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M-113-金重訴-1119-20250317-2
字號
金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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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旺樵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吳佳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12號、113年度偵字第2844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旺樵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李旺樵因涉犯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等案件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李旺樵羈押獲准,嗣檢察官偵查完畢向本院追加起訴,於民國113年7月19日繫屬於本院,經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李旺樵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惟無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諭知李旺樵提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於同日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並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㈡茲因李旺樵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全案尚未審結 ,本院經訊問李旺樵,並予辯護人表示意見,雖經李旺樵稱:希望不要再延長等語;辯護人稱:李旺樵目前從事輪胎廠業務,有出國洽談業務需求,李旺樵最小的小孩不到1歲,妻子及2名年幼小孩都在國內,名下財產幾乎全部被扣押,沒有能力因為本案拋棄家庭逃亡海外;李旺樵被扣押的財產應該可以足供擔保無逃亡之虞,基於憲法保障人民遷徙、工作之自由權利,不再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等語。然查: ⒈經本院審閱全部卷證,認李旺樵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第268條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⒉又追加起訴書主張本案賭博商戶入金之總金額折合新臺幣共1 6億1,646萬8,971元,均屬李旺樵及同案被告黃筱瑄為非法賭博網站所移轉、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之財物。考量李旺樵、黃筱瑄於本院113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時,均坦承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惟李旺樵就犯罪所得之計算有所爭執,黃筱瑄為本案水房掌控錢包、管理員工之人,為本案水房經營之重要人物,日後計算犯罪所得之結果均影響李旺樵、黃筱瑄之沒收範圍。又李旺樵、黃筱瑄為夫妻,黃筱瑄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起,以有相當理由足認黃筱瑄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參酌李旺樵於113年3月23日在本院羈押庭接受法官訊問時,亦自承:有跟員工提及若是被查,要如何處理,我教導他們說,上班剛來,沒有幾個月,所以對公司事務不知情等語,且同案被告黃語辰於偵查期間刪除手機內容、同案被告楊萬來則重置手機資料內容等情事。從而,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李旺樵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尚未消滅。 ⒊再依比例原則權衡,對李旺樵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固 使李旺樵出入國境權益受有相當限制,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堪認已屬對李旺樵居住、工作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尚未逾越必要程度。 三、是本院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斟酌 本案審理情節及審理進度,並請李旺樵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李旺樵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李旺樵自114年3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