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金訴-550-20241227-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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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7 33、35446、48509號、112年度偵字第15114號),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洪郁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經警查獲經過、㈦關於「昆明街200號17 樓」之記載,應更正為「昆明街200號之1,7樓」。  ⒉附表編號1部分:  ⑴「提領時地、金額(新臺幣)」欄,關於涉案被告徐玉亭,「1 12.2.11.1330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千山門市1萬2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12.2.11.1330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桃府門市1萬2000元」。  ⑵「提領時地、金額(新臺幣)」欄,關於涉案被告莊正迪,「1 12.2.11.0000-0000、112.2.13.1436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平鎮平東店14萬9040元、100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12.2.11.0000-0000、112.2.13.1436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平鎮平東店14萬9000元、1000元」。  ⑶「第二層帳戶(第一層帳戶轉入)」欄,涉案被告丁宇紘、徐 煌彬、薛育顯,「111.1.27.1140 121萬9005元 卓軒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111.1.27.1140 121萬8990元 卓軒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證據部分:  ⒈一、甲、個別證據:㈣、6關於「金融卡各張」之記載,應補 充更正為「金融卡各1張」。  ⒉應補充「被告洪郁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補充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對於被告本案並無影響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⑵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 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另定施行日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①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作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林湘蓁之工具,並由其提領詐欺贓款後,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本案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其行為時及中間法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因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並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於就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其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依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之最高度法定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及7年,顯然較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最高度法定刑有期徒刑5年較長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刑之加重減輕與否說明:  ⑴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之罪質顯然有別,行為態樣互殊,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例如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差異、再犯原因與動機等),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有如前述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能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③或有見解認為比較新舊法後,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仍非不得割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已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上開對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減輕其刑規定,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於重罪之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爰移入後述依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已屢屢報導與詐欺相關之社會新聞,詎被告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從事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以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洗錢,其行為不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不法份子得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金融秩序與社會安寧甚鉅,並應依其參與詐欺與洗錢之金額多寡、涉案情節程度評價;另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林湘蓁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就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仍係以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主,所為乃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一環,而本院所量處之宣告刑,已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屬於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約定報酬計算方式是提領金額1.5%,但實際上只拿到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審酌本案被告提領之金額共計39萬8000元(即15萬元+24萬8000元),其1.5%應為5970元,惟仍應以其實際取得報酬之範圍即5000元認定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標的部分: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修正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僅係欲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擴及於「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經查,被告提領告訴人林湘蓁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手之財物,核屬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等財物上繳所屬詐欺集團而未實際查獲扣案,亦已非屬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遽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除沒收並追徵前述被告已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報酬)外,再就被告上繳而不具管理、處分權限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並追徵,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洪郁德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金融卡1張 