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M-113-金訴-550-20250321-4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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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盛(原名:陳立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7 33、35446、48509號、112年度偵字第15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永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永盛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明知一般人可自行申請 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代為提領並轉交款項之必要,已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之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倘代為提領及轉交該等匯入之款項予不詳之人,即產生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結果,同時參與包含其自己在內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詎陳永盛於民國111年1月中旬某日,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廖昱穎(由本院通緝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及洗錢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湘蓁誆稱:可投資美金獲利云云,使林湘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轉匯後(林湘蓁受騙匯款後遭分層轉匯及提領之過程如附表一所示),輾轉匯入陳永盛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第四層帳戶,再由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加以提領後,前往不詳地點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設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經林湘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湘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陳永盛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並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加重詐欺與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與被告 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惟矢口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其辯稱略以:我只有交易虛擬貨幣,我當時與盛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昱公司)、廖昱穎配合買賣泰達幣,廖昱穎把錢轉帳匯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我在通訊軟體的群組上找到較低的價格,高賣轉賣給盛昱公司,轉取中間差價,我是做場外交易,將廖昱穎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提供給賣家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有於上揭時間與方式,詐欺告訴人林湘蓁,致 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轉匯後(告訴人受騙匯款後遭分層轉匯及提領之過程如附表一所示),輾轉匯入被告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第四層帳戶,由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加以提領後,前往不詳地點轉交不詳之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甚明(見他卷一第19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林湘蓁」邀MT4投資平台詐騙案偵查報告、匯款明細表、東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7至17、26至29、33至51、57至58、221、309至320、341至351、367至378、383至398頁、卷二第3至11、87至98、103至114頁、偵48509卷第229至231頁),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㈡依上開先堪認定之事實,告訴人受騙匯出之詐欺贓款,確實 輾轉匯入被告所申設、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第四層帳戶,並由被告提領後,前往不詳地點轉交予不詳之人,形成明確且難以繼續追查之金流斷點。又觀諸告訴人受騙匯款後,該等詐欺贓款係密集於短時間內(不到3小時內),即迅速輾轉匯入被告所申設、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第四層帳戶並由被告提領,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於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之際,即有把握其等必定能以上開方式順利且即時地取得告訴人之詐欺贓款,佐以前述由被告提領所製造之金流斷點,足認被告對於其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並分擔提領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工作,其主觀上應至少具有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並提出數位資產建置委託契約扣案 為證(見偵48590卷第233頁)。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原供稱:我會在LINE或Telegram的虛擬貨幣群組發文賣虛擬貨幣,賣家看到要跟我交易時會跟我私訊,雙方談好後我會提供名下銀行帳戶供買家匯款,買家會提供錢包地址由我將買家需要的虛擬貨幣數量打到買家錢包地址,我平時收到買家款項後,如果帳戶有虛擬貨幣數量就會先打給買家,如果沒有的話我會去代購完再打給買家,我在群組內找到盛昱公司發文找配合代購幣商,我認為與公司配合代購虛擬貨幣比較穩妥,所以與該公司簽立契約,我負責的部分就是在群組上代購虛擬貨幣後,將一定數量的虛擬貨幣轉賣給盛昱公司,抽成千分之5,我幫該公司代購其他賣家販售的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打到該公司提供的錢包地址,我沒有保留對話紀錄和交易紀錄,我提領該筆60萬元現金,交給我也不知道年籍的賣家幣商等語(見偵48509卷第192至193、195至196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卻供稱:我沒有虛擬貨幣的錢包,我只是廖昱穎在群組上面找到其他泰達幣賣家,群組上的賣家就直接將泰達幣匯給廖昱穎,我是做場外交易,將廖昱穎虛擬貨幣地址提供給賣家,廖昱穎把錢匯到我帳戶,我把錢領出來跟賣家交易,我忘記是約在哪裡交易了,我只是仲介而已,我身上沒有虛擬貨幣,我都是交給人家打虛擬貨幣,我自己從來沒有打幣過,我不知道金錢來源,也沒有留下對方資料,都是網路上的,群組名稱我忘記了,就是一個買賣群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頁、卷二第270至274頁)。被告於警詢供稱自己是幣商,且會將虛擬貨幣打給買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供稱自己只是仲介,沒有虛擬貨幣錢包,甚至還從來沒有打幣過,姑不論其供述前後不一而非無疑,殊難想像一個自稱自己是虛擬貨幣幣商之人,卻沒有虛擬貨幣錢包,也從來沒有打過虛擬貨幣,而其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即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收受他人匯入之不明款項後,再到不詳地點將錢交付給所謂的「賣家」,然實際上卻沒有任何聯繫交易之對話紀錄或實際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也無從查證所謂「賣家」身分,所辯委難採信。  ⑵證人即共犯廖昱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附表一所示匯入第三層帳戶的款項,應該是虛擬貨幣的錢,買家是誰已經沒有印象了,我被扣押的手機內與買家的對話紀錄已經不見了,可能是對方刪掉了,我也沒有他的身分資料,我現在也沒有辦法登入我的錢包看交易紀錄,因為我當初錢包的助記詞都沒有記下來,Telegram的虛擬貨幣群組也沒有辦法進入了,我認識被告,我向被告買幣來賣,賺中間的差價等語(見偵48509卷第66至68、291至293頁)。顯見證人廖昱穎亦無法提供任何聯繫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或實際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也無從查證所謂「買家」身分,且無獨有偶,與被告均係賺取所謂差價,告訴人因受騙匯出之詐欺贓款,在被告與其他共犯層層轉匯過程中均賺取所謂差價,卻始終未見有何虛擬貨幣交易存在之紀錄或證明,更遑論「買家」與「賣家」身分均屬不明,該等人是否真實存在均非無疑,益足以佐證被告所辯應屬無稽。  ⑶至於被告雖提出扣案之數位資產建置委託契約,用以證明其 與盛昱公司約定代購虛擬貨幣云云;惟觀諸該契約之內容,係以被告具有對於資產評估調查專業,約定被告應代該公司執行盡職調查,向富具聲譽之數位資產交易所或其他能確保法遵之商號購買其指定之虛擬貨幣,並約定該公司就被告所購得之數位資產提撥千分之5為報酬,並將報酬轉入被告之數位錢包等語,顯與前揭被告所稱自己只是仲介、沒有虛擬貨幣錢包,甚至自己還從來沒有打幣過,沒有任何聯繫交易之對話紀錄或實際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等情形不符,均足見該契約僅係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預料為警查獲後,提出應付刑事司法程序以卸責之用甚明,委難採憑。  ⑷更何況,目前金融交易便捷,倘若為合法交易且款項與虛擬貨幣 之來源並無違法之虞,大多係利用金融帳戶轉帳支付或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交易,尤其是涉及大額現金收付時,以私下聯繫面交方式進行場外交易,不但徒增面交過程中現金遺失、遭侵吞甚至遭搶劫之風險,且須額外負擔自行駕車或搭乘其他交通工具前往交易之交通成本及時間花費,實不符一般正常虛擬貨幣投資之交易習慣;反觀,虛擬貨幣交易已有若干集中交易所之平台可供交易,由交易所擔任類似履約保證人之角色,交易雙方在有可信賴之第三方介入,更符合真正合理幣商之常態,且較無違法之疑慮。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0日生效,然而該條第1項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並未修正,且修正部分均核與本案無涉,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惟此次修正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對被告本案並無影響,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⒊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另由行政院發布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以其申設之金融帳戶收受、持有並提領轉交告訴人匯入之詐欺贓款,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妨礙國家對該詐欺贓款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即比較量刑範圍關於有期徒刑之輕重部分),被告本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未曾自白,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另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亦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包含中間時法規定之法定刑,其有期徒刑最高度較長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雖均未親自實行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係利用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並層層轉匯後,前往提領、收取後再轉交給其他共犯,製造金流斷點,為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是被告所參與之部分仍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足認被告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加重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故均無 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 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11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7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57頁),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案件,顯與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質有別,行為態樣互殊,檢察官亦未指出被告所犯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後案之原因與動機等各項再犯情狀,說服本院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徒以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重申刑法上之累犯構成要件),即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尚難採憑,是本院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對上情並非毫無所悉,卻為賺取不法利益,加入並配合所屬詐欺集團,從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提領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之工作,以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洗錢,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同時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隱匿其等之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金融秩序與社會安寧甚鉅,並應依其參與詐欺與洗錢之金額多寡、涉案情節程度評價;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經審酌被告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均係以想像競合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儆戒作用,認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應已足充分評價其等行為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委託契約,乃被告從事本案犯行用以應付刑事司法程序之卸責工具,已如前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手機均係被告用以與盛昱公司聯繫使用,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4頁),均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提領這60萬元差不多有抽成到千分之5,實際上我有領到錢有賺錢,我是從匯率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頁)。足認被告就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計算式60萬元×0.5%=3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標的部分: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修正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僅係欲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擴及於「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經查,被告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財物,固然核屬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既已將該等財物上繳所屬詐欺集團而未實際查獲扣案,亦已非屬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遽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除沒收並追徵前述被告已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報酬)外,再就被告已經上繳而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並追徵,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於被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之物,均未據檢察官聲 請宣告沒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第一層帳戶 (被害人匯入) 第二層帳戶 (由第一層帳戶轉入) 第三層帳戶 (由第二層帳戶轉入) 第四層帳戶 (由第三層帳戶轉入)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11.1.26.1037 56萬元 徐磊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26.1056 83萬9200元 張信宏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26.1119 83萬6940元 廖昱穎提供以「盛昱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26.1217 60萬元 陳永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26.1314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60萬元(臨櫃) 【備註:第一層帳戶欄至第三層帳戶欄所示各列內容,依序為時 間(含年月日時)、金額(新臺幣)、戶名、金融機構及金融帳 戶帳號】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數位資產建置委託契約1張 2 銀色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3 黑色iPhone 11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4 藍色iPhone XR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5 銀色iPhone 6S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5手機1支 7 台灣大哥大人頭卡1張 8 黑莓卡3張 9 ASUS E401M筆記型電腦1臺 10 愷他命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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