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DM-113-金訴-633-202502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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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冠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尤敬瑋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胡家瑜 選任辯護人 吳俊龍律師 被 告 簡建賓 選任辯護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被 告 梁書銘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仕育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潘采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3232號、第1530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續字第282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冠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罰金新臺幣1千5 00萬元。 【尤敬瑋】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又共同犯非法發行有 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1-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3911萬41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胡家瑜】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共同犯非法發行 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至2-3、2-5、2-7、2-8所示之物均沒收;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萬76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簡建賓】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又犯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均緩刑3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3、4-4、4-8至4-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梁書銘】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張仕育】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 【潘采欣】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 犯罪事實 一、尤敬瑋為冠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美開發公司」) 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冠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美資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胡家瑜為冠美開發公司之總經理、冠美資產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梁書銘、張仕育、潘采欣、蔡泉裕、余伊玫(蔡泉裕、余伊玫待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為冠美開發公司之業務。渠等與簡建賓均明知冠美開發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且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間之某時日,由尤敬瑋擬定①「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以投資越南永福省平川縣永安市之集合式住宅名義,投資人僅需支付部分購買預售屋款項,2年後冠美開發公司保證買回;詳細方案內容參附表一)、②「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以投資越南永福省平川縣永安市之集合式住宅名義,保證可固定領取利息;詳細方案內容參附表一)、③「越南富壽省120公頃工業區開發投資方案」(以投資越南富壽省之工業區名義,保證可固定領取利息;詳細方案內容參附表一),再由附表所示招募人負責出面以附表一所式方式招攬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與冠美開發公司簽訂各該投資項目之合約,並與投資人約定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顯不相當之利息,許家瑋等23人因而陷於錯誤,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總計冠美開發公司吸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63萬元。 二、尤敬瑋、胡家瑜均明知有價證券之發行,需向主管機關申報 ,竟基於未經許可發行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間,對外以成立東冠控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冠公司」)之名義,以每股50元,即每張股票5萬元之價格銷售東冠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並保證東冠公司2年內必定上市,股價會上漲2倍等理由,招攬陳鈺杰、林素芬購買東冠公司之未上市股票,陳鈺杰於107年12月21日以130萬元購買26張東冠公司之未上市股票;林素芬則於不詳時間,以100萬元購買20張東冠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三、簡建賓為捷盟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捷盟公司 」)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捷盟公司與冠美開發公司並無任何業務往來,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以捷盟公司名義,分別於108年8月21日開立6萬元發票、108年12月23日開立6萬元發票、108年11月21日開立5萬元發票予胡家瑜,充當冠美開發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惟胡家瑜嗣後並未持之用以申報冠美開發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 本件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各該被告之被訴範圍,經公訴人 當庭確認,除被告尤敬瑋、胡家瑜係就起訴書附表之所有投資人為其等之被訴範圍外,其餘被告則以起訴書附表「招募人欄」有列載者為準(見本院卷一第314-315頁),是關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投資人,①尤敬瑋、胡家瑜被訴範圍均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3;②被告簡建賓被訴範圍係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8、11;③被告梁書銘被訴範圍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2、9、16;④被告張仕育被訴範圍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0、18、20、21;⑤被告潘采欣被訴範圍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8、21,是本院以上開各該被告經起訴部分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70-293頁),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等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等互為證人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1-11、2-1至2-3、2-7、2-8、4-3、4-4、4-8、4-10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等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關於附表一編號9賴東隆之第2筆投資(即107年9月10日投 資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之100萬元),依證人尤敬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本案賴東隆之投資,我可以確定第1、2筆投資是梁書銘招攬,第3筆我有點不確定,但第3、4筆應該是我招攬的,我記得金額較低的不是我招攬等語(見本院卷183-186頁),已明確證稱前揭賴東隆第2筆投資款確為梁書銘所招攬,核與冠美開發公司之投資金額總表excel檔案(見112偵15308卷一第363頁)所載該筆投資之負責業務為「梁書銘」相符,是本院認定附表一編號9賴東隆之第2筆投資為梁書銘所招攬,梁書銘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賴東隆該筆投資款非其所招攬,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 ⒉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 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要旨)。至「法人負責人」,乃指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實際公司經理人,並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負責人、經理人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要旨)。而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⒊經查,尤敬瑋為冠美開發公司之代表人且為實際負責人,此 經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並有冠美開發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112偵15308卷二第121頁);而胡家瑜於前揭投資方案推行時,為冠美開發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統計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及應付利息,且負責舉辦說明會、訓練業務員、督促業務員之績效等工作,並就附表一所示招攬人所招攬之投資,均領有「主管」獎金,亦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是依前揭說明,尤敬瑋、胡家瑜均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至明。梁書銘、張仕育、潘采欣則分別自106年7月、106年3月、106年間某日起受雇於冠美開發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此經其3人於警詢或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供明,是其等均為冠美開發公司之受雇人。 ⒋是核①尤敬瑋、胡家瑜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②簡建賓、梁書銘、張仕育、潘采欣雖非冠美開發公司負責人,然其等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即尤敬瑋、胡家瑜共同實行犯罪,核均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③冠美開發公司之負責人即尤敬瑋、胡家瑜、受雇人即梁書銘、張仕育、潘采欣,既均因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對冠美開發公司科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罰金。 ⒌至起訴意旨雖漏未援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尤敬瑋為為冠美公司之法人負責人,且與總經理胡家瑜及梁書銘等冠美公司之業務,係以冠美公司之名義為本件投資招攬,是此部分僅屬起訴條文之漏載,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礙被告等之防禦權,自得由本院逕予補充法條。 ⒍尤敬瑋、胡家瑜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簡建賓、梁書銘、張仕育、潘采欣並非本案非法吸金期間冠美開發公司之負責人,然其4人與具有該身分之尤敬瑋、胡家瑜間,分別就所招攬之投資,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⒎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及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招攬投資之所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評價為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僅論以一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尤敬瑋、胡家瑜此部分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 ⒉又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依同法第 8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具發起人之身分而成立,胡家瑜雖不具有該身分關係,然其與東冠公司之發起人尤敬瑋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⒉核簡建賓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⒊簡建賓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發票3張,均係開立予冠美開 發公司,作為該公司進項憑證之單一犯罪目的,係於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定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而論以一罪。公訴人主張應成立集合犯(見本院卷一第315頁),容有誤會。 ㈣尤敬瑋、胡家瑜所犯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 法發行有價證券2罪;簡建賓所犯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填製不實會計憑證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審酌簡建賓、梁書銘、張仕育、潘采欣 均僅係從事招攬投資之業務工作,並非基於支配主導地位,亦非具有吸金決策權之人,其等分工角色、犯罪情節、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於尤敬瑋、胡家瑜,顯然較輕,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較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 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查胡家瑜、簡建賓、梁書銘、張仕育、潘采欣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業如前述,而胡家瑜業已繳交經扣除已返還予部分投資人之剩餘犯罪所得,有繳款收據存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48頁;計算式則詳見附表五編號2「給付情況」欄及附表五編號2-1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簡建賓、梁書銘、張仕育、潘采欣則因賠償數額已分別大於或等於其等之犯罪所得,等同實際上已繳回犯罪所得(詳見附表五編號3、4、5、6「給付情況」欄及附表五編號3-1、4-1、5-1、6-1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是其等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簡建賓、梁書銘、張仕育、潘采欣並俱依法遞減之。而尤敬瑋雖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罪,然並未能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該條適用。 ⒊犯罪事實二部分,審酌尤敬瑋為東冠公司之發起人,且依證 人陳鈺杰、林素芬於警詢之證述,其等之所以購買東冠公司之股票,主要均係接觸尤敬瑋而來,尤敬瑋並於偵訊時供稱:此事是我的想法,然後跟胡家瑜討論細節等語(見112偵15308卷三第217-222頁),是胡家瑜應非基於支配或決策之角色,其犯罪情節相較於尤敬瑋較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8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關於尤敬瑋、胡家瑜招攬簡建賓投資而違反銀行法部分(胡家瑜被訴有關簡建賓於109年1月21日投資65萬元、109年1月22日投資35萬元部分除外,此部分由本院退併辦,詳後述),與本案起訴之違反銀行法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①被告等均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 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竟共同為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所為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對其等犯行表達後悔之意,且斟酌其等與被害人之和解、調解成立及賠償情況(詳如附表五);衡以被告等在本案之角色、參與程度、所吸收資金金額之高低;②又尤敬瑋、胡家瑜罔顧我國相關法律之限制規範,共同恣意發行有價證券,破壞金融及社會經濟秩序,損及投資人之可能權益;③另簡建賓身為捷盟公司之負責人,理應正當處理其公司之會計事宜,竟虛開發票,紊亂主管機關對於統一發票之管理,所為均不足取。兼衡被告等之前科素行、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⑴尤敬瑋為國中肄業,從事土地仲介之工作,月入5萬元以上,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⑵胡家瑜為高職畢業,從事包租代管業務,月入4萬元,已婚並育有1名年幼女兒,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⑶簡建賓為研究所畢業,從事房屋仲介,月入7至8萬元,已婚並育有2名年幼子女,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⑷梁書銘為高職畢業,從事倉儲之工作,月入4萬元,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⑸張仕育為大學畢業,從事營造業司機,月入3萬5000元,需扶養媽媽,經濟狀況勉持;⑹潘采欣為高職畢業,從事裝潢之工作,月入3 萬元,已婚並育有1名年幼子女,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304頁),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簡建賓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冠美開發公司部分,則審酌該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及受雇人即尤敬瑋、胡家瑜、梁書銘、張仕育、潘采欣與共同正犯簡建賓等人違反銀行法之規模、分工、情節及造成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再審酌尤敬瑋、胡家瑜之角色分工,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就其2人違反銀行法及非法發行有價證券2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㈧緩刑之宣告 ⒈查簡建賓、張仕育、潘采欣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5、63、67頁),本院審酌簡建賓、張仕育、潘采欣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等尚非違法吸金之倡議或主導者,吸金規模及獲利亦非甚鉅,犯罪情節或主觀惡性俱較輕微,且簡建賓、張仕育、潘采欣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所招攬投資之被害人全部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且均已全數履行賠償義務(詳見附表五編號3、5、6),足認簡建賓、張仕育、潘采欣3人經此偵、審教訓,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就簡建賓併予宣告緩刑3 年;張仕育、潘采欣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1-11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2-1至2-3、2-5、2-7、2-8,分別係尤敬瑋、胡家瑜所有且供其等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使用,此經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278頁);附表四編號4-3、4-4、4-8至4-10所示之物,則係簡建賓所有或由其負責保管而具有事實上管領權,並有用以本案犯罪事實一招攬投資之用,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2-6、3-1、4-1、4-2、4-5至4-7所 示之物,經胡家瑜、簡建賓、梁書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或非屬其等所有之物,或並未持以用在本案犯罪之用,且本院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之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上開規定係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案被告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該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過苛調節、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其次,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⒉經查,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各為:尤敬瑋4575萬8 200元、胡家瑜38萬7600元、簡建賓33萬1200元、梁書銘39萬元、張仕育6萬3000元、潘采欣12萬8000元(認定之依據暨計算式均詳見附表五編號1-1、2-1、3-1、4-1、5-1、6-1),①尤敬瑋部分,扣除其已賠償被害人之數額(詳附表五編號1「給付情況」欄),就剩餘之犯罪所得3911萬41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法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胡家瑜部分,扣除已賠償被害人之數額,剩餘犯罪所得14萬7600元(計算式如附表五編號2、2-1),此業經其繳回,業經認定如前,是就胡家瑜此部分犯罪所得,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法沒收之。③簡建賓、梁書銘、張仕育、潘采欣部分,因其等賠償予被害人之數額,已等於或大於前揭犯罪所得(詳附表五編號3至6「給付情況」欄),自無從再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犯罪所得。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尤敬瑋、胡家瑜、簡建賓、梁書銘、張仕育、潘采欣本 案所為,除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外,其等明知事實上並無前述越南不動產投資案之存在,仍為前揭招攬投資之行為,使投資人等誤認冠美開發公司日後會履行投資方案之獲利承諾,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因認尤敬瑋、胡家瑜、簡建賓、梁書銘、張仕育、潘采欣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尤敬瑋、胡家瑜前揭招攬投資行為,另有透過同案被告余伊 玫,向李明芳招攬投資,使其於108年9月24日,投資越南富壽省120公頃工業開發投資方案,而將1000萬元之投資款匯入尤敬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14),因認其2人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 ㈢胡家瑜前揭招攬投資行為,另有吸收附表一編號9賴東隆第4 筆投資款、附表一編號11陳奕陸之第3、4筆投資款、附表一編號13陳鈺杰第3筆投資款,因認其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 ㈣梁書銘前揭招攬投資之行為,另有吸收附表一編號9賴東隆第 3、4筆投資款、附表一編號15林素芬之第2筆投資款,因認其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前揭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6人堅詞否認涉有加重詐欺之犯行,尤敬瑋辯稱: 當時投資人及同案被告很多人都有跟我去越南,我們與越南永福省省長等政府人員開會討論時,他們都在旁邊,有具體討論開發案之地點、面積、規模、販售對象,這些開發案是確有其事,並非假的,後來因疫情關係無法再過去越南,加上越南政權更替,他們書記換人後,就終止了投資案,因為他們認為臺灣跟中國是同一國,我也有支付部分取得土地之款項給越南政府,因越南為共產國家,土地只能向政府租用使用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頁);胡家瑜、簡建賓、梁書銘、張仕育、潘采欣則均辯稱:我們當時有實際去越南考察當地狀況,當時也有接觸到他們省長及當地官員,我們認為該等投資案是真實存在,且自身也有投資或招攬親友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324頁),經查: ㈠依①證人陳姿妤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08年2月20日我投資20 0萬元讓冠美開發公司去越南興建勞工住宅,每個月可拿到1.5%即3萬元利息,後來領了不知幾個月的3萬元,應該是有領到10個月的利息,冠美開發公司就來信告知因越南疫情爆發,投資案延宕,停止發放每個月1.5%孳息,但尤敬瑋為了向投資人負責,有成立一群組,報告投資案進展,並告知投資人其目前從事房地產仲介,會將賺取之薪資償還群組投資人剩餘款項,我印象中前後從尤敬瑋拿到的利息還有後續還款,加起來近50萬元等語(見111他5137卷第65-70、267-270頁);②證人黃毅偉於偵訊時證稱:我本案投資有拿回利息,每個月6萬元,我好像拿了10次共60萬元等語(見111他5137卷第273-275頁);③依證人賴東隆於警詢時證稱:我參加冠美開發公司之投資說明會後,有報名參加去越南永福省考察,到當地與永福省省長開會,並實際看到冠美開發公司預計開發的土地,考察後我認為此投資真實性高,就決定投資。