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M-113-金訴-806-20250324-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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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溢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2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與丁○○(另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97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下午7時34分許聯繫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誆稱告訴人在蝦皮購物網站開設之商場無法下標,須配合蝦皮購物網站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操作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0日下午7時34分許、112年3月10日下午7時41分許,分別匯出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PHAN VAN TUAN(中文姓名:潘文俊,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823號案件偵辦中)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丁○○於112年3月10日下午7時41分許前某時,先向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前往臺中市清泉崗機場外某處與被告會合,並改由被告擔任駕駛。於112年3月10日下午7時41分許,丁○○搭乘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汽車抵達臺中市○里區○○路00號后里郵局,由丁○○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分別在112年3月10日下午7時41分許、112年3月10日下午7時42分許,接續提領6萬元、4萬元,提領後搭乘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離去,並由丁○○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提領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頌恩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片擷圖10 張、照片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3張、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頁面擷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0號、第21192號、少連偵第135號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10860號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06號起訴書、照片9張、警示帳戶查詢結果、外來人口統一證號查詢結果、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3月10日下午7時41分許,駕駛本案 汽車,搭載證人丁○○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號后里郵局附近,但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在案發前1、2個月前,因施用毒品而認識丁○○,112年3月10日那天是跟丁○○約好要一起施用毒品,丁○○說要去跟朋友拿,叫我開車,後來丁○○叫我停車,他就下車,我不知道他要去領錢,後來警察詢問時,才知道丁○○去領錢,我伊如果要參與詐欺集團,我自己去領就好,我伊也會戴口罩避免被發現身分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3月10日下午7時34分許聯繫告訴 人,誆稱告訴人在蝦皮購物網站開設之商場無法下標,須配合蝦皮購物網站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操作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0日下午7時34分許、112年3月10日下午7時41分許,分別匯出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PHANVAN TUAN(中文姓名:潘文俊)所申請使用之本案帳戶;由丁○○於112年3月10日下午7時41分許、112年3月10日下午7時42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后里郵局的ATM提款機,接續提領6萬元、4萬元,再搭乘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離去等,業據同案被告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影片擷圖10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3張、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頁面擷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112年3月10日下午7時41分許,駕駛本案汽車,搭載 丁○○前往上開后里郵局附近,但被告辯稱不知丁○○要去領錢。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們是一起出發,甲○○事前應該不知道,因為范振聰賭博輸錢,拿一張提款卡叫我去幫他領錢,那張提款卡與密碼是范振聰給我的,提款卡是何人的我也不知道,領了10萬元;當時我們約在大雅區清泉崗機場外面,我開本案汽車去接甲○○,是我要去領錢的關係,所以讓甲○○開車,我沒有跟甲○○講要去領錢,甲○○應該不知道;后里郵局那裡可能不好停車,我才會甲○○繞去前面等我,甲○○並不知道我領的是贓款,但我知道,我擔心會可能警察來了要檢查或是幹嘛,所以我叫甲○○停到比較隱密的地方,我再走過去,以避免被警察抓,這應該是很合理等語;故被告所辯核與證人丁○○之證言相符。參以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時,並無戴上口罩或其他變裝、掩飾作為,行為坦蕩,沒有像證人丁○○戴上口罩及帽子,避免讓人認出,且被告停車位置在后里區公所前之上路旁,與后里郵局有一段距離,被告應無法看到證人丁○○利用郵局ATM提款機領錢的動作;另本案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載證人丁○○前往后里郵局附近,有獲得任何報酬;故被告是否知悉證人丁○○係前往后里郵局提領詐欺之贓款,而與證人丁○○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容有合理懷疑。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辯稱係因施用毒品緣故,方於112年3月10日 與丁○○相約見面,然丁○○未有施用毒品前科或第三、四級毒品警政裁罰紀錄等情,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參,故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但被告所辯即使與事實不符,仍需有積極證據才能證明被告之犯行。另被告於112年2月間,為替另案被告林正偉、范振聰處理債務糾紛,在「陽明汽車」內與李劭華、黃頌恩互毆,涉嫌聚眾鬥毆等案件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檢察官偵辦;但此屬傷害行為,與詐欺、洗錢犯罪無關,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於112年2月間,就知悉丁○○從事詐欺之提領車手的工作。又被告於112年4月間另案涉嫌詐欺等案件,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4月2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搭載另案被告范宏俊上車,另案被告范宏俊說要介紹工作給伊,伊就過去載他,扣案的金融卡都是另案被告范宏俊所有的等語。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陽明汽車為另案被告林正偉、范振聰、王信邦等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水房據點;且被告於112年4月18日因另案涉嫌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406號案件提起公訴;故被告應係擔任車手頭,而與丁○○共同領取贓款;但被告上開涉案之時間係112年4月,時間序在本案112年3月10日之後,不能據此回溯認定,被告於112年3月10日下午7時許,駕駛本案汽車搭載丁○○前往后里郵局時,就知悉丁○○係從事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而與丁○○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