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金訴-752-202411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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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丙○○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該不詳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10年3月22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與甲○○聯絡,向甲○○佯稱可投資未上市股票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3月22日上午10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1,0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後,丙○○再依指示利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國泰帳戶為其所申設,告訴人甲○○於11 0年3月22日上午10時51分許,匯款81,0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並由其將上開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等節,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本案國泰帳戶並無交由他人使用,本案匯入之款項係虛擬貨幣AUTU幣之交易,其在交易平臺「MNS」掛廣告,如果是他人匯款給其,就是跟其買幣,倘當時其虛擬貨幣不足就會再匯款給他人買幣,其係賺取價差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確有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施以上開詐術,並因而 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2日上午10時51分許,匯款81,000元至國泰帳戶內,嗣該等款項均遭被告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89-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確有利用被告申設之本案國泰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用以詐騙告訴人匯款,並透過被告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後,現已無法追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匯入國泰帳戶之款項 係虛擬貨幣AUTU幣之交易,其係在「MNS」交易平臺掛廣告,有人匯款向其買幣,其會再匯款給他人買幣,因為其當時沒有虛擬貨幣,其都是在「MNS」交易平臺尋找買家、賣家,其係為賺取價差,但現在時間太久,其無法提供交易紀錄,其不清楚係何人向其購買虛擬貨幣等語,然迄未提出相關虛擬貨幣交易之交易平臺紀錄及銀行金流以供查核,則其辯稱其於「MNS」交易平臺從事虛擬貨幣AUTU幣乙節是否屬實,即屬有疑。再者,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遭詐騙經過,其係遭佯稱投資未上市股票方式遭詐騙匯款,並非係遭詐騙需購買虛擬貨幣而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是其不可能登入被告所指「MNS」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向被告邀約購買虛擬貨幣並付款,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不清楚交易對象是誰,也沒有做任何KYC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在被告根本沒有足夠之虛擬貨幣可供交易情況下,卻有買家願意在毫無保障、素不相識,更無從辨識被告是否確有虛擬貨幣可資交易之前提下,不惜徒增交易成本、甘冒款項恐遭侵吞等致生買賣爭議糾紛之風險,竟將現金轉匯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國泰帳戶內,顯然悖於一般交易常情。 ⒉而實務上因詐欺案件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受騙上當,立刻 報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無法追回,因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份子提領匯入帳戶贓款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盡快將款項提領殆盡或立即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之風險情形,觀之被告於110年3月22日10時51分收取告訴人所匯入之81,000元,隨即於同日10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54萬元,速度甚快,已難想像在相同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上,短短2分鐘如何於扣除手續費之情況下賺取交易差額;又被告得以一次大額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內,顯見已事先將該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益徵被告早已知悉會有需要大額轉帳至其餘帳戶之情,早已特意事先約定帳號且預留一定時間待命方可能如此快速相互配合,益證被告辯稱其將款項轉出係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云云,顯不可採。 ⒊綜上,被告雖辯稱其係從事正常虛擬貨幣交易,然依照前揭 說明,本案被告所謂之買家即告訴人,並無購買虛擬貨幣之真意,其之所以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係因其他緣由遭詐騙後依詐欺犯指示而匯入款項;而被告所謂之虛擬貨幣之賣家,亦無可能事先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實難想像於此虛擬貨幣交易關係中,被告之虛擬貨幣來源即賣家,及虛擬貨幣售出對象即買家均無交易之真意,被告如何能透過本案之收款、匯款,而完成虛擬貨幣之買賣,況並無客觀事證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辯稱正常虛擬貨幣交易為真,且其所述交易流程俱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㈢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審諸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或代為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情形,衡情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資金。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蒐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受款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或轉匯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迂迴層轉,以確保犯罪所得並逃避警方追查,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銀行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為國人所知,此種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實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之前從事工廠及服務業,其知悉金融帳戶需自行保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自難諉為不知,竟仍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再行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此種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情形,顯係欲以此方式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上開財產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一般洗錢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國泰帳戶進而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指示轉匯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之年,非無勞 動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不法使用,甚或進一步為其轉匯款項,致使無辜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要無可取;並考量被告在本案之角色分工,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失情況、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監無收入、無未成年子女、毋庸扶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4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辯稱其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語,故本 院無從知悉其與詐欺共犯如何約定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所得,難認被告本案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僅係依指示提供國泰帳戶及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是其並未保有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全數洗錢之財物,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壹、供述證據 被告部分 ⒈丙○○ ⑴111年8月7日警詢筆錄(111偵38370卷第15-17頁) ⑵113年7月3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19-123頁) ⑶113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65-170頁) 被告以外之人 ⒈甲○○(原名:林孟儀) ⑴110年5月4日警詢筆錄(111偵38370卷第19-22頁) 貳、非供述證據 111年度偵字第38370號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14頁) ⒉告訴人甲○○(原名:林孟儀)遭詐騙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5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7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9頁) ⑸告訴人甲○○(原名:林孟儀)匯款81,000元(手續費10元)轉帳紀錄查詢(第53頁) ⑹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劉佳成」之個人帳號首頁截圖、頭貼照片(第65-67頁) ⑺「股權轉讓協議」(第69-75頁,第79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83852號函(第25頁)暨函送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第27頁)、客戶資料查詢(第29頁)、G04-03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P(第31-37頁) 113年度偵字第3518號 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第5-19頁) 本院卷:113年度金訴字第752號 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第39-5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