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DM-113-金訴-580-20250115-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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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77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佳容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江佳容於民國112年1月下旬某日,經社群網站Twitter(現 改稱X)而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綽號「尼卡果實」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主觀上能預見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該帳戶資料可能輾轉充作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與綽號「尼卡果實」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於112年2月20日下午,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元大銀行文心分行申設元大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並旋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綽號「尼卡果實」者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允諾替綽號「尼卡果實」者提領被害人匯入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詐欺所得贓款(無證據證明江佳容知悉並參與本案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詳後述)。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江佳容旋於112年2月21日13時53分許,經「尼卡果實」之指示,至元大銀行文心分行欲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惟經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攔阻,並經江佳容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張、存摺1本、印章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家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林玩杏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鄭清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連均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大社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起訴程序合法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之事實或證據,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因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將其申辦之前揭元大 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綽號「尼卡果實」者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等情,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一案,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212、16788、18553、18554、19097、2018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53、854、855、856、857、858號、112年度偵字第21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1-444頁)。核被告前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犯罪事實(幫助犯),為本案犯罪事實(正犯)之其中一部分事實,亦即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非與前案相同之「同一案件」。再者,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援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六分局何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偵辦詐欺案資料相片、110報案紀錄單。」、「元大銀行之單筆匯款查詢影本4份。」為證據資料(見起訴書第5-6頁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號18、19、21),而前案卷宗內並未存在上開證據資料,此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調閱卷),足認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對被告本案犯行提起公訴,業已提出「新證據」。綜上,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並無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問題,本院自應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0頁、第459頁),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並申辦網銀帳 戶,而將上開帳戶之帳號、網銀帳戶及密碼等資料借綽號「尼卡果實」者使用,復依「尼卡果實」者指示, 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前往銀行欲提領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綽號「尼卡果實」者向其借用帳戶,「尼卡果實」說是他個人要存錢、提錢用的,其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單純相信「尼卡果實」;當天「尼卡果實」告訴其要去銷戶,當時其在元大銀行內覺得怪怪的時候,其有暗示行員請行員幫其報警,其當時知道如果我把錢領出來就變成犯罪,所以其沒有把錢領出來,其不知道「尼卡果實」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其也是被「尼卡果實」騙的等語 (本院卷第196-198頁、第470頁)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2月20日前往元大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申辦 上開帳戶,並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綽號「尼卡果實」者使用,復依「尼卡果實」者指示, 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前往元大銀行文心分行欲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等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在卷外(偵卷第27-30頁;本院卷第196頁),復有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暨被告持有之存摺封面、底頁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23-25頁、第49-53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屬實,合先敘明。又附表一各編所之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201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約於112年農曆過年假期(按 112年之農曆正月初一為1月22日)跟通訊軟體Twitter(現改稱X)一個聯聯誼群組內不認識的朋友一同前往享溫馨喝酒玩樂,在現場聊天才認識綽號「尼卡果實」之人, 之後,綽號「尼卡果實」之人稱其帳戶不能使用,遂向被告借用帳戶,被告即同意申辦前揭帳戶,並申辦網銀帳戶,而將上開帳戶之帳號、網銀帳戶及密碼等資料借與綽號「尼卡果實」之人使用(偵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470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並不知道「尼卡果實」之姓名、年籍資料(本院卷第470頁),則堪信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帳號、網銀帳戶及密碼等資料借與綽號「尼卡果實」之人使用時,其與綽號「尼卡果實」者間並非熟識之親友,衡諸常情,其彼此間自無仼何信賴基礎可言。進一步之,依被告自述,綽號「尼卡果實」者向被告借用銀行帳戶之說詞僅僅是「其帳戶不能使用」、「個人要存錢、提錢用的」,衡諸一般常情,綽號「尼卡果實」之上開說詞,實已足使一般人對該借用帳戶之動機產生合理懷疑,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借與綽號「尼卡果實」者時,為年滿27歲之人,已在社會歷練多時,足認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其主觀上自會對綽號「尼卡果實」之上開借用帳戶之說詞、動機產生合理懷疑。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前往元大銀行文心分行欲提領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時,經銀行行員報案,警員到達現場詢問被告時,被告向警員表示其係酒商,其欲領取之款項係向其購買酒之客戶匯入之款項,經銀行行員撥打電話聯絡匯款人後,匯款人均稱係裝潢用之款項,警員遂於被告同意之下帶其返所詢問,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綽號「尼卡果實」 教其向銀行行員說是自己是代購酒商,要要領取客戶買酒之款項等語,此有警員職務報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偵卷第17-18頁、第29頁),則被告於欲前往元大銀行文心分行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前,其主觀上已知悉綽號「尼卡果實」之前向其借用銀行帳戶所稱之「個人要存錢、提錢用的」情節,根本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知道「如果把錢領出來就變成犯罪」乙節(本院卷第196頁),則苟如被告所述其單純相信「尼卡果實」而借帳戶讓其使用,其怎可能於前往銀行領錢時產生「如果把錢領出來就變成犯罪」之意念?