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M-113-金訴-702-202502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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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永吉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別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詎黃永吉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林裕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犯之),先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前某日,由黃永吉提供其母親林綉珍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由林裕昌於111年5月初之某日,以簡訊發送投資股票獲利廣告予劉秀香,使劉秀香點閱後加入「征服股海」群組,佯裝為「王志銘」向劉秀香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較佳云云,致劉秀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362,000元。其中200,000元於111年5月30日中午12時9分許,匯款至盧盛雄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內,隨即由林裕昌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其中30,183元轉匯至蘇品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品妙之中信帳戶)內,再由林裕昌彙集其他款項,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匯款170,129元,至鄭佳芳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佳芳之中信帳戶)內,再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匯款其中40,000元至郵局帳戶內。嗣由黃永吉依林裕昌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自動櫃員機,以其所持有林綉珍之提款卡提領20,000元;另於同日下午2時13分、2時14分許,以網路繳費方式,分別匯款982元、1,952元繳納其網路消費帳單;復於同日下午3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中崇德店自動櫃員機,以上開提款卡提領16,000元;於同日晚間9時1分許,匯款1,010元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共計獲得40,000元之報酬。嗣因劉秀香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秀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永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6頁、第399頁至第40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98頁、第403頁至第406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故法定最高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 ⒉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⒊被告上開行為後,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意指偵查中或審理中有一次審級自白即可。②112年6月14日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而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有犯罪故意,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符合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形。 ⒋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法定最高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還可以適用上述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自白減刑。但是如適用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下限已經提高,又沒有自白減刑機會,故③修正後法律顯然對被告較不利,本件仍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犯詐欺取財罪嫌,然遍閱本案全部卷宗,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所認識,況被告亦辯稱:伊不知道林裕昌如何施用詐術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中僅係依林裕昌之指示提供郵局帳戶並提領款項,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悉林裕昌係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相繩;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林裕昌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只有接觸林裕昌等語(見本院卷第40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林裕昌與詐欺告訴人之人係不同人,故僅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案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起訴書上開認定,均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06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祗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質言之,共同正犯間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且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6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76年度台上字第8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意思表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意思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其母親林綉珍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供林裕昌作為不法所得之出入帳戶,且依指示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被告雖不負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由林裕昌為之,但被告就所參與犯行,與林裕昌各自分工,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林裕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林綉珍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接收林裕昌層層轉匯而匯入之詐欺款項,並以提領或繳費之方式取得款項之方式,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其上開行為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就告訴人之匯款,即事實欄所示多次接續提款或繳費之 數舉動的部分,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㈦被告在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由其以郵局帳戶提領現金或線 上繳費,以此方式隱匿贓款,而自白其上開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於111年5月30日晚間9時1分許,匯款1,0 10元至指定帳戶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部分,具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㈨爰審酌被告未經深思熟慮,不知戒慎即聽從林裕昌之指示提 供帳戶,並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念及其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或線上繳費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尚非屬詐欺行為之核心要角,僅係依指示配合完成犯罪計畫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23頁至第424頁)存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與父母親及手足同住,需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入監前擔任送貨員,月收入30,0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8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提領之款項及線上繳費均為伊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06頁),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款共1,362,000元,僅其中40,000元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內,衡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尚有其他報酬,堪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40,000元。是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林綉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31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163頁至第16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秀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2頁)。 ㈢證人鄭佳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9頁至第84頁)。 ㈣證人蘇品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5頁至第90頁)。 ㈤證人盧勝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1頁至第96頁)。 二、書證 ㈠證人盧盛雄之一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6頁)。 ㈡證人蘇品妙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22頁)。 ㈢證人林綉珍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112年6月1日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 ㈤證人鄭佳芳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14頁)。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供述(見偵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09頁至第211頁;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8頁、第225頁至第228頁、第303頁至第307頁、第397頁至第4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