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金訴-762-202411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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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6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日常生活經驗,應可知悉近年與遊戲點數卡相關之 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便利商店所提供之取貨服務迅速且便捷,如有償代為領取包裹轉交,所領取之物品恐係他人詐欺詐得之財物,仍因缺錢花用,透過網路「至尊娛樂城」網站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紙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阿昌」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昌」),經「阿昌」告以其係遊戲點數商,如協助領取包裹轉交,每領取1個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70元報酬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如與「阿昌」共同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阿昌」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其等所申辦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丙○○則依「阿昌」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內有各該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阿昌」之指示,送至臺中市中區建國路臺中火車站附近,放置在指定之不詳車號機車置物箱內。 二、案經乙○○(原名為張哲偉)、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林冠 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至61、147至15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石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5至53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8月2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1256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27至30頁)、111年3月16日、111年3月11日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31、33頁)、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旗山分局圓潭派出所受理詐騙案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圓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5至57、59至61、81至83、101至103頁)、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LINE帳號擷圖、寄件收據、被害人存摺、身分證翻拍等照片、告訴人甲○○與入職接待-蓉蓉的LINE聊天紀錄(見偵卷第59至61、85至89、91至97、105至107頁)、張哲偉改名紀錄(改為乙○○,見偵卷第111頁)、被告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包裹之地點統一超商新興陽門市及貨態追蹤、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3、65至73頁)、被告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包裹之地點統一超商平興門市及貨態追蹤、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5、77至79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785號、112少連偵字第217號起訴書(見偵卷第131至146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二)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且此係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甲○○上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雖另案經認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惟觀諸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7日19時許,在臉書看到網友在網路上發誠徵作業員的招聘文,並從貼文中加LINE進行洽詢,對話過程中對方使用暱稱「入職接待-蓉蓉」引導我將提款卡寄給他,我也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才能將後續的薪資匯給我,我於111年3月7日21時4分,至7-11德正門市的IBON機臺,輸入代碼進行寄件,將提款卡寄給他,直至今日(同年月17日)我才發現帳戶遭警示,我不知道把提款卡寄給他會發生這種事,因此我要對該名網友提出告訴。」並提出與暱稱「入職接待-蓉蓉」間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記載報案時間:111年3月17日15時14分)在卷可參。是考量告訴人甲○○為90年次緬甸籍高職在學學生,其欲以每月4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節稅使用,未為相當之勞力等付出即可獲取報酬,固足認其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依告訴人甲○○前開警詢及前揭與暱稱「入職接待-蓉蓉」間之LINE對話紀錄,堪認告訴人甲○○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外,亦可能因求職心切而遭詐騙,其亦兼具犯罪被害人之身分。(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經查,近年與遊戲點數卡相關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屢經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報導及遊戲點數卡公司例舉各類型可能詐騙類型加以宣導,應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又臺灣之便利商店乃24小時經營,設店密度極高,給予取貨人數日之取貨期限,倘係公司或個人欲領取正當商品,實可指定寄件者寄送至其方便之同一門市,待包裹抵達接獲到貨通知後,再擇定適當時間到店分批或一次領取即可,實無有償支付交通費委託他人於異地領取包裹後再行轉放指定地點之必要。況且,被告先後接受指示前往不同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並於警詢時供稱:「阿昌」是點數商須每天至超商收取包裹,請我先幫他至超商領取包裹,但領取包裹之費用與搭乘計程車之費用,會再以轉帳方式將所花費的錢還給我等語(見偵卷第41頁);於偵訊時供稱:「阿昌」有承諾說領取包裹1個有7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0頁原審金訴字2087卷二第158至15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阿昌」在網路上認識一陣子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年籍資料,只看過他的照片,「阿昌」說我依他的指示去領包裹,每個包裹可以獲取70元的報酬,他當時請我幫他領幾天,幾天後會一次轉給我,領完包裹後,會叫我放在指定地方所停放的特定機車置物箱內,我去領包裹時,都是「阿昌」跟我講門號末三碼,都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則倘「阿昌」指示被告領取之包裹內係正當物品,「阿昌」實可直接指定寄貨人寄送至最終收貨址即可,實無耗費報酬、交通費,並以此增加轉運時間、風險方式,為本案委託行為。從而,縱被告以為所領取之包裹內係置放遊戲點數卡,然以其與「阿昌」僅係透過網站認識,未曾見過「阿昌」,亦不知「阿昌」之真實姓名年籍,亦未提出何以確信「阿昌」所告知之遊戲點數卡交易係正當情形下,其仍決意有償受託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超商領取包裹後轉放置於「阿昌」指定之機車置物箱,當可認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包裹內之物品,可能係與詐欺財產犯罪有關,且不違背其本意。故縱被告所認知上開包裹內物品為遊戲點數卡,與實際上「阿昌」詐欺取得之金融卡等物品有別,然被告主觀上應有與「阿昌」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固主張被告與「阿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被告供稱其自始僅與「阿昌」1人透過通訊軟體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152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將為「阿昌」以外之詐欺成員所共同使用乙節係明知或有不確定故意,自難認被告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而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亦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法條之旨(本院卷第146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二)被告與「阿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設計,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任意聽信網友「阿昌」所言,無視其領取不法來源包裹可能造成之損害,率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等提款卡損失、帳戶遭凍結,甚至需面臨司法偵查之精神痛苦;復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並未實際領得報酬,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需扶養健康狀況不佳之年邁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3頁),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則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一)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0、152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二)被告所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提款卡雖未扣案,但已經被告轉交「阿昌」,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本院考量提款卡經重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該等物品已難續供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與「阿昌」聯繫所用之手機,雖係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遭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8號判決宣告沒收,故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帳戶等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依指示領包裹,包裹裡的東西可能是被騙的,所以我有承認詐欺,但包裹內真正確切是什麼我不知道,「阿昌」是從事點數卡的盤商,他跟我說是收點數卡,我原本以為包裹內是點數卡,不知道包裹裡的東西是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查: 1.本案固可認定被告受非熟識網友「阿昌」委託前往超商領 取包裹時,對於各該包裹內可能係他人遭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品等情,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依照被告個人生活經驗及當時「阿昌」邀約之說詞,非無可能係認知該包裹內商品係遊戲點數卡,即難認被告對於其所領取包裹內之商品係預供「阿昌」持以犯詐欺犯罪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有所認識及預見,自難僅因客觀上被告所領取包裹內之提款卡嗣後遭作為詐欺犯罪所用,即遽認被告該當此部分罪責。 2.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需行為 人先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行為,並因行為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係透過「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取得或收受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之要件。本案被告固有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寄送裝有提款卡之包裹,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斯時已實行收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且具無合理來源、與行為人收入顯不相當之情形,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本案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四)綜上,依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事證,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證明被告此部分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名,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上開部分,縱成立犯罪,與本案前開經判處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爰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寄送提款卡之時間 所寄送金融帳戶帳戶 丙○○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1 乙○○ 「阿昌」於臉書刊登徵家庭代工廣告,使用LINE暱稱「王小姐」與乙○○聯繫後,佯稱洽談代公事項、金額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寄送內含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指定地點。 111年2月24日10時50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7日11時04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興陽門市) 2 甲○○ (英文姓名:MOE SANDAR) 「阿昌」於臉書刊登徵作業員招聘文,使用LINE 暱稱「入職接待-蓉蓉」ID:kp667之人與甲○○取得聯繫,佯稱要匯薪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寄送內含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指定地點。 111年3月7日21時04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10時39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平興門市)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