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M-113-金訴-936-202410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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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正偉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自行或交由其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實行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下午3時27分許起至111年3月10日上午9時39分許間某時,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陽明汽車」修配廠,收受柳佳賢(涉犯幫助洗錢罪嫌,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所提供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於其收受後時起至111年3月10日上午9時39分許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其使用。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自110年12月22日下午9時20分許起,接續向鄭建宏佯稱:使用「BITC」投資應用程式進行虛擬貨幣操作、匯款,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鄭建宏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0日上午9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3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後,旋轉匯至真實使用人不詳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正偉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柳佳賢跟我說他要辦理汽車貸款,會有人來拿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我才會收下並放在陽明汽車行的櫃台,任何人都可以進去那邊,我沒有把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別人,是我要下班時發現東西不見了,但是柳佳賢的電話號碼和那些資料放在一起,我沒有通知柳佳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10日上午9時39分許前某時,在陽明汽車修配 廠,收受柳佳賢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經身分不詳之人於其收受後之不詳時間,取得該等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告訴人鄭建宏遭身分不詳之人施以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匯款53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該筆款項旋遭身分不詳之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柳佳賢於本案警詢、另案(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56號)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3偵11829卷第39-42頁,本院卷第51-60頁、第65-67頁、第81-83頁),告訴人受騙情節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113偵11829卷第59-67頁);復有臺灣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照片、陽明汽車修配廠之現場照片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帳號異動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3偵11829卷第71-77頁、第85頁、第89-95頁,本院卷第77-78頁、第90頁),柳佳賢所申辦、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客觀上確遭身分不詳之人持以作為收取其向告訴人施詐所得款項、藉由層層轉匯手段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後續金流及施詐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之工具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收受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有以不詳方式交付身分不詳 之人,供其使用:  ⒈柳佳賢不認識被告,係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富貴」 之人稱:你把臺灣帳戶資料交給「偉哥」請他代收,我會再跟「偉哥」拿等語,才會前往陽明汽車修配廠和被告見面,經被告帶領,進入陽明汽車修配廠後,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柳佳賢於本案警詢、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13偵11829卷第39-42頁,本院卷第51-60頁、第65-67頁、第81-83頁),前後一致且無重大瑕疵可指,應非子虛。又對於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而言,其要求柳佳賢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就是為了順利取得可供其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出入帳戶,以規避執法機關追溯金流、查得其真實身分,同時順利取得犯罪所得,相應於此,詐欺、洗錢正犯需委託他人代為收取金融帳戶資料時,該受託對象是否會確實轉交金融帳戶資料,即攸關其能否順利達成上開目的,倘若隨便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不僅可能無法順利取得金融帳戶資料,還需承受因為受託對象察覺此類行為異常,向檢警機關舉發,導致犯罪計畫功虧一簣之風險,是以衡諸常情,「富貴」不可能指示柳佳賢隨便交給全無所悉之第三人,足認「富貴」事前即確信透過被告可安全、順利取得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才會令柳佳賢將該等資料交給被告,並稱被告會轉交等語,最後身分不詳之人亦成功取得臺灣銀行帳戶資料。  ⒉陽明汽車修配廠占地不小,內部辦公室分隔成不同空間,且 有安裝監視器,此有陽明汽車修配廠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儲存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79頁),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既經被告親自收受而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內,若未經被告以授意他人轉交、告知取物之人放置地點令其自取或親手轉交等方式,移轉臺灣帳戶資料之持有,他人應無從在如此寬廣之空間內,輕易尋得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放置處所,甚或精準知悉其欲拿取者為何物,且不至於和被告之私人或業務上資料混淆而誤取其他物品,堪認被告確有以不詳方式將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付「富貴」或其他身分不詳之人,而對正犯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之行為。  ⒊被告初於111年8月10日另案警詢時否認有收受柳佳賢之臺灣 銀行帳戶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61-63頁),嗣後自本案警詢時起才坦承有此事,顯然歧異,其所述已難盡信。又被告自承:我知道不能隨便交出帳戶,否則可能會被作為詐騙或洗錢的人頭帳戶。我不認識柳佳賢和「富貴」,當時我有問柳佳賢「富貴」是誰,他沒回答。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是放在透明包裝內,我有看到存摺。我把東西放在開放式櫃台,該等物品當天晚上就不見了,我覺得可能是某個業務把東西拿走,就沒有問其他人。我自己的帳戶資料部會這樣放在開放式櫃台等語(見113偵11829卷第53-57頁,本院卷第29頁、第38-39頁),被告既然知道帳戶資料之重要性,亦知其收受之物為他人帳戶資料,當就其負妥善保管責任一事有所認知,卻未就非其客戶之柳佳賢交付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原因予以釐清、確認,且採取與其保管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方式完全不同之舉動,並於發現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不翼而飛後,完全對該等資料去向不聞不問,亦未採取通知柳佳賢、報警求助等等避免自陷賠償責任風險之措施,可見被告就拿取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人係何時取走等了然於心,益徵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係由被告轉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被告辯稱其未交付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云云,不足採信。  ㈢金融帳戶具有一身專屬性質,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且近年來詐欺集團蒐集、利用他人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等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亦頻繁為反詐騙、反洗錢之宣導,已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知悉前揭社會現狀、不可隨便交付金融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則被告就無端提供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該金融帳戶資料有高度可能會被用於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一事應有所預見,卻於其完全不認識柳佳賢、「富貴」,柳佳賢又非其客戶而與其毫無關聯之情形下,逕自收受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並轉交身分不詳之人,彰顯被告絲毫不在意最終取得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人之真實身分,及該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真實用途究竟為何,縱使取得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人係以之作為詐欺、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一事,長期為實務所肯認,足見法律變更以何者對行為人有利,不僅僅限於法條本身所規定之法定刑輕重,而應及於任何對行為人之罪名、所形成之法律效果有實質影響之競合、總則或分則加重、減輕及處斷刑範圍限制等規範綜合比較,並以具體個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論,方符上開有利行為人之從輕原則之立法本意。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未區分情節,法定刑一律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而變動該條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又本案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本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㈢被告以轉交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正犯遂行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轉交他人提供之金融 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身分不詳之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數十萬元之財產損失且難以尋回,亦使執法機關無從追查後續金流及詐欺、洗錢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被告犯後始終以遭不明人士擅自取走等詞卸責,迄今未彌補其行為致生之損害,誠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不曾因相類犯罪經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45-47頁),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檢察官與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觀刑法第2條第2項自明。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同年8月2日施行。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為僅構成幫助犯,非實際上經手洗錢金流之人,對告訴人遭詐款項無任何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綜觀全卷事證,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 得,故無需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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