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DM-113-金訴-84-202503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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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慶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慶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9月11日8時42分後某時許,因見告訴人羅玟珒在臉書討債社團張貼尋找欠款之友人,即以告訴人立達國際徵信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立達公司)人員「賴奇威」、「立達(冠志)」、「陳先生(找人)」等人之名義與告訴人羅玟珒聯繫,表示可介紹徵信社代為討債,告訴人羅玟珒因而陷於錯誤,復相約於110年9月12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哈魚碼頭門市見面。該詐騙集團成員遂指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並由被告提出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立達國際徵信有限公司債券委託合約書」予告訴人羅玟珒而加以行使,以此取信於告訴人羅玟珒,告訴人羅玟珒接續陷於錯誤,於簽約後,再於110年9月11日21時52分許,交付現金2萬3000元予被告。嗣因告訴人羅玟珒向告訴人立達公司確認並無上開委託合約書後,始發現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76號、94年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陳家慶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⑵告訴人羅玟珒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⑶告訴代理人高紓涵於偵訊中之證述;⑷證人黃玉鐘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⑸臺中市漁市場、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及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羅玟珒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9054XXXXXXX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陳錦哲申設樂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羅玟珒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110年9月12日立達公司債券委託合約書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犯嫌係駕駛牌照號碼AUW-2901號自用 小客車(登記車籍車主為被告之母黃玉鐘,下稱甲車)抵達上開超商對告訴人羅玟珒行騙,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本案非伊所為,甲車都是伊母親在使用,伊不會去駕駛甲車,伊因躲避追緝,案發當時之110年9月間,都在屏東地區逗留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羅玟珒有因委託他人追索債務需求,因而受臉書暱稱 「賴奇威」、「陳先生(找人)」及LINE暱稱「立達(冠志)」之人佯裝為告訴人立達公司人員施行詐術,遂於上開時、地與本案犯嫌(男性)碰面磋商,進而簽署由本案犯嫌出具偽造之「立達國際徵信有限公司債券委託合約書」,並交付現金2萬3000元予本案犯嫌等情,業據告訴人羅玟珒於警詢、偵訊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5494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3頁、第45至47頁、第185至187頁)及立達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高紓涵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偵卷第57至59頁、第186至187頁)明確,且有⑴告訴人羅玟珒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立達國際徵信有限公司債券委託合約書」影本、立達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偵卷第111至125頁、第147頁);⑵臺中市五權西路、環中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87頁、第109頁)、臺中魚市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85至91頁)、統一超商哈魚碼頭門市外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85頁、第91頁、第101頁、第103至107頁)、統一超商哈魚碼頭門市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93至101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33至135頁、第139頁)附卷可稽,可認為事實。又本案犯嫌係駕駛甲車抵達上開超商對告訴人羅玟珒行騙,而甲車係被告之母黃玉鐘所有等節,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及證人黃玉鐘於警詢暨偵訊證述(見偵卷第65、第197頁)、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41頁)在卷可佐,亦堪認為真實。 (二)惟查: 1.告訴人羅玟珒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認被告即為 本案犯嫌,有其歷次筆錄(見偵卷第47頁、第186頁;本院卷第245頁、第254至255頁、第257頁)及告訴人羅玟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9至55頁)在卷可考,告訴人羅玟珒尚證稱:犯嫌右頸部有一片很大刺青,雖然當時有貼撒隆巴斯,還是有露出來,另外他手指頭也有刺青。雖犯嫌全程戴口罩,但伊依據犯嫌之眼睛及右側頸部露出貼布之刺青而可辨認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7頁、第186頁;本院卷第245頁、第251頁)。經觀諸上開統一超商哈魚碼頭門市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95至101頁)及本院勘驗該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確可見本案犯嫌右側頸部張貼白色貼布,有圓狀刺青露出貼布情形;再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拍攝被告之半身照片(頸部無任何遮蔽,見本院卷第137頁),可見被告右側頸部有圓狀彩色刺青。然查:上開告訴人羅玟珒之證述、統一超商哈魚碼頭門市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之體徵等證據,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其證明力尚難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析述如下:⑴告訴人羅玟珒雖依本案犯嫌之眼睛、刺青等體徵而指認被告,然本案犯嫌當時既全程戴口罩,則可供告訴人羅玟珒辨認之臉部範圍甚少,而在頸項刺上圓狀刺青,依經驗法則亦難認被告所獨有,且被告手指並無刺青,有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拍攝被告之手掌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35頁)。⑵證人何家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陪同羅玟珒將現金交給本案犯嫌,有參與討論,本案犯嫌右側脖子貼撒隆巴斯,底下應該是刺青,伊沒有辦法確認犯嫌是不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2頁),是證人何家歡與告訴人羅玟珒面對本案犯嫌之時間無分軒輊,然證人何家歡未能確認本案犯嫌即為被告,尚難遽依告訴人羅玟珒指述認定被告為犯嫌。⑶再者,判斷影像、畫面與現實之人,是否具同一性,極易因個人存有主觀判斷而受影響,本件超商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因鏡頭裝設角度及畫素因素,致無本案犯嫌直視監視器之畫面,且畫面品質亦稍嫌模糊,參以凸出本案犯嫌頸項貼布之刺青僅小部分,是本院比對被告與監視器畫面中本案犯嫌之面目、體徵,尚難逕認相符。從而,無從逕認本案犯嫌為被告。 2.至本案犯嫌(男性)固係駕駛被告之母所有甲車抵達上開超 商對告訴人羅玟珒行騙。惟檢察官本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案甲車究非被告所有,則檢察官若欲藉被告與甲車之關係證明本案犯嫌為被告,自應提出相關甲車於案發時段恰為被告使用之證據,方能謂已盡舉證責任。乃檢察官針對此節,除上開監視器畫面外,僅提出證人黃玉鐘之證述。而綜觀證人黃玉鐘於警詢、偵訊證述,均稱:甲車除伊平時使用外,伊之配偶亦會使用,被告不會使用該車輛,錄影畫面之男子不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5至67頁、第197至198頁)。則本案甲車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本案時地使用甲車之人為被告。自難以本案犯嫌係駕駛被告之母所有甲車抵達上開超商對告訴人羅玟珒行騙此事實,即推論本案犯嫌為被告。 3.觀諸卷附「立達國際徵信有限公司債券委託合約書」影本, 其上固有指印數枚,惟告訴人羅玟珒於偵訊已證稱:犯嫌只有請伊蓋指印,不知道犯嫌為何沒蓋等語(見偵卷第187頁),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為本案犯嫌之證明。另檢察官所舉其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羅玟珒申設帳戶及陳錦哲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羅玟珒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等證據,客觀上僅得證明告訴人羅玟珒遭詐騙之事實,然均無法證明本案犯嫌即為被告。 五、綜上,本院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尚未達一 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