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M-113-金訴-959-202503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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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湄湄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吳奕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6 87號、113年度偵字第6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湄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湄湄明知正當公司行號均會以公司名 義或負責人名義申請金融帳戶,並無使用員工個人金融帳戶作為公司資金調度所用之商業習慣,且正當公司行號並無購買虛擬貨幣避稅之需求,於民國112年5月15日經由其女介紹,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姿嫻」、「YOYOYO」(即「徐崇佑」)等詐欺集團成員後,被告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19日,允諾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擔任「徐崇佑」之財政助理,並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華南、國泰世華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被告再依照「徐崇佑」之指示,將款項匯出至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自MAX交易所之電子錢包TQf9d2g2aF4nPQVehvWpkKedhaoGQhAr5c,將所購買之泰達幣匯出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TF4nd3Le53EnLTHuwjMe6rKjZUZcxBRQVC,以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治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末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高筱雅、薛榮鋒、劉坤宗、史穎宗、唐書志、吳妍平、陳燕盈、許祐誠、葉博森、黃舒愷、許純瑜、林秀美、蔡豐隆、楊智揚、簡子祐、房家榮、林俞君、被害人郭芷瑄、許詠亦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電子錢包TF4nd3Le53EnLTHuwjMe6rKjZUZcxBRQVC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節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只是去應徵工作,我是在網路上跟「徐崇佑」應徵財務助理的工作,負責幫他轉帳給廠商及算薪水;原本是在一個LINE的群組,裡面有很多人在打工,我都沒有見過LINE群組裡面的人,也完全都不認識他們;他每天會傳工作的時間,要我們去點LINE裡面機器,那是一個軟體,上面有5個機器,目的是讓那個機器運轉,但讓機器運轉要做什麼我不知道,本來要我做的工作是這個,但後來他說需要一個財務助理,幫他匯錢給廠商,幫他算群組裡面打工所有人的薪水;「徐崇佑」會匯錢到我國泰世華帳戶及華南帳戶,之後群組裡面的「阿本」跟「徐崇佑」會要我買泰達幣,再將所購買之泰達幣轉到「阿本」及「徐崇佑」指定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徐崇佑」匯到我帳戶裡的錢,我不知道怎麼來的,我將泰達幣轉出的電子錢包是誰的,我也不知道;「徐崇佑」說購買泰達幣是為了要避稅,「徐崇佑」有在群組裡面說他在做日本代工機器,已經很久了,但我不知道他是什麼公司,我真的沒有想過他們將錢匯到我的帳戶會有問題,他說是廠商工作的錢,我只是擔任他的助手,他把錢轉進來,我再轉給廠商,還有算群組裡面的薪水,我每月的薪水3萬元,但我沒有拿到薪水;因銀行通知我的帳戶被警示凍結,我才知道被他騙;華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我自己也都有在使用,我有銀行貸款要繳錢,華南帳戶是我的薪轉帳戶,薪水進來之後我再轉到陽信銀行繳房貸,因為華南帳戶有網銀,有一些支付我都是從華南帳戶支出;除了本案的華南銀行及國泰銀行帳戶之外,我還有臺灣銀行、第一銀行、陽信銀行及郵局的帳戶,這幾個帳戶我都沒有什麼在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依被告所述,係經由其女兒介紹在網路上操作機器的工作,被告本就會降低其防備心,相信其女兒介紹的工作為合法,且參酌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徐崇佑」曾發布諸多公司產品,架構一個公司真實存在的外觀,此等都會令被告更容易相信「徐崇佑」所架構之公司存在;另本案告訴人高筱雅、黃舒愷、許純瑜、林秀美等是在網路上要應徵工作,被誆稱可提供工作機會,因而遭受損失,狀況跟被告的狀況類似,告訴人高筱雅的情形更是與被告雷同,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亦都是在網路上跟素未謀面的人交談過後,決定要參與投資,進而遭受損失,與本案被告同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人,倘僅因被告經濟窘迫而未遭詐欺集團詐取財產,即對被告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為不同之論斷,認定被告具備詐欺之主觀犯意,實嫌速斷;況且,若被告確實知悉其所為係參與詐欺及洗錢的行為,被告為何不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銀行、陽信銀行、第一銀行及郵局等平常未使用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是提供其日常使用的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顯與常情不符,且參酌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於帳戶被警示凍結之後馬上質問詐欺集團,及被封鎖之後,馬上詢問女兒為何被封鎖等情事,顯與受詐騙之被害人之行為一致,顯見被告確實是誤認自己是從事正當工作,並無洗錢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