暨被告2人目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尚在偵辦或審理中,素行不佳,暨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至4萬元,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小孩目由前妻照顧,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義務役,入伍前曾從事房仲業及男模會館,月薪約2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及哥哥同住,無需要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644卷㈡第10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為被告丁○○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見本院1644卷㈡第101至1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丁○○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獲取差價美金155元,各分得美金77.5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2人陳述明確(見本院1644卷㈡第90頁、第95至96頁),足認被告2人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各為美金77.5元,且均未扣案,各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立法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參諸其規範意旨,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故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犯罪客體,即為已足。查被告丙○○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並未上繳給任何人乙情,業據被告丙○○於本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1644卷㈡第91頁),雖本院認定被告丙○○向告訴人收款50萬元之款項後,係以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上繳犯罪款項,然被告丙○○既供稱告訴人之款項並未上繳,可知被告丙○○仍為實際管領該等款項,則被告丙○○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金流斷點,致本案難以追回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即為被告丙○○洗錢之財物,是本院衡酌被告丙○○犯罪情節、參與分工程度、犯後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等情狀,認對被告丙○○宣告沒收上開50萬元之洗錢財物,尚無過苛之虞,否則實不足以杜絕洗錢犯罪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無法達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目的,故就被告丙○○洗錢之財物50萬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已發還與員警,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30624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乙 ○○、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XS手機1支 2 IPHONE 12手機1支 3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面額仟元之餌鈔500張(已由員警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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