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M-113-金訴-899-20250120-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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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柏諺與孫興耀(其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另案判決在案)、 張嘉豪(暱稱「色狼」,另案通緝中)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杜」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民國110年12月8日9時53分許,向滕珮瑩佯稱:只要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作為收取線上運動博彩款項使用,就可以獲得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0元的薪水,公司將於測試其提款卡可正常使用後,將第一期薪水匯入其帳戶並歸還提款卡云云,並要求滕珮瑩先將提款卡密碼變更成指定密碼,再以超商包裹店到店方式寄出,致滕珮瑩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9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同一超商華經門市,將裝有其申設如附表所示3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林柏諺、孫興耀再依張嘉豪指示,於110年12月13日3時41分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領取滕珮瑩所寄出之上開包裹。 二、林柏諺與孫興耀、張嘉豪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對廖呈翰施以詐術,致廖呈翰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再由孫興耀持滕珮瑩交寄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案經滕珮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柏諺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滕珮瑩、證人即被害人廖呈翰於警詢中所證、證人即共犯孫興耀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員警111年1月11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孫興耀指認被告)、包裹貨態追蹤查詢資料、告訴人滕珮瑩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滕珮瑩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臉書貼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共犯孫興耀由被告駕車搭載前往領取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廖呈翰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記錄】(見偵36957卷第87-88、121-127、165-249、347-355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60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8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13-133、153-15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同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見偵36957卷第93頁,本院卷第169頁),復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所得量處之最重本刑較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孫興耀、張嘉豪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六、減輕其刑之說明: (一)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犯行,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取得犯罪所得,故其各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已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取得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於 詐欺集團內擔任取簿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滕珮瑩、被害人廖呈翰分別受有前述損害,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惟迄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尚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均附此說明。 八、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害人廖呈翰遭詐欺所匯款項係由共犯孫耀興提領,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60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3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收取上開包裹之後,有再拿 其內之提款卡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且被告確因提領匯入告訴人滕珮瑩如附表2所示之國泰世華及玉山銀行帳戶之詐欺款項,而經另案判刑,並因被告於另案中供稱其有取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等語,而經另案以此方式計算其犯罪所得並予宣告沒收在案(見本院卷第58-59頁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決理由、四之說明),堪認被告係就擔任提款車手部分取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而本案被告僅有取簿行為,並無提款行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取簿行為有另外獲得報酬或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入戶名及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廖呈翰 滕珮瑩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3日22時35分 9988元 x 2 王珮文 滕珮瑩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3日某時 3萬6985元 就起訴書所載此部分被害人,被告已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7號、第38號判決確定在案,不得再行起訴,故本案檢察官嗣以113年度聲撤第38號撤回起訴。 110年12月13日某時 1萬1985元 110年12月13日某時 1萬2123元 滕珮瑩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3日23時34分 2萬5123元 3 林耕伍 滕珮瑩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3日22時56分 2萬9989元 110年12月13日23時16分 2萬8985元 4 許絹珮 滕珮瑩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3日22時05分 5萬元 110年12月13日22時06分 5萬元 110年12月13日22時07分 4萬9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