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金訴-680-20241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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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72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正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案件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其追加起訴即於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法院自不應合併審理。再者,為使追加起訴程序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可得明示或默示處分之訴訟法權益無涉,自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附件二所示起訴書認潘政忠 於112年4月10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嫌共同詐騙告訴人曾秀美,並向告訴人曾秀美收取現金50萬元,將USDT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及掌控之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內,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64號案件審理(下稱「本案」)。嗣同署檢察官另以附件一所示追加起訴書認林育正於112年5月10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嫌與潘政忠、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陳源樣,林育正並向告訴人陳源樣收取如附件一之附表編號2至5所示現金,將USDT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及掌控之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內,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因認林育正所涉犯行與「本案」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因而追加起訴林育正,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80號案件審理(下稱「追加起訴案件」)。  ㈡惟查,林育正與潘政忠雖均列為追加起訴案件之被告,然而 ,「本案」之被告僅有潘政忠,並無林育正,且追加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完全不同,故就林育正而言,其於追加起訴案件所涉之犯嫌與「本案」間,並不具備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不符合追加起訴之要件。檢察官先以潘政忠之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乃一人犯數罪,再以林育正就追加起訴案件與潘政忠為數人共犯一罪為由追加起訴林育正,顯係追加之相牽連,將致案件牽連不斷而延宕訴訟。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案件中追加起訴林育正之部分,屬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2號   被   告 潘政忠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育正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300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賢 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64號審理中之案件,為1人犯數罪(潘政 忠部分)、數人共犯1罪(林育正部分)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政忠、林育正分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日、同年5月10 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芷萱」、「張哲濤」、「USDT交易商」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就潘政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005號起訴,不在本案追加起訴之範圍),擔任向客戶收取款項之專員角色,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獲利需下載某款APP操作儲值入金為由詐騙被害人,要求被害人以匯款、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儲值入金,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聯繫並給予1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及U商之Line聯繫方式後,佯稱為U商之人即與被害人聯繫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USDT交易商」之人指示潘政忠、林育正出面從事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被害人面交之款項,再將該款項依其所定比值兌換為泰達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及掌控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因被害人並無該錢包地址之私鑰而未能實際處分錢包內之虛擬貨幣,潘政忠、林育正則將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潘政忠、林育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楊芷萱」、「張哲濤」陸續傳送訊息予陳源樣佯稱:加入Line「B102股海總司令實戰操作群」群組,下載「投信」APP儲值投資金等語,致陳源樣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嗣Line暱稱「楊芷萱」之人向陳源樣佯稱: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儲值入金等語,並給予1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HpDiLHwVpC8o1tjCurcXXVmkUADhBxumd」及U商之Line聯繫ID予陳源樣,致陳源樣陷於錯誤,旋即與U商聯繫欲購買USDT,佯稱為U商之人即與陳源樣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潘政忠、林育正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泰達幣USDT交易商 」之人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日期至陳源樣位於彰化縣○○鎮○○○街00號6樓之居處內,向陳源樣收取如附表所載儲值USDT之現金後,將USDT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及掌控之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內,潘政忠、林育正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陳源樣要求出金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源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政忠於警詢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從FB社群「泰達幣討論區」連結到Line「泰達幣交易商」,管理員會PO出想購買泰達幣的資料,會提供姓名、電話、購買泰達幣之金額、電子錢包地址、交易時間等,伊再跟管理員說伊要接這單,之後伊就聯繫上對方,「泰達幣交易商」會提供契約書給伊,伊收到交易的錢後,「泰達幣交易商」會傳一個時間、地址給伊,叫伊將錢拿到那個地址去交給一個陌生人,他會把幣值價差交給伊,伊只是賺價差等語。 2 被告林育正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組織、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幣商,伊當場有打幣給陳源樣,錢包地址是他自己寫的;伊是透過平台搶單接單後跟陳源樣見面約交易;伊是用自己的錢包打幣給陳源樣;伊擔任幣商是賺價差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源樣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陳源樣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方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交付款項予被告潘政忠、林育正之事實。 4 被害人交付財物一覽表1份。 證明陳源樣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陸續匯款、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暨檢附之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證明警方循線查獲本案之經過之事實。 6 陳源樣與Line暱稱「楊芷萱」、「B102股海總司令實戰操作群」群組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投信」APP截圖各1份、交易明細截圖14張、契約書翻拍畫面2張。 證明陳源樣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面交款項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畫面共34張。 證明被告林育正於附表編號4、5所載之時間至陳源樣之居處收取款項之事實。 8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4份。 證明被告潘政忠、林育正分別於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5所載之時間,向陳源樣收取款項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陳源樣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10 檢察官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分析虛擬貨幣之職務報告1份。 