其中我的第2筆投資,在簽約後約10個月,冠美開發公司有依約將30%利息30萬元匯給我等語(見111他5137卷第79-83頁);④依證人陳奕陸於警詢時證稱:107年9月間我透過大舅簡建賓認識冠美開發公司總經理胡家瑜,胡家瑜向我介紹越南永福省不動產投資案內容,有2種投資方案,方案A是年配利19%,方案B是月配息1.5%,於是我各投資100萬元、60萬元到方案A、方案B,這2筆投資冠美開發公司都有按方案內容支付利息,上開2方案我各取得19萬、10萬8000元之利息,因為已取回利息,所以我就將上開合約終止。後來我另外再繼續投資新的方案C、方案D,方案C是每2年配息100%,方案D是每月配息1%,期滿1年後在另外給3%利息。因為也有順利拿到利息,所以我有再加碼投資,簡建賓也有投資,一開始冠美開發公司有依約每個月給付利息,但109年3月後就未依正常時間支付,當時冠美開發公司負責人尤敬瑋有出面說明,因疫情影響越南不動產市場,所以無法獲利、支付利息,要視疫情狀況再處理等語(見111他5137卷第157-162頁);⑤證人詹怡妮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投資我曾於108年間去越南考察,由尤敬瑋、胡家瑜帶團,約10投資人一起去,到了越南後,有1名仲介、1名翻譯帶我們前往永福省或福壽省(詳細地點忘記了)參觀土地等語(見111他5137卷第109-114頁);⑥證人陳鈺杰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本案投資我有拿到報酬,拿的次數超過1次,但拿多少忘記了,我親友也有投資,但我們都沒有要提告,因為後來新冠疫情,這是海外開發,我會覺得是天災的延宕,尤敬瑋說他在臺中也有做土地開發,越南因疫情延宕的部分,會從臺中開發案獲利補償我們,而今年(112年)2月他確實有還我80萬元等語(見112偵15308卷一第431-435頁;111他5137卷第325-328頁);⑦證人林彥君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107年間投資50萬元後,每月利息2萬元,每季6萬元,是季領。一開始確實每季都有收到6萬元報酬,詳細次數忘記了,投資約1年後,突然沒有收到報酬,余伊玫說是因受疫情影響,冠美開發公司無法繼續到越南開發,所以沒辦法繼續支付報酬等語(見112偵15308卷一第449-454頁;111他5137卷第347-349頁);⑧證人林素芬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6、107年間,有參加越南參訪,前往參訪人數約20餘人,冠美開發公司的尤敬瑋、胡家瑜、梁書銘、蔡泉裕等都有去,同行的還有臺中市政府顧問游登波,游登波是從事外籍移工仲介業務,與越南政府官員有認識,所以一同前往,在越南有見到永福省省長,還有去看開發案基地,返臺後我有再聯絡游登波,詢問開發案狀況,游登波告訴我,他與永福省省長熟識,知道那邊有土地要開發,所以牽線冠美開發公司來開發,他認為越南那塊地沒問題,也覺得尤敬瑋可信任,所以我後來就決定投資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案,是蔡泉裕聯繫我,投資金額720萬元。此筆720萬投資之前,我還有投資1個越南住宅投資方案100萬元,是梁書銘招攬的,期滿有拿回本金及84萬元的利息等語(見112偵15308卷一第457-461頁);⑨證人張洧禔於警詢時證稱:我本案投資有配息的部分,有拿過6期約1年半的利息,1季1期領3萬6000元,共領21萬6000元等語(見112偵15308卷一第501頁);⑩證人楊詠婷於警詢時證稱:我的投資案,其中3個月投資報酬率9%的方案中,從107年5月至109年間,除最後1期外,每3個月都有如期撥款2萬7000元至我名下帳戶等語(見112偵15308卷一第539-543頁);⑪證人張威閔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有投資越南永福省不動產投資案,我本身也是冠美開發公司業務,107年年底有跟著尤敬瑋、胡家瑜等還有4個投資人一起去越南考察,與永福省官員一起討論不動產開發案,並且有到預定的建地參觀,我當時認為有發展性,所以投資75萬元。當時投資是每個月可以領1萬5000元左右,實際上我拿了多少利息不記得了等語(見112偵15308卷一第557-562頁;111他5137卷第381-383頁);⑫證人蔡泉裕於偵訊時證稱:我認識尤敬瑋後,他跟我提到越南開發建設之事,我覺得不錯,我跟尤敬瑋有做1個參訪團,約10多人左右一起去越南,當地政府也有講這個開發案的事,開發的事情是有,確實有一個越南的工地,我也有去參觀,當時也有提供地號資料給我們看,依照當地政府官員提供的資料,「越幸福」建案的確在我們參觀的工地上等語(見112偵13232卷第59-62頁);⑬證人簡建賓於偵訊時證稱:起初是梁書銘介紹胡家瑜給我認識,我就跟他們一起去越南考察不動產,此案是與越南省政府合作,要蓋工業住宅,我們有去越南永福省政府開會,越南的市長、相關官員有出來講這個案子,我覺得這有政府背書,所以我本人及家人都有投資等語(見112偵15308卷三第263-269頁)。 ㈡是依上開投資人之證述,佐以卷附尤敬瑋提出之越南考察、 開會、冠美開發公司在永福省之集合式住宅動土典禮等照片(見112偵15308卷第315-343頁,及富壽省、永福省政府開會、批文及建築設計規劃資料(見112偵15308卷第3-169頁),可證冠美開發公司之前述投資案,確有前往越南接洽並規劃相關土地開發事宜,而部分投資人亦確有因前述投資而依約獲得配息;再者,108年底新冠疫情爆發並擴及全球,此為週知之事,是被告辯稱上開投資案因疫情爆發而中斷,尚非虛妄之詞;更何況,簡建賓、張仕育、潘采欣並同為投資人且投入相當資金,是縱尤敬瑋、胡家瑜、簡建賓、梁書銘、張仕育、潘采欣客觀上確有上揭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吸收資金之情形,然無證據證明本案之投資開發案有公訴人所指虛假不存在之情況(見本院卷一第315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於行為時,在主觀上即具有詐欺故意,而係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金錢利益,作為詐取資金之方法,自難認其等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339條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等前揭起訴論罪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前揭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公訴人雖主張尤敬瑋、胡家瑜與余伊玫共同向李明芳招攬之 前揭投資,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然依證人李明芳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投資冠美開發公司在永福省的土地開發案,簽了2年返還本金與固定報酬之契約,金額約1000萬元,但詳細本金及報酬約定要看合約才知道等語(見112偵15308卷一第439-443頁),並未能證述其投資之具體內容為何,卷內復無相關合約,公訴人對此部分亦明示無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一第323-324頁),是本院自難認定冠美開發公司對李明芳所宣稱之投資內容為何,及其獲利係否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是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尤敬瑋、胡家瑜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違反銀行法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前揭公訴意旨一㈢部分: 訊據胡家瑜堅詞否認附表一編號9賴東隆之第4筆投資款(10 8年12月2日投資300萬元)、附表一編號11陳毅陸之第3、4筆投資款(108年9月1日、同年10月14各投資100萬元、110萬元)、附表一編號13陳鈺杰之第3筆投資款(108年8月18日投資130萬元)與其相關,並辯稱:我在108年7月離開冠美開發公司,上開投資之時間均在我離職後,與我無關云云。經查,依證人尤敬瑋本院審理時證稱:胡家瑜在108年年中有離職,詳細時間不記得,但差不多是他說的108年7月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3頁),核與胡家瑜辯稱之離職時間大致相符,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胡家瑜對於上述投資款部分領有主管獎金或其他報酬,即難逕認係胡家瑜非法吸收之投資款。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違反銀行法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前揭公訴意旨一㈣部分: 訊據梁書銘堅詞否認有招攬附表一編號9賴東隆第3、4筆投 資款(108年4月19日、108年12月2日各投資300萬)、附表一編號15林素芬之第2筆投資款(107年6月5日投資720萬元),並辯稱:賴東隆上開2筆投資在我107年7月離職後,不是我招攬,而林素芬部分,我只有招攬其第1筆投資100萬元,第2筆投資720萬元是蔡泉裕所招攬等語。經查,①賴東隆第3、4筆投資款部分,依證人尤敬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跟賴東隆接觸的大概是我跟梁書銘,賴東隆本件4筆投資中,前2筆金額比較低的,是梁書銘招攬,後2筆是我招攬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3-186頁),核與證人賴東隆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1他5137卷第79-8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梁書銘就賴東隆此2筆投資朋分有任何獎金或報酬,自難將此2筆投資納為梁書銘本案非法吸收之資金。②而關於林素芬第2筆投資款,依證人林素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6月5日投資720萬元,這筆投資之具體內容是蔡泉裕跟我說的,實際與我簽約之人是蔡泉裕,不是梁書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9-176頁),核與證人蔡泉裕於偵訊時證稱:原本跟林素芬接觸的人是梁書銘,但林素芬不喜歡與梁書銘之互動,向尤敬瑋反應,後來改由我跟林素芬聯繫並簽約,林素芬投資720萬元的部分我抽4%,28萬8000元等語(見112偵15308卷三第203-208頁)相符,且該筆投資之合約確為冠美開發公司授權蔡泉裕出面與林素芬簽約,此有越南永福省越幸福集合式住宅開發案買賣承諾書在卷可查(見112偵15308卷一第477-478頁),均核與梁書銘之辯解相符,即難認定上開部分係梁書銘招攬之投資款。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違反銀行法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認胡家瑜前揭招攬投資行為,另有吸收附表一編號23 簡建賓第3、4筆投資款(109年1月21日、109年1月22日各投資65萬元、35萬元),認胡家瑜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而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82號移送併辦,然胡家瑜已於108年7月間離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胡家瑜對於上述投資款部分領有主管獎金或其他報酬,即難逕認係胡家瑜非法吸收之投資款,是此部分併辦之事實,與原起訴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國強移送併案,檢察官蕭 如娟、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1項前段)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第3項)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125條至第127條之2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 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 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日期 投資項目 換算年報酬率 總投資金額 入金方式 參加說明會 說明會 講師 招募人 1 許家瑋 107年1月10日 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 每戶12萬元,共3戶計36萬元;2年期,每戶領回本利36萬元 100% 36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積電「巴菲特」社團開說明會 不詳 梁書銘 2 陳俊紘 ①107年1月10日 ②107年1月15日 ①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 每戶12萬元,共6戶計72萬元;2年期,每戶領回本利18萬元。 ②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 2年期,季息12% ①25% ②48% ①72萬元 ②50萬元 共122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底台積電社團開說明會 無 尤敬瑋 梁書銘 3 郭隆富 107年12月28日 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 2年期,7%利息 3.50% 24萬元 冠美資產管理顧問公司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底參加2次說明會,在臺北市永康街某咖啡廳 胡家瑜 胡家瑜 4 宗薇 107年12月28日 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 每戶24萬元,共1戶計24萬元;2年期,每戶領回本利36萬元 25% 24萬元 冠美資產管理顧問公司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不詳 5 何佩紋 108年3月18日 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 每戶24萬元,共1戶計24萬元;2年期,每戶領回本利36萬元 25% 24萬元 冠美資產管理顧問公司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簡建賓 6 彭靖軒(原名彭康浥) 108年6月5日 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 每戶24萬元,共1戶計24萬元;2年期,每戶領回本利36萬元 25% 24萬元 冠美資產管理顧問公司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簡建賓 7 陳姿妤 108年2月20日 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 2年期,月息1.5% 18% 200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簡建賓 8 黃毅偉 108年2月20日 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 ①2年期,月息1.5% ②2年期,利息共100% ①18% ②50% ①200萬元 ②200萬元 共400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尤敬瑋 胡家瑜 簡建賓 9 賴東隆 ①107年5月18日 ②107年9月10日 ③108年4月19日 ④108年12月2日 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 ①2年期,利息共72% ②10個月,利息共30% ③1年期,利息共12% ④1年期,利息共24%(其中100萬元係107年9月10日投資款項之轉投資) ①36% ②36% ③12% ④24% ①100萬元 ②100萬元 ③300萬元 ④300萬元 共800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竹市巨城附近某咖啡廳 梁書銘 梁書銘 10 施采恩 107年2月23日 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 每戶12萬元,共4戶計48萬元;2年期,每戶領回本利36萬元 100% 48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初,至冠美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舉辦之投資說明會 不詳 張仕育 11 陳奕陸 ①107年8月30日 ②107年10月19日 ③108年9月1日 ④108年10月14日 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 ①1年期,年息19% ②1年期,月息1.5% 越南富壽省120公頃工業區開發投資案 ③2年期,利息共100% ④1年期,月息1%,期滿後另外給3%(共15%) ①19% ②18% ③50% ④15% ①100萬元 ②60萬元 ③100萬元 ④110萬元 共370萬元 ①現金支付予胡家瑜 ②、③、④尤敬 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簡建賓 胡家瑜 12 詹怡妮 ①107年1月間 ②108年1月24日 ③108年2月19日 ④108年7月5日 越南富壽省120公頃工業區開發投資案 ①1年期,月息2% ②2年期,月息2.5% ③2年期,月息2.5% ④2年期,月息3% ①24% ②30% ③30% ④36% ①100萬元 ②100萬元 ③100萬元 ④200萬元 共500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間,冠美公司崇德路辦公室之說明會 尤敬瑋 胡家瑜 13 陳鈺杰 ①108年4月3日 ②107年12月21日 ③108年8月18日 ①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 購買2戶,每戶176萬元,113年4月3日以每戶270萬元買回。 ②東冠控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 投資款轉至越南富壽省120公頃工業區開發投資方案。 ③越南富壽省120公頃工業區開發投資案 2年期,保證獲利至少100%。 ①10.6%[(270-176)÷176÷5年 ] ③50% ①352萬元 ②130萬元 ③130萬元 共612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108年間,在臺北市由冠美公司舉辦之說明會 尤敬瑋 余伊玫 14 林彥君 107年1月26日 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 2年期,月息4% 48% 50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余伊玫 15 林素芬 ①108年10月14日 ②107年6月5日 ①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 2年期,利息共96% ②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 每戶12萬元,共60戶計720萬元;2年期,每戶領回本利36萬元 ①48% ②100% ①100萬元 ②720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0月間在臺北京站附近某大樓舉辦的投資講座,尤敬瑋指派蔡泉裕、梁書銘擔任講師 蔡泉裕 梁書銘 蔡泉裕 梁書銘 16 張益馨 108年3月20日 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 每戶12萬元,共投資3戶計36萬元;2年期,每戶領回本利36萬元。 100% 36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間,前往冠美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辦公室之投資說明會 無 余伊玫 17 張洧禔 107年6月1日 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 ①40萬元,2年期,季息9% ②40萬元,2年期,本利領回90萬4000元 ①36% ②63% 80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潘采欣 張仕育 18 許睿哲 107年初某日 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 每戶12萬元,共1戶計12萬元;2年期,每戶領回本利36萬元。 100% 12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底新竹市「好野人投資俱樂部」介紹會 無 余伊玫 19 詹家慈 106年10月23日 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 每戶12萬元,共2戶計24萬元;2年期,每戶領回本利36萬元。 100% 24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底,在崇德路家樂福辦公室之投資說明會 尤敬瑋 尤敬瑋 張仕育 20 楊詠婷 ①107年5月25日 ②108年4月23日 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 ①70萬元,2年期,共140% ②30萬元,2年期,季息9% 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 ③每戶18萬元,共1戶計18萬元;2年期,每戶領回本利36萬元。 ①70% ②36% ③50% ①70萬元 ②30萬元 ③18萬元 共118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潘采欣 張仕育 胡家瑜 21 張威閔 107年11月24日 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 月息2% 24% 75萬元 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胡家瑜 22 蔡泉裕 106年11月間某日 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 每戶12萬元,共6戶計72萬元;2年期,每戶領回本利36萬元。 100% 72萬元 現金給付予尤敬瑋 無 無 尤敬瑋 23 簡建賓 ①107年12月5日 ②108年間某日 ③109年1月21日 ④109年1月22日 ①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 保證可固定領月息1.5% ②至④越南富壽省120公頃工業區開發投資 案(2年期,利息共100%,或1年期,月息1%,期滿後另外給3%共15%) ①18% ②至④50% 或15% ①180萬元 ②12萬元 ③65萬元 ④35萬元 ①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③均現金支 予胡家瑜、尤敬瑋 ④匯款至尤敬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胡家瑜 尤敬瑋 胡家瑜 【附表二:供述證據】 (一)許家瑋 1.109年09月17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9-13頁) 2.112年04月21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217-220頁) (同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7-10頁) (二)陳俊紘 1.109年09月17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21-25頁) (三)郭隆富 1.109年09月18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29-33頁) (四)宗薇 1.109年09月23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37-41頁) 2.112年05月05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313-315頁) (同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39-41頁) (五)何佩紋 1.109年09月01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47-50頁) (六)彭靖軒(原名彭康浥) 1.109年09月17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53-56頁) 2.112年04月26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257-259頁) (同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15-17頁) (七)陳姿妤 1.111年05月12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65-70頁) 2.112年04月26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267-270頁) (同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21-24頁) (八)黃毅偉 1.112年04月26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273-275頁) (同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27-29頁) (九)賴東隆 1.111年05月23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79-83頁) 2.113年0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卷一第325頁) (十)施采恩 