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金訴-883-202410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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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宜慧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與暱稱「小小周」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交付1個金融帳戶資料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5日後每日可得5000元、10日後每日可得1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道0段○○○○號客運中南站,將其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本案帳戶),寄予「小小周」,並以LINE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告知「小小周」,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鄭如雅、張德泉、潘姉雅、朱家慶、林秀惠、黃學耶、蔡昕陵、洪紫萱、王識凱、高禹涵、陳燕玲、劉冠伶、詹心侑、潘惠珠、林正弘、伍姿盈、邱秋華等17人詐騙後,致鄭如雅等17人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受騙款項轉帳戶上開帳戶,並均遭提領一空。嗣鄭如雅等17人分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如雅、張德泉、潘姉雅、朱家慶、林秀惠、黃學耶、 蔡昕陵、洪紫萱、高禹涵、陳燕玲、劉冠伶、詹心侑、潘惠珠、林正弘、伍姿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林宜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7、21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空軍一號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寄給「小小周」,並透過LINE告知「小小周」本案帳戶密碼,使「小小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為了找工作,對方一再向我強調是合法的,我才依照其要求寄出提款卡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空軍一號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給暱稱「小小周」,並透過LINE告知「小小周」本案帳戶之交易密碼,使「小小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卷證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謀職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取得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次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知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⒊被告行為時年滿45歲,並有從事照顧服務員及工廠作業員之 工作經驗,非甫出社會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被告先於警詢中自陳:我在112年5月中旬,認識「小小周」,「小小周」告訴只要提供提款卡,每1張每日可以賺3,000元、5天後就每日可以賺5,000元、10日後就每日可以賺10,000元,問我有沒有興趣,我便依照「小小周」指示到富邦銀行辦理本案帳戶;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我以為「小小周」所提供的是正當的工作,對方只有說是內勤工作,好像跟虛擬貨幣有關係,但我也不清楚是什麼,「小小周」說只要用手機就可以操作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215頁),然觀察被告與「小小周」之對話紀錄,全無論及具體工作內容,「小小周」僅一再要求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並且將其指定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見偵卷第35至43頁),被告如確為應徵工作,當先就工作之內容、時間、待遇等為具體詢問,確認自己能夠勝任該工作後方為應徵,然被告始終對於「小小周」所提供之工作內容含糊其詞,則在對於上開工作內容核心事項一無所知之情形下,即應對方要求提供個人帳戶,自與常情有違。又被告與「小小周」之對話紀錄記載,「小小周」對被告稱,若行員詢問為什麼要約定帳戶,就說自己要做生意,被告亦向「小小周」稱,存摺沒錢,銀行業者都說現在很嚴;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亦自承知悉現在銀行開戶審核嚴格,怕我是人頭帳戶等語(見偵卷第36、40頁、本院卷第219頁),被告既知現在銀行開戶,為避免人頭帳戶氾濫,均會針對客戶身分進行查核,卻仍為圖暴利而提供本案帳戶,足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當有所預見,並容任其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應堪認定。 ⒋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於112年8月27日即發現帳戶遭警示, 並透過通訊軟體向「小小周」傳送「詐騙集團」、「你害死我了」、「你為什麼要害我」等語(見偵卷第31至33、27至29、42至43頁),顯已知悉「小小周」取得本案帳戶供不法使用,卻並未立即報警或者進行掛失、止付等動作,亦足認其有容任「小小周」使用其帳戶進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參照)。況因被告偵審自白而減輕其刑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參照),依前開說明,論罪科刑法條及減輕事由,自非不能割裂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而無分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架構均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與偵、審自白減輕事由分別規定,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此觀之,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與偵審自白減輕規定,然此二規定之適用分別繫諸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後續遭查獲後於偵審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事實,是以立法者既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毋寧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合先敘明。 ⒉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動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細繹此次修正,除刪除修正前規定之第3項外,主要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二者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以最高度較長者為重,是以犯一般洗錢罪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被告,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亦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上開新舊法可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要求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亦要求全部繳交,方有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輕規定,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參以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透過空軍一號將本案帳戶郵寄給「小小周」,使「小小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所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中,並旋遭轉匯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中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 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並無前開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將本案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容任不詳之人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之人分別實施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且匯入本案帳戶款項高額、被害人數眾多,及被告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犯行,及有與附表編號10、11、13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52號(影本)、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7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照服員、月收入3至4萬元、已婚、有成年子女2名、現與婆婆、先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見本院卷第2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改採義務沒收規定,然仍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遭轉出之款項並未扣案,且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本案洗錢標的數額龐大,若對被告沒收上開全部金額,顯屬過苛,爰依前開規定不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標的。