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DM-113-金訴-982-202411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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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施語歆 古意烽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229號、112年度偵字第33428號、113年度偵字第6826號)及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28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己○○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乙○○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證人即被告子○○、乙○○、證人施○○、陳○○、證人即告訴人癸○○、庚○○、壬○○、甲○○、辛○○、丑○○、丙○○、證人即被害人戊○○、丁○○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己○○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被告子○○、己○○、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子○○、乙○○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司馬南」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子○○、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已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己○○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年4月間某日招募施○○(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由員警另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子○○、己○○、乙○○自斯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由子○○擔任車手頭,負責指示取簿手及提款車手、測試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並更改密碼、轉交提領款項予「司馬南」、供應車手生活費用等事項;己○○隨子○○行動,負責代子○○指示車手、協助測試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給付車手報酬等事項;乙○○擔任提款車手、收水等工作,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子○○、己○○、乙○○、施○○、「司馬南」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附表一「寄出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以包裹寄出。嗣由子○○指示乙○○及施○○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上開包裹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麗緹汽車旅館交付子○○,再由子○○、己○○測試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更改密碼,並以手機側錄過程。 ㈡子○○、己○○、乙○○分別與附表二「同案共同正犯」欄所示之 人、「司馬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各帳戶內,嗣由施○○或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由施○○將款項交付乙○○,再由乙○○將附表二編號1、3部分之款項轉交「司馬南」派遣前來收取之陳○○,將附表二編號2、4至8部分之款項交付子○○再轉交「司馬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子○○、己○○、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 ㈡證人施○○、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癸○○、庚○○、壬○○、甲○○、辛○○、丑○○、丙○○ 、被害人戊○○、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告訴人甲○○所述(少連偵卷一第263至265頁),其係於113年5月14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詐欺,進而於113年5月16日15時32分許交付帳戶資料,堪認本案最早遭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施以詐術者乃告訴人甲○○。故被告己○○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應為其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所示部分論以想像競合,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上開犯行應與附表二編號1部分論以想像競合,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子○○、乙○○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己○○就附表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子○○、己○○、乙○○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二編號1、2、4、7所示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多次受詐騙匯款,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㈤被告子○○、己○○、乙○○就上開犯行,分別與附表一、二「同 案共同正犯」欄其餘所示之人、「司馬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己○○就附表一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子○○、己○○、乙○○就附表二所犯,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子○○、己○○、乙○○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子○○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構成累犯等語。而被告子○○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子○○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子○○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子○○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子○○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 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犯少年施○○係、陳○○,於案發時固均未滿18歲,惟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3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施○○、陳○○於案發時為少年,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等加重其刑。 ⒊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就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 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設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上開規定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少年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惟至少仍需該行為人對該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然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己○○於招募少年施○○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施○○之年齡,自無從認定被告己○○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子○○、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少連偵卷一第351至361、412至419頁,本院卷第216頁),被告子○○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形(詳後述),被告乙○○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扣案,有本院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7頁),是就被告子○○、乙○○上開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己○○因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尚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82號移送併辦被告3人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被告子○○指示被告乙○○、少年施○○等人領取人頭帳戶及款項,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屬指揮取款車手之要角,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深,量刑不宜過輕;被告己○○負責代被告子○○指示取款車手等工作,並招募少年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乙○○擔任取款車手,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金融帳戶、財物,造成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子○○、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3人對於想像競合之輕罪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併考量被告子○○與被害人戊○○、壬○○達成調解;被告己○○與被害人丑○○、戊○○、壬○○達成調解;被告乙○○與被害人丑○○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225至226、243至244),及被告子○○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3人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及被告3人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3人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復審酌被告3人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子○○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分別為其等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70、198至199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就本案實際獲得之報酬為5,0 