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M-113-金重訴-1273-20250116-9
字號
金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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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3年度聲字第4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明佐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朱兆民律師 王顥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佐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林明佐(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同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於113年11月23日第一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坦承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否認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本案所涉違背職務收賄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共同被告顯有歧異,避重就輕,亦有待交互詰問、對質,以釐清本案犯罪情形,且被告自承確有刪除手機內與共同被告徐培菁之對話紀錄,酌以被告於本案地位、角色,若未予羈押禁見,尚難以排除被告影響與其具有一定關係之共犯或證人陳述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斟酌全案犯罪情節、被告為公務員身分,所涉犯之罪影響公務員廉潔性等國家法益、被告年齡、經濟能力及人身自由之保障,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仍認有羈押必要,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4年1月23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並無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與被告相 關之同案被告均已到庭,並經檢察官及法院訊問完畢,相關物證悉數查扣,已無湮滅、偽造證據或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另被告患有脊髓瘤,需長時間靜養且有開刀之需求,更強烈依賴體制內醫療資源照護,自無逃亡之可能;又被告因患有上述疾病而有保外就醫之必要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至聲請意旨所述本案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依卷附法務部○○○○○○○○○○○○○○○○)檢附被告羈押期間之就診紀錄,被告均有戒送至培德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可見臺中看守所有視被告病況程度而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並有因醫療急迫情形而戒護外醫之情形,顯然臺中看守所均有依羈押法第55條、第56條之相關規定辦理。被告並於114年1月9日戒護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進行脊椎腫瘤切除手術,目前仍住院觀察待進一步檢驗結果,以確認後續診療方式,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中看守所函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可參,足見被告現在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依上情所示,斟酌其所涉犯罪名為貪污等重罪,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認仍不宜准予具保而停止羈押。此外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