1.111年05月04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79-183頁) (十一)陳奕陸 1.111年05月04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57-162頁) 2.112年04月27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291-293頁) (同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33-35頁) 3.113年0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卷一第325頁) (十二)詹怡妮 1.111年05月19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09-114頁) (十三)陳鈺杰 1.111年09月21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31-435頁) 2.112年05月24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325-328頁) (同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55-58頁) (十四)林彥君 1.111年06月28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49-454頁) 2.112年05月24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347-349頁) (同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81-83頁) (十五)林素芬 1.111年07月12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57-464頁) 2.113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已具結) (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卷三第167-177頁) (十六)張益馨 1.111年09月27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81-485頁) 2.112年05月24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355-357頁) (同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95-97頁) (十七)張洧禔 1.111年10月11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99-503頁) (十八)許睿哲 1.111年09月27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07-511頁) 2.112年05月24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363-365頁) (同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109-111頁) (十九)詹家慈 1.111年09月27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23-527頁) 2.112年05月24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369-371頁) (同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119-121頁) (二十)楊詠婷 1.111年10月11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39-543頁) 2.112年05月24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375-377頁) (同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129-131頁) (二十一)張威閔 1.111年05月05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57-562頁) 2.112年05月26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381-383頁) (同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139-142頁) (二十二)蔡泉裕 1.111年11月10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95-403頁) 2.111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警詢] (112年度偵字第13232號卷第25-26頁) 3.112年05月05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 (112年度偵字第13232號卷第59-62頁) 4.112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偵訊]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203-208頁) (同112年度偵字第13232號卷第71-77頁) 5.113年08月01日準備程序筆錄 (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卷二第269-285頁) (二十三)簡建賓 1.111年08月16日調查筆錄[調查局]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83-297頁) 2.112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263-269頁) (同112年度偵字第13232號卷第107-113頁) 3.113年0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卷一第309-327頁) 4.113年0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卷二第5-27頁) 【附表三:非供述證據】 1.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許家瑋,107年1月10日)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9頁) 2.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陳俊紘,107年1月10日、15日)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27頁) 3.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郭隆富,107年12月28日)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35頁) 4.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宗薇,107年12月28日)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46頁) 5.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何佩紋,108年3月18日)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51頁) 6.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彭康浥,108年6 月5日)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61-63頁) 7.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陳姿妤,108年2月19日)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71頁) 8.投資合作契約書(陳姿妤,108年2月20日,越南永福省集合住 宅開發、興建)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73-77頁) 9.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賴東隆,107年5月8日、9月11日)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85-87頁) 10.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合約書(賴東隆,107年5月8 日、9月10日、108年4月19日,越南永福省集合住宅開發、興建)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89-104頁) 11.投資合作契約書(賴東隆,108年12月2日,越南富壽省工業 區開發、興建)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05-108頁) 12.投資合作契約書(詹怡妮,108年7月5日,越南富壽省工業區 開發、興建)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15-121頁) 1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詹怡妮 ,108年7月5日)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23頁) 14.投資合作契約書(詹怡妮,108年1月24日,越南永福省集合 住宅開發、興建)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25-133頁) 1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詹怡妮,108 年1月24日、107年10月2日、106年11月20日)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34、136、138、同第135、13 7、139-139頁) 16.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詹怡妮,108年2月18日)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50、同第151頁) 17.投資合作契約書(詹怡妮,108年2月19日,越南永福省集合 住宅開發、興建)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41-149頁) 18.臺中市新社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詹怡妮)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55頁) 19.合作金庫匯款單(陳奕陸,107年10月19日)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63-164頁) 20.現金付款現場照片(陳奕陸)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65-167頁) 21.投資合作契約書(陳奕陸,108年10月14日,越南富壽省工業 區開發、興建)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69-174頁) 22.越南富壽省120公頃工業區入股合約書(陳奕陸,108年9月1 日)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75-178頁) 23.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施采恩,107年2月23日)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85頁) 24.投資文宣(施采恩,越幸福集合式生活機能住宅建設專案)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87頁) 25.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施采恩,108年3月22日,越幸福房屋 預定買賣)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88-192頁) 26.投資文宣及坪數/價格/獲利/速查表(施采恩,108年3月22日 ,越幸福集合式生活機能住宅建設專案)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93-197頁) 27.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施采恩)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99頁) 28.業務主任張仕育名片影本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200頁) 29.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陳鈺杰,108年4月3日,越幸 福房屋預定買賣)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331-335頁) 30.委託管理暨租賃契約翻拍照片(陳鈺杰,108年4月3日,越幸 福集合式生活機能住宅委託租賃與回購)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336-339頁) 31.