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M-113-金訴-727-202501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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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昶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9 00號、第53377號、第53378號、113年度偵字第7062號),被告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之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員 警職務報告及偵查報告、被告之手機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㈡應適用之法條應更正及補充說明: 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記載,應更正 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並應補充說明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依指示提領各該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贓款後,將贓款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本案所共同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因此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則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亦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依修正前規定論科之有期徒刑最高度比修正後規定較長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共犯關係: 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與暱稱「鱷魚」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刑之加重減輕與否說明: ⑴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雖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顯已有特別之惡性,故依累犯規定加重,亦不致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姑不論是否能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事實,據以作為認定被告具特別之惡性而應加重其刑之依據,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罪質顯然有別,行為態樣互殊,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例如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既罪質顯然有別,其再犯之原因與動機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有如前述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故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即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已屢屢報導與詐欺相關之社會新聞,詎被告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並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其行為不但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金融秩序與社會安寧甚鉅,並應依其參與詐欺與洗錢之金額多寡、涉案情節為不同程度之評價;另審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前曾有妨害性自主、不能安全駕駛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就本案之侵害法益類型,仍係以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所為乃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本院所量處之宣告刑,均已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之時空及被害人固然明顯有別而應分論併罰,惟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態樣均相似,且查被告本案實際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係集中於112年7月1日、2日(跨夜所致),並接續提領各該告訴人之詐欺贓款,所犯各罪間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被告應受矯正之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約定報酬是一天5000元,我實際上只有做3天,對方原本說要匯款給我1萬5000元,但對方最後並沒有匯款給我等語,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取得報酬,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尚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㈢洗錢標的部分: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修正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僅係欲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擴及於「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經查,被告提領並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詐欺贓款,核屬被告本案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將該等財物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實際查獲扣案,即已非屬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遽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物,倘逕行就被告已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並追徵,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被害人庚○○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被害人己○○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被害人乙○○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被害人辛○○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被害人丑○○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被害人子○○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被害人壬○○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8、被害人癸○○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9、被害人丁○○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900號 112年度偵字第53377號 112年度偵字第53378號 113年度偵字第7062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12年6月30日前某日起,參與暱稱「鱷魚」及不詳成員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再將款項上繳該詐欺集團之工作,可分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於112年7月1日,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尚無證據足認其知悉透過網路詐騙)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後,再由甲○○依暱稱「鱷魚」指示分別持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再於臺中市沙鹿區某處,連同金融卡及提領之款項交與不詳姓名年籍之集團上手,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戊○○與甲○○係朋友,其預見甲○○遠從臺北市居處至臺中市, 再陸續至不同便利商店或銀行提款,係從事提領不法款項之車手工作,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尚無證據足認其知悉3人以上共同詐欺),於112年7月1日(不包括112年7月2日凌晨提領部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或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給甲○○,讓甲○○前去提領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後,由甲○○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而便利甲○○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嗣於附表編號5提領第3筆之時間、地點,戊○○提升其幫助犯意為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因甲○○同時要至全家便利商店領款,乃另委請戊○○至統一便利商店提款,戊○○即於附表編號5第3筆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編號5第3筆所示金額之款項,再轉交給甲○○後,由甲○○轉交給不詳之上手,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遭詐騙,向警方報案,經警調閱提 款地點周邊之監視器畫面、提款機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己○○、乙○○ 、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壬○○、癸○○、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簽分(戊○○搭載甲○○提領庚○○款項部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依暱稱「鱷魚」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提款轉交給不詳上手之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其是應徵工作受騙云云。 2 被告戊○○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搭載被告甲○○去提款或出借機車供被告甲○○使用,並有提領附表編號5第3筆提領款項之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被告甲○○說要找朋友,不知道被告甲○○是提領詐騙款項,是被告甲○○請其提領,其沒有想那麼多云云。 3 告訴人庚○○、己○○、乙○○、丑○○、壬○○、癸○○、丁○○及被害人辛○○、子○○之指述 其等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被告甲○○在大肚郵局提領告訴人庚○○款項之提款機及週邊道路監視器擷取照片5張、陳雅婷郵局帳戶資金明細、BVF-7078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行車軌跡與提領地點相關地圖位置、告訴人庚○○郵局帳戶封面、對話紀錄各乙份 被告戊○○駕車搭載被告甲○○至附表編號1地點提領告訴人庚○○遭詐騙匯入款項之事實(112年度偵字第51900號、113年度偵字第7062號卷)。 5 告訴人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乙紙、告訴人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紙、被害人辛○○提出之對話紀錄乙份、轉帳交易明細乙紙、告訴人丑○○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2紙、被害人子○○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6張、網路轉帳明細1張、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各乙份、被告甲○○在附表編號2至6所示地點提款及被告戊○○在統一超商億承店提領款項之提款機及週邊道路監視器擷取照片共51張 被告戊○○於112年7月1日駕車搭載被告甲○○或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被告甲○○至附表編號2至6所示地點提領附表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及被告戊○○提領附表編號5之第3筆款項,至附表編號6同年月2日被告甲○○則係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去提領之事實(112年度偵字第53377號卷)。 6 被告甲○○在附表編號7至9所示地點提款之提款機及週邊道路監視器擷取照片共19張、告訴人壬○○提出之對話紀錄乙份、轉帳交易明細乙紙、告訴人癸○○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乙紙、對話紀錄乙份、中壢內壢郵局陳雅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陳雅婷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各乙份 被告戊○○駕車搭載被告甲○○至附表編號7至9地點提領附表編號7至9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事實(112年度偵字第53378號卷)。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戊○○所為,其中除編號5以外,係犯刑法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就編號5部分,其從幫助之犯意提升為共同實施之犯意,應逕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就同一告訴(被害)人多次轉帳部分,係在緊接時、地,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2人就不同告訴(被害)人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每次犯行所犯上開2罪間,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被告戊○○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5除外)及洗錢罪(附表編號5部分)處斷。又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於109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毫無悔意,顯已有特別之惡性(縱其於審理中改口坦承犯行,亦僅係審理中犯罪後態度之量刑事由,而無從免除其在偵查中已顯現之特別惡性),故依累犯規定加重,亦不致發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甲○○於警詢供稱有補貼被告戊○○1000元油錢,此為被告戊○○之犯罪所得。至被告甲○○雖供稱其尚未領得報酬云云,惟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自承其當日可領得報酬為5000元,而被告甲○○已領得附表之人遭詐騙集團之款項,並經手將款項交予集團之人,顯見被告甲○○及該集團確已共同獲有犯罪所得,被告甲○○並可預期從中獲得分配5000元,縱集團未及分配被告即遭查獲,被告甲○○可從中獲得分配之5000元仍應屬其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甲○○於112 年7月1日19時9分許有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沙鹿大展門市提領台新銀行曾俊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2萬9000元,該筆款項係子○○遭詐騙於同日19時許匯入2萬9988元云云(即報告書犯罪時間、地點欄編號二十二,詳卷附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惟子○○於同日19時許之轉帳交易並未成功,此經子○○於警詢供述甚詳,復有其提出之編號5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故被告甲○○於112年7月1日19時9分許提領之款項顯非子○○匯入,報告意旨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子○○其他遭詐騙並遭被告甲○○提領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