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DM-113-金訴-662-202412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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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雯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7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 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若將銀行帳戶交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他人,並代為提領、交付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該他人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並且,如其依該他人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亦可能成為整體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供人匯款後,再由其領取或轉帳,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宇凡」之詐欺正犯(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下稱「吳宇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提供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資料予「吳宇凡」。「吳宇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3月31日前某時許,以附表所示方式,向乙○○施以詐術,致乙○○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丙○○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接續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將該等款項交給「吳宇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將詐欺贓款置於「吳宇凡」實質控制之下,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9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下均省略前稱,僅稱偵卷,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並有被告與「吳宇凡」之LINE對話紀錄、INSTAGRAM帳號「吳宇凡、wu_boram」截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截圖、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4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49656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1284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6576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含交易附註】(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告訴人受詐欺之資料:(1)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3頁至第72頁)、(2)網路銀行轉帳畫面、付款資訊、對話紀錄(E-MAIL)截圖(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並未看過「吳宇凡」本人,且被 告係以購買比特幣方式交付提領之款項,而非以實體方式交付「吳宇凡」,而未與「吳宇凡」或者其他詐欺正犯見面,參以詐欺告訴人之人LINE暱稱亦係「吳宇凡」,又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有「吳宇凡」以外之第三人存在,尚難認定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犯行,並此敘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2次修法: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同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舊法相同,然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16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舊法與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均屬相同,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詐欺取財罪,其適用舊法、中間時法時處斷刑上限均係5年。就減刑規定部分,若適用舊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若適用中間時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若適用新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審理中始承認犯罪,因此僅在適用舊法時可以減刑。 4.據上,依舊法論處時,因得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 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論處時,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論處時,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被告,本案應適用舊法,即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舊法即11 2年5月19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另因檢察官已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更正為普通詐欺罪,是此部分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更正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與詐欺正犯「吳宇 凡」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3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所為,侵犯同一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五)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舊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依該規定予以減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竟仍率爾提供帳戶、協助提領贓款,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已經賠償告訴人3萬元款項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記錄,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除本件外,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承認犯罪,並願與告訴人調解而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證),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且被告確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部分款項,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堪認被告確實知其行為不該,並努力補償告訴人之損失,而展現相當誠意。據上,信被告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同時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及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參酌雙方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15號調解筆錄內容。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第一層帳戶中,而被告僅將其中7萬元交予「吳宇凡」(另有如附表附註所示之1萬元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然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係),是剩餘之1萬元(8萬元-7萬元=1萬元)款項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堪認其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是應適用上開現行法規定。告訴人轉帳之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新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8月間加入「吳宇凡」以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言詞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或罪數不盡相同之情形,此時法院即應究明其論告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足參)。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丙○○於民國111年8月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宇凡』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丙○○擔任取款車手,並提供其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明確記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堪認此部分已經起訴。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更正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刪除,然此並不生撤回起訴效力,本院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仍應審理。 (三)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然並未修正本條規定)。而本案尚無證據顯示有三人以上共同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是自難認為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四)據上,被告並未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5月19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以及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附註 1 劉羚惠 詐欺正犯「吳宇凡」於112年3月31日前某時許,先以LINE暱稱「吳宇凡」之帳號以及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向乙○○佯稱:其將自科威特移民至臺灣,要寄送行李回臺,但遭海關扣留,需在入境前繳納新臺幣(下同)45萬6222元之行李過境費用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出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第一層帳戶內。 ⑴112年4月6日晚間10時5分許匯款4萬元 ⑵112年4月6日晚間10時49分許匯款4萬元 丙○○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7日下午5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⑵112年4月9日下午4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丙○○名下另一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丙○○於112年4月8日晚間7時3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北屯分行,以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3萬元 ⑵丙○○於112年4月9日下午5時3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中清一店,以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2萬元 ⑶丙○○於112年4月9日下午5時3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中清一店,以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2萬元 第一層帳戶於112年4月7日下午7時20分許,另有1萬元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且此筆款項被告並未交予「吳宇凡」,然尚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款項與本案有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