2 洪郁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金融卡1張 3 iPhone 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733號                   111年度偵字第35446號                   111年度偵字第48509號                   112年度偵字第15114號   被   告 丁宇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已於111年7月13日終止委任)         王苡斯律師(已於111年7月28日終止委任)   被   告 莊正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健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郁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1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頎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煌彬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薛育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昱穎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已於112年11月29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立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已於112年2月22日終止委任)          施佳鑽律師(已於112年12月5日終止委任)   被   告 徐玉亭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郁德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6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徐煌彬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廖昱穎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立偉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11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 二、丁宇紘、莊正迪、李健弘、洪郁德、丁頎瑞、徐煌彬、薛育 顯、廖昱穎、陳立偉、徐玉亭,均於111年1月下旬前某日,加入不詳之人所主持,3人以上,實施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詐欺集團,莊正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911號案件起訴範圍內,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洪郁德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332號案件起訴範圍內,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丁頎瑞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740號、第47171號案件起訴範圍內,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李健弘、廖昱穎、徐玉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業據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 ㈠、由丁宇紘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丁宇紘帳戶)、友人張任裕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任裕帳戶)、友人廖士豪所有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士豪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交予上手; ㈡、由莊正迪提供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莊正迪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交予上手; ㈢、由李健弘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李健弘A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健弘B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交予上手; ㈣、由洪郁德提供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洪郁德A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郁德B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交予上手; ㈤、由丁頎瑞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丁頎瑞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交予上手; ㈥、由徐煌彬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徐煌彬帳戶),交予薛育顯轉交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交予上手; ㈦、由廖昱穎提供其以「盛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昱公司)名 義所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盛昱公司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所控制之帳戶; ㈧、由陳立偉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立偉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交予上手; ㈨、由徐玉亭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徐玉亭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交予上手;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分別與附表「涉案 被告」欄所載之丁宇紘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林湘蓁、陳怡伶行騙,使林湘蓁、陳怡玲,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為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匯款;再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由詐欺集團所控制之「第二層帳戶」;再由「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所示由丁宇綋等人所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則再經轉匯至附表所示由陳立偉所提供之「第四層帳戶」),並由丁宇紘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丁宇紘、莊正迪、洪郁德並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6000元、5000元之報酬。