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M-113-金訴-895-20250324-4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徐彩鳳 被 告 張卜文 具 保 人 劉秀芳 被 告 鍾承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彩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劉秀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一)本案被告張卜文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徐彩鳳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張卜文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偵38070號卷第205至209頁)。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被告張卜文,然被告張卜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至被告張卜文住處即戶籍地拘提,另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至被告張卜文居處拘提,皆未能拘提被告張卜文到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4日新北檢貞廉113助3274字第113910374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8月22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67904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報告書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8月23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33519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報告書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9月3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07453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報告書等為憑;再具保人徐彩鳳於114年3月19日到庭時表示:與被告張卜文無聯繫、不知現在何處,沒入保證金沒有意見等詞。且被告張卜文目前之戶籍地址並未變更,亦未在監在押,更經另案通緝,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顯見被告張卜文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徐彩鳳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二)本案被告鍾承廷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劉秀芳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鍾承廷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偵40275號卷第101至105頁)。本院於114年1月14日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被告鍾承廷,然被告鍾承廷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囑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至被告鍾承廷住處即戶籍地拘提,亦未能拘提被告鍾承廷到案,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4日投檢景莊114助39字第1149004195號函暨檢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4年2月17日投草警偵字第1140002879號函及拘票、報告書等為憑;再經本院於114年3月19日通知具保人劉秀芳到庭,具保人劉秀芳亦未到庭陳述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在卷可佐。且被告鍾承廷目前之戶籍地址並未變更,亦未在監在押,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考,顯見被告鍾承廷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劉秀芳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