故仍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個人的行為情況來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成立本案之事證,尚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據推論被告必有相同之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被告並無刑法主觀上的犯意,應無足成立本案之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5日經由其女介紹,以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姿嫻」、「YOYOYO」(即「徐崇佑」)等人後,於112年6月19日,允諾以月薪3萬元之對價,擔任「徐崇佑」之財政助理,並將其申設之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徐崇佑」等人使用,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其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後,被告再依「徐崇佑」及群組內暱稱「阿本」之指示,將款項匯出至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泰達幣,並自MAX交易所之電子錢包TQf9d2g2aF4nPQVehvWpkKedhaoGQhAr5c,將所購買之泰達幣匯出至指定之電子錢包TF4nd3Le53EnLTHuwjMe6rKjZUZcxBRQVC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57687卷一第149至151頁、第181至182頁、第205至219頁、第323至324頁、第377至381頁、第399至341頁、第419至423頁、第451至465頁,偵57687卷二第9至21頁、第123至124頁、第165至171頁、第233至237頁、第273至274頁、第301至303頁、第319至323頁、第339至349頁、第383至395頁,偵6448卷第33至38頁),並有華南帳戶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見偵57687卷一第39至61頁)、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7687卷一第63至67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7687卷一第69至141頁)、告訴人楊智揚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687卷一第153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7687卷一第155至156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7687卷一第157至158頁、第175至177頁)、4.網路轉帳成功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7687卷一第159至171頁)】、告訴人薛榮峰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687卷一第183至184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7687卷一第185至186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7687卷一第187至188頁、第197頁)、4.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成功頁面截圖(見偵57687卷一第189至196頁)】、告訴人高筱雅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687卷一第225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7687卷一第227至228頁)、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7687卷一第229至230頁、第315頁、第317頁)、4.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頁面截圖(見偵57687卷一第243至314頁)】、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含交易時間及IP)、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偵57687卷一第233至241頁)、告訴人林秀美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7687卷一第321頁、第329至330頁、第333頁、第335頁)、2.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687卷一第325頁)、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7687卷一第327至328頁)、4.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見偵57687卷一第331至332頁)】、告訴人許純瑜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687卷一第343至345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7687卷一第347至348頁)、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7687卷一第349頁、第371頁、第373頁)、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57687卷一第351頁)】、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存款事故狀況、網路銀行約定事項、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7687卷一第355至369頁)、告訴人葉博森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687卷一第383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7687卷一第385至386頁)、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7687卷一第387至389頁、第415頁)、4.