00元(本院卷第170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又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㈢被告子○○、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 何報酬(本院卷第170頁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等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經被告子○○交付「司馬南」,或交付「司馬南」派遣前來收取款項之陳○○,是若再就被告3人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欺交付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寄出帳戶(被告所領取包裹內之帳戶) 被告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 領取人 同案共同正犯 備註 主文 1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4時4分許,佯稱申辦貸款需美化帳戶為由,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寄名下之臺灣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 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8日12時10分許,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連河門市」 施○○ 子○○ 己○○ 乙○○ 施○○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同案共同正犯 備註 主文 1 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6日某時許,假冒臉書網站管理員及郵局人員,以協助處理帳號問題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16時2分許 49,983元 鄭閎佾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16時9分至16時13分許,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太平宜欣郵局」提領 100,000元 施○○ (提領款項由乙○○款項轉交陳○○) 子○○ 己○○ 乙○○ 陳○○ 施○○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16日16時4分許 49,985元 112年5月16日16時40分許 21,085元 112年5月16日16時56分至16時57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太原分行」提領 21,000元 (含附表編號3,即丑○○匯款之金額) 施○○ 2 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6日16時10分許,假冒臉書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帳號需經認證方能出售商品,復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16時33分許 9,983元 鄭閎佾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 己○○ 乙○○ 施○○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5月16日16時37分許 5,981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931元) 3 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6日14時許,假冒旋轉拍賣網站買家及客服人員,佯稱需簽署誠信保障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16時9分許 29,123元 鄭閎佾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16時24分至16時27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精武分行」提領 29,000元 施○○ (提領款項由乙○○款項轉交陳○○) 子○○ 己○○ 乙○○ 陳○○ 施○○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6時1分許,假冒森活大平台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協助處理錯誤扣款問題,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8日17時33分許 49,989元 甲○○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8日17時52分至17時58分許,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崇大門市」提領 150,000元 施○○ 子○○ 己○○ 乙○○ 施○○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18日17時35分許 49,989元 5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7時35分許,假冒優仕曼電商業者,佯稱下單設定錯誤,復由銀行及郵局客服人員協助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8日17時35分許 49,987元 甲○○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6時21分許,假冒FRIDAY購物網站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協助處理誤刷問題,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8日17時29分許 29,989元 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8日18時9分至18時12分許,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提領 129,800元 施○○ 子○○ 己○○ 乙○○ 施○○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7分許,假冒FRIDAY購物網站及臺灣企銀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訂單錯誤需協助處理重複扣款問題,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8日17時46分許 49,919元 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18日17時49分許 49,919元 8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7時48分許,假冒帝富特公司及由中華郵政人員,佯稱協助解除訂單錯誤問題,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8日18時47分許 20,985元 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8日18時58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婷婷門市」提領 20,000元 乙○○ 子○○ 己○○ 乙○○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黑色iPhi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子○○ 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 2 藍色iPhi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乙○○ 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 附件: 壹、書證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9號卷一【少連偵卷一】 1、提領熱點一覽表(第11頁,同第247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13至14頁, 同第169至170頁) 3、被告乙○○受搜索扣押資料: (1)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153號搜索票(第17頁,同11 3偵26282卷第22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19至25頁,同113偵26 282卷第231至237頁) ‧執行時間:112年6月8日11時20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受執行人:乙○○ 扣押物品:iPhone手機1支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 (1)被告乙○○:指認子○○、施○○、洪鼎軍、吳育霆(第4 1至52頁) (2)證人施○○:指認吳育霆、乙○○、子○○(第189至200 、321至332頁) 5、112年5月16日車手犯案路線圖、證人施○○提款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心戀逢甲日租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53至67頁,同第207至221 頁、少連偵卷二第83至111頁、112偵33428卷第101至1 13、151至160頁、113偵26282卷第409至423頁) 6、112年5月18日證人施○○與被告乙○○取簿及提款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路 線圖(第68至89頁,同第222至243頁、少連偵卷二第11 9至155頁、112偵33428卷第114至135、161至174頁、1 13偵26282卷第424至445頁) 7、被告施渟靜、乙○○入住海頓汽車旅館之住宿紀錄(第90 至92頁,同第244至246頁、少連偵卷二第157至161頁 、112偵33428卷第136至138頁、113偵26282卷第446至 448頁) 8、查獲被告乙○○之現場拍攝照片及其遭扣押之手機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第93至97頁) 9、告訴人癸○○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第99至100、103頁,同第275、278至279頁 