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DM-113-金訴-54-202411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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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孝儀 江炫定 許家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2955號、112年度偵字第13117號、第32045號),及追加起訴(1 12年度偵字第44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肆月。 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參月。 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4月前某日起、 乙○○、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1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且將詐欺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由車手提領後繳回車手頭,再由車手頭上繳回集團上手,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辛○○、乙○○負責向本案詐欺集團所屬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上手(俗稱「收水」)及向甲○○收取人頭帳戶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甲○○則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俗稱「取簿手」),並持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附表一編號,下稱甲○○之台新帳戶)及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俗稱「車手」)角色,甲○○以此方式(車手)可賺取每次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之報酬;乙○○以此方式可賺取每次1,000元之報酬;辛○○以此方式可獲得不詳金額之報酬。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甲○○、辛○○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使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三層人頭帳戶,由甲○○持前開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乙○○後,由乙○○再將贓款轉交給辛○○,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㈡乙○○、甲○○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人,使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第四層人頭帳戶,由甲○○持前開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乙○○後,由乙○○再將贓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田琳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甲○○、乙○○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嗣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4月24日追加起訴(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卷〈下稱本院1252卷〉第5頁)。上開追加起訴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與本案起訴被告甲○○、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規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部分,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該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二、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附表四所示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甲○○、辛○○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附表四所示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乙○○、甲○○、辛○○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辛○○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於警詢之證述主張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3頁),依上開規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之警詢供述,係被告辛○○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復無符合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辛○○構成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按證 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而證人除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外,應命具結,同法第18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乃為擔保證人據實陳述,以確保司法權作用之正確性而設;核與證據傳聞法則固屬確保陳述正確性之規定,但旨在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及符合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主義之情形不同。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供述,茍未依法具結,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甲○○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辛○○及辯護人均不同意此部分陳述有證據能力,經核其等證述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不具「必要性」,自無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經查,被告辛○○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甲○○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可以做參考,而爭執證據能力。然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甲○○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且被告辛○○、辯護人並未指摘檢察官在為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甲○○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甲○○復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合法具結證述,並賦予被告辛○○對質詰問機會,故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甲○○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㈤關於附表三編號5至所示之扣案物,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主張附表三編號5至所示之扣案物,因 與本案被告辛○○涉及之犯罪事實無關,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被告辛○○本案之搜索票上記載針對被告辛○○詐欺案件為搜索,應扣押物包括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行動電話、教戰手冊、帳冊、電腦(含電磁紀錄)、詐欺不法所得等,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97號搜索票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045號偵查卷㈡〈下稱偵32045卷㈡〉第121頁),是被告辛○○之附表三編號5至所示之扣案物係合法搜索下所扣得之物。而前開扣案物有助於證明被告辛○○有無本件起訴與被告乙○○、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之待證事實,且待證事實足以影響本案犯行是否成立,自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又附表三編號5至所示之扣案物之取得過程並無不法,且無從認為有出於偽造或變造之情形,無應排除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 