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成功等頁面截圖及匯款憑證翻拍照片(見偵57687卷一第391至398頁)】、告訴人許祐誠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687卷一第425至427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7687卷一第429至431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7687卷一第433至435頁、第443頁、第445頁)、4.對話紀錄、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等頁面截圖(見偵57687卷一第437至441頁)】、告訴人劉坤宗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687卷一第467至473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7687卷一第475至477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7687卷一第479至483頁、第503頁)、4.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成功及對話紀錄等頁面截圖(見偵57687卷一第485至499頁)】、告訴人史穎宗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7687卷二第7頁、第45頁、第113頁、第115頁)、2.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687卷二第23至39頁)、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7687卷二第41至45頁)、4.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等頁面截圖、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57687卷二第47至101頁、第105至111頁)】、告訴人吳妍平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7687卷二第121頁、第133頁、第137頁、第157頁、第159頁)、2.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687卷二第127頁)、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7687卷二第129至131頁)、4.對話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頁面截圖、匯款憑證翻拍照片(見偵57687卷二第139至155頁)】、被害人郭芷瑄(許詠亦)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7687卷二第163頁、第179至180頁、第217至221頁)、2.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687卷二第173至175頁)、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7687卷二第177至178頁)、4.網路轉帳交易成功及對話紀錄等頁面截圖(見偵57687卷二第181至215頁)】、告訴人黃舒愷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7687卷二第231頁、第247頁)、2.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687卷二第239至241頁)、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7687卷二第243至245頁)、4.對話紀錄頁面截圖(見偵57687卷二第249至269頁)】、告訴人陳燕盈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687卷二第279至280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7687卷二第281至283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見偵57687卷二第285、297頁)、4.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等頁面截圖(見偵57687卷二第287至295頁)】、告訴人蔡豐隆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7687卷二第299頁、第307至313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7687卷二第305至307頁)】、告訴人唐書志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7687卷二第317頁、第331至335頁)、2.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687卷二第325頁)、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7687卷二第327至329頁)】、告訴人簡子祐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7687卷二第337頁、第357頁、第375頁、第377頁)、2.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687卷二第351頁)、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7687卷二第353至354頁)、4.網路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頁面截圖(見偵57687卷二第361至373頁)】、告訴人房家榮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7687卷二第381頁、第403至405頁、第421頁、第423頁)、2.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687卷二第397頁)、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7687卷二第399至401頁)、4.