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3-金訴-657-202410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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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堃哲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8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堃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堃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徐堃哲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告知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訊,復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陳俊」認識廖宥心,並加為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好友後,即推薦太陽城投資平台供廖宥心進行投資,佯稱可綁定銀行獲利提現云云,致廖宥心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郭嘉雯名下兆豐商業銀行高雄漁港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內(郭嘉雯此部分所涉詐欺等罪嫌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其同一帳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236號、111年度偵字第19069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該詐欺集團成員,另自110年8月下旬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LEMON」,以網路暱稱「蔡曉東」結識郭嘉雯,之後雙方於110年9月2日起改以LINE聯繫,並以情侶關係互動,嗣網路暱稱「蔡曉東」之人取得郭嘉雯之信任後,即自110年10月19日起,以幫朋友代墊債務、母親開刀等事由,多次請郭嘉雯提供其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代為收款及轉匯,共計轉入6筆合計98萬3000元之金額,再指示郭嘉雯匯出、轉帳或由不詳集團成員至郭嘉雯之公司取款共7筆,合計100萬5000元;期間郭嘉雯依網路暱稱「蔡曉東」之人指示,將廖宥心受騙匯入郭嘉雯名下兆豐銀行之30萬元,分別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1時40分許、同日下午1時41分許,匯款各3萬元至徐堃哲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旋經徐堃哲陸續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郭嘉雯發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徐堃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上揭中信銀行帳戶收款,並將款項轉出 之行為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於上揭時間,有在玩線上賭博遊戲,因此不曉得轉入的錢是什麼來源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每日均有數千元至5萬元不等之餘額,與一般專做詐騙之帳戶,餘額多趨近於零或被害人匯款後,旋即遭提領一空之異常交易情形不同,無法排除被告對於匯入款項為詐騙款項並不知情。另郭嘉雯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郭嘉雯取得之款項已不屬於犯罪,再由郭嘉雯帳戶轉入被告帳戶之6萬元,更無從認定為詐欺款項之可能云云。惟查: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以 暱稱「陳俊」認識被害人廖宥心,並加為LINE好友後,即推薦太陽城投資平台供被害人廖宥心進行投資,佯稱可綁定銀行獲利提現云云,致被害人廖宥心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38分許,匯款30萬元至證人郭嘉雯名下兆豐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另自110年8月下旬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LEMON」,以網路暱稱「蔡曉東」結識郭嘉雯,之後雙方於110年9月2日起改以LINE聯繫,並以情侶關係互動,嗣網路暱稱「蔡曉東」之人取得郭嘉雯之信任後,即自110年10月19日起,以幫朋友代墊債務、母親開刀等事由,多次請郭嘉雯提供其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代為收款及轉匯,共計轉入6筆合計98萬3000元之金額,再指示郭嘉雯匯出、轉帳或由不詳集團成員至郭嘉雯之公司取款共7筆,合計100萬5000元;期間郭嘉雯依網路暱稱「蔡曉東」之人指示,將廖宥心受騙匯入郭嘉雯名下兆豐銀行之30萬元,分別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1時40分許、同日下午1時41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至徐堃哲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等節,有證人郭嘉雯於警詢證述綦詳(參偵卷第27至31頁),復有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郭嘉雯之兆豐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紀錄表、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27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2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22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參偵卷第37至38、39、43至45、47至53、55、55至61、65、117至326、331至341、第345至350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陸續將款項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09頁),核與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相符(參偵卷第311至31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為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狀況下,輕易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因而設有密碼,若非申辦帳戶者或得其委託、授權者甚難自金融機構帳戶中提領、轉匯帳項,從而,苟非申辦帳戶者早已知悉或可預見借用帳戶者借用之目的為何,甚至與借用帳戶者間已有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約略明瞭借用帳戶者將從事不法犯行,惟申辦帳戶者為求取自身之利益,仍願出借帳戶並聽從借用帳戶者所為指示予以提款、轉匯款項,殊難想像借用帳戶者在未有任何擔保、對申辦帳戶者又毫無所悉而幾近陌生之情況下,即隨意使款項轉匯至其無法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中。是以,行為人若可預見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欲用以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仍然出借,並聽從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以轉匯方式交付予他人,而容任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時,即屬間接故意,應負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罪責。 (三)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原係薪轉帳戶乙情,此經被告於偵查 中時陳明在卷(本偵卷第98頁),足知被告應知悉金融帳戶具有一定之重要性,縱將金融機構帳戶借予他人以供收受、提存款項等,亦當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遭用於從事不法行為,亦即為免借用金融機構帳戶者心懷不軌利用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提存詐欺款項,導致金融機構帳戶申辦人受到牽連,被告斷無隨意將中國信託帳戶帳號提供予不熟識者,而收受來路不明款項,甚且依該人所言提領、轉存款項之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係抗辯應該是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阿諾」之男子,之前有跟他配合泰達幣買賣幾次,都沒有異狀,後來是這2筆出問題云云,嗣經調閱被告申辦之幣託帳戶,被告虛擬貨幣之交易僅至110年9月9日乙節,有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27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與上開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收受郭嘉雯轉入款項後陸續轉出之時間不相符,被告上開抗辯即難採憑。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又翻異前詞,改稱係因玩線上賭博遊戲,而不知匯入款項來源云云,顯與被告於偵查中之抗辯完全相異,被告所辯顯屬有疑。又辯護人雖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係將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仍於被告可控制之狀態下,其自仍得自由使用其帳戶,而無須將帳戶餘額提領一空,僅需款項匯入時,按指示將款項轉至特定帳戶即可,是辯護人主張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與一般實務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情形不同,藉以推論被告無上開犯行,應無可採。至證人郭嘉雯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院認定事實並不受上揭不起訴處分書之拘束,況被害人廖宥心遭詐騙之金額匯入證人郭嘉雯之帳戶後,再由證人郭嘉雯轉帳匯入被告帳戶內,上開款項係詐欺所得款項,實不因證人郭嘉雯遭不起訴處分而有所不同,辯護人上開抗辯,實難採憑。 (四)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 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害人廖宥心因接獲詐騙訊息而依指示匯款至郭嘉雯之帳戶,郭嘉雯再依指示匯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出至不詳帳戶,令檢警機關無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流向、所在。是以,被告主觀上顯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係採取將財物層轉至他人之手以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未改變法定本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以觀,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本刑較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即比較修正前、後同種最高度之刑,修正後最多只能判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則可判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足認除指示被告將款項轉出之人外,被告知悉其所涉犯行有3人以上參與之情;就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者已達3人以上乙事,及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此節,檢察官均未舉出證據證明,自難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又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普通詐欺取財罪名,然詐欺取財罪與起訴書所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對被告所犯輕罪罪名告知被告,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況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名之變更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數次轉出同一 被害人所匯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於107年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涉犯行,係屬相同案件類型,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 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但其擔任轉匯之工作,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財物之損失,復使詐財之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施詐之人肆無忌憚,助長猖獗犯行,嚴重打擊經濟秩序,並損壞經濟交易之信賴基礎,損及我國財經發展甚鉅,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已將郭嘉雯所轉帳之6萬元陸續轉至不詳帳戶,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6萬元,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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