經林湘蓁、陳怡伶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經警: ㈠、於111年7月12日19時10分許,獲丁宇紘同意,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丁宇紘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丁宇紘帳戶之存摺1本及IPHONE 8手機1支。 ㈡、於111年8月15日20時15分許,獲莊正迪同意,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莊正迪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莊正迪帳戶之存摺1本及OPPO手機1支。 ㈢、於111年8月15日14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李健弘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停車場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李健弘A帳戶之金融卡1張。 ㈣、於111年8月16日5時29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洪郁德桃園市○○區○○○街0號14樓之3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洪郁德之A、B帳戶之存摺各1本、金融卡各1張及IPHONE 8手機1支。 ㈤、於111年8月15日16時40分許,獲丁頎瑞同意,前往丁頎瑞桃 園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丁頎瑞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IPHONE 11手機1支等物。 ㈥、於111年11月9日12時43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廖昱穎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盛昱公司帳戶之存摺1本及   IPHONE 13手機1支。 ㈦、於111年11月9日12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陳立偉臺北市○○區○○街000號17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立偉與盛昱公司簽立之契約1張等物。 三、案經林湘蓁、陳怡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甲、個別證據: ㈠、被告丁宇紘部分: 1、被告丁宇紘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自白:   被告丁宇紘對其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並 供稱:其獲得4000元之報酬。 2、證人廖士豪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丁宇紘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廖士豪郵局帳 戶內款項之事實。 3、被告丁宇紘提領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被告丁宇紘提領贓款之事實。 4、被告丁宇紘手機內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丁宇紘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之事實。 5、被告丁宇紘手機內與詐欺集團約定之備忘錄1份:   被告丁宇紘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之事實。 6、被告丁宇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提款影像及張 任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廖士豪中華郵政帳戶之往來明細各1份:   告訴人林湘蓁於111年1月27日11時30分許所匯之款項、告訴 人陳怡伶於同日11時29分許所匯之款項,經層轉至上開帳戶後,並經被告丁宇紘提領之事實。 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006號搜索票1份。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貝 錄表各1份:   本件搜索扣押情形。 9、扣案之丁宇紘帳戶存摺1本、手機1支。 ㈡、被告莊正迪部分: 1、被告莊正迪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莊正迪對於提供其台灣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及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獲得共6000元之報酬等節並無爭執,並供稱:伊依指示將提領之金錢放在綽號「歐歐」指定之地點,但沒有人跟伊收;伊曾經拿去平鎮某池塘旁的步道樹下,用樹葉把錢蓋著,還有放過宮廟停車場旁的草裡;將大筆現金用樹葉隱藏、不知道誰會來拿,伊會覺得怪等語;然否認犯行,辯稱:係臉書綽號「歐歐」之人問伊要不要加入一份簡單、高收益之工作,提領款項1次可以獲得3000元報酬,伊便依照指示提領款項,然不知情款項來源等語。 2、被告莊正迪臺灣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及提款影像各1份:   告訴人林湘蓁於111年2月11日10時29分許所匯之款項,經層 轉至被告莊正迪臺灣銀行帳戶後,並經被告莊正迪提領之事實。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250號搜索票1份。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   本件搜索扣押情形。 5、扣案之莊正迪帳戶存摺1本、手機1支。 ㈢、被告李健弘部分: 1、被告李健弘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李健弘對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 款項等節並無爭執,然否認犯行,辯稱:伊係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並稱伊手機壞掉無法提供交易紀錄等語。 2、被告李健弘A帳戶及B帳戶往來明細及提款影像各1份:   告訴人林湘蓁於111年2月11日10時29分許、同年月21日9時5 9分許所匯之款項,經層轉至被告李健弘上開銀行帳戶後,並經被告李健弘提領之事實。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250號搜索票1份。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搜索照片各1份:   本件搜索扣押情形。 5、扣案之李健弘A帳戶金融卡1張。 ㈣、被告洪郁德部分: 1、被告洪郁德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洪郁德對其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 之款項,並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情並無爭執,然否認犯行,辯稱:伊在賣虛擬貨幣,賺中間價差,每次交易會有人固定給伊1.5%至2%之佣金,實際買賣虛擬貨幣之人不是伊等語。 2、被告洪郁德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之帳戶往來明細及提款 影像各1份:   告訴人林湘蓁於111年2月11日10時29分許所匯之款項,經層 轉至被告洪郁德上開銀行帳戶後,並經被告洪郁德提領之事實。 