對話紀錄頁面截圖、資豐投資公司營業登記證、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見偵57687卷二第407至419頁)】、電子錢包TF4nd3Le53EnLTHuwjMe6rKjZUZcxBRQVC交易紀錄(見偵57687卷二第509頁)、告訴人林俞君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帳戶個資檢視(見偵6448卷第13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448卷第45至49頁、第53至63頁)、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448卷第51至52頁)、4.通話明細報表、匯款申請書影本、匯出匯款憑證影本、收款車手影像及對話紀錄頁面、網路轉帳明細內容、收據、現儲憑證收據等翻拍照片(見偵6448卷第65至7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日中檢介化112偵57687字第1139051687號函及檢送112年度偵字第57687號詐欺案件虛擬貨幣查詢分析資料(見本院卷第91至107頁)等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惟按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 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交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詐欺或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逕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銀行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細繹其等所施用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常情之處,但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斯時主、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仍應就具體個案逐案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交付金融帳戶或其他工具性資料、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㈢查,被告就其何以依指示提供華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予「 徐崇佑」等人之緣由,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致供陳:乃因透過其女之介紹與「姿嫻」聯繫,經「姿嫻」邀請加入「佑(一)」群組後,賺得在網路上進行機器測定工作之報酬後,因而誤信對方是合法經營之公司,更進而應徵財務助理,方始依「徐崇佑」之指示,將華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徐崇佑」做為廠商匯款之用,並依指示提領廠商匯入之款項或購買泰達幣再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綦詳,並無何明顯瑕疵,復提出上開其與「姿嫻」、「徐崇佑」之對話紀錄及其等在工作群組中之對話紀錄為憑(見偵6448卷第77至149頁),足認被告所供稱其係透過其女介紹於賺得在網路上進行機器測定工作之報酬後,因而誤信對方是合法經營之公司,才進而應徵財務助理工作,而經自稱「徐崇佑」要求其提供華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以做為廠商匯款之用,並依指示提領廠商匯入之款項或購買泰達幣再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已有所據而非子虛。  ㈣又審諸被告與「姿嫻」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詢問:「姿嫻 姐你好,我想詢問工作」,「姿嫻」問:「你是?」,被告答稱:「欣潔請我加你好友」後,「姿嫻」即要求被告填寫申請表格有關「1.真實本名、2.出生年月日、3.聯絡資訊/電話、4.工作經歷、5.居住地區」等資料,被告回覆以「張湄湄65/6/6、會計,美容師、臺中市○○區○○路00號4樓-3」後,「姿嫻」即傳送有關「LINE社群守則及禁止事項」、「工作程序與守則」等事項要求被告閱讀,並回覆「我已閱讀並同意」,始邀請被告加入「佑(一)」群組,並要求被告完成進群申請流程及拍攝其任一證件暨金融機構存摺封面上傳後,幫被告辦理入職,被告即開始正式「姿嫻」所謂之機器測定工作,並於112年6月6日領得機器測定工作薪資1,475元(見偵6448卷第77頁)。之後因「徐崇佑」曾在群組內透漏招募財務助理之訊息,被告於112年6月19日詢問相關工作內容,「徐崇佑」於同年月24日回覆稱:「接下來我所配合的都是日商(不會日文沒關係)。工作內容:需要幫我換匯避稅!(會協助教學)協助發薪!然後會教你申請交易所,交易所用途為跟國外廠商買U(避稅),需有網銀。工作時間:12點-20點待命(注意賴消息即可)。我會安排工作,其他時間自行運用。薪水制度:周休二日,三節獎金,底薪30000,另有額外獎金(但獎金須跑外勤,不用跑日本),如若是可跑外勤一個月40000+1%獎金,數位帳戶不行因為額度太低,根本買不了多少!也並不需要給我帳戶,我不是詐騙,沒有要你帳戶」,被告因而詢問「徐崇佑」是用哪一個交易所,「徐崇佑」答稱:「幣安」、「BINGX」,被告即稱:「不瞞你說我之前被交易所嚇到,一會要稅金,一會要保證金,一會要解凍金的」、「對這一塊我真的很恐懼」,「徐崇佑」更回覆稱:「你遇到的百分之百事詐騙==」、「真的交易所不只可以逃稅還安全,還不會凍結你的資金」,之後被告則詢問「徐崇佑」稱「那工作的話是另外有人會教嗎?」、「工作時間內那如果收到通知是要馬上做,是嗎?」等問題,並告稱:「因為我平常在做美容,怕剛好有客人」、「所以我必須先問一下」、「有客人才忙」、「現在沒那麼好做」、「所以我才需要另外的收入」等語(見偵6448卷第139頁)。嗣於112年6月30日經「徐崇佑」詢問何時可以上班,並要求被告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帳號供其綁定時,被告表示「那我回去再拍可以嗎」、「大約4點多」、「我現在有客人」等語(見偵6448卷第139頁),且被告亦曾就工作內容詢問:「可是如果要跑外務的時候剛好我有客人怎麼辦?」、「我3號4號要受訓兩天應該每天都五點下課」、「還有23〜27在日本 之後就都沒有了,這樣會不會影響你的作業」、「外務是跑什麼呢?」、「外勤最遠到那裡」、「需要打統編嗎?」等語(見偵6448卷第141至143頁),以上過程可知悉被告確實在詢問、洽談工作內容,均與一般求職者之狀況無異。準此,被告前揭辯解既有對話紀錄作為佐證,矧細譯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完整,語句脈絡連貫而具有相當邏輯性,被告確實向對方詢問應徵財務助理相關事宜,對方亦向被告說明工作內容、計薪方式等事宜。