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M-113-金訴-592-202410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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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4 71號、112年度偵字第56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銘文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若將銀行帳戶交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他人,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且該他人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澤凱」、「心之所向副總」之詐欺正犯(無法排除係一人分飾多角,下稱「林澤凱」),於民國112年5月初,和「林澤凱」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林澤凱」指示,辦理上開2家銀行帳戶約定轉入帳戶之設定,而容任「林澤凱」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林澤凱」則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先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中,「林澤凱」即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匯時間,轉匯到附表編號1所示轉匯帳戶中,再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實質控制之下,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張銘文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若協助提領、 轉交他人匯入自己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協助該他人提領詐欺贓款,且款項提領、轉交予他人後就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其在接獲「林澤凱」於112年5月11日至112年5月30日某時許之聯絡後,張銘文即將前開幫助犯意提升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意,與「林澤凱」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澤凱」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中,張銘文再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中,而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將詐欺贓款置於「林澤凱」實質控制之下,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劉羚惠、張涵儀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張銘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 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56頁、第6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羚惠(下就偵卷均省略前稱,偵52471卷第29頁至第31頁)、張涵儀(偵56560卷第19頁至第23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被害人劉羚惠匯款帳戶明細時間一覽表(偵52471卷第15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52471卷第25頁至第27頁)、被告與「林澤凱」、「心之所向副總」部分對話紀錄截圖(偵52471卷第79頁、第107頁至第133頁、第143頁)、被告之臺幣轉帳紀錄(偵52471卷第8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被告之第一銀行轉帳交易手機簡訊通知(偵52471卷第83頁至第85頁)、告訴人張涵儀存款與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偵52471卷第89頁)、華南商業銀行通訊軟體LINE入帳通知截圖(偵52471卷第95頁至第99頁)、告訴人劉羚惠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偵52471卷第33頁至第3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471卷第39頁至第45頁)、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客戶基本資料(謝敏君)、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偵52471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一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被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52471卷第55頁至第59頁)、警員職務報告(偵56560卷第13頁至第1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6560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7頁)、告訴人張涵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轉帳交易明細照片、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56560卷第27頁、第39頁至第71頁)、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張銘文)(偵56560卷第75頁至第77頁)、被告與「林澤凱」、「心之所向副總」部分對話紀錄、華南銀行存款帳務易動通訊軟體LINE通知(偵56560卷第79頁至第85頁)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檢察官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並以被告供稱「林澤凱」、「心之所向副總」在電話中聽起來是不同人,為其論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其不確定「林澤凱」、「心之所向副總」究竟是否係不同人,被告僅與其等通過電話(本院卷第56頁),再衡以電話通話聲音可能失真,亦可能以偽造軟體等方式變造聲音,尚難以被告供述認定「林澤凱」、「心之所向副總」必係不同之人。而本案聯絡被告之人、詐欺本案告訴人之人均以匿名之通訊軟體為本案犯行,參以通訊軟體可由同一人分飾多角、操縱多個帳號,尚難以本案出現多個不同暱稱的通訊軟體帳號為由,認定本案必有三人以上;況除被告供述外,本案並未有其他證據顯示「林澤凱」、「心之所向副總」以及詐欺本案告訴人之人係不同詐欺正犯,是尚難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2次修法: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同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舊法相同,然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16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舊法與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均屬相同,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詐欺取財罪,其適用舊法、中間時法時處斷刑上限均係5年。就減刑規定部分,若適用舊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若適用中間時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若適用新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審理中始承認犯罪,因此僅在適用舊法時可以減刑。 4.據上,依舊法論處時,因得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 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論處時,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論處時,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被告,本案應適用舊法,即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僅提供帳戶,使詐欺正犯「林澤凱」對告訴人劉羚惠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被告之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正犯得將告訴人劉羚惠匯入之款項轉出,致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該等行為尚不能與直接向告訴人劉羚惠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者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正犯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四)檢察官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與詐欺正犯「林澤凱」有犯意聯 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 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一般洗錢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且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減刑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輕其刑。 2.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舊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始承認犯罪,然依舊法規定仍得減輕其刑,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均予以減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2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竟仍為圖一己私利,率爾提供帳戶、協助提領贓款,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承認犯行,以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記錄,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相同,其2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自陳其犯罪所得共3萬2,000元(偵52471號卷第77頁、本院卷第34頁、第61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等轉帳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新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5月19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以及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帳戶 再轉匯金額 1 劉羚惠 詐欺正犯早於112年2月13日起,即以line暱稱「陳子怡」、「泰聯客服no.888」等,向劉羚惠佯稱可以透過「泰聯」網站(https://d.zrmub.topm)投資股票獲利,使劉羚惠陷於錯誤,而匯出多筆款項,其中如右側所示款項匯入右側所示帳戶當中。 112年5月11日10時48分匯款10萬元 謝敏君名下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1日11時19分匯款1萬元,112年5月11日11時20分匯款9萬元 張銘文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側款項再與其他遭匯入之款項一同共計110萬元,自張銘文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中 2 張涵儀 詐欺正犯早於112年2月25日,即先在youtube上發佈虛假廣告,號稱可以進行股票分析,待張涵儀點擊虛假廣告後,再以LINE暱稱「吳淡如」、「李曉美」、「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面交多筆款項,其中如右側所示款項匯入右側所示帳戶當中。 112年5月29日10時16分匯款59萬8,227元 張銘文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0日13時31分許匯款7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