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鄭如雅(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10時47分許,以臉書名稱「縱橫股海」私訊告訴人鄭如雅佯稱可投資推薦之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並提供LINE群組互加好友及投資平台供註冊、操作、儲值云云,致鄭如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宜慧右列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8月15日9時22分許 (2)112年8月15日9時24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1.告訴人鄭如潔警詢指述(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57至61頁) 2.鄭如雅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55至56、73至80頁) 3.鄭如雅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63至72頁) 4.林宜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45至49頁) 2 張德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若瑤」與告訴人張德泉互加好友,並佯稱可投資推薦之股票、外匯獲利,並提供投資平台供註冊、操作云云,致張德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林宜慧右列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8月15日9時38分許 (2)112年8月15日9時39分許 (1)3萬5千元 (2)3萬5千元 1.告訴人張德泉警詢指述(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85至86頁) 2.張德泉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83至84、105至110頁) 3.張德泉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87至103頁) 4.林宜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 274號卷第45至49頁) 3 潘姉雅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以LINE、INSTGRAM與告訴人潘姉雅聊天交友,佯稱可投資推薦之虛擬貨幣獲利,並提供投資平台供註冊、操作云云,致潘姉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林宜慧右列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6日9時56分許 10萬元 1.告訴人潘姉雅警詢指述(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115至117頁) 2.潘姉雅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113至114、125至132頁) 3.潘姉雅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119至123頁) 4.林宜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 274號卷第45至49頁) 4 朱家慶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前某時許,以LINE留言聯繫告訴人朱家慶,並佯稱可投資老班章普洱茶獲利,並提供網站供買賣、操作云云,致朱家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宜慧右列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8月17日10時21分許 (2)112年8月17日10時22分許 (1)5萬元 (2)1萬4千元 1.告訴人朱家慶警詢指述(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137至138頁) 2.朱家慶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135至136、145至152頁) 3.朱家慶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139至142頁) 4.林宜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 274號卷第45至49頁) 5 林秀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某時許,以臉書與告訴人林秀惠聊天並互加LINE好友,並佯稱可投資網路遊戲獲利云云,致林秀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林宜慧右列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7日10時58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林秀惠警詢指述(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157至158頁) 2.林秀惠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155至156、161至166頁) 3.林秀惠提供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159頁) 4.林宜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 274號卷第45至49頁) 6 黃學耶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某日某時許,以網路匿名「許巧芸」與告訴人黃學耶結識,佯稱可投資外匯、黃金等獲利,並提供網站供買賣、操作云云云云,致黃學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林宜慧右列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7日11時5分許 1萬5千元 1.告訴人黃學耶警詢指述(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183至186頁) 2.黃學耶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181至182、201至208頁) 3.黃學耶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台新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存摺封面截圖(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187至200頁) 4.林宜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 274號卷第45至49頁) 7 蔡昕陵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前某時許,以INSTGRAM與告訴人蔡昕陵結識,互加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推薦之虛擬貨幣獲利,並提供投資平台供操作、轉帳云云,致蔡昕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林宜慧右列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8月19日9時28分許 (2)112年8月19日9時29分許 (1)7萬元 (2)7萬元 1.告訴人蔡昕陵警詢指述(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213至214頁) 2.蔡昕陵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211至212、219至224頁) 3.蔡昕陵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215至217頁) 4.林宜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 274號卷第45至49頁) 8 洪紫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洪紫萱結識,互加LINE好友,佯稱可透過推薦之賣衣商城營商獲利云云,致洪紫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宜慧右列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8月20日13時18分許 (2)112年8月20日13時22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1.告訴人洪紫萱警詢指述(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231至236頁) 2.洪紫萱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229至230、249至251、255至257頁) 3.洪紫萱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237至247頁) 4.