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DM-113-金訴-664-2024100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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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0 9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至8 行「於民國109 年10月底某時,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為「於民國109 年10月底某時,在臺中市五權路某飯店1 樓,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第13行「於同年11月20日」更正為「於同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 「證據名稱」欄所載「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得未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 1 億元,依罪刑法定原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其刑責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本案並未自首、未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詳下所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行為時法即107 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或裁判時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因被告於本案偵審中自白,而均可減輕其刑。惟行為時法即107 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及中間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7 年,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至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逕行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㈢、被告與「小葉」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之相關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詳下所述)而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本案係因告訴人甲○○報警循線查悉,而被告顯非對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又被告於警詢時經通知未到,於偵查中並未供出「小葉」等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詳下所述)而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⒊參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非無社會經歷,竟率而將其台新 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配合轉帳,致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行,又告訴人本案遭詐而匯出10萬元,損失金額不低;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目前詐欺犯罪,動搖社會信賴關係、金融秩序,為人民共惡,業已為政府首要治安整肅對象,客觀上毫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⒈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欺集團極其痛惡,被告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供「小葉」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待被害人被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後,被告即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社會人心不安,嚴重危害治安;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與告訴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在卷可考;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入3 萬2,000 元、有未成年子女1人、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其未獲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149 頁),本案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內之告訴人遭詐之1 0萬元,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稱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予以沒收,惟考量被告既將上揭贓款轉帳匯出,可認其就該筆贓款已無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就該筆贓款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2年度偵字第30947號 被 告 丙○○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非在本件起訴範圍)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為他人提領、轉帳來源不詳之款項,即易成為洗錢及詐欺之共犯,仍與「小葉」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底某時,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109年10月9日前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Soul及通訊軟體LINE邀約甲○○投資「Blockchain」,致甲○○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9日晚間9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丙○○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11月20日晚間11時16分許,自該帳戶轉帳59萬5500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提領、轉帳匯入該帳戶款項之事實,復改稱:告訴人甲○○的匯款不是伊轉的,當時台新銀行帳戶網銀都是詐騙集團的人在使用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證人甲○○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於上開時間自該帳戶轉帳59萬5500元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4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319號、第8826號、第14464號、第18057號、第18074號、第18088號、第19256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86號、第627號、第641號、第72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84號、第68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25號、第2747號、第2748號、第2749號、第2750號、第2751號刑事判決 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予「小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及轉帳之詐欺、洗錢等行為,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緩刑5年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