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M-113-金訴-961-2024110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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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修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孟修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當時其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租屋處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給曾文祥(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63號判決確定),再由曾文祥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於111年10月上旬,向王綉琴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王綉琴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6日9時5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至黃偲維(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由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0號強盜等案件審理中)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0時1分許將前開款項其中999,500元轉帳至謝孟修之本案甲帳戶,上開款項復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綉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謝孟修、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本案甲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交付給曾文祥,並依曾文祥之指示辦理約定帳戶等事實(見本院卷第33、14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曾文祥的國中學弟,因為曾文祥跟我說要做精品生意,但因為他的帳戶不好用,需要向我借帳戶使用兩週,我才答應將本案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借給曾文祥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146至148頁)。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1月間某日,在當時其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 00巷00號租屋處內,將其所申設之本案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給曾文祥,再由曾文祥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於111年10月上旬,向告訴人王綉琴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6日9時57分許,臨櫃匯款1,000,000元至黃偲維所申設之本案乙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0時1分許將前開款項其中999,500元轉帳至被告之本案甲帳戶,上開款項復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綉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1至6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文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1至154頁、本院卷第121至137頁)、證人即被告之父謝福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帳戶個資檢視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3459號函暨所附本案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1732號函暨所附本案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提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APP截圖、被告所提兆豐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32020680號函暨所附本案甲帳戶交易明細表、申請約定轉帳、提高轉帳額度、變更個人資料等異動資料(見偵卷第17至20、39至59、65至73、87、91、93至115、165至193頁、本院卷第53至83頁)在卷足資佐證,堪以認定。 ⒉按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資料之情形,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匯款項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並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基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應堪認定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證人曾文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先前有不明人士 向我收購帳戶,因為我有在玩博弈,而且我的帳戶也是警示帳戶,無法提領款項,所以我就在被告的租屋處當面問被告可不可以跟他借帳號,被告在借我帳戶之前就已經知道我的帳戶為警示帳戶,所以沒辦法用,但被告應該不知道是什麼原因被警示,也不知道我借帳戶是要交給收購帳戶的人,但我曾經跟被告說借帳戶是要做博弈、做生意,被告沒有問我是做什麼生意,後來向我收購帳戶的人要求我辦理約定帳號,我就跟被告講,被告沒有問我為何要辦理約定帳號或變更個人資料,就自己進去銀行辦理等語(見偵卷第152頁、本院卷第121至136頁),由曾文祥前開證述,可知被告將前開帳戶資料借予曾文祥使用前,即已知悉曾文祥之個人帳戶業因不明原因遭警示,且曾文祥係以做不明生意、進出不明博弈款項為由,向被告借用本案甲帳戶,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應足資判斷曾文祥以前開話術向其借用本案甲帳戶資料,有高度可能係作為賭博、詐欺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犯罪使用。詎被告知悉其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可能遭曾文祥非法使用,仍決意依曾文祥之要求提供前開帳戶資料,而容任曾文祥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堪認其主觀上應已認識到該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足認定。 ⒋被告固辯稱:曾文祥係以做精品生意為由向我借用帳戶,並 且告訴我有合作夥伴需要辦理約定帳戶,我才配合辦理並交付前開帳戶資料,博弈的事情是事後曾文祥才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惟查,曾文祥向被告借用本案甲帳戶前,僅有告知被告要做生意、做博弈,而未明確告知是做何生意,被告亦未就此細節詢問曾文祥,業據曾文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2頁),且由證人即被告之父謝福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曾文祥向被告借帳戶時,我在被告租屋處的樓上,我聽到曾文祥以做生意為由向被告借帳戶,我問曾文祥要做什麼生意,曾文祥沒有講,只說他的帳戶不好用、難用,我有想到要阻止被告不要借給曾文祥,所以跟被告說你自己要考慮看看,要小心,被告跟我說他自己會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可知被告出借本案甲帳戶資料前,業經謝福明勸阻並促其注意,然被告仍未具體向曾文祥詢問其商業用途,或確認曾文祥所稱之「博弈」款項是否正當合法,即率爾將事關個人財產、金融往來之本案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曾文祥使用,復依曾文祥之要求辦理約定帳戶,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㈡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前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純將本案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曾文祥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可能遭曾文祥或他人用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曾文祥,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竟將其所申設本案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曾文祥,容任曾文祥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臨時工、日薪1,200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曾文 祥,惟被告供述其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4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告訴人輾轉匯入被告所申設本案甲帳戶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能查獲扣案,難認被告就前開帳戶遭提領之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