林宜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 274號卷第45至49頁) 9 王識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臉書「股票公社」社團與告訴人王識凱結識,互加LINE好友,並佯稱可投資推薦之股票獲利,並提供網址下載軟體供註冊、操作云云,致王識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林宜慧右列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8月21日9時2分許 (2)112年8月21日9時3分許 (1)5萬元 (2)3萬元 1.被害人王識凱警詢指述(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263至265頁) 2.王識凱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261至262、269至273頁) 3.王識凱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267至268頁) 4.林宜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 274號卷第45至49頁) 10 高禹涵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臉書與告訴人高禹涵結識,互加LINE好友,並佯稱因車禍撞傷人,需賠付醫藥費及車損云云,致高禹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林宜慧右列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1日10時46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高禹涵警詢指述(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279至280頁) 2.高禹涵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277至278、301至308頁) 3.高禹涵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281至299頁) 4.林宜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 274號卷第45至49頁) 11 陳燕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14時前某時許,在臉書與告訴人陳燕玲結識,互加LINE好友,並佯稱以共同生活,支付生活費用云云,致陳燕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轉帳右列金額至林宜慧右列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1日11時54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陳燕玲警詢指述(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313至314頁) 2.陳燕玲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311至312、323至327頁) 3.陳燕玲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315至322頁) 4.林宜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 274號卷第45至49頁) 12 劉冠伶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9時37分前某時許,在交友軟體與告訴人劉冠伶結識,互加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推薦之售貨平台PTTSHOP獲利云云,致劉冠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林宜慧右列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8月22日9時37分許 (2)112年8月22日9時40分許 (3)112年8月22日9時41分許 (4)112年8月22日9時42分許 (1)2萬5千元 (2)1萬元 (3)1萬元 (4)5千元 1.告訴人劉冠伶警詢指述(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335至337頁) 2.劉冠伶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333至334、355至360頁) 3.劉冠伶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339至354頁) 4.林宜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 274號卷第45至49頁) 13 詹心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15時5分許,在臉書與告訴人詹心侑結識,佯稱可透過「豐隆國際」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詹心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林宜慧右列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2日13時1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詹心侑警詢指述(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365至368頁) 2.詹心侑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363至364、373至382頁) 3.詹心侑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369至372頁) 4.林宜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 274號卷第45至49頁) 14 潘惠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某時許,在臉書與告訴人潘惠珠結識,互加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香港彩票獲利云云,致潘惠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林宜慧右列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8月23日9時19分許 (2)112年8月23日9時49分許 (1)5萬元 (2)3萬1500元 1.告訴人潘惠珠警詢指述(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387至389頁) 2.潘惠珠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385至386、393至400頁) 3.潘惠珠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391頁) 4.林宜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 274號卷第45至49頁) 15 林正弘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10時前某時許,在網路與告訴人林正弘結識,互加LINE好友,佯稱可透過投資管道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正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林宜慧右列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3日10時7分許 1萬元 1.告訴人林正弘警詢指述(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405至406頁) 2.林正弘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403至404、411至418頁) 3.林正弘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407至410頁) 4.林宜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 274號卷第45至49頁) 16 伍姿盈(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在交友軟體SWEETRING與告訴人伍姿盈結識,佯稱可投資推薦之購物平台PTTSHOP獲利云云,致伍姿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林宜慧右列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4日12時29分許 1萬元 1.告訴人伍姿盈警詢指述(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423至424頁) 2.伍姿盈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421至422、427至430頁) 3.伍姿盈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425頁) 4.林宜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 274號卷第45至49頁) 17 邱秋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在交友軟體與告訴人邱秋華結識,互加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抖音公益」獲利云云,致邱秋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林宜慧右列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4日10時26分許 3萬元 1.被害人邱秋華警詢指述(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435至438頁) 2.邱秋華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433至434、451至456頁) 3.邱秋華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439至449頁) 4.林宜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 274號卷第45至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