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金訴-753-20241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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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仕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3至4月間,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大雄」之成年男子,「大雄」要求丁○○以假冒幣商擔任車手之方式,為其收取詐欺款項,雙方並約定丁○○可獲得每次收取款項百分之1之金額作為報酬。丁○○為獲取上開不法報酬,即與「大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丁○○知悉「大雄」為詐欺集團成員、「大雄」有與其他人共同為本案犯行致本案參與人數達三人以上或與未成年人共犯本案犯行),由「大雄」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2日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享證券」向乙○○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乙○○同意投資新臺幣(下同)84萬元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提供電子錢包地址「TBfQefMkKPaNiUPmWJ6Gir1P6HsTADBYDY」(下稱乙○○電子錢包)予乙○○使用,並提供丁○○之LINE聯絡資訊給乙○○。嗣乙○○於112年6月12日上午10時45分許以LINE聯繫丁○○欲購買泰達幣,丁○○即佯裝為不知情之泰達幣幣商,與乙○○達成以84萬元交易2萬6923顆泰達幣之合意,並與乙○○約定於112年6月12日下午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精福門市與碰面,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84萬元現金予丁○○,丁○○則於同日晚間7時41分許,將本案詐欺集團於同日晚間6時58分許甫轉入其電子錢包內之2萬6923顆泰達幣轉至乙○○電子錢包內,並與乙○○簽訂「星耀虛擬商城」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惟該2萬6923顆泰達幣卻在乙○○未親自操作其電子錢包之情況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轉匯往其他電子錢包,本案詐欺集團以此種方式塑造出丁○○係銀貨兩訖之不知情幣商之假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金訴卷第33、190頁),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 第193至196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星耀虛擬商城」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及幣流分析資料、臺中地檢署虛擬通貨分析報告、睿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加密貨幣金流分析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偵卷第43至47、49、65至79、85至91、103至127頁、金訴卷第41至96、129至16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主觀上有與「大雄」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客觀上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一般洗錢犯行,依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依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其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從頭至尾只有跟「大雄」聯絡等情,且告訴人係遭LINE暱稱「偉享證券」之帳號詐騙,本件金流雖涉及數個電子錢包,但卷內無證據足以證明涉案之虛擬錢包均由不同人所持有、被告知悉「大雄」有參與詐欺集團或與他人共同犯案,致本案詐欺犯罪者之人數達三人以上之情形,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本院認定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雖就起訴法條雖漏未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被告對此亦坦承不諱,且變更後之罪責亦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責為輕,並無不利被告之情形,是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經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與「大雄」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再假扮泰達幣幣商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是被告與「大雄」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與「大雄」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 的,犯罪行為重疊,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一般洗錢之犯行,既在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為賺取不法報酬,答應擔任假幣商,而實際從事為「大雄」領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使「大雄」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得以遂行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社會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參與程度與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本案前被告尚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3頁)、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便利商店員工、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取得交易金額百分之1做為報酬等情明確(見金訴卷第194頁),本件被告收取告訴人84萬元之款項,因而取得8400元(計算式:84萬×0.01=8400),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查,被告收取之款項84萬元,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然被告除扣除上開所得8400元外,已悉數轉交給「大雄」,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仍保有管理、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2年6月7日前之某時,加入Line暱 稱「偉享證券」等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為上開犯行,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用以 認定被告成立上開犯罪之偵查卷內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之前的朋友綽號叫「大雄」,他跟我說告訴人來找我買幣,我就去跟他面交,他轉幣到我的電子錢包,然後我去跟告訴人收錢,我不知道告訴人電子錢包的錢是如何轉出去的,我只負責交易,我跟大雄是在網路認識的朋友,大概認識2、3個月,我跟大雄是用TELEGRAM一對一聯繫等語。經查,被告雖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業如前述,惟被告係在網路上面認識「大雄」,其僅有與「大雄」接觸,其雖與「大雄」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但不代表被告對於「大雄」幕後是否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有所認識,尚難逕予推論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人數有所認識或預見;縱依一般實務經驗,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有可能係由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為之,然依卷內事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除「大雄」外,另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或主觀上知悉「大雄」係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僅依「大雄」一人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故意,故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犯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