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CDM-113-金訴-952-2024110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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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一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0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一心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一心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 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代為收款、提款,該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款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提領轉交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潘一心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㈠由潘一心於民國109年9、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提供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帳號予甲男,容任該人使用乙帳戶詐欺他人財物;㈡由甲男自民國109年8月14日晚上10時16分許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葉玟妡,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博宇」向葉玟妡佯稱:其為澳門新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統計部主管,可操控彩票中獎並知悉中獎號碼,可依其指示匯款操作獲利。但中獎後須繳納境外稅、保險等費用云云,致使葉玟妡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0日中午12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乙帳戶內;㈢再由潘一心依甲男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號太平宜欣郵局,臨櫃提領80萬元後交予甲男,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嗣葉玟妡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玟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潘一心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3、8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乙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其當時為了申辦貸款,故將乙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利該人檢視該帳戶可否正常使用。其未於上開時、地提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乙帳戶帳號予他人乙節,為被告所 不否認(見偵卷第132頁、本院卷第86頁),且有乙帳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甲男於上開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葉玟妡,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匯款80萬元至乙帳戶內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5頁),且有匯款執據1紙、電話紀錄截圖2紙、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個人照片共22張、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51至53、55至63、67、69、73、75、81、83、87至91、95至125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臨櫃提領80萬元之事實,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儲字第1120166659號函檢送臨櫃提款80萬元之提款單1紙、法務部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142、157頁),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其曾將帳戶借予友人並幫忙該朋友提領約90萬元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予該人。其已忘記該人姓名等語(見偵卷第132頁),核與前揭客觀事證大致相符,足徵被告於上揭時、地依甲男指示臨櫃提領80萬元並轉交予甲男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沒有於前述時、地提領80萬元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為採。  ㈢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將記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 與乙帳戶提款卡放在一起。乙帳戶提款卡遺失了。乙帳戶之存摺、印章都由其保管中。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友人曾向其借用乙帳戶並請其幫忙領錢交予該友人,其與該友人已無聯繫,且已忘記對方姓名。該人當時表示沒有帳戶可使用,急需使用金融帳戶提領款項,其才將乙帳戶出借予該友人等語(見偵卷第13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當時經濟困難,無法向銀行貸款,之後就透過網路聯繫上某名成年男子,該人表示可協助其申辦貸款,但是需要檢查其金融帳戶可否正常流通,其始將乙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人收受。其不曉得該人之真實姓名,其係因貸款才認識該人,在此之前,雙方並不認識。其沒有提領前述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從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供稱乙帳戶提款卡遺失、乙帳戶存摺及印鑑均由其保管中、其曾將乙帳戶借予某友人並協助提款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其係為了貸款而配合將乙帳戶提款卡、存摺、印鑑交予他人、沒有代他人領款等語,其就乙帳戶提款卡有無遺失、是否將乙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予他人、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原因等情,前後所述不一,已難盡信。又審酌於郵局臨櫃提款時,通常須攜帶存摺及原留印鑑,而被告既親自臨櫃提領80萬元,則乙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應係在被告持有中,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解其將乙帳戶存摺、印章交付他人等情,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尚難採信。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某成年男子係為檢查乙帳戶可否正常使用才要求其提供乙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惟查,若係為測試乙帳戶可否正常進出款項,被告大可於該人面前親自操作測試即可,實無須將乙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全部交予該自稱可協助申辦貸款之人;且對於債權人或貸款代辦業者而言,最重要者應係債務人之信用度為何或債務人可提供若干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至於債務人之金融帳戶可否正常使用,對於債權人或貸款代辦業者之利益實無何影響,反而係對於債務人較為重要(如能否順利收到貸款),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實不符常理;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表示可以辦理20萬至30萬元之貸款,但其與對方還沒有談到利息及還款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既稱當時欲申辦貸款,然對於貸款利息、還款期限等重要事項竟均無所悉,顯有悖於常情,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提供帳戶原因之可信性,殊值懷疑。再者,無論係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將乙帳戶借予「友人」收款,或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為了貸款而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均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資檢驗其真實性,容屬幽靈抗辯,實難遽信。  ㈣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轉交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需依金融機構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相當便利、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若陌生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刻意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將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之用。況詐欺者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者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或由「車手」逕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轉匯、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高職畢業,於109年間從事裝潢工作,會使用手機、看電視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不會將金融帳戶任意交予陌生人使用或提供自身帳戶予陌生人收款並將款項領出來,因為其不認識該人,不確定陌生人會利用該帳戶做何事或是否涉及不法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益足為證。無論依被告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所陳,其對於前述「友人」或「協助申辦貸款之人」之真實姓名早已忘記或根本不清楚,與該「協助申辦貸款之人」更是認識未幾,足徵被告與上述「友人」或「協助申辦貸款之人」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乙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猶應允「友人」或「協助申辦貸款之人」所言,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他人收款或提供個人帳戶資料,已徵其主觀上具有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㈤依臺灣目前社會情況,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已如前述, 被告所述之「友人」實無特地委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收受款項之必要,徒增取款時間及風險控制成本,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係違反常情,極可能涉及不法,實為一般之人可清楚預見。另觀諸卷附提款單上記載「潘先生表示,領80萬為結婚用途;金錢為親戚(葉女士)提供」等情,有提款單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42頁),足見被告於臨櫃提款時,係向行員表示本案80萬元係其親戚提供予其作為結婚基金使用。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任何親戚姓葉,也沒有親戚提供80萬元予其作為結婚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倘若被告所稱之「友人」確係要收受正當款項,大可由被告向銀行行員據實以告即可,豈有選擇對銀行人員以上開虛偽不實之情節搪塞之理。被告既知其答覆銀行行員之內容並非屬實,依其智識程度,對於前開異常情況,實難謂毫無可察覺其中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  ㈥依上開各情觀之,被告與甲男(按:即被告所述「友人」) 既無信賴關係,又知悉甲男刻意不使用甲男本人名義之帳戶,而利用他人帳戶代收、提領不明款項,可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甲男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並提款,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參以被告不知甲男之真實身分,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是以,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甲男指示收款及提款,係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甲男指示,從事前揭提供帳戶、代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不法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前述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要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甲男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固依甲男指示,提供乙帳戶資料及提、交款項,然觀諸卷內之證據,被告僅與甲男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詐欺行為人達3人以上,是依卷內現存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該詐欺者達2人以上,或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客觀上達3人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併予說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因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 法治觀念,竟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甲男,嗣更與甲男分工合作,共同為前揭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失,且增加檢警追查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所得去向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與興盛,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係聽從甲男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之分工程度;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88頁所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87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告訴人匯入乙帳戶之金錢,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予甲男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負責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者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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