3、被告洪郁德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被告洪郁德係於111年2月11日上午先收取及提領上開款項後 ,於同日下午,始有人透過LINE傳送買幣之訊息予其,上開對話紀錄顯係造假,不足採憑之事實。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250號搜索票1份。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   本件搜索扣押情形。 6、扣案之洪郁德A、B帳戶存摺各1本、金融卡各張、手機1支。 ㈤、被告丁頎瑞部分: 1、被告丁頎瑞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丁頎瑞對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至統一超商鑫旺門市提領 款項一節並無爭執,然否認犯行,辯稱:伊所提領之款項係買賣虛擬貨幣的錢等語,惟被告丁頎瑞並未提無任何交易紀錄以實其說。 2、被告丁頎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及提款影像各1份:   告訴人林湘蓁於111年2月11日10時29分許所匯之款項,經層 轉至被告丁頎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並經被告丁頎瑞提領之事實。 3、被告丁頎瑞立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扣證物照片各1份:   本件搜索扣押情形。 6、扣案之丁頎瑞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IPHONE 11手機1支 。 ㈥、被告徐煌彬部分: 1、被告徐煌彬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自白,被告徐煌彬並指 稱:伊係於110年12月20日在臺中市大里區租屋處,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被告薛育顯;並由被告薛育顯於111年1月27日,搭載伊及另一女子去提其帳戶之款項,交予被告薛育顯等語。 2、證人廖士豪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徐煌彬有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薛育顯之事實。 3、被告徐煌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及提款影像各1份:   告訴人林湘蓁於111年1月27日11時30分許所匯之款項、告訴 人陳怡伶於同日11時29分許所匯之款項,經層轉至被告徐煌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並經被告徐煌彬於同日12時34分許至12時37分許提領之事實。 ㈦、被告薛育顯部分:   被告薛育顯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薛育顯坦承認識被告丁宇紘、徐煌彬等人,然否認犯行 ,辯稱:伊沒有拿被告徐煌彬之中國信託帳戶,無搭載被告徐煌彬及另名女子於111年1月27日去領錢,亦沒有收到被告徐煌彬及另名女子所提領之款項等語。 ㈧、被告廖昱穎部分: 1、被告廖昱穎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廖昱穎否認犯行,辯稱:伊係盛昱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實際營業項目為布料製造及買賣,但伊個人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該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11年1月26日11時19分許收到83萬6955元之款項,係伊交易虛擬貨幣所得,伊收到上開款項後,即分別匯給幣商即蔡孟涵與被告陳立偉買幣,賺取中間價差等語,然被告廖昱穎並未提供相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實其說。 2、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   被告廖昱穎為盛昱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3、盛昱企業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蔡孟涵」中國信託銀行 之帳戶往來明細各1份:   告訴人林湘蓁於111年1月26日10時37分許所匯之款項,經層 轉至盛昱企業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並經被告廖昱穎分別轉出至「蔡孟涵」及被告陳立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791號搜索票1份。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   本件搜索扣押情形。 6、扣案之盛昱公司存摺1本、被告廖昱穎手機1支。 ㈨、被告陳立偉部分: 1、被告陳立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陳立偉對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至中國信託銀行瑞光分行 提領款項一節並無爭執,然否認犯行,辯稱:上開款項係盛昱公司委託伊代購泰達幣所匯入,伊提領後即去買幣等語然被被告陳立偉並未能提供其購買泰達幣之相關交易或對話紀錄以實其說。 2、被告陳立偉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憑證、帳戶往來明細及提款 影像各1份:   告訴人林湘蓁於111年1月26日10時37分許所匯之款項,經層 轉至被告陳立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並經被告陳立偉提領之事實。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791號搜索票1份。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   本件搜索扣押情形。 5、扣案之數位資產建置委託契約1紙:   被告陳立偉與盛昱企業有限公司簽立之契約情形。 ㈩、被告徐玉亭部分: 1、被告徐玉亭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被告徐玉亭,並供 稱:伊擔任車手報酬為每次提款金額之1至2%等語。 2、被告徐玉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及提款影像各1份:   告訴人林湘蓁於111年2月11日10時29分許、同年月21日9時   59分許所匯之款項,經層轉至被告徐玉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後,並經被告徐玉亭提領之事實。 乙、共通證據: ㈠、告訴人林湘蓁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所提供之匯款證明6份:   告訴人林湘蓁遭詐騙匯款之經過情形。 ㈡、告訴人陳怡伶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所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   告訴人陳怡伶遭詐騙匯款之經過情形。 ㈢、人頭帳戶徐磊永豐銀行帳戶、張信宏玉山銀行帳戶、王順盉 彰化銀行帳戶、卓軒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鍾證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曾棨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洪文城凱基商業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各1份:   告訴人林湘蓁、陳怡伶有為附表所示之匯款,並經層轉如附 表所示之事實。