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M-113-金重訴-1273-20250116-11
字號
金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孟修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羅閎逸律師 劉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孟修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李孟修(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於113年11月23日第一次延長羈押,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嫌乃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涉案情節非輕,如確有洗錢犯行,所涉金額甚鉅,另被告與本案共犯就犯案情節、分工狀況尚待釐清,且本案尚未詰問證人,酌以被告於本案地位、角色、參與程度,被告為脫免罪責,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斟酌被告涉案情節非輕微、所為對金融秩序造成影響、被告年齡、經濟能力,以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4年1月23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至聲請意旨雖稱本案卷證龐雜,因與辯護人律見時間限制, 無法充分討論溝通,實質影響訴訟權,且相關人證業經偵查中訊問完畢,自無串證之可能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又被告遭羈押之期間並不影響其辯護權之行使,且與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涉。綜上,被告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