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甲○○、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甲○○、辛○○及被告辛○○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31頁、第205頁至第21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㈦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乙○○、甲○○、辛○○及被告辛○○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2045卷㈠第117頁至第128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5頁至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79頁、第185頁至第191頁、第197頁至第206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955號偵查卷〈下稱偵42955卷〉第217頁至第221頁、第225頁至第229頁、第345頁至第346頁、第481至484頁、第491頁至第495頁、第517頁至第521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326號偵查卷〈下稱偵44326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407頁至第411頁;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501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39頁至第42頁;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355號卷〈下稱偵聲355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23頁、第327頁至第328頁、第457頁、第473頁),核與附表四所示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四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乙○○、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乙○○、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乙○○、甲○○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訊據被告辛○○固坦承認識被告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沒有向乙○○收取款項,亦未收取甲○○、乙○○取得之人頭帳戶資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辛○○辯稱: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固證述係將贓款交付給被告辛○○,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而被告甲○○之證述僅係聽聞被告乙○○之陳述或個人主觀臆測,被告乙○○與被告辛○○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僅能證明雙方為借貸關係,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收取之贓款係交給被告辛○○等語。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使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三層或第四層人頭帳戶,由被告甲○○持前開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被告乙○○等節,為被告辛○○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考,應堪認定為真。  ⒉被告乙○○向被告甲○○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後,均 轉交被告辛○○等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證稱:我是找甲○○去提領款項,甲○○提領完款項後會交給我,我再交給辛○○等語(見聲羈卷第16頁);於112年3月2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甲○○交給我的款項,我於同日交給辛○○,地點在臺中市潭子區頭家厝得天宮附近,我跟甲○○均是於111年4月間開始幫辛○○做事等語(見偵42955卷第492頁至第493頁);於112年6月13日偵查中證稱:甲○○提領之款項交給我後,我有把錢交給辛○○,辛○○會給我一點跑腿費,我有將甲○○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提供給辛○○,但我沒有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是由甲○○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上傳到群組等語(見偵42955卷第519頁至第521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將甲○○提領之贓款均交給辛○○,我從甲○○那邊拿到之款項都是交給辛○○,因為當初是辛○○找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辛○○會給我報酬,報酬大約是每次1,000元至2,000元,甲○○報酬亦是由辛○○給我,我再轉交給甲○○,我曾於廟會活動向甲○○介紹辛○○是老闆,我主要是使用微信聯繫,甲○○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先交給我後,我再轉交給辛○○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至第352頁),證人即被告乙○○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證人即被告乙○○與被告辛○○係朋友關係,均無任何過節或仇隙,且已經自白本案全部犯行,自無故意虛構、誇大事實,誣陷被告辛○○之必要,因此,證人即被告乙○○上開證詞,已有可信之處,且與附表四所示之證據資料相符,於此,可以證明證人即被告乙○○均係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提領時間後,在不詳地點直接將現金交給被告辛○○無誤。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乙○○與被告辛○○間有借貸關係等語,並有被告辛○○與其配偶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32045卷第93頁至第94頁)在卷可佐,然查,前開對話紀錄為被告辛○○與其配偶間之對話,並非被告辛○○與被告乙○○間之對話,已難逕自認定被告辛○○借款予被告乙○○一節為真,又交付金錢或匯款之原因眾多,而被告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被告辛○○與被告乙○○間有何借貸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自難認定被告辛○○與被告乙○○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⒊證人即被告甲○○於112年3月2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將提領 款項均交給乙○○,只知道乙○○好像是把錢再轉交給辛○○,我有聽乙○○說還有一位老闆就是辛○○,之前進香時印象中有見過辛○○,我只是見過辛○○,但不認識辛○○等語(見偵42955卷第481頁至第485頁);於112年6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取得人頭帳戶資料是傳送到Telegram群組內,應該是乙○○將我加入前開群組,我有看過辛○○等語(見偵42955卷第518頁至第51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提領之款項均是交給乙○○,我不認識辛○○,但之前在公廟活動有見過辛○○,乙○○有表示辛○○為「豪哥」,並且表示辛○○為老闆,而我所提領之款項均是轉交給辛○○,乙○○曾表示有老闆說要從事虛擬貨幣,需要較多之帳戶使用,如果有人願意提供帳戶資料可以提供,但我忘記有無實際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等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至第342頁),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提示未附具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其指認,明確指明「辛○○」即為被告辛○○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3月20日訊問筆錄(見偵42955卷第484頁)存卷足按,倘被告甲○○未曾見過被告辛○○,又豈能明確指認被告辛○○?足認被告甲○○應無任意虛捏其供述或誤認本案共犯容貌之情形。證人甲○○之證述亦核與證人即被告乙○○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是證人甲○○之證述已足以補強證人即被告乙○○上開證言之真實性,可認被告辛○○於本案確實是擔任向同案被告乙○○取款之收水角色,並轉傳被告甲○○所收取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訛。  ⒋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辛○○辯稱:證人乙○○之證述前後不一,且 無補強證據,又證人甲○○之證述針對被告乙○○將前開款項交給被告辛○○部分係聽聞自被告乙○○,並非親身經歷,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辛○○有罪之證據等語,然衡酌辯護人爭執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先前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不一致部分,均係針對被告乙○○何地交款給被告辛○○及被告乙○○之報酬等細節,然偵查時距離被告乙○○犯案時已逾6月,本院審理時距離被告乙○○犯案時更已逾2年,證人乙○○之印象略有模糊,亦屬人之常情,不能以此微疵遽認其證述不實。且證人乙○○就向其收水之人始終指認被告辛○○之證述均前後一致,足見證人乙○○就被告辛○○所犯上開犯行之證述應屬可信,且有補強證據證明其真實性,自不得以辯護人爭執證人乙○○細節部分之證述方式,而認被告辛○○未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  ㈢被告辛○○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⒉本案是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 人施以詐術後,由擔任車手之被告甲○○依指示前往收取,再交由第二層收水之被告乙○○,被告乙○○收款後交由第三層收水之被告辛○○等節,顯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由3人以上所組成,且存續相當時間,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參酌首揭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而被告辛○○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乙○○及向其收取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人數非僅單一,對於該集團成員之分工模式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復多次負責擔任第三層之收水角色,已參與集團分工,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被告辛○○空言否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無可採。  ㈣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再由被告乙○○、甲○○、辛○○以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依指示收取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持提款卡提領現金及上繳提領所得款項,則被告乙○○、甲○○、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乙○○、甲○○、辛○○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被告乙○○、甲○○、辛○○就上開犯行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辛○○所為上開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告乙○○、甲○○、辛○○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  ⒊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乙○○、甲○○、辛○○行為後之 112年5月31日公布增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告乙○○、甲○○、辛○○犯行無關,對被告乙○○、甲○○、辛○○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⒋被告乙○○、甲○○、辛○○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固於112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乙○○、甲○○、辛○○。  ⒌被告乙○○、甲○○、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⑶另被告乙○○、甲○○、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⑷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有利於被告乙○○、甲○○、辛○○;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之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乙○○、甲○○、辛○○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乙○○、甲○○、辛○○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甲○○、辛○○(附表二編號1至5)參與本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罪,本案為被告乙○○、甲○○、辛○○參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乙○○、甲○○、辛○○並無其他有關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在法院繫屬中,揆諸前揭說明,則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被告乙○○、甲○○、辛○○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對告訴人丁○○施用詐術之犯行,該次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縱本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此次犯行所包攝,則被告乙○○、甲○○、辛○○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另案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惟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內(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帳戶係由被告甲○○取得帳戶資料後轉交給被告乙○○、辛○○),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第三層或第四層帳戶後,由被告甲○○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被告甲○○將贓款繳回被告乙○○,被告乙○○再轉交給被告辛○○,被告辛○○層轉繳回集團上游,其作用在於將贓款轉交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乙○○、甲○○、辛○○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修正前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㈣核被告乙○○、甲○○、辛○○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乙○○、甲○○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告訴人丁○○於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匯款3,0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內,經被告甲○○於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和順店提領150,000元部分,然上開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屬於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逕予審判,附此敘明。  ㈤被告乙○○、甲○○、辛○○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所示詐欺犯罪之類型,係被告乙○○、甲○○、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著手實施聯絡詐欺犯行初始,即預計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接獲「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名義之聯繫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抑或透過多次使用提款卡等方式將贓款全額提領殆盡。因此被告乙○○、甲○○、辛○○本案犯行,被告甲○○有參與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數次提領贓款),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乙○○、甲○○、辛○○(僅就附表二編號1至5)對於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甲○○、辛○○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2、4、5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甲○○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辛○○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5罪;被告乙○○、甲○○所犯附表二所示之6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渠等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被告乙○○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49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乙○○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縱被告乙○○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被告乙○○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為免誤會,不另於主文記載為累犯,應適用之法條亦不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  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考量被告乙○○、甲○○、辛○○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 角色,尚難認渠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均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合先敘明。  ⒊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乙○○、甲○○上開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自白不諱,是被告乙○○、甲○○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  ⒋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其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取款車手及收水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⒌綜上,被告乙○○、甲○○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依照前揭罪數說 明,均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揭意旨,本院決定處斷刑時,即應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至於上開減刑事由,則於後述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爰審酌被告乙○○、甲○○、辛○○均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 循正途謀取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僅因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詐欺、洗錢等分工,致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顯見渠等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誠值非難;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涉案人數眾多,此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皆鉅,自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合於輕罪即其成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而被告辛○○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者,被告乙○○、甲○○、辛○○均未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另審酌被告甲○○於本案係負責領取詐欺贓款及取簿之角色,被告乙○○及辛○○分別擔任不同層之收水及取簿之角色,均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渠等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與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兼衡被告乙○○前有詐欺、妨害公務、妨害秩序等之前案紀錄;被告甲○○前有傷害之前案紀錄;被告辛○○前有妨害自由、詐欺等前案紀錄,素行均難謂良好。