、少連偵卷二第187至188、191頁、113偵26282卷 第347至348、351頁) (2)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365至369頁) 10、被害人戊○○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0 、113至114頁,同第282頁、113偵26282卷第354至 355、358頁) (2)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371至373頁) 11、被害人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第117、120至121頁,同第285、289頁、113 偵26282卷第361至362、365頁) 12、告訴人庚○○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124、126至127頁,同第291、296頁、113偵2628 2卷第368至369、372頁) (2)轉帳交易明細頁面翻拍照片(第375頁) 13、告訴人壬○○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2 、298至299頁,同113偵26282卷第374至385、382 頁) (2)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頁面截圖(第379頁) (3)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380頁) 14、證人施○○手機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第二水小隊 」群組成員頁面翻拍照片、指認照片(第201至204頁) 15、證人施○○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連 河門市」取簿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205至20 6頁) 16、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5月15日至112年5月21日 存款交易明細(第249至251頁,同113偵6826卷第75 頁、113偵26282卷第89至91頁) (2)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5月16日至112年5月19日存 款交易明細(第257至259頁,同113偵26282卷第85 至87頁) (3)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閎 佾)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5月12日至112年5月18 日存款交易明細(第253至255頁,同少連偵卷二第4 7至49頁、113偵26282卷第81至83頁) 17、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61至262、267至26 9頁,同113偵26282卷第341至346頁) 18、112年5月18日車手提領畫面(第333至336頁) 19、112年6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第395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9號卷二【少連偵卷二】 1、提領熱點一覽表(第3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明 細一覽表(第5頁) 3、被告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 名年籍對照表:指認陳○○、葉金龍(第79至82、249至2 52頁) 4、證人陳○○遭扣案之手機資訊頁面、與暱稱「宏雁高翔 」、手機門號「+000000000000」之Telegram對話紀錄 內容翻拍照片、中華郵政金片金融卡翻拍照片(第39至 45頁) 5、112年5月18日證人施○○與被告乙○○取簿及提款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113至117頁) 6、112年5月16日證人施○○提款、被告乙○○收款及上繳贓 款、被告子○○與施渟靜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第163至185頁,同112偵33428卷第139至150、174- 1至182頁、113偵26282卷第449至460頁) 7、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25頁)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428號卷【112偵33428卷】 1、提領熱點一覽表(第41頁) 2、被害人明細一覽表 (1)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43頁,同113 偵26282卷第77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45 頁,同113偵26282卷第75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47頁,同1 13偵26282卷第79頁) 3、被告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 名年籍對照表:指認施○○、洪鼎鈞、乙○○(第63至76頁 ) 4、被告子○○受搜索扣押相關資料: (1)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397號搜索票(第91頁,同11 3偵26282卷第13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93至99頁,同113偵26 282卷第133至139頁) ‧執行時間:112年7月5日13時5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 受執行人:子○○ 扣押物品:①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②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5、被告子○○遭扣案之手機相簿翻拍照片、虛擬貨幣錢包 頁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83至195頁,同 113偵26282卷第461至471頁) 6、被告乙○○手機與子○○相關之詐欺照片(第197至204頁, 同113偵26282卷第473至485頁) 7、警方查獲被告子○○、己○○之現場拍攝照片、扣押物品 照片(第205至207頁,同113偵26282卷第493至495頁) 8、被告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 名年籍對照表:指認子○○、施○○、洪鼎鈞、乙○○(第35 7至370頁,同113偵26282卷第181至194頁) 9、被告乙○○與暱稱Candy、「內政部警政署第二水小隊」 群組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395至399、471 至476頁,同113偵26282卷第487至491頁) 10、112年7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第469頁) 11、告訴人辛○○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93至499頁,同1 13偵26282卷第383至384、389至391頁) (2)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505至50 6頁) 12、告訴人甲○○受詐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13至521 頁) 13、被害人丁○○之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531頁) 14、告訴人丑○○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53、557至559頁 ,同113偵26282卷第393至394、399至400頁) (2)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第562至56 3頁) 四、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826號卷【113偵6826卷】 1、告訴人丙○○受詐欺明細一覽表(第47至49頁) 2、被告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 名年籍對照表:指認施○○、子○○、吳育霆(第57至68頁 ) 3、告訴人丙○○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7、82至83、8 6至87頁,同113偵26282卷第401至402、407頁) (2)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88 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91至92頁) (4)轉帳交易明細(第93頁) 4、112年5月18日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 99至105頁) 5、檢察書類: (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161號 、第47084號、第53631號起訴書《被告子○○、乙○○ 之詐欺等案》(第175至179頁) (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53號 起訴書《被告子○○之詐欺等案》(第181至184頁) (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437號 、第22438號、第22439號、第22440號、第22441號 起訴書《被告子○○之詐欺等案》(第185至191頁) (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883號 起訴書《被告子○○之詐欺等案》(第193至196頁) (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893號 、第53731號、第595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 告乙○○之詐欺案》(第197至199頁) (6)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793號 、第10090號、第11270號、第12018號、第13962號 、第13993號起訴書《被告子○○、王家宏、謝威俊之 詐欺等案》(第201至218頁) (7)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783號 起訴書《被告子○○之詐欺等案》(第219至221頁) 五、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282號卷【113偵26282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383號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第523、531至532頁) 六、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2號卷【本院卷】 1、手機門號0000000000使用者資料(第63至67頁) 貳、物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383號扣押物品清 單(113偵26282卷第523頁) 1、iPhone 14 手機1支(黑色) 2、iPhone 14 手機1支(藍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