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M-113-金訴-800-202411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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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玉英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上17時5分許,去電徐偉誠,佯稱係新光影城員工,表示徐偉誠前至新光影城購買電影票時,因工作人員疏失將消費紀錄誤設為團體票,將會消費30張電影票,要協助取消錯誤設定,要求匯款當做認證碼云云,致徐偉誠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7日17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7637元至李玉英上開帳戶內,詐欺集團再派員人將之領出。嗣徐偉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偉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之報案資料、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是在為了找代工工作,對方說要有提款卡密碼,他才能買材料,我才去統一超商把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給他,我之後才知道是詐騙等語。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前某時,將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嗣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7日17時37分許,匯款3萬7637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明確,復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報案之臺中市政府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39頁),足認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工具。 (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必要。詳言之,幫助行為必須出於實現正犯構成要件之意向,倘偶然促成正犯構成要件行為之實現者,仍不得論以幫助罪責。至於幫助犯之故意內容,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指向之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明確之認識,或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依附之正犯行為具體細節未有明確認知,然對於可能侵害之法益及實現構成要件之類型有所認知與預期,認識內容足以涵蓋正犯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始足當之。然此一故意內涵之證明,同受罪疑惟輕原則之支配,且既係行為人主觀認識之證明,即不能僅置重客觀面,而應逐案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仍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方法作為證據。亦即,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例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提供,則提供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使用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提供,則其提供帳戶及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見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提供帳戶及相關資料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係基於何種原因,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三)查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即曾以系爭帳戶資料遭他人詐取 為由,至彰化縣警察局三家派出所報案,有彰化縣警察局三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0、45至47頁)。被告於該日警詢時供稱:我是在110年12月23日18時許,在家裡使用手機看到臉書上有徵家庭代工之資訊,我加入對方的LINE暱稱「鐘育雯 家庭手工招聘」與對方洽談家庭代工之事宜,對方稱如要訂購家庭代工零件,須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帳號、密碼,並將提款卡寄至對方指定之地點給他,我一時不查,便於110年12月24日16時4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三春門市以店對店方式寄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日南門市,同時並拍照存摺、健保卡及密碼傳給對方,後來對方沒有把家庭代工材料寄給我,我要求對方把提款卡寄還給我,感到受詐騙,便去臺中銀行補辦金融卡,銀行告訴我帳戶已遭警示,我驚覺受騙,我可以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而警方所擷取被告與「鐘育雯」間之LINE對話紀錄雖非十分完整,然雙方確有以下對話內容:「被告:你好你們真的是在做手工的嗎」、「鐘育雯:您好,對的」、「被告:我是看FB的啊嗯我們是花壇地區的」、「鐘育雯:可以做喔,我們是郵寄到府」、「被告:我也是有在上班你們是現金的嗎」、「鐘育雯:對的,您做好跟我說喔我們上門收取薪水當面結清」、「被告:批如現在叫你們送手工來我們做會嗎」、「鐘育雯:很簡單呢,怕不會送貨到府人員也會現場教」、「鐘育雯:你這邊需要提供資料我這邊登記呢」、「被告:是什麼資料呢」、「鐘育雯:我們不收取任何費用需要實名制登記需要身分證或者健保卡拍傳」、「被告:(傳送健保卡翻拍照片)」、「鐘育雯:好的,收到,我這邊上線公司會批材料,材料批下來,我在通知您」、「被告:(傳送存摺翻拍照片)我都有傳給你你有收到了嗎我弟弟說幾天能做到手工呢」、「鐘育雯:您現在方便去郵寄卡片嗎」、「鐘育雯:您先找櫃臺」、「鐘育雯:代碼輸入進去完成會有一個單子」、「被告:(傳送寄件單據翻拍照片)」、「鐘育雯:對的,貼在包裹上」、「鐘育雯:資料給您確認一下,然後提交給財務,財務收到卡片,第一時間安排訂購材料,對嗎」、「被告:對啊」、「鐘育雯:好的,卡片密碼多少」、「被告:是卡片的密碼嗎」、「鐘育雯:對的,您寄的卡片……們財務沒辦法訂購材料」、「被告:訂購會什麼還要我的密碼呢不是帳號就可以了嗎」、「鐘育雯:沒有密碼怎麼跟廠商交付呢,又不是直接轉帳就不需要密碼」、「被告:好我密碼給你(傳送密碼)」(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核與被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係因應徵家庭代工之工作,經「鐘育雯」告知需使用提款卡購買材料,始依「鐘育雯」之指示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 (四)現今詐欺集團各種詐欺手法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 報導,猶常見社會各階層民眾受騙,故關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核與教育程度、從事職業為何,尚無必然關連;況個人認知能力,常因所處客觀環境因素干擾影響,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尤為明顯,甚或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嚴重下降,而無察覺任何異狀或無為合乎常理決定。又我國警方現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藉由刊登廣告,假借應徵工作、代辦貸款之名,同時利用求職者或經濟弱勢者急於謀職、貸款,往往願意遷就僱用者或代辦者要求之弱點,詐欺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且詐欺集團經常演練純熟而具說服力之詐欺模式,致使部分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採取常人認為不可思議交付或轉帳鉅額金額之舉動。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遭詐欺而交付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查被告與「鐘育雯」聯繫後,「鐘育雯」告以需提供其名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此與正常應徵工作之歷程固有所差異,然求職者或經濟弱勢者急於謀職,往往願意遷就僱用者或代辦者要求之弱點,是本件自不能嚴格檢視被告依所謂代工業者人員指示,提供帳戶金融卡等相關資料,是否異於一般標準程序。此外,另案許郁婷在臉書網站上瀏覽家庭代工工作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鐘育雯」等人聯繫後,「鐘育雯」告知須提供提款卡才能領材料,其依「鐘育雯」之指示將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寄出,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427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偵查卷宗,許郁婷與「鐘育雯」間之對話紀錄內,確有「鐘育雯」張貼之口罩包裝代工廣告,及「鐘育雯」指示許郁婷寄出提款卡之經過(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27號卷第21至23頁),堪認「鐘育雯」所屬之詐欺集團確以家庭代工廣告為誘餌,對全國各地之不特定民眾詐取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由此益見被告確係遭「鐘育雯」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自不能以其客觀上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或認識其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詐騙其他民眾使用,亦難執此推論被告顯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至於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供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 作,對方說做這個手工會馬上有5000元,要我把卡片密碼寄給對方,他就會先給我5000元等語(見偵緝卷第35至36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對方要給我的5000元是薪水,只是還沒有做就可以先領,他先拿手工給我,當面會給我5000元薪水,這不是租用或借用卡片密碼的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本院審酌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本件依據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應徵家庭代工,為購買材料而交付帳戶資料,目的在於藉由提供勞務以獲取薪資,並非任意出賣或出租帳戶資料以換取不勞而獲之對價,自難單憑被告自承詐欺集團於對話過程中曾提及可預先給予被告5000元之薪水,即認被告有幫助犯罪、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 ,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但不能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他人。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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