1、證明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HpDiLHwVpC8o1tjCurcXXVmkUADhBxumd」(即編號2)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且該錢包收幣後,陸續轉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電子錢包編號3、編號17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育正供稱其所持有(即編號5、6之電子錢包)並打幣至陳源樣之電子錢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即編號10、17)形成封閉迴路之幣流之事實。 3、證明被告林育正所述申請之IMTOKEN錢包屬非託管錢包,由用戶自行保管,卻忘記私鑰,已與交易常情不符,且其無法提出幣源(向交易所申請帳號、綁定銀行帳戶等)之相關事證,亦與常情不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政忠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林育正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潘政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被告林育正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渠等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新臺幣) 收款者 1 112年4月10日18時47分許至19時34分許 12萬元 潘政忠 2 112年5月10日9時14分許至10時許 30萬元 林育正 3 112年5月31日12時31分許至13時06分許 21萬元 林育正 4 112年6月6日17時42分許至18時30分許 9萬9000元 林育正 5 112年6月7日8時40分許至9時24分許 10萬1000元 林育正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005號   被   告 潘政忠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政忠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移轉便利、不易追查來源及去向之 特性,佯為不知情從事泰達幣(即USDT)之買賣交易業務之人(俗稱幣商),而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惠」、「投信機構理專-趙經理」、「私募機構-陳柏魁」、「泰達幣USDT」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幣商」之角色,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獲利需下載某款APP操作儲值入金為由詐騙被害人,要求被害人以匯款、面交之方式儲值入金,並佯以如以臨櫃匯款方式儲值入金須花費較多時間,改以面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儲值入金較為便利,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聯繫並給予1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及U商之Line聯繫方式後,佯稱為U商之人即與被害人聯繫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泰達幣USDT」之人指示潘政忠出面從事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被害人面交之款項,再將該款項依其所定比值兌換為泰達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及掌控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因被害人並無該錢包地址之私鑰而未能實際處分錢包內之虛擬貨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投資APP內已有等值虛擬貨幣儲值入金為由,要求被害人出金需另外給付擔保金款項;潘政忠則將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潘政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投信機構理專-趙經理」、「私募機構-陳柏魁」陸續傳送訊息予曾秀美佯稱:下載投信APP,依照伊的指示操作投資買賣股票,可以臨櫃匯款或面交方式在APP內儲值等語,致曾秀美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或以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美惠」之人傳送訊息予曾秀美佯稱:如果擔心行員刁難匯款之事,可以用換U的方式儲值,也就是線下,換U是指USDT,你與U商約定好時間地點,你將現金給U商,U商給你換成USDT,簽署合同,然後看你的帳戶入帳了,你就把錢交給U商等語,並給予1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BE8V1eXnyQPjPDHiDkK7R247ZrBDZ84dx」及U商之Line聯繫ID「@786tspcl」,致曾秀美陷於錯誤,旋即與U商聯繫欲購買USDT,佯稱為U商之人即與曾秀美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潘政忠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泰達幣USDT」之人之指示,於112年4月10日至曾秀美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向曾秀美收取儲值USDT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將USDT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及掌控之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內,嗣因曾秀美要求出金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曾秀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政忠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伊有到高 雄跟曾秀美收50萬元,伊現場就用伊自己的「IMTOKAN」虛擬錢包將虛擬貨幣匯到她指定的電子錢包內,伊是從「泰達幣USDT」交易商平台知悉曾秀美有購買虛擬貨幣的需求,但伊錢包太久沒有用可能被移除,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惟查: (一)被告為假幣商之理由: 1、觀諸告訴人曾秀美與Line暱稱「林美惠」之人間之對話紀錄,錢包地址「TBE8V1eXnyQPjPDHiDkK7R247ZrBDZ84dx」係Line暱稱「林美惠」之人提供予告訴人,告訴人並無私鑰可掌控該電子錢包,顯見該電子錢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被告固辯稱有將等值之USDT轉入該電子錢包內,亦難據以證明被告為真幣商。2、又被告固陳稱其係透過「泰達幣USDT」平台之媒介而知悉告訴人有購幣之需求,並支付平台會員費等語,然經函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取被告另案扣案手機內與「泰達幣USDT」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泰達幣USDT」傳送客戶面交品項、金額、時間、地點及錢包地址之資訊給被告後,被告則將交易之單價、總額回傳予「泰達幣USDT」,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確認被告向告訴人面交取款成功後,再將虛擬貨幣轉入該錢包地址,並在告訴人所使用之投資APP內製造儲值金額增加之假象,以取信詐騙告訴人,倘被告為真幣商,其以自己之電子錢包將虛擬貨幣轉入上開錢包地址即可,何以須透過「泰達幣USDT」?況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以自己之電子錢包轉幣之交易紀錄,則被告此部分辯解,應屬幽靈抗辯,尚難採信。3、再者,被告另案扣案手機內,亦無裝設虛擬貨幣APP軟體,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亦供稱:伊沒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也不會操作等語一節,有斗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E-mail函覆暨檢附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本案其係以自己之電子錢包轉幣予告訴人等語,已與事實不符。4、又經檢察官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分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予告訴人之錢包地址之幣流,結果略以:告訴人所使用之該錢包地址(下稱甲錢包)存活週期短暫,唯一之泰達幣來源即為被告錢包(下稱乙錢包,即本案所轉入之泰達幣來源),嗣甲錢包內之泰達幣轉入A錢包地址,再陸續轉入C、D錢包地址,再轉入B2錢包地址,而B2錢包地址為B錢包地址之前三大幣源之一,而乙錢包最大幣源則為B錢包一節,有檢察事務官於112年11月14日之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憑,益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乙錢包內之泰達幣打入甲錢包後,泰達幣再陸續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乙錢包內,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製造有實際交易虛擬貨幣之假象,以製造交易斷點及規避查緝後,再將泰達幣回流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另一乙錢包內,以循環利用錢包內之泰達幣作為詐騙之工具。5、綜上,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時,雖有實際交易虛擬貨幣之假象,且被告為求自保而與告訴人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然依上述說明,本案尚難認被告為真幣商,被告與「泰達幣USDT」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秀美分別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112年4月23日曾秀美遭詐欺案相片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Line暱稱「林美惠」、「投信機構理專-趙經理」、「私募機構-陳柏魁」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雲林縣斗六分局112年8月16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9883號函暨檢附之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與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各1份存卷可憑,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要難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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