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DM-113-金訴-974-202410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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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京育 選任辯護人 李維仁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4 6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自民國111年初起即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聽從通訊 軟體LINE群組「857...調度室」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進行至客戶指定地點領取包裹或物品,並送至客戶指定地點轉交與他人之事務,每趟報酬新臺幣(下同)200元。被告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任何人均可自行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物流貨運站,或直接請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上班地點,並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再輾轉交給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或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罪,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中有未成年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丙○○,向告訴人丙○○佯稱:我是外匯局人員,丙○○之帳戶外匯功能未開通,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後始得開通等語,致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使用之LINE暱稱「外匯局王國維」帳號加為LINE好友後,依照「外匯局王國維」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附表一所示「地點」,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寄至地點」。復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取簿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寄至地點」,領取告訴人丙○○所寄出、裝有丙○○之兆豐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並隨即於112年7月25日某時,將包裹送至臺中市○○區○○○街0號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㈡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持丙○○之兆豐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提領金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而認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二部分,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丙○○兆豐帳戶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丙○○所提出之通話紀錄手機擷圖1張、告訴人丙○○所提出之與「外匯局王國維」之LINE對話擷圖39張、告訴人丁○○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0張、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於112年7月25日9時53分許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告訴人丙○○所寄出裝有告訴人丙○○之兆豐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照片1張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領取包裹,並隨即於112年7月25日某時,將包裹送至臺中市○○區○○○街0號交付給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包裹裡面裝什麼東西,我不知道告訴人丁○○被詐欺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47、338至339頁)。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從事白牌車司機,加入高達300人之調度室群組,接案內容有載客、跑腿,隨機由司機承接,司機無法知悉包裹內是否及違禁物,被告確信群組內之工作有經過過濾,是正當派案來源,不會涉及詐欺、洗錢,附表一部分,告訴人丙○○寄送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時存款金額僅有13元,是該提款卡不具財產價值,不應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部分,被告完全沒有參與,起訴書亦無記載被告有何行為分擔,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和詐欺集團共謀,故被告無涉及詐欺或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75至278、342至344頁)。 四、經查:  ㈠告訴人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分許,受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17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飛翔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之情,有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在卷可稽(見112偵56464卷第133至134頁、113少連偵106卷第197至199頁),並有告訴人丙○○所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內容擷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本案包裹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偵56464卷第137、143至156頁、113少連偵106卷第203、209至235頁),首堪認定。㈡被告於112年7月25日上午9時5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領取內含丙○○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之本案包裹,並於112年7月25日某時,以面交方式將該包裹送至臺中市○○區○○○街0號交付與不詳之人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112偵56464卷第63至67、287至290頁、本院卷第147、338頁),並有7-11貨態查詢系統-貨件明細、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112年7月2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少連偵106卷第1513至155頁)、告訴人丙○○所寄出之本案包裹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112偵56464卷第137頁),亦堪認定。  ㈢告訴人丁○○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受不詳之人詐欺,致因 而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不詳之人所掌控附表二所示丙○○兆豐銀行帳戶,經不詳之人加以提領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見112偵56464卷第205至207頁),並有丙○○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丁○○之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詐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56464卷第109至113、209至223、229至235頁)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丙○○之兆豐銀行帳戶確係遭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罪所用。  ㈣按刑法「有認識過失」與「間接故意」之區別,在於有無故 意之「意欲」要素。前者,行為人乃有知無欲,並無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只不過事與願違;後者,行為人則有知且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主觀上存有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代為領包裹後轉交之原因有多端,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領取內含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人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共同為詐欺取財、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有可能係因其他非不法之原因而為,對其共同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經查:  ⒈被告從事白牌車司機,每月付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加入 成員人數約300餘人之通訊軟體LINE名稱「857...調度室」群組,接案內容有載客、代駕、跑腿,跑腿低消200元,有時要先墊付包裹費用之情,業據證人即同為上開群組成員即司機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6至31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857...調度室」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112偵56464卷第73、74頁、本院卷第201、205頁)。  ⒉客戶即LINE暱稱「老田」之人向「857」客服提出跑腿服務之 請求後,調度員(暱稱「野原しんのすけ」)將該案件訊息張貼在「857...