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M-113-金訴-905-202411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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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4 23號、第59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廖俊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廖俊吉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多點工作室」及「(愛心符號)」等成年人聯繫,得悉其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將匯入帳戶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帳至指定電子錢包,以獲得經手款項之10%作為報酬時,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提供金融帳戶供收取來路不明款項之用,再以上開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加以處分、轉手,極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洗錢等犯罪之一環,仍基於縱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上開要求而參與「多點工作室」及「(愛心符號)」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縱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多點工作室」、「(愛心符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多點工作室」,另以彰化銀行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電子錢包。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彰化銀行帳戶,再由廖俊吉依「多點工作室」等人之指示,持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愛心符號)」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繳回而掩飾、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詐欺時間、方式、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廖俊吉提領或轉帳之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二所載)。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判決所援引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廖俊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下列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惟該等供述證據就被告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仍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被詐騙而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之情節,分據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陳述詳盡(卷證出處見附表二),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8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20071396號函檢附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照片、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12611號函檢附被告之註冊資料、交易、提領及入金紀錄,與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在卷可憑(見112偵58423卷第63-65頁、第89-93頁,112偵59111卷第29-43頁、第49-51頁,其他書證之出處均見附表二),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者為輕,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與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規定之要件均屬不合,無需一併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多點工作室」及「(愛心符號)」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渠等和被告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對 附表二編號1至4、6、7、10至12所示之人多次施用詐術,使渠等因受騙而多次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間,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分別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前開各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欠缺自我謀生能力之 人,卻為一己之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多人細緻分工之方式,共同遂行本案各次犯行,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且難以尋回,亦使執法機關難以查得其他共犯之真實身分及後續金流,應予非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和一半以上之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然迄今尚未履行,亦乏履行意願,難認被告確有彌補其行為致生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17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暨檢察官、附表二編號2、9、10、12所示之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基於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與罪刑相當之考量,斟酌被告出於個人獲利之同一目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於相近期間內,以相似手段犯附表二所示各次罪質雷同之罪,其行為所侵害者,固均非不可回復之重大個人法益,然附表二所示之人及渠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有別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明。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同年8月2日施行。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被告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匯入款項固為各次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全數轉出至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或收幣之電子錢包有何實際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非無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而屬過苛之疑慮,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取得原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11 頁),綜觀全卷,尚乏具體事證證明其確有因本案各次犯行取得不法利得,故無需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廖俊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 廖俊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 廖俊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4 廖俊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二編號5 廖俊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 廖俊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二編號7 廖俊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二編號8 廖俊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二編號9 廖俊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廖俊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廖俊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廖俊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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