本票翻拍照片(陳鈺杰,108年4月3日)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338頁) 32.股票及入股合約書翻拍照片(陳鈺杰,108年8月18日,越南 富壽省120公頃工業區入股) (111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340-341頁) 33.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合約書(慧承實業吳承訓,1 06年9月18日,越南永福省集合住宅開發、興建)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01-112頁) 34.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合約書(陳奕陸,107年8月3 0日,越南永福省集合住宅開發、興建)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13-120頁) 35.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合約書(楊詠婷,107年5月2 5日,越南永福省集合住宅開發、興建)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000-0000頁) 36.投資合作契約書(陳奕陸,107年10月19日,越南永福省集合 住宅開發、興建)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27-132頁) 37.入股合約書(張玉文,108年9月20日,越南富壽省120公頃工 業區入股)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37-139頁) 38.投資人及投資內容明細表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40-144頁) 39.東冠公司股票列表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45-147頁) 40.分頁名稱「富壽入股」列印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49、同第239頁) 41.房產及專案總表(負責業務:胡家瑜)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51-152頁) 42.房產及專案總表(負責業務:胡登凱)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53-154頁) 43.房產及專案總表(負責業務:張仕育)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55頁) 44.房產及專案總表(負責業務:余悅瑢)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57頁) 45.房產總表(負責業務:黃湘翎)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59頁) 46.房產總表(負責業務:張威閔)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61頁) 47.房產及專案總表(負責業務:陳姿羽)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63頁) 48.外匯支出明細表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65-177頁) 49.東冠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入股合約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179頁) 50.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詹怡妮,106年11月20日)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03頁) 51.入股合約書(陳奕陸,108年9月1日,越南富壽省120公頃工 業區入股)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05頁) 52.投資合作契約書(詹怡妮,108年1月24日,越南永福省集合 住宅開發、興建)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07-209頁) 53.投資合作契約書(詹怡妮,108年2月19日,越南永福省集合 住宅開發、興建)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11-213頁) 54.投資合作契約書(許震承,107年9月26日,越南永福省集合 住宅開發、興建)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15-221頁) 55.房產及專案總表(負責業務:胡家瑜)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27-231頁) 56.105、106年度投資人金額總表(負責業務:胡家瑜)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33頁) 57.107、108年度投資人金額總表(負責業務:梁書銘、張仕 育、余悅瑢)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35頁) 58.越南富壽省忠河工業區開發合作投資案散戶股東專案「資金 管理」配息表(民間版)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43、同第315、同第369頁) 59.冠美開發越南富壽省忠河工業區開發案2020年第一季客戶投 資方案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45、同第317、同第367頁) 60.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胡家瑜、冠美-阿嘉, 扣押物編號2-8,胡家瑜Iphone13Pro)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49-256頁) 61.業務獎金分配表(扣押物編號2-5)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69頁) 62.越幸福銷售獎金(業務+行銷)規劃表(扣押物編號2-5)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71頁) 63.房產總表(負責業務:捷盟國際)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79、319頁) 64.越幸福文宣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299-302頁) 65.越幸福發布會問卷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03-307頁) 66.107、108年度投資人金額總表(投資人姓名:簡建賓及共同 投資人)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21-321頁) 67.分頁名稱「富壽入股」列印資料(負責業務:Jimmy,即簡建 賓)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23頁) 68.統一發票影本(冠美開發)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26-331頁) 69.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建案資金管理表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47頁) 70.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建案銷售文宣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48頁) 71.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合約書(賴東隆,107年5月8 日,越南永福省集合住宅開發、興建)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49-353頁) 72.投資合作契約書(賴東隆,108年12月2日,越南富壽省工業 區開發、興建)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55-357頁) 73.東冠公司股票列表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59頁) 74.105、106年度投資人金額總表(負責業務:梁書銘)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61頁) 75.107、108年度投資人金額總表(負責業務:梁書銘)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63頁) 76.扣案行動電話照片(梁書銘Iphone8Plus,扣押物編號3-1)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71-373頁) 77.107、108年度投資人金額總表(負責業務:張仕育)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89頁) 78.105、106年度投資人金額總表(負責業務:張仕育)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91頁) 79.房產總表(負責主管:張仕育)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393、同第641頁) 80.越南永福省越幸福集合式住宅開發案買賣承諾書(林素芬,1 07年6月5日,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05-407、同第477-478頁) 81.房產總表(舊業務:潘采欣)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23頁) 82.105、106年度投資人金額總表(負責業務:潘采欣)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25頁) 83.107、108年度投資人金額總表(負責業務:潘采欣)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27頁) 84.購屋預購證明單(楊詠婷)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29頁) 85.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陳鈺杰,107年12月21日)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37頁) 86.永豐銀行帳戶存入交易憑單(楊士洵,108年11月8日)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38頁) 87.元大銀行匯款單(李明芳,108年9月24日)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47頁) 88.遠東國際商銀匯款單(林彥君,107年1月26日)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55頁) 89.台新銀行匯款單(林素芬,107年6月5日)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65頁) 90.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合約書(林素芬,106年11月 23日,越南永福省集合住宅開發、興建)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67-473頁) 91.本票影本(林素芬,106年11月23日)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75頁) 92.買賣承諾書、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建案銷售文宣(林 素芬,106年11月23日,越南永福省集合住宅開發興建)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76-478頁) 93.購屋預購證明單(林素芬)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79頁) 94.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建案銷售文宣(林素芬)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80頁) 95.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張益馨,108年3月20日,越幸福房屋 預定買賣)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87-496頁) 9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益馨 ,被指認人:余伊玫)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497頁) 97.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合約書翻拍照片(張洧禔,1 07年6月1日,越南永福省集合住宅開發、興建)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05-506頁) 98.