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1、被告丁宇紘、徐煌彬、陳立偉、薛育顯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2、被告莊正迪、李健弘、洪郁德、丁頎瑞、廖昱穎、徐玉亭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共同正犯:   被告丁宇紘、莊正迪、李健弘、洪郁德、丁頎瑞、徐煌彬、 廖昱穎、陳立偉、徐玉亭、薛育顯就附表所列之犯行,各與附表所示涉案被告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罪數: 1、被告丁宇紘、徐煌彬、薛育顯就附表所示之2次犯行,分別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丁宇紘、徐煌彬、薛育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與附表所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亦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莊正迪、李健弘、洪郁德、丁頎瑞、廖昱穎、徐玉亭就 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陳立偉就附表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累犯:   被告洪郁德、徐煌彬、廖昱穎、陳立偉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沒收: 1、扣案被告丁宇紘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1本及IPHONE 8手機1支 、被告莊正迪所有上開帳戶存摺1本及OPPO手機1支、被告李健弘所有上開A帳戶之金融卡1張、被告洪郁德所有上開A、B帳戶之存摺各1本及金融卡各1張、PHONE 8手機1支、被告丁頎瑞所有上開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IPHONE 11手機1支、被告廖昱穎所有上開盛昱公司帳戶存摺1本及IPHONE 13手機1支、被告陳立偉與盛昱公司簽立之契約1張等物,均係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丁宇紘之犯罪所得4000元,被告莊正迪之犯罪所得6000 元,被告洪郁德之犯罪所得5000元,被告徐玉亭之犯罪所得約692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 (被害人匯入) 第二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入) 第三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轉入) 第四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轉入) 提領人 提領時地、 金額(新臺幣) 涉案被告 1 林湘蓁 詐欺集團透過LINE ,向林湘蓁誆稱:可投資美金可獲利等語,以此詐術,使林湘蓁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111.1.26.1037 56萬元 徐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26.1056 83萬9200元 張信宏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26.1119 83萬6940元 盛昱公司帳戶 111.1.26.1217 60萬元 陳立偉帳戶 陳立偉 111.1.26.1314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瑞光分行 60萬元 廖昱穎 陳立偉 111.2.11.0000 000萬元 鍾證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11.0000-0000 00萬元 60萬元 86萬元 78萬9000元 曾棨煒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棨煒帳戶) 111.2.11.1033 26萬元 34萬元 李健弘A帳戶 無 李健弘 111.2.11.1135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映竹門市 10萬元 李健弘 111.2.11.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景竹門市 20萬元 111.2.11.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君富門市 19萬5000元 111.2.11.1034 10萬元 李健弘B帳戶 無 111.2.11.0000-0000 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 9萬7000元 111.2.11.1035 35萬元 15萬元 丁頎瑞帳戶 無 丁頎瑞 111.2.11.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鑫旺門市 50萬元 丁頎瑞 111.2.11.0000-0000 00萬元 26萬元 徐玉亭帳戶 無 徐玉亭 111.2.11.0000-0000 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桃府門市 48萬元 徐玉亭 111.2.11.1330 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千山門市 1萬2000元 111.2.11.1040 15萬元 莊正迪帳戶 無 莊正迪 111.2.11.0000-0000 000.2.13.1436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平鎮平東店 14萬9040元 1005元 莊正迪 111.2.11.1041 15萬元 洪郁德A帳戶 無 洪郁德 111.2.11.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15萬元 洪郁德 111.2.11.1041 24萬8000元 洪郁德B帳戶 無 111.2.11.1100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世紀廣場門市 12萬元 111.2.11.1127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 12萬8000元 111.2.21.0959 26萬5000元 洪文城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21.1002 46萬元 曾棨煒帳戶 111.2.21.1002 26萬元 李健弘A帳戶 無 李健弘 111.2.21.0000-0000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公力門市 20萬元 李健弘 111.2.21.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武青門市 29萬5000元 111.2.21.1003 20萬元 徐玉亭帳戶 無 徐玉亭 111.2.21.0000-0000 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千山門市 20萬元 徐玉亭 111.1.27.1130 27萬元 王順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順盉帳戶) 111.1.27.0000 000萬9005元 卓軒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27.1148 11萬8500元 張任裕帳戶 無 丁宇紘 111.1.27.0000-0000 台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明門市 11萬8000元 丁宇紘 111.1.27.0000-0000 00萬6980元 21萬8020元 徐煌彬帳戶 無 徐煌彬 111.1.27.0000-0000 台中市○里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益民門市 30萬元 徐煌彬 薛育顯 2 陳怡伶 詐欺集團透過LINE ,向陳怡伶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以此詐術,使陳怡伶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111.1.27.1129 95萬元 王順盉帳戶 111.1.27.1153 29萬6870元 19萬8130元 丁宇紘帳戶 無 丁宇紘 111.1.27.0000-0000 台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明門市 49萬1000元 丁宇紘 111.1.27.1402 14萬8500元 廖士豪帳戶 無 丁宇紘 111.1.27.0000-0000 台中市○區○○路0號之臺中公園路郵局 14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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