暨被告乙○○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月薪30,000元至40,000元之經濟狀況,沒有需要扶養之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5頁);被告甲○○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鍛造業,月薪30,000元至40,000元之經濟狀況,沒有需要扶養之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5頁);被告辛○○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月薪40,000元之經濟狀況,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被告辛○○部分僅附表二編號1至5)。復斟酌被告乙○○、甲○○、辛○○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渠等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渠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渠等所犯各罪,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沒有向乙○○收取 贓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業已領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次查,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擔任車手、收水分別可獲得6,000元報酬,本案伊等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73頁),本案被告乙○○、甲○○之報酬各6,000元,此為被告乙○○、甲○○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然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告乙○○、甲○○、辛○○依指示提領並轉交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款項後,並無證據足證渠等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乙○○、甲○○、辛○○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乙○○、甲○○、辛○○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被告乙○○、甲○○、辛○○聯繫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為彼此間聯繫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8頁),至被告辛○○雖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持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乙○○聯繫,然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與乙○○之聯絡是使用通訊軟體微信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核與被告乙○○所持用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中裝設通訊軟體微信,而微信之好友有被告辛○○等節,有微信頁面截圖1紙(見偵32045卷㈠第153頁)相符,足認被告辛○○有持用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乙○○聯繫之事實,是被告辛○○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屬渠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乙○○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辛○○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6至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所有人 金融帳戶 1 喬凱葳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 癸○○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 庚○○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6 梁雅茜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7 林心怡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8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9 陳少峯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甲○○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全珊儀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高薏婷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蔡怡琳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賴嬿茹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啟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日透過不詳方式聯繫陳啟忠,佯稱:可透過投資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啟忠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46分許,匯款5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①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49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52分許,匯款449,000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之帳戶。 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59分許,匯款12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被告甲○○於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57分、58分許,在統一超商新大億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0元、2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Instagram帳號「lovable860909」聯繫戊○○,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53分許,匯款2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56分許,匯款2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7之帳戶。 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許,匯款1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7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和順店提領15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112年4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匯款40,000元 ③112年4月30日上午9時7分許,匯款100,000元 ④111年4月30日上午9時8分許,匯款60,000元 上列②至④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8之帳戶。 左列③④,於111年4月30日上午9時16分許,匯款158,000元至附表一編號9之帳戶。 3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8日下午2時21分許,透過抖音暱稱「王瀚」、LINE ID「wanghannu」聯繫丁○○,佯稱:可透過「bux zero」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匯款3,0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①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12分許,匯款449,000元。 ②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13分許,匯款492,000元。 ③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14分許,匯款394,000元、267,000元。 ④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款398,000元。 上列①至④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8之帳戶。 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款12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 被告甲○○於110年4月26日上午11時11分、12分許,在統一超商豐年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0元、2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款1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之帳戶。 被告甲○○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和順店提領150,000元。 ①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34分許,匯款299,000元。 ②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201,000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被告甲○○於: ①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23分、11時24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太順店提領100,000元、100,000元。 ②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28分許、11時30分、11時31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太平育賢店提領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 ⑥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16分許,匯款428,000元。 ⑦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16分許,匯款390,000元。 ⑧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18分許,匯款130,000元。 ⑨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匯款50,000元。 上列⑥至⑨均匯款至付表一編號7之帳戶。 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44分許,匯款800,000元至附表編號7之帳戶。 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46分許,匯款3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9之帳戶。 4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7日上午6時4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遇見」聯繫己○○,佯稱:可透過「Bitopro」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4月27日下午1時19分許,匯款780,000元。 ②111年4月29日上午11時13分許,匯款200,000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8之帳戶。 ①111年4月27日下午1時32分許,匯款423,600元。 ②111年4月2 7日下午1時33分許,匯款358,000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至附表一編號9之帳戶。 111年4月27日下午1時36分許,匯款4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7日下午1時50分許,提領4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4月28日上午11時7分許,匯款2,0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7之帳戶。 ①111年4月28日上午11時13分許,匯款328,000元。 ②111年4月28日上午11時14分許,匯款463,000元。 ③111年4月28日上午11時14分許,匯款308,000元。 上列①至③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9之帳戶。 111年4月28日上午11時21分許,匯款1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8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軍功店提領150,000元。 ①111年4月28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款175,000元。 ②111年4月28日上午11時25分許,匯款233,000元。 ③111年4月28日中午12時13分許,匯款92,000元。 上列①至③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被告甲○○於111年4月28日中午12時、12時6分、12時7分、12時32分、12時32分,在全聯超市臺中松五店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次,共計提領500,000元)。 ※起訴書附件僅提及12時32分、34分提領部分。 5 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致電丙○○,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4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34分許,匯款4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8之帳戶。 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150,000元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被告甲○○於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3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新興店提領15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41分許,匯款1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之帳戶。 被告甲○○於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建昌店提領150,000元。 6 田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租屋網站暱稱「劉宏佳」聯繫田琳,佯稱:可透過「FTX」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田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3分許,匯款1,0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之帳戶。 ①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15分許,匯款100,000元。 ②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24分許,匯款55,000元。 ③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36分許,匯款53,000元。 ④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39分許,匯款250,000元。 ⑤111年4月15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200,000元。 上列①至⑤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24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①111年4月15日下午3時25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1年4月15日下午3時26分許,匯款50,000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之帳戶。 被告甲○○於111年4月15日下午3時32分、34分、36分、37分、39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永城店,提領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99,900元(5次,共計提領499,9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38分,匯款1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之帳戶。 ①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52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53分許,匯款50,000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之帳戶。 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之帳戶。 ①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48分許,匯款40,000元。 ③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51分許,匯款9,900元。 上列①至③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之帳戶。 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5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之帳戶。 ①111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匯款50,000元。 ②111年4月15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50,000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之帳戶。 111年4月15日下午2時6分,匯款1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之帳戶。 ①111年4月15日下午2時23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1年4月15日下午2時24分許,匯款50,000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之帳戶。 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1分許,匯款8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8之帳戶。 ①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5分許,匯款448,200元。 ②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5分許,匯款350,000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9之帳戶。 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8分許,匯款1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被告甲○○於111年4月27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太平育賢店提領100,000元。 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9分許,匯款1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之帳戶。 被告甲○○於111年4月27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和順店提領150,000元。 