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M-113-金訴-796-202410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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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餘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7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巿西門町某處,經 「許庭安」(未據起訴)之招募,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云飛」、陳侑辰(未據起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229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乙○○與「云飛」、陳侑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佯以戶政事務所、刑事警察局及臺中地檢署等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向丙○○佯稱:因涉及洗錢防制法,需繳納保證金以證明清白,會派臺中地檢署的人員前去收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約定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交款。嗣「云飛」即指示乙○○先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台火門市,列印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後,再持往上開地點與丙○○見面,乙○○即對丙○○佯稱其為「刑事警察局何明賢」,並將該偽造之公文書交予丙○○而行使之,丙○○則將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6萬8000元之紙袋交予乙○○。嗣乙○○前往臺北地區某處,將詐得之款項交予「云飛」指定之陳侑辰,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少年刑事案件,係指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觸犯 刑法法律之情形而言,此觀諸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自明。而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依上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惟此僅係指被告犯罪時尚未滿18歲之情形而言。至於被告所犯為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情形,如行為時間一部分在未滿18歲之前,一部分行為在滿18歲之後,既應論以一罪,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應否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之標準,如最後行為終了時已在滿18歲之後,自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前段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雖未滿18歲,然其於112年11月15日向告訴人丙○○收取詐欺款項即最後行為時,已滿18歲而已成年,且未脫離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毋庸移送本院少年庭行使先議權,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7、91至93頁、本院卷第65 、7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 第33至37、91至9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112年11月15日15時38分至15時47分於統一超商台火門市)、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手機通聯記錄及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主頁介面截圖③銀行存摺內頁影本④偽造公文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9、39至63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而言(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修正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4、是就被告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 均坦承犯行,本案被告尚無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等人於「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另所犯之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云飛」、陳侑辰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均 係基於同一個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為,雖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2、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是就其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詐欺之金額為36萬8000元,嗣被告已以26萬8000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5萬元完畢,餘款21萬8000元則約定分期給付(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尚能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水電,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列印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見偵卷第59頁),該偽造之公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上開偽造公文書,業經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本案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四)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本案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7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有取得犯罪所得;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款項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雖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本院考量本案被告雖擔任車手,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等洗錢標的為實際支配者,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 、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55條、第219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