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DM-113-金訴-863-20241106-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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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全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64號、113年度偵字第10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葉仁傑(曾經判決確定)於民國 111年11月間、少年王○閎(另移送少年法庭)於111年12月3日加入社群軟體飛機暱稱「麥安呢」、「小當家」(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另案起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等人所參與而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由葉仁傑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款;被告擔任司機、少年王○閎在旁把風。被告、葉仁傑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飛機群組聯絡領取帳戶及款項之訊息,其等均明知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詎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於111年12月5日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仁傑、少年王○閎,至附表所示所地點領款,葉仁傑領再交於其他指定的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即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有其適用;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的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見參照)。又同一案件經重複起訴時,應由先繫屬之法院為實體判決,後繫屬之法院,則應為不受理或免訴判決,僅於先繫屬法院為判決時,後繫屬之法院判決已先確定者,始應由先繫屬之法院為免訴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47號、第103號判決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 、第10008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3年3月2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6日函及其上本院之收件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合先敘明。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以被告、葉仁傑於111年11月間 、少年王○閎於111年12月3日加入飛機暱稱「麥安呢」、「小當家」(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另案起訴,不在該案起訴範圍)等人所參與而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由葉仁傑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款;被告擔任司機、少年王○閎在旁把風。葉仁傑、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飛機群組聯絡領取帳戶及款項之訊息,其等均明知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詎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於111年12月5日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仁傑、少年王○閎,至附表所示所地點領款,葉仁傑領再交於其他指定的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0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17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46號案件(下稱後案)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並於113年10月14日確定,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4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㈢由上足見本案與後案所起訴被告對被害人丁○○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俱屬相同,屬同一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後案判決確定,本案自應為後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 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地點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4日16時許,假冒為世界展望會人員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丁○○,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金融帳戶 111年12月5日00時03分許,匯款2萬9986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2月5日0時05分,提領2萬元 2、111年12月5日00時07分,提領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壹盛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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