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DM-113-金重訴-1119-20241119-1
字號
金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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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瑄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12號、113年度偵字第2844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筱瑄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黃筱瑄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認 黃筱瑄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對黃筱瑄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期間為113年3月22日至113年11月21日)。本案嗣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於113年7月19日繫屬本院,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6項規定,算入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故黃筱瑄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11月21日屆滿。 ㈡茲因黃筱瑄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全案尚未審結 ,本院經訊問黃筱瑄,並予辯護人表示意見,雖經辯護人稱:請依比例原則考量,不要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然查: ⒈經本院審閱全部卷證,認黃筱瑄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第268條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⒉又追加起訴書主張本案賭博商戶入金之總金額折合新臺幣共1 6億1646萬8971元,均屬同案被告李旺樵、黃筱瑄為非法賭博網站所移轉、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之財物。考量李旺樵、黃筱瑄於本院113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時,均坦承 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惟李旺樵就犯罪所 得之計算有所爭執,而黃筱瑄為本案水房掌控錢包、管理員工之人,為本案水房經營之重要人物,日後計算犯罪所得之結果均影響李旺樵、黃筱瑄之沒收範圍。又李旺樵、黃筱瑄為夫妻,李旺樵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19日,以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從而,認有相當理由足認黃筱瑄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尚未消滅。 ⒊再依比例原則權衡,對黃筱瑄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固 使黃筱瑄出入國境權益受有相當限制,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堪認已屬對黃筱瑄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尚未逾越必要程度。 三、是本院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斟酌 本案審理情節及審理進度,並請黃筱瑄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黃筱瑄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黃筱瑄自113年11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方星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