換言之,被告所辯其單純相信「尼卡果實」之說詞而借帳戶讓其使用乙節,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⒊本案係因被告於112年12月 20日至元大銀行文心分行開戶並 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因開戶後有小額資金轉入及轉出疑似測試帳戶,不久即有多筆匯入款及ATM轉入款,銀行察覺交異怪異後於系統設定疑似交易異常帳戶;112年2月21日客戶致電銀行表示帳戶無法於ATM領現,銀行行員遂請客戶來行臨櫃辦理,於112年2月21日客戶來行時,銀行即報警請警方到場,警方即將客戶帶回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業據元大銀行文心分行回覆本院在案(本院卷第447頁),核與警員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所載內容相符(偵卷第17、63頁),自堪信屬實。從而,被告前揭辯解:當天「尼卡果實」告訴其要去銷戶,當時其在元大銀行內覺得怪怪的時候,其有暗示行員請行員幫其報警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年滿37歲之人,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檳 榔攤、美髮業,已在社會歷練多時,足認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其當然知悉金融帳戶之功能即係供他人匯款、提領(含轉帳)之用。且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被告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含網路銀行帳號)甚為容易,苟非欲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充作犯罪工具,以避免犯行敗露,實無必要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含網路限行帳戶、密碼)。然綜合上述,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帳號、網銀帳戶及密碼等資料借與綽號「尼卡果實」之人使用時,其與綽號「尼卡果實」者間並非熟識之親友,其彼此間並無仼何信賴基礎;甚至於其欲前往銀行領取被害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時,尚聽從綽號「尼卡果實」者之指示,以不實之說詞向銀行行員搪塞,其主觀上已知悉綽號「尼卡果實」之前向其借用銀行帳戶所稱之「個人要存錢、提錢用的」情節,根本與事實不符,故本院認定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帳號、網銀帳戶及密碼等資料與綽號「尼卡果實」之人使用、聽從綽號「尼卡果實」者指示前往銀行欲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時,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至明,其所辯均不足採信。  ⒌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江佳容)、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六分局何安派出所112年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33-39頁)、被告與上手聯繫Telegram通聯資料、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內相片截圖畫面【被害人匯款資料】、元大銀行之單筆匯款查詢影本4份附卷可稽(偵卷第43-47頁、第55-61頁)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被告上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⒍被告於112年2月21日13時53分許,經「尼卡果實」之指示,   至元大銀行文心分行欲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然   遭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此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被害   人尚未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暨被 告持有之存摺封面、底頁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23-25頁、第49-53頁),然本院認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供「尼卡果實」者使用,其已對詐欺取財犯罪計劃為分擔行為,故其對於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仍應負共犯之責,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尼卡果實」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8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然查: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固然因遭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詳如附表一所示),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知悉並接觸之對象則僅有綽號「尼卡果實」者一人(本院卷第470頁),依卷存之證據資料,尚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知悉並與綽號「尼卡果實」者以外之人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而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本院依現存之卷證資料,僅能認定被告係與綽號「尼卡果實」者共犯詐欺取財罪。且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兩者間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另本院於審理期日業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本院卷第456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妨禦權,併予敘明。②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被告及綽號「尼卡果實」者即對該等匯款取得實質支配管領地位,其等之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公 訴意旨認為係未遂犯,實有未洽,惟此部分僅為犯罪型態之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綽號「尼卡果實」者,並依其指示前往領取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贜款,並因而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款項,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且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僅坦承提供其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綽號「尼卡果實」者,並依其指示前往領取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贜款之客觀事實,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其犯罪後之態度欠佳;並考量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幸經元大銀行行員警覺而將上開帳戶設定為交易異常帳戶,其等匯入之款項均尚未由被告或綽號「尼卡果實」者提領或轉至其他帳戶,目前仍留存於上開銀行帳戶內(但不影響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見前述),上開被害人尚得循法律途逕取回其匯入之款項(見偵卷第23頁之交易明細表);再酌以其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71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421-42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8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受騙而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內之款項,現   仍留存於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 依法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院雖宣告沒收上開款項,然並不影響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對上開款項之權利,併予指明(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參照)。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卷第28-29頁),爰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2月間某日,經社群網站Twi tter(現改稱X)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綽號「尼卡果實」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經「尼卡果實」介紹加入成員包含「尼卡果實」、「吳筱琪」、「思雯」、「劉夢怡」、「周雯迪」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 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綽號「尼卡果實」者指示被告前往銀行欲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然因上開帳戶業已經銀行設定為交易異常帳戶,銀行行員於被告前往臨櫃領款時,即報警請警方到場,警方即將被告帶回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業詳述如前,就此客觀事實而言,因被告並未成功領取不法所得(但不影響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見前 述),而僅止於預備階段,並不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按上說明,難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涉洗錢之犯罪嫌疑自屬不足。 