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許睿哲,108年4月2日,越幸福房屋預 定買賣)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15-518頁) 99.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許睿哲,107年1月4日、5日)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19-521頁) 100.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詹家慈,108年3月22日,越幸福房屋 預定買賣)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29-536頁) 101.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詹家慈,106年10月23日、11月2 7日)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37頁) 102.現金簽收單(楊詠婷,107年5月25日)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45頁) 10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楊詠婷,107年5月25日)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46頁) 104.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楊詠婷,108年4月23日,越幸福房屋 預定買賣)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53-556頁) 105.中國信託匯款單(張威閔,107年11月21日)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63頁) 106.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執行日期:111年8月16日,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執行對象:尤敬瑋)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75-583頁) 107.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日期:111年8月16日,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建物,執行對象:胡家瑜)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87-595頁) 108.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日期:111年8月16日,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16,執行對象:梁書銘)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599-607頁) 109.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日期:111年8月16日,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執行對象:簡建賓)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611-619頁) 110.冠美案投資人明細一覽表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621-622頁) 111.收受投資金額總表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623頁) 112.「越幸福預售屋」金額統計表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625頁) 113.105、106年度投資人金額總表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627-628頁) 114.107、108年度投資人金額總表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629-630頁) 115.富壽入股投資金額總表(負責業務:余悅瑢、Jimmy,即簡 建賓)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631頁) 116.房產總表(負責主管:胡家瑜)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633頁) 117.業務佣金表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647頁) 118.尤敬瑋銷售「東冠公司股票」金額統計表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649頁) 119.投資金額總表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651-655頁) 120.投資金額總表-東冠股票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657頁) 121.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7年8月9日證期(發)字 第1070328758號函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659頁) 122.東冠公司股票影本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一第661-662頁) 12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00003421號函暨檢附冠美公司、尤敬瑋個人帳戶基本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第3-5頁) 124.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冠美資產顧問管理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第7-9頁) 125.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尤敬瑋,帳號:0000000000 0000)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第11-115頁) 126.外匯支出明細表(尤敬瑋)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第117-119頁) 127.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冠美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第121頁) 128.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冠美資產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第123頁) 129.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冠美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第125頁) 130.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冠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第127-132頁) 131.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陳鈺杰,108年4月3日,越幸福房屋 預定買賣)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第137-150頁) 132.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合約書(張洧禔,107年6月 1日,越南永福省集合住宅開發、興建)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第167-183頁) 133.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合約書(林素芬,106年11 月23日,越南永福省集合住宅開發、興建)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第201-218頁) 134.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合約書(簡建賓,107年8月 30日,越南永福省集合住宅開發、興建)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第219-234頁) 135.東冠公司股票、入股合約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第253-255頁) 136.冠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計畫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二第256-267頁) 137.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2年度貴保字第30號扣押物品 清單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151-153頁) 138.扣案尤敬瑋開立本票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155-157頁) 139.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2年度保管字第2249號扣押物 品清單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159-166頁) 140.扣案物品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167-182頁) 14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捷盟公司)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311-313頁) 142.越南考察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315-343頁) 143.利息異動公告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345頁) 144.臺中法院郵局002760號存證信函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347-357頁) 14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簡建賓成立之群組1)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359-393頁) 146.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簡建賓成立之群組2:冠 美越南臺北客群)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三第395-423頁) 147.富壽省、永福省政府開會、批文及建築設計、規劃資料(尤 敬瑋112年10月31日庭呈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四第3-169頁) 148.尤敬瑋還款相關匯款單據(尤敬瑋112年10月31日庭呈資料 ) (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卷四第177-253頁) 149.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蔡泉裕,108年7月12日,越幸福房屋 預定買賣) (112年度偵字第13232號卷第29-45頁) 150.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蔡泉裕) (112年度偵字第13232號卷第47頁) 151.捷盟公司帳戶存摺影本 (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卷一第365頁) 152.簡建賓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27877號卷第61-80頁) 【附表四:扣案物】 ㈠尤敬瑋持有之: 1-1.尤敬瑋名片2張 1-2.富壽省DM2本 1-3.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156本 1-4.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合約書11本 1-5.越南富壽省120公頃工業區入股合約書11本 1-6.投資合作契約書5本 1-7.購屋預購證明單1袋 1-8.尤敬瑋Iphone8Plus型號行動電話1支 1-9.asing10000000il.com雲端硬碟資料光碟1片 1-10.隨身碟1支 1-11.尤敬瑋個人電腦主機1台 ㈡胡家瑜持有之: 2-1.胡家瑜筆記本1本 2-2.記事簿1份 2-3.冠美投資團隊表1份 2-4.胡家瑜台新存摺3本 2-5.