足認被告並非無故提供華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等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係因透過其女介紹賺得在網路上進行機器測定工作之報酬後,因而誤信對方是合法經營之公司,才進而應徵財務助理,依對方指示提供其華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等資料供廠商匯款,並依指示提領廠商匯入之款項或購買泰達幣再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有相當之事實基礎。  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為成年人,自陳高中肄業,曾與前夫經 營機械板金公司,亦曾從事行動美容、直銷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然因應民眾日異更新之生活模式而相應所生之應徵工作方式、工作進行模式變遷迅速,遑論當時為疫情期間,各行各業盡量採避免面對面接觸方式,衡以詐欺集團為取得個人資料,其所使用之欺罔方式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具說服力之說詞,一般人不免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尚難遽予推論被告必具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且尚無法逕因提供帳戶供廠商匯款,並依指示提領廠商匯入之款項或購買泰達幣再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即認悖於常情,無視對方係先藉由招攬在網路上進行機器測定工作而給付群組內諸多測試者報酬之方式來欺瞞誘使被告,致被告未發覺異常,亦無法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而有從事不法之意。況本案被告係先受「姿嫻」、「徐崇佑」雇用在網路上進行機器測定,並取得報酬後,才進而受雇擔任財務助理,且其工作另有幫忙核算群組內其他進行機器測定工作者之薪資報酬,由客觀上觀察,被告難免誤信對方係合法經營公司而降低警覺性。又觀諸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高筱雅亦係經由「姿嫻」、「徐崇佑」先以在網路上進行機器測定之方式招攬進入群組,並確實領取2個月薪水後,「徐崇佑」等人再佯以:包下整個設備的測定,並支付相關成本等支出,待設備測定完成後,可取得廠商給付的報酬等語,致使告訴人高筱雅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40萬元匯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業據告訴人高筱雅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偵57687卷一第205至219頁),並有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偵57687卷一第243至314頁),核與被告所述遭「姿嫻」、「徐崇佑」先以在網路上進行機器測定之方式招攬進入群組,並確實領取報酬後,才進而應徵財務助理之情節高度雷同。是以,本案實難排除被告與告訴人高筱雅均係遭由同一詐欺集團用類似話術進行詐騙,告訴人高筱雅因而匯出款項,被告則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購買USDT存入指定錢包之可能。  ㈥另細譯被告與「徐崇佑」及「阿本」間對話紀錄,被告於洽 談工作內容及進行工作期間,對於其工作詢問對方「為什麼你們不自己換」、「我這樣算車手嗎」、「這樣算洗錢嗎」、「我可以問一下,這是收什麼錢嗎?」,「徐崇佑」及「阿本」均佯以分散不同帳戶小額購買虛擬貨幣,可以避稅為由,要求被告提供華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供廠商匯款,並依指示提領廠商匯入之款項或購買泰達幣再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且對被告保證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係「明明白白」、「乾乾淨淨」,並佯稱:「每間公司都不一樣耶」、「像阿軒他們是私人接機器的錢」、「你剛剛收的是我要給廠商的錢」等語進行說服(見偵6448卷第97頁、第141至143頁),甚至「徐崇佑」於接洽工作內容之過程中,經被告表明「不瞞你說我之前被交易所嚇到 一會要稅金一會要保證金一會要解凍金的」等語時,告知被告「真的交易所不只可以逃稅 還安全 還不會凍結你的資金」等語(見偵6448卷第139頁),此等手法足以亂真,以致被告在「徐崇佑」等人如實給付群組內諸多進行機器測定者報酬之情形下,並為「徐崇佑」各種說詞所惑,逐步落入「徐崇佑」等人所設下之圈套,誤信對方確實為合法經營之公司進而應徵財務助理,認其依指示將華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提供給廠商匯款,並依指示提領廠商匯入之款項或購買泰達幣再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僅係「避稅」,而未預見與「詐欺」、「洗錢」犯罪之關聯性,因而陷入詐欺集團所設圈套,衡情並非不能想像。復由被告與「徐崇佑」及「阿本」間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於112年6月30日依指示至超商提領「徐崇佑」匯入之10萬元時,因提款機出現問題不能使用,被告曾經提出「我請店員看」等語(見偵6448卷第141頁),此實與一般車手於提領款項時會下意識低調進行,不敢過於張揚,以避免遭人發現之情形不同。又被告於「徐崇佑」稱外勤工作之車票、加油均可報公帳後,曾詢問:「需要打統編嗎?」等語(見偵6448卷第143頁),可見被告主觀上應認為「徐崇佑」確實在經營公司。再由被告於工作期間所提問題,諸如「@阿本 我想問你一個問題」、「為什麼你們不自己換」、「那你們這樣的轉出來不是一樣 也是流動資金」、「我的意思是你們轉現金出來不是一樣是流動資金 一般收現不入帳戶的話,才查不到」等語(見偵6448卷第97頁)及「佑哥 我問你喔 你用台幣買U避稅 然後不用換回來嗎?」等語(見偵6448卷第145頁),亦可見被告主觀上認「徐崇佑」等轉出至其華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均係由「徐崇佑」公司轉出,並非來源不明之款項。綜上,堪認被告辯稱其主觀上實無與犯罪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亦無任何參與詐欺或洗錢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並非無據。  ㈦況華南帳戶為被告薪資轉帳帳戶,且因華南帳戶有網銀,一 些日常支出都是由華南帳戶支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0頁),並有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偵57687卷一第41至61頁)。而由上開LINE之對話紀錄及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華南帳戶於112年7月10日曾匯入被告從事其他工作所匯入之薪資39300元及90000元,且被告曾表示「我這樣匯我自己的都轉不出去 我必須去銀行一趟」等語(見偵6448卷第121至123頁)。又被告所有帳戶遭警示時,被告亦曾表示「我現在比較麻煩的是我下星期要付錢,錢都在裡面 而且下星期有一筆款項匯進來,指名我的帳號 我這下完蛋了」等語(見偵6448卷第133頁) ,堪認被告確係將華南帳戶用於薪資轉帳,且為經常性使用之帳戶。再者,本案被告原係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給「徐崇佑」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嗣被告因覺得存入國泰世華帳戶,需要領出再存入華南帳戶,因此主動表示「那你可以改約定華南的?」等語(見偵6448卷第141頁),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一旦金融帳戶因涉及不法而遭警示,資金將被凍結無法進出,倘若被告對「徐崇佑」要求其提供帳戶係作為詐騙人頭帳戶已有預見之可能性,竟仍主動提供其經常性使用且作為薪資轉帳之華南帳戶,進而使該帳戶陷於遭通報警示致無法正常使用之不利情況,此實與吾人經驗法則有違。從而,被告對於「姿嫻」、「徐崇佑」實際上為詐欺集團成員應未有認識或預見,其嗣後提供華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予「徐崇佑」,並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或購買泰達幣再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時,應無從預見將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乙節,堪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尚無足以為被告 與「姿嫻」、「徐崇佑」等所屬詐欺集團有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積極證明。從而,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既存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是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施用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高筱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前在社群網站臉書上散布兼職廣告,並以暱稱「陳思怡」聯繫告訴人高筱雅,指示告訴人高筱雅以LINE聯繫「瑜潔」、「姿嫻」、「佑YoYo」等人,聽從上開人等之指示操作統包系統云云。 ①112年6月30日18時8分許 ②112年6月30日18時9分許 ③112年6月30日19時4分許 ④112年7月3日11時6分許 ⑤112年7月3日11時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張湄湄 ①112年6月30日18時47分許 ②112年6月30日19時4分許 ③112年7月3日12時34分許 ④112年7月3日12時35分許 ①提領10萬元 ②提領10萬元 ③提領10萬元 ④提領10萬元 小計                          40萬元                  40萬元 2 郭芷瑄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以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林嘉欣」聯繫被害人許詠亦,誆稱可投資「元大外匯」網站,跟隨投資老師Annie操作獲利云云,被害人許詠亦委託被害人郭芷瑄於112年6月間以LINE聯繫「元大外匯」,並依照指示匯款至「元大外匯」指定之帳戶。 ①112年7月5日12時17分許 ②112年7月5日12時17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張湄湄 ①112年7月5日12時17分許 ②112年7月5日14時33分許 ③112年7月5日14時35分許 ④112年7月6日12時4分許 ⑤112年7月7日15時1分許 ⑥112年7月7日15時3分許 ⑦112年7月7日15時4分許 ⑧112年7月7日15時10分許 ⑨112年7月7日15時11分許 ⑩112年7月7日20時11分許 ⑪112年7月8日13時51分許 ⑫112年7月9日  8時許 ⑬112年7月9日  8時3分許 ⑭112年7月9日11時7分許 ⑮112年7月10日10時40分許 ⑯112年7月10日11時50分許 ⑰112年7月10日12時9分許 ⑱112年7月10日12時24分許 ⑲112年7月10日17時57分許 ⑳112年7月10日19時許 ①轉帳20萬元 ②轉帳5萬元 ③轉帳4萬9000元 ④轉帳32萬元 ⑤提領3萬元 ⑥提領3萬元 ⑦提領3萬元 ⑧轉帳5萬元 ⑨轉帳5萬元 ⑩轉帳5萬元 ⑪轉帳12萬元 ⑫轉帳5萬元 ⑬轉帳15萬元 ⑭轉帳10萬元 ⑮轉帳18萬5000元 ⑯轉帳11萬1000元 ⑰轉帳5萬元 ⑱轉帳7萬8000元 ⑲轉帳8萬3000元 ⑳轉帳5萬元 3 薛榮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在臉書上以暱稱「陳樂樂」結識告訴人薛榮鋒,誆稱可投資「元大外匯」網站,跟隨投資老師ALINE操作獲利云云。 ①112年7月5日14時18分許 ②112年7月5日14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4 劉坤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19時29分許,以臉書暱稱「陳紫涵」傳訊予告訴人劉坤宗,誆稱可投資「元大外匯」網站,跟隨投資老師ALINE操作獲利云云。 ①112年7月6日10時32分許 ②112年7月6日10時34分許 ①4萬元 ②1萬元 5-1 史穎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以臉書暱稱「林美慧」結識告訴人史穎宗,誆稱可投資「mizuhoe」APP致富云云。 