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金訴-810-20241231-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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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37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黃勝賢於民國111年7、8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不詳綽號「齊天大聖」(下稱綽號「齊天大聖」)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勝賢負責依指示出面收取詐欺被害人交付之金錢、財物,並將金錢、財物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詐欺集團成員並允諾給予黃勝賢相當報酬。黃勝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審判範圍),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綽號「齊天大聖」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黃勝賢知悉係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之)、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㈠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3月9日11時50分許起,假冒為「馬警官」、檢察官,撥打電話向黃麗秋佯稱:黃麗秋涉及洗錢案件,須配合交出財產以供調查云云,致使黃麗秋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同年月28日12時49分、16時23分許,攜帶新臺幣(下同)170萬元、金條2條(價值共計385萬7,304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停放,將上開現金、金條放置於車內後即暫時離開現場;㈡由黃勝賢依綽號「齊天大聖」指示,接續於同日12時53分許、16時28分許至上開地點拿取前述現金、金條得手後,將該等現金、金條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二、案經黃麗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黃勝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2、13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麗秋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7至83頁),且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傳送照片、通話紀錄截圖共62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至93、112至117、153至16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⒈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 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施行(除第19、20、22、24 條、第39條第2至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將符合「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者」條件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其刑,對被告不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 舊法比較之基礎。    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符合修正前、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應減輕其刑。從而, 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 言,依修正前、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得論處之 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各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此部分應整體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23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綽號「齊天大聖」暨其等所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推 由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收取款項或財物後,將該等現金或財物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綽號「齊天 大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犯上述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損失上開高額款項及財物,且就該等現金、黃金均難以追償,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前述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之分工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述一般洗錢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情;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327頁所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暱稱「齊天大聖」原本允諾 給予其收取款項之百分之3作為報酬,但其沒有拿到等語(見偵卷第315頁、本院卷第315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有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所取得之上述現金、金條,均由被告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該等現金、金條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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