越幸福銷售獎金規劃1本 2-6.冠美資產公司解散函1份 2-7.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空白)1份 2-8.胡家瑜Iphone13Pro型號行動電話1支 ㈢梁書銘持有之: 3-1.梁書銘Iphone8Plus型號行動電話1支 ㈣簡建賓持有之: 4-1.簡建賓台新銀行存摺2本 4-2.投資契約37本 4-3.「越幸福」發布會問卷4張 4-4.「越幸福」宣傳文宣6本 4-5.發票1本 4-6.尤敬瑋開立本票9張 4-7.匯款申請書1張 4-8.越南文書資料1份 4-9.「越幸福」租賃契約3本 4-10.簡建賓Iphone13型號行動電話1支 【附表五:和/調解情況】 編號 被告 被訴相關之被害人 和/調解情況 給付/返還情況 1 尤敬瑋 附表一之全部 業與附表一編號3、4、7、8、10、12至15、16、18、19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見111他5137卷第155頁;本院卷三第229、247、333、393頁;本院卷四第41頁)。 ①已返還附表一編號1許家瑋1筆12萬投資本金(許家瑋警詢之證述;111他5137卷第12頁)。 ②已返還附表一編號2陳俊紘1筆50萬元投資本金(陳俊紘警詢之證述;111他5137卷第24頁)。 ③已返還附表一編號6彭靖軒1萬元(彭靖軒偵訊之證述;111他5137卷第259頁)。 ④已給付附表一編號7、8陳姿妤、黃毅偉共126萬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94頁)。 ⑤已返還附表一編號10施采恩2個投資單位本金24萬元(施采恩警詢之證述;111他5137卷第181頁)。 ⑥附表一編號11陳奕陸第1、2筆投資終止合約後,曾返還本金160萬元(陳奕陸警詢之證述;111他5137卷第158-159頁)。 ⑦已給付附表一編號12詹怡妮44萬元(ATM交易明細;見112偵15308卷四第175-179頁)。 ⑧於112年2月返還附表一編號13陳鈺杰80萬元(陳鈺杰偵訊之證述;見111他5137卷第327頁)。 ⑨已返還附表一編號15林素芬第1筆投資本金100萬元(林素芬警詢之證述;112偵15308卷一第461-462頁)。 ⑩已返還附表一編號18許睿哲4萬元(許睿哲偵訊之證述;111他5137卷第364頁)。 ⑪已返還附表一編號21張威閔50萬元本金(張威閔警詢之證述;112偵15308卷一第559頁)。 ⑫已返還附表一編號23簡建賓11萬9500元(ATM交易明細及存款憑條;見112偵15308卷四第181頁)。 ★實際返還或賠償上述被害人之金額共計663萬4500元。 1-1 尤敬瑋之犯罪所得為4575萬8200元: ①本案投資人如附表一之投資款合計4763萬元,扣除胡家瑜取得之獎金共38萬7600元(詳見附表五編號2-1)、簡建賓之獎金33萬1200元(詳見附表五編號3-1)、梁書銘之獎金39萬元(詳見附表五編號4-1)、張仕育之獎金6萬3000元(詳見附表五編號5-1)、潘采欣之獎金12萬8000元(詳見附表五編號6-1),金額為4633萬200元。 ②又附表一編號4之投資款24萬元,該筆投資係由不詳之業務所招攬;附表一編號13之投資款612萬元、附表一編號14之投資款50萬元、附表一編號16之投資款36萬元、附表一編號18之投資款12萬,均係余伊玫所招攬,余伊玫固於本案偵、審始終不曾到案,然依尤敬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冠美開發公司之業務招攬投資會給予3%至4%不等之佣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9頁),是上開部分,依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扣除業務員可取得之最大數,即以4%計算之獎金共29萬3600元(附表一編號4、13、14、16、18之投資款合計734萬元,734萬*4%=數額應為29萬3600元),金額應為4603萬6600元(4633萬200-29萬3600=4603萬6600)。 ③再者,附表一編號15林素芬之第2筆投資款720萬元,依同案被告蔡泉裕於偵訊時供稱:林素芬投資720萬元我有抽4%,28萬8000元等語(見112偵15308卷三第205頁),是再扣除此部分數額後,尤敬瑋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574萬8600元(4603萬6600-28萬8000=4574萬8600)。 ④尤敬瑋業已返還或賠償本案投資人共計663萬4500元,是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3911萬4100元(4574萬8600元-663萬4500元=3911萬4100元)。 2 胡家瑜 附表一之全部 業與附表一編號3、4、7、8、10、15至20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二第393、395、421頁;本院卷三第227、333、349頁;本院卷四第29、31、41頁)。 ①附表一編號3郭隆富部分,未向胡家瑜求償(見本院卷四第41頁)。 ②附表一編號4宗薇部分,未向胡家瑜求償(見本院卷三第333頁和解書)。 ③附表一編號7陳姿妤部分,被害人表明不向胡家瑜請求賠償(見本院卷二第393頁)。 ④附表一編號8黃毅偉部分,被害人表明不向胡家瑜請求賠償(見本院卷二第393頁)。 ⑤附表一編號10施采恩部分,承諾賠償6萬元,已給付1萬元(見本院卷四第31頁)。 ⑥附表一編號15林素芬部分,承諾賠償20萬元,已給付2萬元(見本院卷三第227頁;本院卷四第33頁)。 ⑦附表一編號16張益馨部分,被害人表明不向胡家瑜請求賠償(見本院卷二第395-396頁)。 ⑧附表一編號17張洧禔部分,承諾賠償10萬元,已給付1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21頁;本院卷四第27頁)。 ⑨附表一編號18許睿哲部分,被害人表明不向胡家瑜請求賠償(見本院卷二第395-396頁)。 ⑩附表一編號19詹家慈部分,承諾賠償6萬元,已給付1萬元(見本院卷四第29頁)。 ⑪附表一編號20楊詠婷部分,承諾賠償10萬元,已給付1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21頁;本院卷四第19、21、23-25頁)。 ★實際賠償上述被害人之金額共計24萬元。 2-1 胡家瑜之犯罪所得: ㈠胡家瑜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自行招攬之投資可獲取投資金額3%計算之獎金;由其他業務或其協助其他業務招攬之部分,則獲得投資金額1%計算之獎金(見本院卷二第33-40頁)。其本件實際取得之獎金共計38萬7600元,計算式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1:36萬*1%=3600元。 ②附表一編號2:122萬*1%=1萬2200元。 ③附表一編號3:24萬*1%=2400元。 ④附表一編號4:24萬*1%=2400元。 ⑤附表一編號5:24萬*1%=2400元。 ⑥附表一編號6:24萬*1%=2400元。 ⑦附表一編號7:200萬*1%=2萬元。 ⑧附表一編號8:400萬*1%=4萬元。 ⑨附表一編號9(第4筆投資除外):500萬*1%=5萬元。 ⑩附表一編號10:48萬*1%=4800元。 ⑪附表一編號11(第3、4筆投資除外):160萬*1%=1萬6000元。 ⑫附表一編號12:500萬*1%=5萬元。 ⑬附表一編號13(第3筆投資除外):482萬*1%=4萬8200元。 ⑭附表一編號14:50萬*1%=5000元。 ⑮附表一編號15:820萬*1%=8萬2000元。 ⑯附表一編號16:36萬*1%=3600元。 ⑰附表一編號17:80萬*1%=8000元。 ⑱附表一編號18:12萬*1%=1200元。 ⑲附表一編號19:24萬*1%=2400元。 ⑳附表一編號20:118萬*1%=1萬1800元。 ㉑附表一編號21、22:被害人以員工身分自行投資,此部分未獲獎 金。 ㉒附表一編號23(第3、4筆投資除外):192萬*1%=1萬9200元。 ㈡胡家瑜業已賠償本案投資人共計24萬元,是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4萬7600元(38萬7600元-24萬元=14萬7600元),胡家瑜已全數繳回。 3 簡建賓 附表一編號5至8、11 業與左列之被害人全數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一第441-450頁之和解書5份)。 ①業已全數履行和解賠償金(於達成和解時當場給付,參和解書)。 ②各給付附表一編號5至8、11之被害人9600元、9600元、5萬元、13萬元、13萬2000元。 ★共計33萬1200元。 3-1 簡建賓之犯罪所得: ㈠簡建賓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招攬之投資,其中「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可獲取投資金額4%算之獎金;「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係獲取年息3%計算之獎金(月領);「越南富壽省120公頃工業區開發投資案」可獲得投資金額4%計算之獎金(見本院卷一第425頁)。其本件實際取得之獎金共計33萬1200元,計算式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5:24萬*4%=9600元。 ②附表一編號6:24萬*4%=9600元。 ③附表一編號7(僅領10個月):【200萬*3%】÷12*10=5萬元。 ④附表一編號8:共計13萬元 *第1筆投資僅領10個月:【200萬*3%】÷12*10=5萬元。 *第2筆投資:200萬*4%=8萬元 ⑤附表一編號11:共計13萬2000元 *前2筆160萬*3%=4萬8000元。 *後2筆210萬*4%=8萬4000元。 ㈡簡建賓業已賠償本案投資人共計33萬1200元,數額等於其犯罪所得金額,是本案不再對其沒收犯罪所得。 4 梁書銘 附表一編號1、2、9、15 業與左列之被害人全數成立和解或調解(見本院卷二第53、55頁;本院卷三第199-201、225-226頁之和解書及調解程序筆錄)。 ①附表一編號1許家瑋部分,已當場給付完畢,給付金額為1萬8000元(見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55頁)。 ②附表一編號2陳俊紘部分,全數履行完畢,共賠償14萬7349元(見本院卷二第57頁匯款紀錄;本院卷三第203頁之和解書補充內容;本院卷四第63頁)。 ③附表一編號9賴東隆部分, 全數履行完畢,共賠償20萬4651元(見本院卷三第199頁和解書;本院卷四第6、67頁之匯款記錄)。 ④附表一編號15林素芬部分,承諾賠償2萬元,已全數給付完畢(見本院卷三第369-370頁之匯款記錄;本院卷四第69頁)。 ★實際賠償上述被害人之金額共計39萬元。 4-1 梁書銘之犯罪所得: ㈠梁書銘於111年8月16日警詢時供稱:其所招攬之投資,其中「越幸福房屋預定買賣投資方案」每12萬元之投資款,可獲取2萬至2萬4000元之獎金;「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方案」則可獲取投資金額6%至7%計算之獎金。是依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分別以每12萬元投資款可獲取2萬元之獎金、投資金額6%計算,其本件實際取得之獎金共計39萬元,計算式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1:(36萬÷12)*2=6萬元 ②附表一編號2:共15萬元 *第1筆:(72萬÷12)*2=12萬元。 *第2筆:50萬*6%=3萬元。 ③附表一編號9(第3、4筆除外):200萬*6%=12萬元。 ④附表一編號15(第2筆除外):100萬*6%=6萬元。 ㈡梁書銘業已賠償本案投資人共計39萬元,數額等於其犯罪所得金額,是本案不再對其沒收犯罪所得。 5 張仕育 附表一編號10、17、19、20 業與左列之被害人全數和解或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二第63、65頁之和解書;本院卷二第421-425頁之調解程序筆錄)。 ①業已全數履行和解及調解之賠償金(於和解或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參和解書、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卷三第437頁)。 ②各給付附表一編號10、17、19、20之被害人2萬元、1萬元、10萬元、10萬元。 ★實際賠償上述被害人共計23萬元。 5-1 張仕育之犯罪所得: ㈠張仕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招攬之投資可獲取投資金額6%計算之獎金;然如為其下線潘采欣之客戶,則可獲取投資金額1%計算之獎金(見本院卷二第59-60頁)。其本件實際取得之獎金共計6萬3000元,計算式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10:48萬*6%=2萬8800元。 ②附表一編號17:80萬*1%=8000元。 ③附表一編號19:24萬*6%=1萬4400元。 ④附表一編號20:118萬*1%=1萬1800元。 ㈡張仕育業已賠償本案投資人共計23萬元,數額大於其犯罪所得金額,是本案不再對其沒收犯罪所得。 6 潘采欣 附表一編號17、20 業與左列之被害人全數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二第421-425頁之調解程序筆錄)。 ①業已全數履行調解之賠償金(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參調解筆錄及簽收款項之收據;見本院卷三第433、435頁)。 ②各給付附表一編號17、20之被害人10萬元、20萬元。 ★實際賠償上述被害人共計30萬元。 6-1 潘采欣之犯罪所得: ㈠潘采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其招攬附表一編號17、20所示投資,各取得4萬8000元、8萬元之獎金(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其本件實際取得之獎金共計12萬8000元。 ㈡潘采欣業已賠償本案投資人共計30萬元,數額大於其犯罪所得金額,是本案不再對其沒收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