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DM-113-金訴-978-20241113-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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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四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 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若協助他人租用、借用帳戶,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麗華」之成年人指示,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在不詳地址之統一超商,以寄送方式,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容任「麗華」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遂行詐欺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麗華」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提領方式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嗣因「麗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亦明」及該組織 成員於112年8月23日後,無法順利使用台新帳戶領取款項,再行指示需甲○○親自將前揭帳戶內款項領出後,甲○○於知悉如其參與領取詐欺贓款,將與「麗華」、「王亦明」及其餘成員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組織(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提升與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台新帳戶;再推由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現金,並轉匯至杜哲華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庚○○、邱○○、丁○○、己○○、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均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其等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9頁),當事人亦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79頁至第380頁、第3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58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證人即告訴人邱○○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85頁至第90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49頁至第154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86頁至第187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201頁至第202頁)、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2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再由被告以事實欄二所示分工方式依指示提領現金及以匯款方式上繳提領所得款項,則被告、「麗華」、「王亦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所犯新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就所犯舊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 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就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犯行,未於偵查中坦承 詐欺取財部分,並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詳如後述),故其想像競合所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單獨就輕罪即洗錢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⒊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修正後 被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說明。 ⑶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上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參與「麗華」、「王亦明」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擔任實際領款之車手, 復再依上游之指示,將實際所提領之款項以匯款方式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是其在集團內扮演之角色,使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贓款,得以透過轉換現金層轉之方式,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其所為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再按,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 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本件被告先提供台新帳戶、土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予「麗華」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主觀上已預見該等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能,且在預見匯入該等帳戶之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來源係屬來路不明贓款下,仍決意將該筆金錢提領殆盡,並當場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堪認被告原先雖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前開帳戶資料(即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惟嗣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已將犯意提升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騙不特定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參與贓款金流之提領轉遞,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同時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為確係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則其前階段即如附表二(事實欄一)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應論以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53號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7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帳戶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㈤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㈥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所示詐欺犯罪之類型,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著手實施聯絡詐欺犯行初始,即預計以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接獲「網路交友」等名義之聯繫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款,抑或透過多次使用提款卡等方式將贓款全額提領殆盡。因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即數次提領贓款),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被告所犯前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麗華 」、「王亦明」等人及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即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在本案繫屬前,尚無其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實際實行犯罪之時間,對照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受詐欺的時間,堪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為被告參與「麗華」、「王亦明」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後,所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㈨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 修正前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首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犯之一般洗錢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㈩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之車手工作,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至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於113年7 月30日制定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該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為否認答辯,遲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無從適用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 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學歷非高,以從事餐飲業維生,復受網友所引誘,及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實際犯罪所得,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再者,被告業已與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業已依約賠償前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節,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54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43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16號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08頁、第333頁至第336頁)在卷可參,兼衡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於本院宣判時正值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緩刑部分: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6條亦有規定。本院除考量上情外,並參酌被告前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惟該案已於91年4月16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依首揭說明,被告前案所處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刑之宣告者相同。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犯行,並詳實交代本案犯罪過程,復積極賠償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損失,獲得渠等諒解,業如前述,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為保障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權益,爰依該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表四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伊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379頁),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業已領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供洗錢所用之前開帳戶提款卡,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黃怡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桐」、「QOINTECH劉經理」聯繫己○○,佯稱:可透過「QOINTECH」網站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台新帳戶。 被告於: ①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39分,提領20,000元。 ②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40分,提領50,000元。 ③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42分,提領50,000元。 ④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44分,提領20,000元。 ⑤112年8月23日晚間10時32分許,提領10,000元。 被告提領上開①至⑤共計150,000元後,匯款至杜哲華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58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2 戊○○(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起,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鴻賓」聯繫戊○○,佯稱:需借款支付車禍之賠償費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1日上午10時37分許,匯款50,000元至台新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58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附表二: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備註 1 庚○○(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4日晚間9時5分許,透過交友軟體「緣圈」結識庚○○,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貞」聯繫庚○○,佯稱:其為賭場網站維護人員,發現博弈網站有瑕疵,可透過「澳門倫敦人」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0日下午2時44分許,匯款50,000元至台新帳戶。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58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8月19日上午10時17分許,匯款150,000元至土銀帳戶。 2 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5日晚間8時許,透過不詳交友軟體結識邱○○,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佯稱:可透過樂天購物網站經營商城獲利云云,致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20日下午1時43分許,匯款30,000元 ②112年8月20日下午1時44分許,匯款50,000元 ③112年8月20日下午1時46分許,匯款45,000元 上列①至③均匯款至合庫帳戶。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58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透過不詳交友軟體結識丁○○,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TT SHOP」聯繫丁○○,佯稱:可透過網路商城經營賣場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上午10時19分許,匯款150,000元至合庫帳戶。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58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不詳方式,向辛○○佯稱可透過不詳途徑投資獲利,致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下午3時3分許,匯款50,000元至合庫帳戶。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58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庚○○112年9月5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112年8月24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5頁至第90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丁○○112年8月29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49頁至第154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己○○112年9月6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86頁至第187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戊○○112年9月1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01頁至第202頁)。 ㈥證人即被害人辛○○112年9月2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2頁)。 二、書證 ㈠報案相關資料: ⒈告訴人庚○○: ⑴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79頁至第81頁)。 ⑵提供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緣圈個人資料頁面、詐騙投資網站頁面及對邱○○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7頁至第77頁)。 ⒉告訴人邱○○: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99頁、第133頁至第137頁)。 ⒊告訴人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65頁)。 ⒋告訴人己○○: ⑴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84頁至第185頁、第188頁至第189頁、第191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欺集團成員LINE頁面及詐騙網站頁面截圖、詐欺廣告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3頁至第198頁)。 ⒌告訴人戊○○: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09頁至第211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欺集團成員IG及臉書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21頁至第233頁)。 ㈡被告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83頁)。 ㈢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89頁)。 ㈣被告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5頁)。 ㈤被告與暱稱「王亦明」、「麗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3頁至第48頁)。 ㈥杜哲華之彰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63頁至第268頁)。 ㈦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13年5月2日豐原字第1130001583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 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0546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 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0413號函檢附: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一般金融卡/VISA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7頁)。 ㈩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113年5月7日太平字第1130001208號函檢附:印鑑卡資料、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1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3年5月7日合金臺中字第1130001477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205頁)。 被告提出其與「張思媛」、「潘文君」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85頁、第207頁至第241頁)。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54、1743號、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1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09頁、第333頁至第336頁)。 三、被告112年10月7日、113年1月8日、113年5月14日、113年6月18日、113年9月18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供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7頁至第258頁;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61頁 、第277頁至第289頁、第377頁至第387頁)。 附表四:緩刑附條件(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內容 備註 1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庚○○200,000元,於113年6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5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08頁) 2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戊○○50,000元,於113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4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33頁至第334頁) 3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丙○○100,000元,於113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1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35頁至第33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