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金訴-826-202410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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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禹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735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中金簡字第33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 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禹鍀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禹鍀明知金融帳戶係個 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被告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交予自稱「黃聖琳」之人及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團)成員使用,而容任本案帳戶供作本案詐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用。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時,主觀上知悉本案詐團將以網路方式詐欺他人),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史恒璐、林宸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載金額至上開帳戶後,被告再提升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予本案詐團成員收受,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款項後再提領並交予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交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詐欺或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逕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即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邇來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遭受刑事處罰者眾,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詐欺集團捨棄傳統收購人頭帳戶,改採迂迴或詐欺取得金融帳戶之手法,應運而生,常見詐欺集團藉由刊登網路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機會,或向亟需用錢卻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者,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詐取金融帳戶資料,不乏其例,民眾於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或於應徵工作、辦理貸款過於急切之心理狀態下,實難期待其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受詐欺。從而,被告對於其如何遭受詐欺而提供相關帳戶資料之過程,倘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可認其主觀上因辦理貸款過於急切之合理理由,依其當時面對之資訊及與不詳對象之應對進退方式,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在此情境下,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遭詐欺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詐欺或洗錢之可能性,自會因疏於思慮而謂可預見,即難僅因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不合於一般貸款之常規,即認有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被害人史恒璐及告訴人林宸鈺於警詢中之證述,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詐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不實網頁及對話紀錄、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匯款紀錄、上開中信銀及彰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 我因急需用錢而有借貸的需求,上網找到民間貸款公司「熊福利財務規劃」的網頁,加入該公司官方通訊軟體LINE後洽詢,對方說要辦理貸款會幫我製作金流,讓銀行比較容易過件,並說會把公司的貨款轉到我的帳戶內,變成帳戶的流水紀錄,這樣辦理貸款的話,條件會比較好,對方要求我要簽署合作協議書(含保密條款),不得把對方的錢私自挪用,我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於112年6月28日同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我本來是熊貓FOODPANDA外送平台(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的外送人員,薪資是匯到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因為帳戶被凍結,導致我外送的工作無法繼續,我是因為貸款被騙交付帳戶資料,我發現被騙後有去警局報案,我提領的錢全部都交給對方,沒有從中獲得任何報酬,我是被騙的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設之中信銀及彰銀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嗣上開帳戶即由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後轉交予不詳詐騙犯罪者(附表編號2 