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M-113-金訴-808-202411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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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康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8 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如附表二 所示偽造之署名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1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萬事如意」、「商務艙」(下稱「商務艙」)、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OK-曹庭瑄」、「江芸馨」(下稱「江芸馨」)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負責收取經領取之贓款。渠等以TELEGRAM聯繫後,丙○○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貸款方式取得不知情之李于嫣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相關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丁○○,使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李于嫣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再由「江云馨」透過Line指示李于嫣(李于嫣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上開贓款。待李于嫣取款完畢後,丙○○即依「商務艙」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與李于嫣會面,配戴「王友志」之識別證,向李于嫣佯稱自己為「王友志」,並取出如附表二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要求李于嫣在該收據上簽名後,丙○○則在該收據備註欄位偽造「王友志」之簽名1 枚,進而偽造如附表二表示「王友志」經派遣前來收取款項意思之收據私文書,再交付予李于嫣以行使之,並收取新臺幣(下同)48萬元後離去,足生損害於「王友志」。丙○○復依「商務艙」之指示,將上開贓款帶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附近變電箱藏放,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來領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所在、去向。嗣丁○○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於警詢時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34、119-123頁;本院卷第49、103、11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人李于嫣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27、35-36、109-111頁),另有如附表三所示書證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卷內無證據顯示達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予李于嫣上開款項,再經李于嫣轉交給被告後,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倘若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不以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方能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則規定如有所得並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經比較新舊法,以112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被告所犯下述等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下述),則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判決等意旨,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法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則本案並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從一較重之法條無論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比較,然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商務艙」、「江芸馨」等其他成員組成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前述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李于嫣以轉交予被告上開款項,並由被告再將之藏放以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足見本案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所為目的即係製造查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集團上游成員,主觀上亦認知其所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王友志」之簽名,為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商務艙」、「江芸馨」等前述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等犯行,係被告加入前述詐欺集團後,最 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上開首次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上開等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所分別採行不法之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然其否認有實際獲取報酬,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偵查中及審理時皆自白全部犯行,亦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依前述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而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予以一併審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會面付款,被告持如附表二所示收據而擔任現金取水之角色,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尚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負 責向李于嫣收取贓款且行使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並將收取款項藏放以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使詐騙集團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致偵查機關追查不易,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之侵害,實屬可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屬於收取贓款之下游角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至於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收據之私文書部分,既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予被害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私文書本身,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否認本案有實際獲取報酬,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分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本案被告收取之款項,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如前述,未經查獲,且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金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行騙方式 李于嫣提款時間 李于嫣提款金額 李于嫣提款地點 李于嫣轉轉交丙○○之時間地點 1 丁○○(告訴) 112年11月9日9時36分 48萬元 李于嫣申辦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佯稱為丁○○外甥表示急需丁○○幫忙匯款 ①112年11月9日12時19分許 ②112年11月9日12時23分 ③112年11月9日12時24分 ①39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烏日郵局 112年11月9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烏日門市 附表二: 偽造之私文書與沒收之內容 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備註欄上偽簽之「王友志」署名1枚(偵卷第57頁) 附表三: 證據名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88號卷(偵7288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93875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7288號卷第13至1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所112年11月29日職務報告( 偵7288號卷第19至20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指認犯嫌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對照表(證人李于嫣指認被告)(偵7288號卷第37至40 頁) 4、證人李于嫣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 明細(偵7288號卷第43頁) 5、112年11月9日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烏日郵局)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7288號卷第45至49頁) 6、112年11月9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烏日門市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7288號卷第49至53頁) 7、112年11月9日臺中市○○區○○路○○○路○○○○○○○ ○○○○○0000號卷第52至53頁) 8、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截圖(偵7288號卷第55至 56頁) 9、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偵7288號卷第57頁) 10、證人李于嫣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7288號卷第59至70 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 ○)(偵7288號卷第71至73頁) 12、告訴人丁○○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7288號卷第77 至78頁) 13、告訴人丁○○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單及存摺封面(偵7288號 卷第78頁) 1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974號不起訴處 分書(偵7288號卷第113至115頁) 15、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偵7288號卷第13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