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M-113-金訴-974-20250116-4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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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4 6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聖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 ,參與少年吳○陞(95年11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雙囍」、「雙倫」、「雙慶」、「雙賀」等人所組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鱷集團」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林聖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詳如後述),擔任負責依上手「雙囍」指示與少年吳○陞一同或自行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俗稱「取簿手」)後,復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俗稱「車手」)交與上手之工作,約定林聖每提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獲得90元之報酬,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林聖與少年吳○陞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一「包裹領取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後,林聖、少年吳○陞即依上手指示於附表一「包裹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領取裝有該被害人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林聖與少年吳○陞取得附表一「詐取之物品」欄所示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後,隨即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後,林聖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提領超過本案被害人轉入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詳細詐欺時間、地點、方式、對象、被害人轉帳時間、地點、金額、林聖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將前揭提款金額交與少年吳○陞轉交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產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嗣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林聖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7、4 64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見112偵56464卷 第35至40、285、286頁),並有證人少年吳○陞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113少連偵106卷第125至128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見112偵56464卷第27至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3月6日偵查報告(見113少連偵106卷第35至55頁)及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另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固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然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方式多端,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之被害人係以假冒公務員名義犯之乙節亦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明知或預見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假冒公務員名義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後,移列至同法第21條,且將原規定之文字「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配合同法第6條修正為「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該次修正內容並未涉及本案相關之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更,尚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⒉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少年吳○陞、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 ㈠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少年吳○陞、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3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少年吳○陞為00年0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知悉少年吳○陞當時17歲,就其與少年共犯罪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是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吳○陞共同犯犯罪事實一、㈠、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規定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再參諸刑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被告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部分,並無證據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部分,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就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是就其所犯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之一般洗錢罪部分,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係擔任取簿手、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且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一般洗錢罪符合上開㈧所載減輕其刑規定之情,有如前述,然未與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65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提款1萬元,報酬為90元,領包裹部 分沒有報酬,附表二部分,我提款15萬元,有實際領到報酬1,350元,附表一部分,我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是被告就附表二之報酬共計1,35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就附表二所提款之金額,除上開已諭知沒收、追徵之報酬外,餘款已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上手,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7月25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加 入由少年吳○陞、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雙囍」、「雙倫」、「雙慶」、「雙賀」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鱷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依照「雙囍」之指示,前往領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至指定地點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規定。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供參)。又按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為成年人,其明知吳○陞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112年7 月24日,與少年吳○陞一同加入暱稱「安倫」、「慶」等人所屬詐騙集團,由被告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少年吳○陞再轉交集團其他成員。嗣被告、少年吳○陞與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12年7月25日上午10時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1樓領取含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包裹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下午4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培琪,向其佯稱銀行客服收到飯店停止扣款申請,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黃培琪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匯款9萬9987元(未包含15元手續費)至本案郵局帳戶,被告即依集團上層成員指示,持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㈠於112年7月25日晚間6時2分、3分、4分、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寶成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共4筆,共計提領8萬元;㈡於同日晚間6時9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市賢門市,提領2萬元。嗣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少年吳○陞,再由少年吳○陞轉交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因此獲取899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8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成年人與少年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3年5月22日確定之情,有該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卷面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3年2月15日雄檢信聖112少連偵145字第1139011711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至267、377至387、399至401頁),堪先認定。 ⒉被告本案與高雄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8號案件均係與少 年吳○陞在相近期間共同犯之,是堪認被告本案被訴參與之犯罪組織,與高雄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8號判決其所為犯行時所屬之詐欺集團,為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被告自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時起至遭查獲時止,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則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經檢察官以數案件提起公訴,分以不同案件審理,其中最先繫屬者係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起訴書向高雄地院提起公訴,於113年2月16日繫屬,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8號案件審理判決,於113年5月22日確定,依最高法院上開法律見解,應以該案件中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前案成年人與少年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自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且前案判決已為被告有罪判決確定,揆之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吳○陞、「雙囍」、「雙倫」、「 雙慶」、「雙賀」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時間,對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三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銀行帳戶,此部分詐騙款項,因匯入甲○○新光帳戶後未被提領,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甲○○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47、464頁)。然按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於112年8月1日下午4時14分許,以附表三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丙○○受詐欺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帳至甲○○新光銀行帳戶等情,有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查(見112偵56464卷第237至238頁),並有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112偵56464卷第2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見112偵56464卷第251至252、255至260頁)、甲○○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56464卷第115頁)附卷可參,固堪認定。然被告於警詢時稱:112年8月1日我領完甲○○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回去旅館等指示準備拿提款卡去領錢,並未交給他人,因為我和少年吳○陞於當天下午2時許,一起被前金分駐所持搜索票和拘票抓,便被警方查扣我們2人所有物品,沒有獲利等語(見112偵56464卷第37頁)。則被告於112年8月1日下午2時許,已因另案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金分駐所員警持拘票拘提(見112偵56464卷第37頁),且警方於112年8月2日通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時,告訴人丙○○於112年8月1日下午5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甲○○新光銀行帳戶之28,138元,並未遭提領,經銀行於112年8月2日中午12時59分圈存等情,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56464卷第252頁)、甲○○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56464卷第115頁)附卷可按。可見,被告於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未著手對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丙○○施用詐術前,亦即於上開詐欺集團尚未著手於此部分犯罪行為之實行,即為警另案拘提,且無證據被告另案遭警拘提前,已將甲○○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交與其他共犯以遂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行為,是尚難認被告就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丙○○及一般洗錢未遂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就此部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日期: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被害人寄送包裹時間及地點 詐取之物品 包裹領取人及包裹領取時間、地點 證據(卷頁) 罪刑 1 甲○○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3日14時4分許起,假冒外匯局人員,以電話及LINE向甲○○佯稱:甲○○帳戶未開通外匯部分,需提供提款卡做開通使用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寄送包裹方式,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寄至右列領取地點。 ⑴ 112年7月30日15時30分,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 ⑵ 112年7月31日20時9分,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 ⑴ 甲○○申設之中華郵政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 ⑵ 甲○○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張。 ⑴ 吳○陞於112年7月30日23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站領取後,交與林聖。 ⑵ 林聖於112年8月1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站領取。 ⑴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2偵56464卷第133至134頁) ⑵ 證人吳○陞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少連偵106卷第125至128頁) ⑶ 甲○○提供之通聯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新光銀行、清水郵局及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寄貨明細影本2紙、統一超商交貨便及包裹翻拍照片(見112偵56464卷第135至152頁) ⑷ 甲○○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56464卷第103、105、115頁) 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56464卷第153至156頁) ⑹ 員警職務報告(見112偵56464卷第27至34頁) 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3月6日偵查報告(見113少連偵106卷第35至55頁) ⑻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2偵56464卷第121頁) ⑼ 被害人遭詐騙明細一覽表(見112偵56464卷第23頁) ⑽ 空軍一號高雄站及周圍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領件紀錄翻拍照片(見113少連偵106卷第159至165、167頁) ⑾ 通聯調閱紀錄及Google地圖查詢(見113少連偵106卷第191頁) 林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提領之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帳戶、金額 證據(卷頁) 罪刑 1 丁○○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1日起,以Messenger及LINE向丁○○佯稱:要購買丁○○在臉書上販售之物品,但需要有銀行簽署認證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1日16時10分、1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49,985元、49,985元至甲○○郵局帳戶。 林聖持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下列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新田郵局,提領下列金額: ① 112年7月31日16時27分許,提領6萬元。 ② 112年7月31日16時28分許,提領6萬元。 ③ 112年7月31日16時29分許,提領3萬元。 (提款金額超過丁○○、乙○○所轉入之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⑴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2偵56464卷第157至158頁) 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56464卷第159至160、169至171、175至180頁) ⑶ 甲○○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56464卷第103至105頁) ⑷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少連偵106卷第193頁) 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3月6日偵查報告(見113少連偵106卷第35至55頁) ⑹ 被害人遭詐騙明細一覽表(見112偵56464卷第25頁) 林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1日起,假冒買家及台新銀行客服,先後以Messenger及LINE向乙○○佯稱:要購買乙○○在臉書上販賣之商品,乙○○需進行金流驗證,要連結網址填寫個人資料、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1日16時21分,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49,989元至甲○○郵局帳戶。 即上開編號1所示。 ⑴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2偵56464卷第181至182頁) ⑵ 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112偵56464卷第188頁) ⑶ 詐騙通聯紀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偵56464卷第183至187頁) 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56464卷第194、201至204頁) ⑸ 甲○○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56464卷第103至105頁) ⑹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少連偵106卷第193頁) 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3月6日偵查報告(見113少連偵106卷第35至55頁) ⑻ 被害人遭詐騙明細一覽表(見112偵56464卷第25頁) 林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日17時1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丙○○,向丙○○佯稱:我是上海銀行客服,因你帳戶涉嫌洗錢要進行稽查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17時49分許,以丙○○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8,123元至甲○○之新光帳戶。 無人提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