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3-金訴-624-20241029-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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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3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7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9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4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⑷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中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前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該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是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共同正犯:   被告加入「火箭」、「經理」、「源哥」等人所屬由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被告負責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車手收取贓款再轉交予「經理」,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自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接續犯: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詐 欺時間對同一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⒌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與其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分別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罪數: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⒎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且知悉共犯鄭○倫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52頁)。是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與少年鄭○倫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⑵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略以: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惟均未自動繳回足以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 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負責向集團車手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售車業務、月收入約4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取金額、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⒉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及洗錢罪(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分別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刑間,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惟被告自承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或報酬(見本院卷第152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向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鄭○倫收取之詐欺贓款,均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經理」而未能查獲扣案,難認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係有關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扣案之IPHONE 7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59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 00000號),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附件起訴書 附表編號1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件起訴書 附表編號2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起訴書 附表編號3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件起訴書 附表編號4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3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             0號4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紙飛機社群軟體暱稱「火箭」、「經理」、「源哥」、少年鄭○倫(另移送少年法庭)、羅家祐(另案偵辦)等人,而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羅家祐提供附表所示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少年鄭○倫擔任第一層收水工作,乙○○擔任第二層收水工作。渠等使用社群軟體紙飛機群組聯絡領取帳戶及款項之訊息,亦均明知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詎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羅家祐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統一超商龍汶門市ATM,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於111年12月27日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文街33巷口交付予少年鄭○倫,乙○○則在旁監看,少年鄭○倫再交由乙○○,乙○○收取上開贓款後即前往臺中市北屯區的廍子公園轉交予本案之詐欺集團上游「經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嗣因丙○○等人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焜博、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事實。 2 證人即少年鄭○倫於警詢之證述 1.於111年12月中旬透過被告之加入詐騙集團。 2.於111年12月27日14時許,收到指示要前往桃園收款,並與被告相約在臺中高鐵站碰面,伊於同日16時47分及20時29分許,均有前往桃園市中壢區龍文街33巷口向羅家祐收款,伊只記得有一次金額是16萬8000元,另外一次金額沒有清點。 3.上收款項均交給被告。 3 證人羅家祐於警詢之證述 因為要辦理貸款,有將附表所示帳戶帳號提供予貸款公司,貸款公司說為了幫伊做財力證明,會用公司對款項存入伊的帳戶內,伊再依指示將款項領出來,於111年12月27日1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文街33巷口交付新臺幣(下同)29萬6700元予自稱小陳之人;於同日20時29分許,在上址交付16萬8000元予自稱小陳之人。 4 證人即告訴人許焜博、丁○○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許焜博、丁○○遭詐欺之經過。 5 證人即被害人丙○○、鄧翔億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丙○○、鄧翔億遭詐欺之經過。 6 證人少年張○亞於警詢之證述 伊於111年12月27日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友人閒逛,同日22時15分許,鄭○倫打電話請伊至臺中高鐵站載他回家。 7 證人賴○澄於警證之證述 伊於111年12月27日與張○亞一同出遊,期間張○亞的朋友打電話要張○亞去臺中高鐵站載他回家,伊不清楚那名朋友的名字。 8 被告乙○○與少年鄭○倫之對話紀錄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被告及少年鄭○倫收款之事實。 9 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行紀錄截圖 1.鄭○倫於111年12月27日前往桃園市向羅家祐取款之事實。 2.鄭○倫於111年12月27日22時46分許,離開臺中高鐵站之事實 10 羅家祐申設之樂天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羅家祐左揭帳戶並經提領之事實。 11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或匯款單或存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告訴人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乙○○與羅家祐、暱稱「源哥」、「火箭」、「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以被害人人數論),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乙○○為成年人,與少年鄭○倫共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某時許,假冒為花道家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27日16時25分許 ②111年12月27日16時28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7元 羅家祐申設之樂天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27日16時34分許 ②111年12月27日16時35分許 ③111年12月27日16時36分許 ④111年12月27日16時37分許 ⑤111年12月27日16時3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9000元 2 ★許焜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某時許,假冒為Alsoall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許焜博,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致許焜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8時55分許 2萬7100元 羅家祐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27日19時04分許 ②111年12月27日19時05分許 ①2萬元 ②8000元 3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某時許,假冒為百達遊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27日17時10分許 ②111年12月27日17時16分許 ③111年12月27日17時18分許 ④111年12月27日17時19分許 ⑤111年12月27日17時22分許 ⑥111年12月27日17時24分許 ⑦111年12月27日17時25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9985元 ③9985元 ④9123元 ⑤9985元 ⑥9985元 ⑦9985元 羅家祐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27日17時15分許 ②111年12月27日17時18分許 ③111年12月27日17時22分許 ④111年12月27日17時24分許 ⑤111年12月27日17時25分許 ⑥111年12月27日17時26分許 ①4萬9000元 ②9000元 ③2萬1000元 ④9900元 ⑤9900元 ⑥9900元 ①111年12月27日16時53分許 ②111年12月27日17時07分許 ①4萬123元 ②4萬9985元 羅家祐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27日16時55分許 ②111年12月27日16時56分許 ③111年12月27日17時10分許 ④111年12月27日17時11分許 ⑤111年12月27日17時1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9000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4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19時3分許,假冒為MARS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才能解除,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20時10分許 1萬元 羅家祐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7日20時25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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