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DM-113-金訴-557-202411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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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 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 融帳戶並依照他人指示提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網路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網路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訊息,乙○○(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瀏覽上開訊息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金律」、「宥臻」、「Cultivate官方總客服」之人聯繫,該不詳之人即對乙○○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31日20時57分許,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甲○○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於同日21時45分許,匯款1,108元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將本案帳戶交給網路上之人,暱稱我忘記了,也是同一人指示我,我不認識告訴人,對於告訴人受騙方式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係依同一不詳之人指示提供帳戶並匯款,又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本案詐欺正犯人數有三人以上,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正犯人數達三人以上或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情形,是本案被告就詐欺取財犯行所為,應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罪名(見本院卷第90、9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上開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對檢察官起訴洗錢之犯罪事實表示承認 (本院卷第91、100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人於案發時固為少年(00年00月生),惟本案被告僅係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匯款,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貪圖不法利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匯款至其他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告訴人受騙造成財產損失,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係被動受指示將款項匯款至其他帳戶,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併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11頁),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卷第9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已遭被告匯款至其他帳戶,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695號卷【偵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0月3日中市警五分 偵字第112005106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7至20頁)    2、被害人匯款時、地一覽表(第21頁)    3、被告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1至33頁)    4、告訴人乙○○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5至50頁,同偵卷不公開卷 第35至62、103至140頁)      (2)帳戶個資檢視表(第61至62頁)      (3)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第63至66、73至75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14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2014314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甲○○)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1月11 日至112年6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第51至59、153至157 頁)    6、112年12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檢附告訴人乙○○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第101至140頁)    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426號、 第504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甲○○之詐欺取材等案》 (第145至148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695號不公開卷【偵卷不公開 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0月3日中市警五分 偵字第112005106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不公開卷第 17至20頁)    2、被害人匯款時、地一覽表(偵卷不公開卷第21頁)    3、告訴人乙○○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不公開卷第35至62、103至 140頁)      (2)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偵卷不公開卷第63至66、73至75頁)  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7號卷【本院卷】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12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3005296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112年2月1日至112年7月1日存款交易明細(第27 至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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