112年7月6日 10時56分許 5萬元 6 唐書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架設網頁散布股票投資訊息,告訴人唐書志見後與LINE暱稱「夏韻芬」、「Lucky靜雅」之人聯繫,並加入「大家掀團來投資,錢兔似錦999」群組,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儲值加入會員,操作「資豐e點通」APP投資股票致富云云。 112年7月7日 10時16分許 3萬元 7 吳妍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架設網頁散布股票投資訊息,告訴人吳妍平見後與LINE暱稱「股市-阮慕驊」之人聯繫,並加入「大家掀團來投資,錢兔似錦888」群組,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儲值加入會員,操作「資豐e點通」APP投資股票致富云云。 112年7月7日 11時6分許 5萬元 8 陳燕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LINE暱稱「靜雅」聯繫告訴人陳燕盈,並將告訴人陳燕盈加入「錢兔似錦學習小組」群組,誆稱可操作「資豐e點通」APP投資股票致富云云。 112年7月7日 11時11分許 5萬元 9 許祐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在交友軟體Cheer上以暱稱「可可」結識告訴人許祐誠,誆稱可參加Fx Pro會員投資美金致富云云。 112年7月7日 19時17分許 5萬元 10-1 葉博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在臉書上以暱稱「陳奕思」結識告訴人葉博森,誆稱可投資「元大外匯」,跟隨投資老師ALINE獲利云云。 ①112年7月8日12時18分許 ②112年7月8日12時19分許 ③112年7月8日12時2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11 黃舒愷 告訴人黃舒愷於網際網路上留言應徵家庭代工,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以LINE暱稱「Peggy」、「謝立恩」聯繫告訴人黃舒愷,誆稱可提供測量機器之工作機會,但是需支付招標成本云云。 112年7月9日 0時2分許 20萬元 10-2 葉博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在臉書上以暱稱「陳奕思」結識告訴人葉博森,誆稱可投資「元大外匯」,跟隨投資老師ALINE獲利云云。 ①112年7月9日10時38分許 ②112年7月9日10時3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2 許純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3日,在臉書上以暱稱「Buyfast」聯繫告訴人許純瑜,誆稱有代工工作可提供,並指示告訴人許純瑜以LINE聯繫「胡小姐夫婦」,詐稱可代工產品幫忙刷單,儲值將額外提供福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 10時18分許 9萬元 13-1 林秀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在臉書上張貼「佳運代工」廣告,並以LINE暱稱「代工派發-胡小姐夫婦」聯繫告訴人林秀美,誆稱每完成一筆工作可獲得100元報酬,然而告訴人林秀美操作錯誤,須賠償公司損失云云。 112年7月10日 10時37分許 1萬5000元 14 蔡豐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蔣夢瑩」結識告訴人蔡豐隆,誆稱可投資精品買賣獲利,需告訴人蔡豐隆預付進貨貨款云云 112年7月10日 11時41分許 3萬元 13-2 林秀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在臉書上張貼「佳運代工」廣告,並以LINE暱稱「代工派發-胡小姐夫婦」聯繫告訴人林秀美,誆稱每完成一筆工作可獲得100元報酬,然而告訴人林秀美操作錯誤,須賠償公司損失云云。 112年7月10日 12時19分許 7萬8000元 15 楊智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4日以交友軟體WOOTALK結識告訴人楊智揚,誆稱可參加Fx Pro會員投資比特幣致富云云。 ①112年7月10日16時54分許 ②112年7月10日16時55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5-2 史穎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以臉書暱稱「林美慧」結識告訴人史穎宗,誆稱可投資「mizuhoe」APP致富云云。 112年7月10日 18時44分許 5萬元 小計                         132萬3000元                183萬6000元 16 簡子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告訴人簡子祐以LINE與暱稱「蔣智國」、「徐靜雅」之人聯繫,詐欺集團誆稱可操作「資豐e點通」APP投資股票致富云云。 ①112年7月10日12時8分許 ②112年7月10日12時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張湄湄 ①112年7月10日12時14分許 ②112年7月10日12時16分許 ③112年7月10日12時17分許 ④112年7月10日12時18分許 ⑤112年7月10日12時19分許 ⑥112年7月10日12時35分許 ⑦112年7月10日12時54分許 ⑧112年7月10日12時55分許 ⑨112年7月10日15時10分許 ①轉帳7920元 ②轉帳6740元 ③轉帳8130元 ④轉帳3840元 ⑤轉帳5038元 ⑥轉帳5000元 ⑦提領10萬元 ⑧提領6萬元 ⑨轉帳3000元 17 房家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告訴人房家榮以LINE與暱稱「Debby(徐靜雅)」之人聯繫,詐欺集團誆稱可操作「資豐e點通」APP投資股票致富云云。 112年7月10日 12時11分許 5萬元 18 林俞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告訴人林俞君以LINE與暱稱「徐靜雅」之人聯繫,詐欺集團誆稱可操作「資豐e點通」APP投資股票致富云云。 112年7月10日 12時18分許 5萬元 小計                         20萬元                19萬9668元 總計                         192萬3000元                243萬56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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