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DM-113-金重易-4065-20250113-1
字號
金重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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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易字第4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小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續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小鈴明知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 券,屬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而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於民國95年間,被告改至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任職,於101年間起迄至103年間,竟為增加買賣股票業績及獎金,而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核准,即基於經營證券金融事業之犯意,利用臺中市○區○○路00號5樓凱基證券臺中分公司擔任營業員之身分,向鍾梅瑞、黃致敏、毛秀玉、洪安姈(原名:洪千雅)等人借用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鍾梅瑞、葉琼華(原名:葉瓊華)、洪安姈、吳貞誼、黃湯瓊娜名下銀行帳戶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下稱凱基證券帳戶),以上開銀行帳戶非法向金主融資借款(即俗稱丙種墊款),並以上開證券帳戶作為黃三郎、楊松茂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董」、「孫大千」等不特定成年人墊款下單買賣股票,而非法經營證券金融事業,其運作方式為,黃三郎等不特定多數人向被告墊款下單買賣股票投資時,僅需提供購買股票金額之一定金額作為擔保金,並匯至被告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鍾梅瑞中信銀A帳戶,另由被告以鍾梅瑞上開中信銀A帳戶向金主融資墊款(即俗稱丙種墊款)之收款帳戶,再將上揭款項分別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鍾梅瑞中信銀B、C帳戶、葉琼華、洪安姈、吳貞誼、黃湯瓊娜之中信銀帳戶內,作為支付股票交割使用;或由被告向金主借貸部分融資墊款,其餘不足款項則向證券金融公司融資墊借,黃三郎等不特定多數人即可以透過前揭鍾梅瑞、葉琼華、洪安姈、吳貞誼、黃湯瓊娜等人之凱基證券帳戶,委由陳小鈴下單買賣股票,而陳小鈴則收取每融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每日利息為500元(年利率約為18%),俟股票賣出後按借款日數向黃三郎等不特定多數人結算利息,再由被告以上開融資墊款計息之方式,給付利息予金主趙婉廷(自101年起迄至103年6月20日止,陸續向趙婉廷融資借款600萬元、1,980萬元、8,000萬元、400萬元、370萬元,金額合計1億1,350萬元)、楊松茂、林麗貞、黃至敏等人融資借款。其中黃三郎即以陳慶年名義先後於101年10月18日起迄至103年5月2日止,陸續匯款39筆款項至鍾梅瑞中信銀A帳戶,金額合計3億8,869萬5,750元,作為買賣股票之現款,買賣股票不足資金則由被告向金主趙婉廷、林麗貞等人融資墊款補足,因認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之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及同法第44條第1項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等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之規定,已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先予敘明。 ㈡刑法第80條部分: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 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嗣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惟此次修正僅在處理第1款若發生死亡結果者,修正為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並不影響本案(即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 ㈢刑法第83條部分: 108年12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3款規定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嗣於108年12月1日修正公布即現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3款則規定:「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此次修正將追訴權時效消滅之停止期間,由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拉長為3分之1,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3款規定。 三、本案被告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之經營證券金融事 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及同法第44條第1項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等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罪嫌,該罪名之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則本案被告犯行追訴權是否業已消滅,爭點即在於被告行為終了之日為何時。 四、經查: ㈠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由陳小鈴以上開融資墊款計 息之方式,給付利息予金主趙婉廷(自101年起迄至103年6月20日止,陸續向趙婉廷融資借款600萬元、1980萬元、8000萬元、400萬元、370萬元,金額合計1億1350萬元)、楊松茂、林麗貞、黃至敏等人融資借款。其中黃三郎即以陳慶年名義先後於101年10月18日起迄至103年5月2日止,陸續匯款39筆款項至鍾梅瑞中信銀A帳戶,金額合計3億8869萬5750元,作為買賣股票之現款,買賣股票不足資金則由陳小鈴向金主趙婉廷、林麗貞等人融資墊款補足」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係認被告非法融資借款之時間應止於103年6月20日。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從事證券業已經30幾年,有時候客戶 買賣股票來不及付交割款我會代墊或借給客戶,客戶有黃三郎、元大投顧的許副總,合作模式現股的部分我出8成,客戶出2成,客戶將這2成的錢匯到鍾梅瑞的帳戶,至於股票是交割在我名下的人頭帳戶,包含鍾梅瑞、黃湯瓊娜、黃郁雯,客戶給我利息每100萬元1個月15,000元後,我就轉給借錢給我的人,我沒有賺取中間的價差,賺的是自己的業績獎金,103年5月28日趙婉廷匯款8,000萬元到鍾梅瑞的A帳戶,當時買了很多生技股票,例如基亞,但後來股票跌了,有差價,所以虧掉了;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就是我做資金使用,我款項入帳、支出都是使用該帳戶,避免資金亂掉,我們證券人員不能用自己的名字,我才用我婆婆的帳戶做資金轉帳,所有的人我有做借貸的都是轉到999這個帳戶;我跟趙婉廷借的1,980萬元跟8,000萬元我都是用來週轉給融資客戶的,我拿到錢都會馬上轉給客戶,8,000萬元的客戶是黃三郎; 我另外有向黃湯瓊娜、吳貞誼、洪安姈、葉琼華借銀行帳戶及證券戶。黃湯瓊娜先生黃至敏提供黃湯瓊娜銀行及證券帳戶供我使用,黃至敏會跟我配合進行融資融券,黃至敏會出2成、我出2成,另外6成是證金公司出資進行融資。吳貞誼、洪安姈、葉琼華均是純粹借我銀行及證券帳戶;吳貞誼的證券帳戶是我在使用做丙種業務,吳貞誼中國信託帳戶103年2月20日到103年7月15日資金進出都是我操作作為買股票之用,客人要買股由我負貴提供帳戶,之後我再找金主跟我配合;我以鍾梅瑞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與黃三郎做股票買賣交割,配合方式為黃三郎會以陳慶年名義匯款2成資金至鍾梅瑞上開之中國信託帳戶内,另外8成由我找金主,或我出2成、另外6成找證金公司融資買入股票,同時黃三郎會告訴我要買哪支股票,買入後,我會每天於股市收盤後傳真成交單給黃三郎,黃三郎若要賣出,他會打電話給我要我將股票賣出,賣出價金我會先扣除黃三郎向我支借8成款,剩餘金額再轉匯給黃三郎,黃三郎融資借款利息都是於當月月底統一核算,我再另行向黃三郎收取借款利息,黃三郎如果匯入,存款交易明細備註欄會備註「陳慶年」,黃三郎都是買入生技股,約103年7月間股市大跌,我就自作主張將黃三郎股票賣出,因為怕被斷頭,股票大跌時,賣出價格已經低於原先購入之價格,無法還款,證金公司把所貸放6成款項收回,扣除該6成款後已經所剩無幾等語等語(見他卷第635、636頁、偵卷第30、219、220頁、偵續卷第72頁、交查卷一第58、71、128、129頁)。