所示款項因未領出遭凍結在該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被害人史恒璐及告訴人林宸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被害人史恒璐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偵卷第81至82、87至88、93至94、89頁);告訴人林宸鈺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與本案詐團成員「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戶支出款項截圖(偵卷第43至51、77至78、53至73、75頁);被告上開中信銀及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含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查詢資料)(偵卷第33至36、39至41頁;本院卷第37至38、41至59頁)、上開彰銀帳戶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偵卷第37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六、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25日因急需用錢上網找借資,找到一個網頁 [熊福利財務規劃](網址:bearfuli.co) ,被告加入該網站上的官方LINE後洽詢,對方向被告要LINE ID,對方與被告以LINE聯繫,被告依照對方指示下載合作協議書,並填寫完成後拍照以LINE傳給對方,被告並依照對方指示提供個人資料、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帳戶帳號(無提供帳戶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存摺、提款卡)以LINE傳給對方,對方陸陸續續轉帳至被告的帳戶,被告再依照對方指示將轉入之金額提領出來後,依照對方指定地點當面交付給一名自稱是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師的兒子,係於112年7月6日17時40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附近騎樓當面交付,嗣因無法提領上開中信銀帳戶內款項(帳戶警示遭凍結款項),覺得怪怪的,上網查詢發現有一樣的詐騙手法,才驚覺遭騙報警等情,有被告於112年7月12日以報案人身分向警方報案之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訊息對話紀錄彩色截圖、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至83、79、125至129、85至93、97頁)。 (二)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暱稱ethan)與「熊福利財務規劃 」之貸款專員「王楷翔」、「黃聖琳」等人聯繫辦理貸款事宜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偵卷第97至108頁),與被告以報案人身分向警方報案時提出之上開LINE訊息對話紀錄彩色截圖(本院卷第85至95頁)內容相符,形式上與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並無任何偽造、變造之痕跡,足可採信。觀諸被告提供之前揭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瀏覽網路找了貸款網站「熊福利財務規劃」,安排「王楷翔」專員與被告聯繫,被告傳送個人基本資料及需要貸款之訊息,「王楷翔」傳送需通電話以瞭解實際狀況找尋適合貸款方案,先假意傳送「溫馨小提醒1.存摺提款卡不能寄出!2.事先收費不能給!均為詐騙」等訊息藉以卸除被告之警覺,並傳送以總費用年利率3.5%試算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0萬元,分12期、24期、36期、48期、60期、72期、84期之每月本息還款金額等內容予被告,要求被告拍攝雙證件正反面、勞保異動明細、存摺封面及3個月內之内頁紀錄,及填寫貸款人即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含姓名、手機、戶籍及現居地址、室內電話、任職公司電話及地址),直系親屬連絡人之姓名、手機資料,被告因不想讓家人知道有上網辦貸款,還詢問是否會跟親屬照會?不會提到貸款對嗎?經「王楷翔」告以「會照會,會幫你保密」、「不會讓他們知道」、「對」,並要求被告須填寫2位親屬連絡人資料,惟被告只能填其母親之資料,「王楷翔」進而要求被告加填2位朋友的姓名、手機資料,被告即填妥上開資料傳送予「王楷翔」,其後再由「黃聖琳」接手,要求被告簽署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提供帳戶及持雙證件自拍照、存摺封面等,並於被告詢問貸款進度時,告以「已有請會計師這邊幫你安排時間…」,接著指示被告領取其帳戶內他人匯入款項交給其指示之人,再傳送「茲以證明:本人黃聖琳已收到王禹鍀先生貨款貳拾肆萬玖仟元整」之訊息以取信被告。可見「王楷翔」、「黃聖琳」所為行為外觀,包括要求被告簽立合作協議書、貸款之年利率、還款期數、月繳金額,及指示被告提領他人匯入款項後如何轉交,再傳送收取貨款收據內容之文字訊息予被告等舉動,均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輕率誤信其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附表所示帳戶,及配合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等,均係供作資金流水證明。 (三)現今實行詐欺取財者因可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之金融帳戶已較 難取得,是詐欺成員詐騙之標的已不侷限於金錢、財物,亦擴及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故詐騙之對象除被騙金錢、財物之被害人外,亦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遭詐騙之被害人。而金融帳戶資料遭騙或進而為提款之被害人,其等遭詐騙者使用之話術或詐術,與金錢、財物遭騙之被害人相同,常為不合理、不符合經驗常情之話術或詐術,其等遭詐騙得逞常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經驗、被騙當時之主觀心情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原難以一個理智且理性之人於事後檢驗該等話術或詐術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而認該等話術或詐術不應使人遭詐騙得逞,更就金錢、財物受騙之被害人與金融帳戶資料真正遭騙之被害人,為相異之認定。是尚難僅因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的帳戶有被害人款項匯入或其有依指示提款,而率認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辯稱遭詐騙之話術或詐術等情不符合經驗常情,而不予採信。故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究係如何取得?帳戶名義人是否即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其甚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領現金或轉帳者,是否即當然為共同正犯?應不可一概而論,而應就具體個案情節分別認定,倘帳戶提供者就其所辯情節能提出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證據與資料等,則縱使向其行詐之人所使用之話術或詐術有違經驗常情,亦應肯認其被詐騙之事實。