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M-113-金訴-923-202501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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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蓁 洪燊鉅(原名洪紹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8 37號、113年度偵字第5391、87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侑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洪燊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兼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洪紹議」補充 更正為「洪燊鉅(原名洪紹議)」、第3行「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共犯詐欺取財、就後述(三)部分並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一(一)第1頁第8行「共3張」後方補充「寄出」、第2頁第1至2行「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補充更正為「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犯罪事實一(二)第1行「臺南家庭代工」更正為「彰化家庭代工」、第3行「購買材料」後方補充「、辦理節稅及領取補助金」、第9行「共4張」後方補充「寄出」;犯罪事實一(三)第3行「本案帳戶」更正為「人頭帳戶」;起訴書附表內容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侑蓁、洪燊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同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林侑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該部分之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洪燊鉅於偵查中否認,嗣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被告2人所得量處之最重本刑均較輕,對於其等較為有利,故均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   1.被告林侑蓁部分: (1)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洪燊鉅部分:    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林侑蓁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一 )、(二)部分,以及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張偉倫陸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林侑蓁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七)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洪燊鉅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029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與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4年9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前案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罪質與本案相同,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林侑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且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無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詳後述),故其所為上開3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 率爾擔任車手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前述損害,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2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惟迄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2人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林侑蓁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洪燊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侑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告訴人張偉倫遭詐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9萬5110元,經被告林侑蓁提領其中9萬4000元後,先取走其中2000元作為自己報酬,再將其餘款項置於置物櫃內而由被告洪燊鉅取走,且被告洪燊鉅供稱其取得款項後並未轉交他人(見本院卷第141頁)。是以,上開9萬4000元乃本案洗錢之財物,且其中2000元兼為被告林侑蓁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交而扣案,有本院114年1月17日收據可憑,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林侑蓁所為犯罪事實一(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該2000元;而9萬2000元則兼為洪燊鉅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洪燊鉅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款項部分,因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2人實際取得或管領,若仍對其等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因無證據足認被告 林侑蓁確有取得報酬或不法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再者,被告林侑蓁雖另於112年4月28日18時3分、4分許提領2萬元、5000元後,與上開告訴人張偉倫之款項一併置於置物櫃內而由被告洪燊鉅取走。惟查,該2萬5000元並非告訴人張偉倫所匯,自非屬本案洗錢之財物。又依起訴書所載,此部分款項並無被害人之報案紀錄,故其款項來源是否涉及不法,顯屬不明,尚無事實足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故此部分款項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及被害人匯款情形 林侑蓁提領情形 1 張偉倫 112年4月27日17時47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恆隆行員工並佯稱:因駭客入侵系統以其名義下訂商品,將於隔日出貨,需其配合取消訂單,後續將有銀行客服人員與其聯繫云云,隨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並誆稱:其需配合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以確認為其本人,款項不會真的轉出云云,致張偉倫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2筆係於112年4月27日19時2分許、31分許,分別匯款4萬5123元、4萬9987元至陳昕怡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28日19時6至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之家樂福西屯店之ATM,自左列陳昕怡帳戶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5000元。 ②112年4月27日19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福康門市之ATM,自左列陳昕怡帳戶提領4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林侑蓁之犯行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林侑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林侑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林侑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洗錢之財物兼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837號                    113年度偵字第5391號                    113年度偵字第8728號   被   告 林侑蓁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8樓之              802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紹議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侑蓁、洪紹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GIGI」、「找驢騎馬」、「李元潔」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臺南家庭代工」之 廣告,向楊茲婷(涉犯幫助詐欺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詐稱:需實名認證登記購買材料,請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云云,致楊茲婷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0日下午5時24分許,依指示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愷傑門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共3張。林侑蓁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12日下午1時27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軟體門市」,領取上開楊茲婷寄出之3張金融卡後,再依指示提領楊茲婷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林侑蓁持上開金融卡提領其他被害人詐欺贓款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嗣經楊茲婷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臺南家庭代工」之 廣告,向梁雅玲(涉犯幫助詐欺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詐稱:需實名認證登記購買材料,請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云云,致梁雅玲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3日下午4時36分許,依指示前往址設彰化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禾群門市」,將其申辦之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共4張。林侑蓁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15日12時17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樹廣門市」,領取上開梁雅玲寄出之4張金融卡後,再依指示提領梁雅玲上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林侑蓁持上開金融卡提領其他被害人詐欺贓款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嗣經梁雅玲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 張偉倫施以詐術,致張偉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由林侑蓁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2萬元現金(其中9萬4000元為林侑蓁提領張偉倫遭詐騙之金額,其餘2萬6000元查無報案紀錄)。領畢,林侑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睿麟機車停車場」,先扣除其當日報酬2000元後,於112年4月28日晚上8時11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剩餘之11萬8000元現金放置於該處6號置物櫃後離去。嗣洪紹議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上開「睿麟機車停車場」後,於同日晚上8時23分許,開啟6號置物櫃,取走林侑蓁放置之11萬8000元現金後離去,其等即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張偉倫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梁雅玲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張偉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   被告林侑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訊時經傳未到),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楊茲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楊茲婷提供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統一超商軟體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其所附之被害人顏呈哲等人之警詢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侑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   被告林侑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訊時經傳未到),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梁雅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梁雅玲提供之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上開存摺影本、「統一超商樹廣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侑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一(三): (一)被告林侑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訊時經傳未到),被告洪紹 議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自6號置物櫃中取出物品,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係友人「李元潔」請某友人轉知其前往6號置物櫃拿取手機3支,其取得手機3支後,將其中2支賣掉,另1支手機故障後放在其住處內,其並未取得現金等語。 (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偉倫、證人即共 犯林侑蓁於警詢之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林侑蓁當日駕駛之車輛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家樂福西屯店」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睿麟機車停車場」及附設置物櫃之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告洪紹議當日騎乘之機車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號置物櫃用戶紀錄查詢資料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觀諸上開「睿麟機車停車場」及附設置物櫃之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翻拍照片、6號置物櫃用戶紀錄查詢資料及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林侑蓁於當日晚上8時11分許開啟上開6號置物櫃放置現金後關閉置物櫃,至被告洪紹議於當日晚上8時23分許開啟上開6號置物櫃期間,並無其他人開啟上開6號置物櫃,是被告林侑蓁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於當日晚上8時11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提領之現金11萬8000元放置於上開6號置物櫃後,即由被告洪紹議前往開啟置物櫃將被告林侑蓁放置該處之現金11萬8000元取走後離去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洪紹議所辯實難採信,被告林侑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GIGI」、「找驢騎馬」、「李元潔」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一般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林侑蓁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峻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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