三、又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知悉並接觸之對象則僅有綽號 「尼卡果實」者一人(本院卷第470頁),依卷存之證據資料,尚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知悉並與綽號「尼卡果實」者以外之人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而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本院依現存之卷證資料,僅能認定被告係與綽號「尼卡果實」者共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三人以上」之有結構性組織,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嫌疑亦屬不足。 四、被告上開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嫌,上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上開涉嫌事實苟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有罪認定之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何宗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以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包含手續費) 證據 1 黃明全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某時許起,接續使用LINE上暱稱「趙文哲」、「吳筱琪」之帳號聯繫黃明全,並佯稱:使用「昌恆」APP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黃明全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21日 10時48分許匯款50,000元 ⒈被害人黃明全於警詢之陳述(偵51773卷第71至75頁) ⒉被害人黃明全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773卷第65至69、77至104、114至123頁) ⒊被害人黃明全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昌恆官方客服」之假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各1份(偵51773卷第105至109頁) 112年2月21日 10時51分許匯款50,000元 2 曹家暄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某時許起,接續使用LINE上暱稱「鄭誌安」之帳號聯繫曹家暄,並佯稱:使用「昌恆」APP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曹家暄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21日 10時48分許匯款30,000元 ⒈告訴人曹家暄於警詢之陳述(偵51773卷第137至141頁) ⒉告訴人曹家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773卷第125至136頁) ⒊告訴人曹家暄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昌恆」APP介面截圖、匯款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偵51773卷第145至152頁) 112年2月21日 10時49分許匯款30,000元 112年2月21日 10時50分許匯款30,000元 112年2月21日 10時51分許匯款10,000元 3 林佩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22時19分許起,接續使用LINE上暱稱「邱沁宜」、「周宜婷」之帳號聯繫林佩勳,並佯稱:使用「昌恆」APP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林佩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21日 10時50分許匯款50,000元 ⒈被害人林佩勳於警詢之陳述(偵51773卷第159至161頁) ⒉被害人林佩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陽信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偵51773卷第153至158、163至182頁) ⒊被害人林佩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昌恆」APP介面截圖、匯款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偵51773卷第183至197頁) 112年2月21日 10時51分許匯款50,000元 4 林玩杏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某時許起,接續使用LINE上暱稱「林穎」、「洪水彤」之帳號聯繫林玩杏,並佯稱:使用「昌恆」APP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林玩杏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21日 10時52分許匯款50,000元 ⒈告訴人林玩杏於警詢之陳述(偵51773卷第207至211頁) ⒉告訴人林玩杏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773卷第201至204、215至232、245至262頁) ⒊告訴人林玩杏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影本、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暨免責聲明書影本(偵51773卷第233至244頁) 5 鄭清長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某時許起,接續使用LINE上暱稱「趙文哲」、「林梓沫」之帳號聯繫鄭清長,並佯稱:可以協助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鄭清長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21日 16時59分許匯款(起訴書誤載為11時11分許部分,應予更正)600,000元 ⒈告訴人鄭清長於警詢之陳述(偵51773卷第269至273頁) ⒉告訴人鄭清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773卷第263至267、274至279、289至301頁) ⒊告訴人鄭清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匯款申請書(偵51773卷第283至287頁) 6 謝文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時許起,接續使用LINE上暱稱「黃世聰」、「劉○○」之帳號聯繫謝文龍,並佯稱:使用「昌恆」APP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謝文龍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21日 17時許匯款(起訴書誤載為10時54分許部分,應予更正)200,000元 ⒈被害人謝文龍於警詢之陳述(偵51773卷第305至307頁) ⒉被害人謝文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51773卷第303、309至315頁) ⒊被害人謝文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51773卷第317至319頁) 7 林淑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前某時許起,接續使用LINE上暱稱「邱沁宜」、「劉夢怡」之帳號聯繫林淑美,並佯稱:使用「昌恆」APP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林淑美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21日 17時01分許匯款(起訴書誤載為11時23分許部分,應予更正)350,000元 ⒈被害人林淑美於警詢之陳述(偵51773卷第323至324頁) ⒉被害人林淑美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773卷第321、325、334至349頁) ⒊被害人林淑美提供之YOUTUBE假投資廣告截圖、「昌恆」APP介面截圖、匯款單照片各1份(偵51773卷第328至333頁) 8 連均堡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時許起,接續使用LINE上暱稱「周雯迪」之帳號聯繫連均堡,並佯稱:使用「昌恆」APP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連均堡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21日 17時03分許匯款(起訴書誤載為12時1分許部分,應予更正)50,000元 ⒈告訴人連均堡於警詢之陳述(偵51773卷第359至361頁) ⒉告訴人連均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773卷第351至358、385至395頁) ⒊告訴人連均堡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簿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偵51773卷第363至383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元大銀行提款卡 1張 江佳容 2 元大銀行存摺 1本 江佳容 3 印章 1個 江佳容 附表三: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江佳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江佳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江佳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 江佳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 江佳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 江佳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 江佳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8 江佳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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