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M-113-金訴-646-202503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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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廸為 羅敬惟 陳朝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江璟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837號、113年度偵字第6389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 865號),被告等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廸為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6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刑及沒收。 江璟華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 號10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刪除、增列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告陳廸為、丙○○部分): (一)「車手」均更正為「話務機手」。 (二)第14至15行「『子鴻』、一線車手、上游『Mod』(指示丙○○具 體工作並傳送假公文予丙○○)」更正為「『子鴻』(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od』,指示丙○○具體工作並傳送假公文予丙○○)、一線車手」。 (三)第15至16行「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更正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被告乙○○部分): (一)第5至6行「期間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共計新臺幣(下同) 71萬元」後補充「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人頭帳戶提領9萬6000元」。 (二)第12行「62張」更正為「64張」。 (三)倒數第3行「為他人經營刑法第268條」更正為「為他人從 事刑法第268條」。 三、起訴書附表一(被告陳廸為部分): 編號1「犯罪日期」欄第6至7行、編號2「犯罪日期」欄第2 至3行、「相關文件證據」欄倒數第3至2行「假公文證件」均更正為「假公安證件」。 四、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告江璟華部分): (一)第6行「在彰化縣溪湖縣某處」補充為「在彰化縣溪湖鎮 某網咖」。 (二)第9行「姓名」刪除。 五、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4人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 度院保字第723號扣押物品清單。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1.被告乙○○、江璟華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 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江璟華「提供」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小林」、乙○○「初次」為本案提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被告江璟華固於上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即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被告乙○○之洗錢犯行雖跨越上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江璟華幫助洗錢犯行係從屬於上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正犯,乙○○洗錢犯行則應論以接續犯(詳下述),均於上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始為終止,衡諸上開說明,就上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就上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後之規定則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被告乙○○、江璟華本案洗錢財物均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 罪均未與他罪成立想像競合,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乙○○有犯罪所得、江璟華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經綜其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其等,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二)罪名: 1.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文書雖非中華民國公務員職務上制作 之文書,而非屬刑法上所稱公文書,然該等文書仍得以表彰一定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性質上自屬私文書。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廸為、丙○○所行使如本判決附表五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電磁紀錄,均足以向各該詐欺對象為表示其等用意之證明者,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無訛。是核: ⑴被告陳廸為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被告丙○○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⑶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三所為,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⑷被告江璟華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2.起訴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 1、2部分,未認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係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陳廸為、丙○○所犯法條亦含刑法第220條第2項(見金訴646卷第175、176頁),則已無本院須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問題,亦無礙其等之防禦權。 3.被告陳廸為、丙○○雖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惟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係指冒用中華民國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自與該款構成要件不合。 4.被告陳廸為、丙○○本案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或兼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被告陳廸為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乙○○與「王董」等本案賭博集團相關成員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陳廸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被 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2所為,分別係各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2.被告陳廸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被 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之各次實施詐術時間、詐欺對象,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陳廸為上開5次犯行、被告丙○○上開3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3.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1、2所為,係基於為「王董」同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罪資金進行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二、刑之減輕: (一)被告陳廸為、丙○○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增原本所無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陳廸為、丙○○,自應適用之。被告陳廸為、丙○○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另其等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該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二)被告陳廸為、丙○○已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 ,惟未生詐欺對象完成交付財物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陳廸為、丙○○前述刑之減輕,依法遞減之。 (三)被告江璟華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乙○○、江璟華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未符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是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等 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陳廸為、丙○○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乙○○、江璟華犯後均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被告陳廸為未與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告丙○○未與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4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分別自陳如本判決附表六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江璟華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陳廸為、丙○○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一)按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即宣告 刑2年以下,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然則究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而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對犯罪情節及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陳廸為、丙○○、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江璟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2年1月12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4人案發後亦均有坦承犯行,惟被告4人犯行情節均非輕微,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宣告緩刑,本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陳廸為、丙○○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本案裁判時之規定,本案被告陳廸為、丙○○部分自應適用該規定。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陳廸為、丙○○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用,業據被告陳廸為、丙○○於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金訴646卷第191頁)。從而,該等物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廸為、丙○○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五所示之電磁紀錄,雖係供被告陳廸為、丙○○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用,然分別儲存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內(見如本判決附表五所示之證據出處),該等行動電話既已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爰不就該等電磁紀錄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如本判決附表四之一編號1、2、本判決附表四之二編 號1至62、75、81、82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或自「王董」收受而實際支配、管領,供被告乙○○本案洗錢犯行之用,其中本判決附表四之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係被告江璟華所有,供被告江璟華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乙○○、江璟華於偵訊或兼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誤(見偵34837卷二第306、307頁,偵24865卷第195、196頁,金訴646卷第191頁)。考量該等物品顯與被告乙○○、江璟華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江璟華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江璟華提供之存摺,雖交付他人作為洗錢所用,惟該物品非違禁物,復未扣案,且係甚易申辦或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洗錢行為標的: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後規定。 (二)扣案如本判決附表四之一編號8、本判決附表四之二編號7 6所示之現金,均係被告乙○○本案洗錢之財物,且扣案如本判決附表四之一編號8之現金係自被告江璟華提供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提出,亦屬被告江璟華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審理程序中供述在案(見偵34837卷二第25、31、306頁,金訴646卷第191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乙○○、江璟華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本案匯入被告江璟華提供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未扣案賭 客資金5萬元(計算式:17萬元-12萬元=5萬元),尚未提領或轉出,仍存在該帳戶內,是該部分款項被告江璟華仍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為被告江璟華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乙○○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提領之59萬元,固為 被告乙○○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財物已轉交「王董」或依「王董」指示存入其他帳戶,業經認定如前,若再就該等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偽造之印文、署名: 如本判決附表五編號1、3至6所示之偽造之印文、署名,分 別儲存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內(見如本判決附表五所示之證據出處),該等行動電話既已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爰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該等印文、署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廸為、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而偽造印文,故無法排除係利用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犯罪所得: (一)被告乙○○為本案犯行,實際獲得2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 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金訴646卷第161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陳廸為、丙○○、江璟華於偵訊或準備程序中均供稱自 己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偵34837卷二第337、352頁,見金訴646卷第161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五、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5、本判 決附表四之一編號3至7、本判決附表四之二編號63至74、77至80、83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已分別據被告陳廸為、丙○○、乙○○於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金訴646卷第191頁);此外,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上開各物係本案犯罪所剩、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陳廸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陳廸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陳廸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 陳廸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 陳廸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四之一編號1、2、8、本判決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62、75、76、81、8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江璟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四之一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判決附表二(自被告陳廸為扣得): 1.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iPhone SE 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3.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0.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本判決附表三(自被告丙○○扣得): 1.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SIM卡碼00000000000000000000) 2.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中華郵政存摺1本(00000000000000) 5.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000000000000) 本判決附表四之一(自被告乙○○扣得): 1.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 2.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 3.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4.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5.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 6.元大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 7.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8.現金新臺幣12萬元 本判決附表四之二(自被告乙○○扣得): 1.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2.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3.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4.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5.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6.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7.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8.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9.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10.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11.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12.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 13.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 14.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 15.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16.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17.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18.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19.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 20.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 21.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22.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23.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24.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25.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26.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 27.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 28.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29.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30.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 31.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32.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33.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34.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35.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36.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37.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38.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39.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 40.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41.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42.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43.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 44.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45.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46.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47.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48.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00000000000) 49.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00000000000) 50.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00000000000) 51.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 52.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 53.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 54.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 55.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 56.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00000000000) 57.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00000000000) 58.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00000000000) 59.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00000000000) 60.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61.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62.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63.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1張(0000000000000000000) 64.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1張(0000000000000000000) 65.中國銀行銀聯卡1張(0000000000000000000) 66.中國銀行銀聯卡1張(0000000000000000000) 67.深圳農村商業銀行銀聯卡1張(0000000000000000) 68.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1張(0000000000000000000) 69.交通銀行銀聯卡1張(0000000000000000000) 70.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存摺1本(000-00-000000-0) 71.元大銀行證券存款存摺1本(00000000000000) 72.元大銀行活儲存款存摺1本(00000000000000) 73.國泰世華存款存摺1本(000-00-000000-0) 74.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000-00000000000000) 75.記帳本1本 76.現金新臺幣9萬6000元 77.Xiaomi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78.Sony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79.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80.viv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81.存款憑條6張 82.HP筆記型電腦1臺(含充電器) 83.ASUS筆記型電腦1臺(含充電器) 本判決附表五: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名(位置) 證據出處 1 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深圳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照片電子檔1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林雄」署名1枚(左下角) 「林雄之印」印文1枚(左下角)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印文1枚(右下角) 偵34837卷二第343頁 2 偽造之公安證件照片電子檔1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 (無) 偵34837卷一第187頁 3 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通知書」照片電子檔1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印文1枚(左上角) 偵34837卷二第339頁 4 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深圳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照片電子檔1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 「林雄」署名1枚(左下角) 「林雄之印」印文1枚(左下角)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印文1枚(右下角) 偵34837卷二第344頁 5 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深圳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照片電子檔1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林雄」署名1枚(左下角) 「林雄之印」印文1枚(左下角)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印文1枚(右下角) 偵34837卷二第345頁 6 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深圳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照片電子檔1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林雄」署名1枚(左下角) 「林雄之印」印文1枚(左下角)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印文1枚(右下角) 偵34837卷二第346頁 附表六(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1 陳廸為 高中肄業,在建築工地打工,月收入約3 萬至4萬元,與父母同住,父母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2 丙○○ 國中畢業,跟岳父從事貼磁磚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與妻、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等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3 乙○○ 專科畢業,受僱在製造業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獨居,母親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4 江璟華 高中畢業,受僱從事紙紮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與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名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