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M-113-金訴-937-20241101-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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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宏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8 30號、113年度偵字第746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吳健宏與柯業昌、陳恩杰、黃柏瑋(上3人業經審結)、陳 韋儒、李泰澤(陳韋儒、李泰澤2人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螃蟹」、「ss0」、「財富規劃」、「Bitcoins客服人員」、「Kay 凱」、「第一幣商-sky」(下均以暱稱分稱之)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方式,先由不詳詐欺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7日某時刊登被動財富廣告,適有趙珮菁閱覽後點閱,並與LINE暱稱「財富規劃」之人取得聯繫,「財富規劃」向趙珮菁佯稱:得以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甚豐等語,趙珮菁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下載「Bitcoins」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並註冊會員,另依指示加入「Bitcoins」假客服人員之LINE帳號,並由假客服人員假裝提供實際上由詐騙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位址「TFgW3yEmRwy42zKzECqKDGZxBKSy8WEfFQ」傳送予趙珮菁,復將LINE暱稱「Kay 凱」、「第一幣商-sky」聯絡資訊給趙珮菁以遂行假買幣真詐騙,趙珮菁因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依照LINE暱稱「Kay 凱」、「第一幣商-sky」指示,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取款車手,車手收款後即回報給集團上游,不詳詐欺成員傳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給趙珮菁後轉傳「Bitcoins客服人員」,「Bitcoins客服人員」則虛偽回覆已收到等值USDT泰達幣。嗣因趙珮菁自112年6月4日起無法登入平臺,更無法辦理出金,始悉受騙。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健宏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趙珮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業昌、黃柏瑋、陳恩杰於分別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或證述。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韋儒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泰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 述或證述。 六、告訴人提供之書面陳述、與LINE暱稱「財富規劃」對話紀錄 、Bitcoins平台擷圖、與「Bitcoins客服」LINE對話紀錄、與「Kay凱」、「第一幣商-Sky」LINE對話紀錄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 七、附表二所示地點監視器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臺中高鐵站 內監視器影像、呼叫小黃叫車紀錄暨乘客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 八、電子錢包位址「TFgW3yEmRwy42zKzECqKDGZxBKSy8WEfFQ」公 開帳本交易紀錄。 九、警員職務報告。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㈢、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6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8月2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告訴人固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多次面交款項,然係「Kay 凱」、「第一幣商-sky」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行騙,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是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一接續行為。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不知告訴人受詐欺過程為何(見本院卷二第73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財富規劃」係以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罪,惟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柯業昌、黃柏瑋、陳恩杰、陳韋儒、李泰澤、「螃蟹 」、「ss0」、「財富規劃」、「Bitcoins客服人員」、「Kay 凱」、「第一幣商-sky」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雖自陳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54頁),惟該犯罪所得業經另案沒收(詳後述),是被告縱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惟其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當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雖有因被告之供述使檢警機關得以查獲指揮犯罪組織之穆鵬宇、張燿元等人,惟被告既無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同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揭一般洗錢之犯行,則其所犯一般洗錢部分,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均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均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將財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面交款項,而告訴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處境堪憐,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符合洗錢犯行自白減輕之規定;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2萬7,000元、未婚無子女、無扶養人口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5萬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46頁);又被告於112年6月間,另依共犯柯業昌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5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5萬元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8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3-19頁)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考量前開判決宣告沒收追徵之5萬元與本案宣告沒收追徵者,為同一筆犯罪所得,因該案判決尚未確定,本院於本案仍應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然為避免重複沒收之情形發生,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案沒收時,就另案沒收執行情形併予考量,附此敘明。 ㈡、又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詐欺贓款,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詐欺款項均已悉數交付予同案被告柯業昌收取,其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均非被告所有 ,亦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螃蟹」、「ss0」、「財富規劃」、「Bitcoins客服人員」、「Kay 凱」、「第一幣商-sky」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並以附表一所示之之分工方式從事牟利之詐欺犯罪行為,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分別於11 2年5月22日及112年7月2日向柯博升、黃景正收取詐欺款項,被告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210號、第12105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2月29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之前在彰化加入的組織和本案加入的是同一組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且被告本案與前案加入之犯罪組織均係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輔以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被告前案所認定參與之詐欺集團並非同一,應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則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既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部分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詐欺集團之分工 編號 姓名 角色與分工 本案行為分擔 1 柯業昌 車手頭、收水 指揮車手向告訴人收款、提供工作機、將車手取回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2 黃柏瑋 車手 受柯業昌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後交付款項予柯業昌 3 陳恩杰 車手 於李泰澤向告訴人取款後,呼叫計程車供其離去 4 李泰澤 車手、收水 受柯業昌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及向車手收水 5 陳韋儒 車手 受李泰澤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後交付款項予柯業昌或李泰澤 6 吳健宏 車手 受柯業昌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後交付款項予柯業昌 附表二: 告訴人交付款項時間、地點一覽表 編號 交付對象 取款金額 時間、地點 行為分工 1 李泰澤 100萬元 112年5月19日14時57分許統一超商原義門市 由柯業昌提供工作機予李泰澤、吳健宏,李泰澤取款後,由陳恩杰呼叫計程車搭載李泰澤離開收款現場,李泰澤並依柯業昌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臺中高鐵站置物箱,再由吳健宏至上開置物箱領取款項交予柯業昌 2 吳健宏 417萬9000元 112年5月30日15時3分許統一超商原義門市 由柯業昌指示取款、提供工作機及收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