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之金融交易狀況,金融機構對無擔保品貸款之申請者申請貸款趨於嚴格,如信用具有瑕疵,復無擔保品而需款孔急者,轉向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代辦公司高額代辦費用藉此貸款情形,時有所聞,實難期待該等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司或銀行專員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而被告與「王楷翔」、「黃聖琳」聯繫時,正值需款之際,雖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案發時為FOODPANDA的外送人員,薪資是匯到上開中信銀帳戶內,被告學歷雖不低,惟其並非金融專業人士,對金融業務之熟悉程度,並未優於一般人,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受騙而提供帳戶之可能,且無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陌生者使用之經驗,甚或在「王楷翔」、「黃聖琳」精心包裝之話術下,對於詐欺成員利用人頭帳戶情節已失警戒心。況依一般申辦銀行貸款或信用卡之金融交易經驗常情觀之,個人金融帳戶如有高額現金且頻繁匯入情狀,較易獲得金融機構同意辦理個人貸款,是被告因誤信「王楷翔」、「黃聖琳」前開話術,可經由美化帳戶而通過銀行貸款門檻為真,因而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進而依指示再將該帳戶內由該美化帳戶者所匯款項,提領交還之舉措,均核屬可能。而被告上網辦理貸款當時面臨經濟壓力,其與台新銀行正進行債務協商(偵卷第106頁),其經濟困窘本會增添心頭負擔,並降低流動智力和執行控制力,心智有一部份被匱乏所俘虜,被告思慮不周,以致個人帳戶遭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尚難執此情狀,遽為推論被告當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四)被告為申辦貸款,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財力 證明,容有欺瞞銀行可能。惟銀行就貸款雖設有相當門檻,因其能承擔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故挑選貸款對象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為有「美化帳戶」行為即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其為美化帳戶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會被供作詐騙一般民眾財物或供一般洗錢之工具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況且,向特許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固屬常見取得資金之方式,惟透過民間小額貸款業者(不論是否合法放款)進行資金週轉者,亦非少見。其申貸方式、條件及還款方式即不一而足,不能以被告試圖透過民間業者,以不合常規且違背常情之申貸方式,提供本案相關帳戶提款卡資料,即認其主觀上已對詐欺或洗錢之結果有所預見。 (五)又依卷附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為被告任職外送員之薪轉帳戶,於其提供本案帳戶後之112年7月5日尚有一筆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將被告薪資1萬2519元匯入該帳戶之紀錄(本院卷第54、139頁),此與一般實務上常見之提供人頭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被告,大多係提供自己沒有在使用之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以避免自己仍在使用之帳戶遭到警示,或是帳戶中之款項遭到詐欺集團提領,然被告卻提供其正使用中之薪資轉帳帳戶給本案詐團成員,若被告提供帳戶時已預見對方係詐欺集團,當無甘冒自己薪轉帳戶遭警示,致其薪資遭凍結而無法領出使用之風險,仍將薪轉帳戶提供給對方之理。是被告辯稱:其因貸款被騙才交付帳戶資料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六)被告為辦理貸款而聽信可用美化資金往來之方式提高信用, 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王楷翔」、「黃聖琳」,則其在亟需取得貸款之心境下,誤信可因此取得貸款而為本案行為,原難以智慮成熟之人事後批判其不應遭騙,而認其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衡諸情理,倘若被告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則其理當由提供帳戶及提款之行為中直接取得相當之報酬,惟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即依「黃聖琳」指示而如數交付其所指示之人,並未保留部分款項作為自己提供帳戶及取款之代價;另一方面,倘若被告知悉「王楷翔」、「黃聖琳」」所稱之美化帳戶為假,則其當能知悉「王楷翔」、「黃聖琳」係向其行騙,亦無可能無償提供帳戶予「王楷翔」、「黃聖琳」及為「黃聖琳」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是由被告並未約定及實際取得報酬等情,可推知被告應係深信「王楷翔」、「黃聖琳」所稱美化帳戶有利取得貸款,故而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款。從而,被告應係遭詐騙而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並親自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應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被告所辯應可採信,自難令負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罪責。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 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詐欺對象 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1 被害人 史恒璐 112年7月6日17時20分許 虛假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投資之詐術 匯款新臺幣(下同)2035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嗣遭被告提領交予「黃聖琳」指定之人。 2 告訴人 林宸鈺 112年7月6日17時45分許 虛假網路投資、貸款之詐術 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嗣遭凍結致未領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