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融資的金主有林麗貞、黃湯瓊娜、黃至敏、趙婉廷、葉琼華、楊松茂、陳文斌,我主要融資給黃三郎,黃三郎跟我融資後就會用陳慶年的名義匯款到鍾梅瑞帳戶,融資給黃三郎的時間到什麼時候我記不清楚,就是股票大跌出事情的時候,依據我之前在偵查中整理的資料(交查卷一第131至139頁),我最後匯款到陳慶年的帳戶時間應該是103年5月2日,最後融資時間應該是同一天,黃三郎匯款保證金到鍾梅瑞帳戶後五碼00999號,同一天我就會把款項匯款到我買賣股票的帳戶,融資給黃三郎,因為黃三郎是透過我的帳戶去買賣股票,103年5月2日匯款4,687,780元這筆錢應該是我最後融資給客戶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融資墊款部分黃三郎有用陳慶年的名義已經跟我結清了,之後資金往來都是正常的;我於103年6月20日向趙婉廷借款匯款370萬元到鍾梅瑞的A帳戶,這筆款項也是融資墊款,我還有別的客戶,我跟所有人的最後一筆融資墊款應該是在103年6、7月間,103年6、7月間股票大崩盤,我就無法繼續做融資墊款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23、124頁)。依前揭被告所述之內容,被告確有向金主趙婉廷、黃湯瓊娜、黃至敏、趙婉廷、葉琼華、楊松茂、陳文斌等人融資借款,於客戶黃三郎、許副總等人將2成資金匯入鍾梅瑞中信銀A帳戶,另外8成由被告向金主支借,或2成由被告支出,另外6成找證金公司融資,由被告以鍾梅瑞名義買入股票,被告則收取每融資100萬元,每日利息為500元(年利率約為18%),俟股票賣出後按借款日數向黃三郎等人結算利息,再由被告以上開融資墊款計息之方式給付利息予金主,黃三郎以陳慶年名義匯款保證金至鍾梅瑞中信銀A帳戶後,同一日被告即會把融資墊借之款項匯到買賣股票的帳戶,黃三郎於103年5月2日以陳慶年名義匯款975,000元至鍾梅瑞中信銀A帳戶,被告於同日匯款4,687,780元,該筆款項係被告最後融資墊借予黃三郎之資金,嗣103年6、7月間因被告及客戶購入之股票大跌遭斷頭,被告即無法再以丙種墊款方式融資墊借予客戶購買股票。㈢證人黃三郎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有業務上往來,有一些朋友會透過我從被告那邊下單買賣股票,我與被告在103年之前有以融資墊款方式下單,我出2至3成,再跟被告融資7至8成,每100萬元利息每天500元,我幫朋友喊單到被告那邊,我要交割的款項,會用陳慶年的帳戶匯給被告,應該是匯到鍾梅瑞的中信銀行帳戶,我用融資墊款方式交割的錢都是以陳慶年名義匯款,103年5月2日我有以陳慶年的名義匯款975,000元到鍾梅瑞的中信銀行帳戶,我和被告墊款交易的部分在103年10月之後確定就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1、103頁)。又依前揭被告所述,被告均係以鍾梅瑞中信銀A帳戶進出融資墊借之資金,而觀諸鍾梅瑞中信銀A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13至395頁),黃三郎最後一筆以陳慶年名義匯款至鍾梅瑞中信銀A帳戶,係於103年5月2日匯款975,000元,同日鍾梅瑞中信銀A帳戶再轉出4,687,780元至鍾梅瑞中信銀C帳戶(見他卷第362頁),核與被告及黃三郎所述黃三郎支付2成資金,被告融資墊借8成資金購買股票等情相符,堪認被告所述該筆款項係融資墊借予黃三郎之最後一筆資金,應屬真實無訛。 ㈣被告於113年4月29日偵訊時雖供稱:我與黃三郎以丙種融資 方式買賣股票之起迄時間為95年至105年底等語(見交查卷一第98頁)。然經被告仔細查閱與黃三郎之資金往來明細後,被告於113年6月13日偵訊時提出「陳慶年往來帳」(見交查卷一第131至141頁),明確記載黃三郎最終存入款項之時間為103年5月2日、975,000元(見交查卷一第139頁),已與被告前揭所述不符。黃三郎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和被告墊款交易的部分在103年10月之後確定就沒有了等語,而卷附之鍾梅瑞中信銀A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亦查無黃三郎於103年5月2日後有以陳慶年名義匯入2成資金之記錄,被告前揭陳述與黃三郎以丙種融資方式買賣股票迄105年底,應係記憶錯誤所致,為本院所不採。㈤被告最後一筆向趙婉廷融資借款之款項係由趙婉廷於103年6月20日匯款370萬元至鍾梅瑞中信銀A帳戶,有鍾梅瑞中信銀A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趙婉廷刑事告訴狀之記載可稽(見他卷第7、371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證人楊松茂於偵訊時另證稱:我於99、100年那時候去凱基之後,有借錢給被告周轉,她都有按時給付利息,差不多103年年中之後就沒有給我利息,她說被客戶黃三郎倒了等語(見偵卷第274頁)。證人林麗貞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會提供資金借錢給被告,再由被告將錢交給股票買賣大戶(即是丙種資金借貸金主)進行買賣股票,但我需要錢時會請他把錢還我,我借給被告金錢最高曾經超過2,000萬元,她陸續有還我錢及利息,直到102、103年間被告開始出現問題,就沒有還我錢,連本金都沒有還,積欠總金額約為2,000萬元等語(見交查卷一第66、67頁)。