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M-113-金訴-957-20241209-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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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0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8型行動電話壹支、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宏洋於民國112年9月間,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 軟體Telegram自稱「李海浪」者(下稱「李海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按無證據證明與「李海浪」係不同人)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分析師-陳夢妍」、「潔瑩」等名義,向卓佩怡佯稱:因卓佩怡投資款遭凍結,須以投資金額30%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方得取回投資款等語,並告知可向陳宏洋扮演之幣商「洋洋」購買虛擬貨幣,致使卓佩怡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聯繫陳宏洋,再由陳宏洋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8型行動電話1支作為對外聯繫工具,依「李海浪」指示與卓佩怡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於112年11月8日下午7時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永興店內,向卓佩怡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將款項全數購買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後轉入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控制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另因此獲取報酬3,000元。嗣經卓佩怡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佩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陳宏洋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1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卓佩怡收取50萬元, 並將上開款項全數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與告訴人間係進行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其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後,即當場將虛擬貨幣USDT轉入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內,其對於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並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並將上開款項全數 購買虛擬貨幣USDT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另因此實際獲取報酬3,000元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116至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9至40、43至44、135至136頁),並有全家超商永興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擷圖、數位資產交易條款、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1、33至37、53至57頁,本院卷二第7至2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另不詳詐欺取財成員詐欺告訴人,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與被告進行前述虛擬貨幣交易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至40、43至44、135至136頁),且有告訴人與被告、「分析師-陳夢妍」、「潔瑩」、「沒有其他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至439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高中畢業,曾從事工廠、餐飲 業服務生,平常會瀏覽社群軟體臉書及Instagram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足認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現今詐欺犯罪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而虛擬貨幣常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等情,應有所知悉;且被告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從事餐飲業之月收入約2萬7,000元,其於112年9月間在臉書看到「錢多、輕鬆、簡單賺」之工作廣告,始聯繫「李海浪」進而從事本案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47頁,本院卷一第119頁),堪認被告知悉社會上一般正常工作可得之薪資報酬水準,而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或轉出虛擬貨幣等行為無須任何專業技術,付出勞力代價甚少,然從事如此輕鬆之工作卻可獲得3,000元作為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不成比例,而與一般工作者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悖,若非不法、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李海浪」豈有支付高報酬予被告之必要;再佐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其不知悉「李海浪」之真實姓名,其與「李海浪」間僅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等語(見偵查卷第149頁),然其竟率爾聽信素未謀面之「李海浪」指示,向告訴人收取高達50萬元之款項,難謂被告對於依「李海浪」指示而從事關於虛擬貨幣之工作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有關等節全無認識。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有2個電子錢包,1個位址為TFdKWni eUbBFwcmH8M4Y3181rEYlqXVn7a(下稱A錢包),另1個錢包位址忘記了,其中1個錢包是用來存放虛擬貨幣,另1個錢包是當其跟客戶交易時,會將要交易的虛擬貨幣自前述存放虛擬貨幣之錢包轉至另1個錢包內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而觀諸A錢包之交易明細,顯示位址TJ9n5ZGu4WUnG8o9tPNunt4pelDW5rP4Ch之電子錢包(下稱B錢包)於112年11月8日晚間7時3分匯入15,151顆USDT至A錢包,嗣於同日晚間7時4分由A錢包匯入同額虛擬貨幣至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TSgpvAnAH6vHxAZgtp24Xt1kBnp2HsTcFB),有A錢包之交易明細擷圖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9頁),故依被告前揭所述及A錢包交易明細所示交易情形,B錢包應為被告用以存放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   ⒉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交易過程係由被告 以「李海浪」交付之金錢至臺中市○○區○○○街000號「CoinWorld臺中青海旗艦店(下稱CoinWorld門市)」購買虛擬貨幣,再於與告訴人碰面時,將虛擬貨幣轉至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內,另由其以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至CoinWorld門市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李海浪」指定電子錢包等語(見偵查卷第147頁、本院卷一第116頁),而觀諸B錢包之交易紀錄,顯示位址TEuy5iU856UPojhPSDQiJEB37dvM6udxRU(下稱C錢包)於112年11月8日晚間6時18分匯入15,151顆USDT至B錢包,有B錢包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5頁),審酌上開轉幣時間鄰近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交易時間,匯入虛擬貨幣數量亦與約定之交易虛擬貨幣數量相同,且被告自陳販賣之虛擬貨幣係自CoinWorld門市購得,則依被告所述及B錢包交易明細所示交易情形,C錢包應為CoinWorld門市操作之電子錢包。   ⒊惟CoinWorld門市尚未提供客戶販售虛擬貨幣予CoinWorld 門市之服務等情,有CoinWorld網站常見問題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7頁),而參以B錢包之交易明細,卻顯示B錢包曾於112年10月24日、112年10月30日、112年11月1日、112年11月8日、112年11月9日、112年11月25日均有匯出虛擬貨幣至C錢包之紀錄,有B錢包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5至96頁),顯與CoinWorld網站公告之資訊不符,則C錢包是否屬CoinWorld門市操作之電子錢包,顯有疑義,故被告前揭辯稱其販賣之虛擬貨幣係向CoinWorld門市購買,或以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向CoinWorld門市購買虛擬貨幣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⒋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出售予告訴人之虛擬貨幣USD T(即泰達幣)價格比交易所高等語(見偵卷第26頁),然參以惟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且價格透明,而可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亦非以高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從而,參核上揭各情,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前揭所為與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有所認識,仍執意按「李海浪」指示收取、處置詐欺贓款,自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內容,核與前揭事證及事理常情相違, 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上開法條於刑法修正時均有修正);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條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罪…。」。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及「李海浪」就本案對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告訴人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受,再推由被告轉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予上手成員收受,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如有具體縝密之犯罪計畫可查,固甚明確。反之,如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實行之犯罪行為,在經驗法則上係一般人難以預見(測)、預估者,則不能強求其他人就該人不能預見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取財、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然本案依告訴人陳述其遭詐欺經過情節,施行詐術者係透過通訊軟體方式與告訴人聯繫,其未曾親自與施行詐術者見面,自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人詐騙告訴人,且被告所稱「李海浪」未遭查獲,自無法排除「李海浪」與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是同一人所飾,是連同本案被告在內,至多可以證明為2人參與,無證據證明除被告外,連同其餘參與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被告亦供稱收取款項直至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電子錢包等過程,均係依照「李海浪」指示為之(見本院一第118頁),依現有事證下,實難以辨明指示被告收款、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之人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是否為同一人,亦難認定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揆諸上揭說明,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對被告自難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應適用被告主觀上所認識之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本案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與「李海浪」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依「李海浪」指示 向告訴人收取並處置前揭詐欺贓款,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上開款項已遭被告處置而難以追償,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等情,兼衡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蘋果廠牌IPHONE 8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於本案聯繫「李海浪」所用,且未扣押於本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3,0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交付予被告收受之金錢,全部由被告轉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完畢,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依負責依指示收款、轉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電子錢包,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 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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