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11分許,匯款2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之帳戶。 被告甲○○於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51分、5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太平育賢店提領100,000元、100,000元(2次,共計提領200,000元)。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955卷第141頁) 2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955卷第125頁) 3 SIM卡 2張 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955卷第125頁) 4 便條紙 1張 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955卷第125頁) 5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045卷㈡第133頁) 6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045卷㈡第127頁) 7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6) 1支 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045卷㈡第127頁) 8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045卷㈡第127頁) 9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045卷㈡第127頁) 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045卷㈡第127頁) 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045卷㈡第127頁)  中國銀行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045卷㈡第127頁)  廈門銀行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045卷㈡第127頁) 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045卷㈡第127頁)  招商銀行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 1張 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045卷㈡第127頁)  招商銀行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 1張 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045卷㈡第128頁)  招商銀行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 1張 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045卷㈡第128頁)  教戰手冊 2張 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045卷㈡第128頁)  臺灣大哥大電話卡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045卷㈡第128頁) 附表四: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被害人戊○○112年2月24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2045卷㈠第319頁至第32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111年5月5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2045卷㈡第3頁至第5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己○○112年2月4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2045卷㈡第37頁至第39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丙○○112年3月21日警詢之證述(見偵32045卷㈡第71頁至第73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陳啟忠112年3月26日、113年2月16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32045卷㈡第311頁至第313頁;本院54卷第179頁至第195頁、第201頁至第217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田琳111年7月2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326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㈦證人陳少峯112年3月15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2045卷㈠第297頁至第301頁)。 ㈧證人喬凱葳112年3月15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2045卷㈠第287頁至第291頁)。 ㈨證人廖又慶112年3月16日、112年7月25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32045卷㈠第207頁至第214頁;偵42955卷第533頁至第537頁)。 ㈩證人賴嬿茹112年7月6日、112年9月26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44326卷第77頁至第80頁、第373頁至第377頁)。 證人蔡怡琳112年7月6日、112年9月26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44326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373頁至第377頁)。 證人高薏婷112年3月4日、112年9月26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44326卷第137頁至第140頁、第373頁至第377頁)。  證人全珊儀111年10月12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326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證人林億帆(原名:林心怡)111年10月2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326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癸○○112年3月4日、112年3月14日、112年7月25日、113年2月16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44326卷第147頁至第150頁;偵32045卷㈠第215頁至第222頁;偵42955卷第533頁至第537頁;本院54卷第179頁至第195頁)。 同案被告庚○○112年3月14日、112年7月25日、113年2月16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32045卷㈠第239頁至第246頁;偵42955卷第533頁至第537頁;本院54卷第179頁至第195頁)。 同案被告壬○○112年3月4日、112年3月15日、112年7月25日、113年2月16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44326卷第93頁至第95頁;偵32045卷㈠第255頁至第261頁;偵42955卷第533頁至第537頁;本院54卷第179頁至第195頁)。 證人劉哲瑋110年12月2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他338卷第15頁至第17頁)。 證人胡証侑111年6月22日於警詢之證述(見他338卷第95頁至第100頁)。 證人蔡語閎111年6月22日於警詢之證述(見他338卷第105頁至第113頁)。 證人甯國勳111年6月22日於警詢之證述(見他338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書證: ㈠被害人相關資料:  ⒈告訴人陳啟忠之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影本、帳戶基本資料及開戶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32045卷㈠第307頁至第317頁;偵32045卷㈡第317頁至第319頁)。  ⒉被害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玉溪地區農會開戶資料匯款申請書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32045卷㈠第321頁至第333頁)。  ⒊被害人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32045卷㈡第41頁至第42頁、第45頁)。  ⒋告訴人丙○○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32045卷㈡第75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0頁)。  ⒌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32045卷㈡第7頁至第8頁)。  ⒍告訴人田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偵44326卷第323頁至第327頁、第329頁至第331頁)。 ㈡監視器畫面:  ⒈被告甲○○於111年4月26日至統一超商新大億門市、豐年門市、全家超商臺中太順店、全家超商育賢店、全聯臺中松竹五店、全家超商太平新興店、全家超商太平建昌店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13117卷第327頁至第331頁)。  ⒉被告甲○○於全家超商臺中和順店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監視器畫面與被告甲○○之比對照片1張(見偵44326卷第315頁至第321頁)。  ⒊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見他338卷第47頁至第54頁、第58頁至第59頁)。  ⒋被告乙○○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返還至尊福村社區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他338卷第61頁至第70頁)。 ㈢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照片等強制處分相關資料: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3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辛○○;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32045卷㈡第125頁至第12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3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辛○○;執行處所:宜蘭縣○○鎮○○路0號5樓〉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32045卷㈡第131頁至第13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0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甲○○;執行處所:南投縣○○鎮○○路000○0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42955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0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乙○○;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9樓之1〉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42955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⒌搜索、拘提被告張家豪之蒐證照片、扣押物照片共5張(見偵32045卷㈡第137頁至第139頁)。  ⒍搜索、拘提被告乙○○之蒐證照片共6張(見偵32045卷㈡第149頁至第153頁)。  ⒎被告辛○○之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97號搜索票、112年3月1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偵32045卷㈡第121頁至第123頁)。  ⒏被告乙○○之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555號搜索票1份(見偵42955卷第121頁)。  ⒐被告甲○○之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555號搜索票1份(見偵42955卷第129頁)。 ㈣人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⒈證人喬凱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2955卷第359頁至第366頁)。  ⒉證人喬凱葳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2045卷㈠第337頁至第351頁)。  ⒊同案被告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2955卷第165頁至第173頁)。  ⒋同案被告癸○○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2955卷第173頁至第176頁)。  ⒌同案被告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2955卷第409頁至第412頁)。  ⒍同案被告壬○○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4326卷第183頁至第193頁)。  ⒎證人林億帆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2045卷㈠第353頁至第354頁)。  ⒏證人林億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2955卷第367頁至第407頁)。  ⒐證人陳少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4326卷第233頁至第265頁)。  ⒑被告甲○○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4326卷第213頁至第216頁)。  ⒒證人賴嬿茹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4326卷第177頁至第182頁)。  ⒓證人高薏婷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4326卷第195頁至第198頁)。  ⒔證人高薏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4326卷第199頁至第203頁)。  ⒕證人蔡怡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4326卷第205頁至第211頁)。  ⒖證人全珊儀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4326卷第267頁至第275頁)。 ㈤同案被告壬○○提出與「龐海」(即被告甲○○)、「GOLD吉貝爾」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龐海」之聯絡資訊截圖各1份(見偵44326卷第97頁至第135頁;偵32045卷㈠第267頁至第282頁)。 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⒈被告辛○○112年3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32045卷㈠第97頁至第104頁)。  ⒉被告乙○○111年10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見偵32045卷㈠第129頁至第136頁、第149頁至第152頁)。  ⒊被告甲○○111年6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偵32045卷㈠第181頁至第184頁、第193頁至第196頁)。  ⒋被告甲○○112年3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乙○○】1份(見偵44326卷第73頁至第75頁)。  ⒌同案被告癸○○112年3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偵32045卷㈠第223頁至第237頁)。  ⒍同案被告癸○○112年3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甲○○】1份(見偵44326卷第151頁至第155頁)。  ⒎同案被告庚○○112年3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32045卷㈠第247頁至第253頁)。  ⒏同案被告壬○○112年3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32045卷㈠第263頁至第266頁)。  ⒐證人喬凱葳112年3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32045卷㈠第293頁至第296頁)。  ⒑證人胡証侑111年6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他338卷第101頁至第104頁)。  ⒒證人蔡怡琳112年7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甲○○】1份(見偵44326卷第87頁至第91頁)。  ⒓證人高薏婷112年3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甲○○】1份(見偵44326卷第141頁至第145頁)。  ⒔證人林億帆111年10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44326卷第165頁至第169頁)。 ㈦被告辛○○手寫之車手注意事項1份(見偵32045卷㈠第111頁至第114頁)。 ㈧被告甲○○之扣案手機內相簿相片翻拍照片1份(見偵32045卷㈠第137頁至第145頁)。 ㈨暱稱「豪門」微信頁面截圖1份(見偵32045卷㈠第153頁)。 ㈩員警製作之報告、一覽表等:  ⒈111年1月6日員警偵查報告檢附格局圖、住戶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見他338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37頁)。  ⒉被害人匯款時間及提領一覽表3份(見偵32045卷㈠第79頁;偵42955卷第47頁;偵13117卷第19頁)。  ⒊111年4月5日員警偵查報告2份(見他338卷第83頁至第90頁、第129頁至第136頁)。  ⒋111年5月31日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他338卷第137頁至第14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親友網脈等資料各1份(見他338卷第39頁至第42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NGZ-895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他338卷第71頁至第72頁)。 臺中地檢署113年4月15日中檢介烈流113數採助6至8字第154726號函檢附:113年數採字第6號、第7號、第8號數位採證報告各1份(見本院54卷第241頁至第260頁)。 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 被告之供述: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程序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32045卷㈠第117至127頁、第147至148頁、第155頁至第162頁;偵42955卷第225頁至第229頁、第345頁至第346頁、第491頁至第495頁、第517頁至第521頁;聲羈卷第15頁至第18頁;偵聲355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3頁、第323頁至第355頁、第453頁至第478頁)。 ㈡被告甲○○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偵32045卷㈠第165頁至第179頁、第185頁至第191頁、第197頁至第206頁;偵42955卷第217頁至第221頁、第345頁至第346頁、第481至484頁、第517頁至第521頁;聲羈卷第39頁至第42頁;偵聲355卷第25頁至第27頁;偵44326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407頁至第411頁;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3頁、第323頁至第355頁、第453頁至第478頁)。 ㈢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32045卷㈠第81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96頁、第107頁至第110頁;偵13117卷第359頁至第362頁;偵42955卷第517頁至第521頁;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17頁、第323頁至第355頁、第453頁至第4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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