證人黃至敏於偵訊時則證稱:我有將黃湯瓊娜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及凱基證券帳戶交給被告使用,為了賺取每100萬元每天的利息為500元,被告是採用融資方式買股票,其中2成由被告存入,我提供另外2成資金借予被告,6成由被告向融資公司借取。賣股票由被告決定,她可以自己賣出,賣出款項是由我這邊扣除她向我借取的2成資金加利息,其餘的賣股款項我再轉至被告指定帳戶,戶名鍾梅瑞,但102、103年間發生股市大跌,導致被告以黃湯瓊娜證券戶買入的股票都大量下跌,因為股票採用融資方式購入,所以遭證金公司斷頭賣出,賣出價格遠低於原先買入價格,此部分的虧損金額約400多萬元,我有向被告追償,但她沒有還我,我有持被告開立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才發現被告的其他債權人已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對外債務非常龐大,我覺得我應該討不到錢,我就將本票丟掉了,連帳都燒掉等語(見交查卷一第68、69頁)。是依前揭金主楊松茂、林麗貞、黃至敏之證述,楊松茂、林麗貞、黃至敏雖有借貸資金供被告融資墊款予他人購買股票,然迄102、103年間因被告購入之股票大量下跌遭斷頭,被告即無法再支付利息及本金予金主,楊松茂亦明確指述被告於103年年中之後即未再支付利息等情,核與被告所述因103年6、7月間股票大跌遭斷頭,其積欠大量債務,因而無法再以丙種墊款方式融資墊借予客戶購買股票等語相符,堪以認定為真實。 五、從而,依前揭說明,被告違反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應經主管機 關核准、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行為終了之時應為103年7月31日,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且期間亦查無刑法第83條規定之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是追訴權時效於113年7月30日業已完成。而檢察官直至113年10月21日始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18頁),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案件時效已完成,應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銀行帳號 1 鍾梅瑞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簡稱鍾梅瑞中信銀A帳戶)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簡稱鍾梅瑞中信銀B帳戶)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簡稱鍾梅瑞中信銀C帳戶) 2 葉琼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簡稱葉琼華中信銀帳戶) 3 洪安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簡稱洪安姈中信銀帳戶) 4 吳貞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簡稱吳貞誼中信銀帳戶) 5 黃湯瓊娜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簡稱黃湯瓊娜中信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戶名 證券帳號 1 鍾梅瑞 1.凱基證券帳號0000000000號 (下簡稱鍾梅瑞凱基證券A帳戶) 2.凱基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 (下簡稱鍾梅瑞凱基證券B帳戶) 2 葉琼華 凱基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 (下簡稱葉琼華凱基證券帳戶) 3 洪安姈 凱基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 (下簡稱洪安姈凱基證券帳戶) 4 吳貞誼 凱基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 (下簡稱吳貞誼凱基證券帳戶) 5 黃湯瓊娜 1.凱基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 (下簡稱黃湯瓊娜凱基證券A帳戶) 2.凱基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 (下簡稱黃湯瓊娜凱基證券B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