調度室」群組內,被告接單後,依調度員指示領取本案包裹並送至指定地點(詳如上開㈡),並賺取報酬2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857...調度室」群組車隊管理者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3至32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857...調度室」群組對話紀錄截圖、「857...辦公室」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客服與「老田」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見112偵56464卷第73至77頁、本院卷第201至205、213至215頁)。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在「857...調度室」群組接單跑腿而為本案行為,所得報酬200元等語(見112偵56464卷第63至67、287至290頁、本院卷第147、338頁),應可採信。  ⒊告訴人丙○○係以不透明紙盒包裝丙○○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 並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乙情,有該包裹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偵56464卷第137頁、本院卷第207頁),核與被告稱其所領取之包裹,外觀上難以查知內容物為何等情相符,足見被告確實無法從外觀知悉該包裹之內容物。  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司機加入「857...調度室」群 組每月要繳2,000元,月底有繳款的下個月才會被加進新的「857...調度室」群組,我加入「857...調度室」群組迄今約4年,群組內是調度員及司機,沒有客人,派單的是調度員,接單內容為跑腿、代駕、載客,官方帳號「857」之管理員收到客人任務後,在「857...調度室」群組貼出來,看有沒有司機要去,再跟客人對話,所以司機接觸不到客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6至312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57...調度室」群組內之工作是司機自己想接案就隨機接,我們不會指定某司機接案。因有段時間蠻頻繁聽到司機跑腿領包裹後被警察傳喚的事情,故後續就跑腿領包裹工作就拒絕或過濾,即客人要我們跑腿時,我們一定會問清楚要跑腿的內容物,基本上客服亦會請客人拍照佐證,去超商領包裹送至某地點給客人或從客人處收物品送到另一地點,都算跑腿工作,例如在蝦皮購物,客人要提供蝦皮購物之訂單,我們才會接,以前客服防備心沒那麼重,現在沒有很確定的,我們都會拒絕。本院卷第213、215頁是客服與「老田」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包裹是客戶「老田」傳送本院卷第217、219頁之其與他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包裹照片給客服,表示他係幫別人叫跑腿,但真實性我不清楚,被告本案涉訟後有向我要資料,我把上開資料提供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3至327頁),並有客服與「老田」對話紀錄截圖、不詳之人LINE對話紀錄及不詳包裹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至219頁)。可見,「857...調度室」群組已成立數年,該群組內是調度員及司機,沒有客人,係官方帳號「857」之管理員收到客人任務後,在「857...調度室」群組貼出來,看是否有司機接單,而司機接觸不到客人,僅能由「857...調度室」群組客服向客人過濾任務內容。而「老田」係以幫他人委託司機領取快電商之商品,並附上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不詳包裹照片以取信客服。  ⒌基上,被告從事白牌車司機,每月付費2,000元加入「857... 調度室」群組接單工作,本案係在「857...調度室」群組內接單跑腿工作而去領取本案包裹後轉交,而被告接單前接觸不到客人,僅能由「857...調度室」群組客服向客人過濾任務內容,則以本案案發時,「857...調度室」群組已成立數年,群組內司機人數約300餘人,有一定規模,被告已加入該群組相當期間,且接案工作內容包含常見之載客、代駕、跑腿,跑腿低消200元,並非不合常情之高額報酬,而衡以跑腿工作內容有多種,又一般跑腿司機於未獲得客戶同意之情形下,殊無可能擅自開拆包裹檢視其內容物而侵犯客戶個人隱私,再參以被告領取包裹後,從包裹外觀無法知悉包裹內容物,則被告對本案包裹內之物品係金融帳戶提款卡是否有所認識,能否預見自己是在從事領取、轉交金融帳戶提款卡行為,確屬有疑。是被告否認主觀上有犯罪意欲,並非全然不可採。  ⒍被告於偵查中雖自陳:同事己○○曾對其提及「包裹也很辣ㄟ」 、「亂搶單」,係指這個比較危險,有風險,例如現在盛行的送毒品,或是詐騙,其接單當下有懷疑等語(見112偵56464卷第289頁),且被告與己○○LINE對話中,被告亦提及「我街口應該收不到銀行轉來的」、「這個我不敢給我女友的帳戶」,有被告與己○○(LINE暱稱「Dexter」)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按(見112偵56464卷第79頁)。然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辦法分辨正常跟不正常的包裹,不是每一個任務都有風險,司機接單後取消要罰500元。這單完全看不出來是否有問題,但我自己覺得有危險,不是每個人都覺得有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310至311、313頁),且依被告與己○○之LINE對話紀錄,己○○說「包裹也很辣ㄟ」後,被告隨即表示「報出去的時候來不及了」,是被告於偵查中所稱:我接單當下有懷疑,但無法拒絕接這個單,因為我已經接這個單了,如果不是詐騙,這樣我就要被罰2,000元,如果知道是詐騙,我就不會接等語(見112偵56464卷第289頁),雖就接單後取消會被罰款金額與證人己○○所述不同,然該跑腿領取之包裹是否有問題,從接單內容無法判斷,證人己○○並無法說出其認為該單工作有何實際問題,堪認僅係主觀上覺得跑腿領包裹有風險,而被告雖表示曾有懷疑,但當時已接單,若片面取消將被罰款,為避免遭罰而選擇完成該趟跑腿工作,則被告既係在其一般日常例行工作群組中接單工作,為在成員人數多達300餘人之群組中搶先接到工作,未多加思索而搶先接下此單工作,嗣雖曾想到該領包裹工作有風險,然為避免遭罰款而選擇完成該趟跑腿工作,且為避免其女友帳戶因而受波及而變成警示帳戶,故就本次報酬,選擇不以提供帳戶號碼供客戶匯款,而改以其他方式收取報酬,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主觀上有犯罪意欲,亦難認被告就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⒎再者,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經警移送檢地方檢 察署偵辦之前案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頁)。然被告於前案係因從事跑腿代購,協助客人購買5000元GASH點數2張,並提供帳號給系統端,系統端再提供給客戶匯款,獲取跑腿費200元,因被告主觀上欠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故意,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112偵56464卷第261頁)。是前案與本案情形迥異,尚難以被告有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經不起訴之紀錄,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㈤綜上,被告固有領取內有丙○○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不詳之人之行為,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犯罪意欲,亦難認被告就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而以前揭方式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而被告既就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丙○○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部分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僅係被利用之工具,則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告訴人丁○○遭詐欺而匯款至丙○○兆豐銀行帳戶,及該款項遭提領部分,即難認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行為分擔,是難認被告應負共犯之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寄簿時間 地點 銀行帳戶 寄至地點 取簿時間 取簿之人 1. 112年7月23日16時17分。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飛翔門市。 丙○○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之兆豐帳戶)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 112年7月25日9時53分許 乙○○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投資香港房地產等語,致使丁○○陷於錯誤,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26日9時58分許,以丁○○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7萬7,000元至丙○○之兆豐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112年7月26日10時15分許 2萬元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東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112年7月26日10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26日10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26日10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26日10時17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26日10時17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27日4時4分許 2萬元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北屯分行。 112年7月27日4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27日4時8分許 1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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