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CDM-113-金訴-610-202501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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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辰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7 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辰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參張、「大昌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少偉」工作證壹個,及「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壹本、iPhoneXR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至第24行有關「先至統一超商 列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大昌證券外務專員『陳少偉』工作證及蓋有『大昌證券』、『陳少偉』印文之『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先至統一超商列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大昌證券外務專員『陳少偉』工作證,並攜帶先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製作並寄送至劉辰恩住處之蓋有『大昌證券』、代表人『莊智宏』印文各1枚,及經手人『陳少偉』印文、署名各1枚之『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式3份」。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8、29行有關「足以生損害於大昌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少偉及李盈米。」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莊智宏、陳少偉及李盈米。」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劉辰恩(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月15日收據影本。 ⒊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的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李盈米(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犯之其他罪名(詳後述)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以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查: 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 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及刪除第3項之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7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未保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符合舊法、新法前開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行使「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少偉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是任職於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陳少偉」,應認屬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大昌證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陳偉」、「許恭仁」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告訴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先行報 警並假意面交,被告到場面交時即為警查獲而不遂,其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均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罪,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陳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25、156頁、本院卷第125頁),又無法證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證據顯示被告保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項自白減輕事由。又被告固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分工細緻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中擔任車手之任務,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相當之報酬,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素行、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及參與程度、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總額、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調解,然因被告目前在監執行而需待其出監後方能履行調解內容(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亦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等情,以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超商店員之工作,月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少偉」工作證1個,及「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本、iPhoneXR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125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固有偽造之印文署名,惟因本院已將上開收據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扣案現金3200元,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係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供預備犯罪之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另扣案之SIM卡外殼,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且不具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併予諭知沒收。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陳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25、156頁、本院卷第125頁),且卷內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4號 被 告 劉辰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辰恩自民國113年1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參與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陳偉」、暱稱「許恭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負責擔任取款車手。明知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且其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逐層轉交上游,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收取之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亦明知「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同意或授權渠等於任何文書上以任何方式彰顯用印,仍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詩涵」、「陳家進」與李盈米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盈米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113年1月5日分別面交及匯款80萬元、30萬元投資款(無證據證明劉辰恩參與詐騙此110萬元),其後李盈米因無法提領獲利出金,察覺受騙,乃於113年1月13日前往派出所報案,進而配合員警偵辦,與LINE暱稱「劉詩涵」、「陳家進」相約於113年1月15日中午,由「陳家進」派遣外派專員前來臺中市○○區○○○000○0號向李盈米收取100萬元現金。劉辰恩依照TELEGRAM暱稱「陳偉」、「許恭仁」之指示,先至統一超商列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大昌證券外務專員「陳少偉」工作證及蓋有「大昌證券」、「陳少偉」印文之「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於113年1月15日14時30分許抵達臺中市○○區○○○000○0號,出示上開虛偽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大昌證券公司外務專員「陳少偉」,再提出前開偽造收據交予李盈米,表示「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少偉及李盈米。其後劉辰恩於未及依指示將財物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時,即為警查獲而不遂,並扣得上開偽造之收據3張、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本、工作證1張、劉辰恩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現金320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盈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辰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辰恩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大昌證券「陳少偉」之工作證及收據,前往向李盈米取款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盈米於警詢中之證述、所提出與LINE暱稱「劉詩涵」及「陳家進」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李盈米受騙及交付款項經過等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截圖、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陳偉」、「許恭仁」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大昌證券」、「陳少偉」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扣案收據上所偽造之「大昌證券」、「陳少偉」之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收據、工作證及手機,為被告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